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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从无原则的正确运用

时间:2023-03-14 10:32阅读:
疑罪从无原则的正确运用裁判要旨 在有证据表明被告人有犯罪嫌疑,又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可能无罪的情况下,应当根据经验判断和逻辑推理,对全案证...

疑罪从无原则的正确运用

裁判要旨 

在有证据表明被告人有犯罪嫌疑,又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可能无罪的情况下,应当根据经验判断和逻辑推理,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全案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证据与指控的事实之间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没有达到内心确信并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依据疑罪从无原则,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云祥、李桂兰。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海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发、闫文友。

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闫文友因乔迁新居,在会宾楼宴请张海臣、韩平、孙发、宋平等人。14时许,张海臣、韩平、孙发、宋平等从饭店出来,张海臣与韩平同乘一辆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远兴门业门前,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张海臣受伤,韩平死亡。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海臣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云祥、李桂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68227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发、闫文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海臣和辩护人辩称,案发当时骑摩托车的是死者韩平,张是乘员,应无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发、闫文友都辩称,两人对张、韩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指控张海臣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事实不清,控方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海臣犯交通肇事罪,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臣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闫文友的诉讼,可另案告诉。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海臣无罪,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云祥、李桂兰对被告人张海臣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张海臣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云祥、李桂兰提出上诉,认为原判宣告被告人张海臣无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海臣、孙发、闫文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和沈阳汽车性能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海臣损伤符合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损伤特点,张海臣为事故时摩托车驾驶人,同时证人张洋亦证实该节,但综合全案其他证人宋平、张春荣、闫文友、韩云祥、韩玲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最初及中途的摩托车驾驶人均是韩平。被害人韩平家属曾因保险理赔事宜找过张海臣,让其承认骑摩托车的事实。另外,张海臣眼部有残疾、无驾驶证,并一直否认驾驶摩托车肇事。综上,公诉机关出示的鉴定意见及证人张洋的证言与上述证据相矛盾,不能形成证实从饭店到肇事地点韩平与张海臣之间存在换乘事实的完整证据链条,并得出张海臣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韩平死亡的结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臣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张海臣无罪是正确的。因此,对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和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韩云祥、李桂兰就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提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可另案起诉。

案件评析

一、我国刑事案件有罪认定证明标准的规定及解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从刑事追诉的直接目的来看,它主要在于确认被告人是否犯有一定的犯罪事实。这里所说的犯罪事实,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我国检察机关被赋予代表国家指控犯罪的法定职权,按照职权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刑事公诉案件中对于存在犯罪构成事实的证明责任理应全部置于检察机关。虽然现行刑事诉讼法单独规定自诉案件适用的一审程序,甚至自诉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适用调解结案,符合特定条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还可以提起反诉,但就有罪证明责任承担及证明标准而言,两者之间本质上不应有所差异,必须一体遵行。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指检察机关指控或者自诉人告诉犯罪证明责任的证明程度或者证明标准,即检察机关要证明到使法官确信其主张的犯罪构成事实存在而非真伪不明的程度,这就是法院作出有罪认定的标准。作为证明对象的犯罪构成事实包括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客观要件的事实,而犯罪客体要件事实即危害行为侵犯法益的事实不需要单独证明,以犯罪客观要件的事实证明进行直接认定。对于排除犯罪的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所有排除行为违法性和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事实都不能独立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构成要件事实,而纳入到有罪认定的证明对象之内,但是,对于这方面的事实存在与否,辩方可以举证加以证明,检察机关亦应当具有客观义务。笔者认为,案件事实清楚是法院对指控事实审查后所欲达至的理想的客观真实状态,更应定位在司法证明的目的层面,从实质意义上讲,它显然缺乏独立判断的操作路径,而具体案件中要判断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此认定犯罪事实存在与否。因此,该标准中“证据确实、充分”系本质内容和适用要求。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该条款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定罪证明标准进行具体化,既包括对据以定案证据的个体效力要求,又包括对据以定案证据的体系效果要求。展而言之,一要做到每个据以定案的证据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而且与认定有罪事实相关联,能够发挥证明效力;二要做到据以定案证据体系内不存在无法化解的证明方向性矛盾,或者只存在可以忽略的细枝末节问题,相关证据足以形成锁链充分支持有罪事实的认定,没有存在其他可能的合理怀疑或者合理怀疑已被现有证据体系予以排除。

应当指出的是,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首次以立法形式将排除合理怀疑规定为衡量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主观因素和指标,这无疑是对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侧重客观和正面确认犯罪构成事实的证明标准内涵的合理补充。因此,对于指控的犯罪构成事实的存在,特别是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认定,应当达到确定无疑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法官既要能从正面肯定的角度做到内心确信,又要能从反面否定的角度做到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否则就不能作出有罪认定的裁判。

在审判实践中,关于定罪事实认定上的合理怀疑应该是盖然性比较大,可能性程度比较高,能够从整体上推翻对方证据结论的具有可接受性的质疑。如果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缺失,或者证明主要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未查证属实,间接证据难以形成锁链的,通常会引起法院对指控定罪事实的合理怀疑。如果辩方在提出合理怀疑中还有积极主张,特别是怀疑他人有违法行为、犯罪行为,确有一定的证据材料证明,或者能够提出证据线索进行调查核实的,亦足以构成合理怀疑。只有这样,法官注重通过从证伪的方向上审查犯罪事实不存在的上述合理怀疑因素,充实犯罪个案适用证明标准的操作内容,才能实现在证实的方向上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能够确保准确公正。

二、本案指控事实未达到法院作出有罪认定的证明标准

本案检察机关指控的核心犯罪构成事实是被告人张海臣系驾车人,在驾车过程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乘员韩平死亡。鉴于本案既有证据表明被告人为驾驶人有犯罪嫌疑,又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实为乘员应属无罪,法院衡量指控事实是否达到定罪证明标准可以从正反两个方面加以综合分析。

首先,指控被告人有犯罪嫌疑的主要证据是否真实、可靠难以确定,指控犯罪的证据亦不充分。本案中,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张海臣系驾车人的主要证据有证人张洋的目击证言、沈阳汽车性能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因控辩双方就两份鉴定意见书分歧较大,在开庭前法院依法通知两个机构派相关鉴定人出庭作证,但刑警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到法院通知后,无任何正当理由未派员出庭。鉴于两个机构鉴定同一事项且方法类似、结论相同,毕竟沈阳汽车性能质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已出庭作证,法院在本案中并未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直接确认该中心的检验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经过庭审质证可知,前两份证据与指控事实在形式上都具有关联性,也无侦查机关违法取证或者鉴定机构欠缺资质等不合法问题,然而关于刑警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的庭审质证,因鉴定人未出庭,则无法有效发挥审查确定该证据效力的功能,故法院对前两份证据真实性或者证明力的评价,是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

关于证人张洋的目击证言的效力分析。证人张洋在证言中称:“当时我和我对象在道南由西向东走步,看见由东向西开过来一辆两轮摩托车,刮马路边石上了,刮了能有10米左右,车前轮就上马路石上了,后轮没上去就倒了,骑摩托车人就滑出去了,死者在摩托车前轮上马路边石时就甩出去了,撞在路边的树上之后又崩回来了躺在马路边石上,上身在马路边石下边,下身在马路石上边,过一会来一个人把死者翻到马路边石下边了,说是死者的亲属。我确定是伤者骑的摩托车,当时我走到远兴门业时正好往北看,整个事故过程我全看见了。死者和伤者穿的都是浅色上衣,骑摩托车的人头发比坐摩托车的头发长,坐摩托车的人头发很短,是球头。”因被告人张海臣始终供述驾驶人不是他而是韩平,则该目击证言就成为支持公诉机关对张海臣指控的最有力的直接证据。经查,死者韩平家属因张洋作证确实支付其两万元以示感谢,但张洋在二审庭审中否认是在看到悬赏广告后主动找到被害人家属并作证的事实,此节与其在原审的证言不符。且死者韩平的父亲证实被害人韩平的姐姐韩某曾给韩平买了一份人身意外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韩某曾找过张海臣,让张海臣承认是他骑的摩托车,但张海臣没有承认。韩某亦承认该事实,足见证人张洋证言的可靠性尚需佐证。同时,证人张洋证言中所指对象即高某某的证言称:“只看到事故现场,但没看见是怎么发生的”,不能发挥补强作用。加之证人张洋陈述在肇事现场他同环卫女工有过对话,也未得到环卫工人王某阳证言的印证。从常理来讲,突发交通肇事时间极短,即使证人偶然目击也难以记清详情,但本案证人张洋自称在沈辽路八车道马路对面看到了这起交通事故,并对事故细节即被害人韩平碰撞的位置等进行了具体过细的描述,该节亦有悖于客观常理。所以,证人张洋的目击证言作为直接证据是否真实可靠存疑,不具有独立完整的证明效力。

关于沈阳汽车性能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的效力分析。就该鉴定意见的依据及原理等问题,沈阳汽车性能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在庭审中作出说明,即由于张海臣除头皮挫裂伤外,其双手、右腕、右上肢软组织挫伤、擦皮伤符合交通事故中驾驶人伤势特征,且死者韩平被摔在车辆前方撞击死亡,以此确认张海臣为事故时摩托车驾驶人。但是,在庭审中回答法官相关问题时,该鉴定人员也承认,如果驾驶员处于醉酒状态,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排除存在车如果倒下驾驶人飞出去的情况。本案的乙醇检验报告能够证实,韩平血乙醇174mg/100ml,尿乙醇149mg/100ml,其显系过量饮酒,而张海臣的静脉血中却未检出乙醇。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实条件看,当时肇事摩托车速仅为47km/h,且张海臣头脑清醒自我防护能力强,不能完全排除发生其作为乘客没有摔到车前方,而醉酒的骑车人反而失控摔倒致死的情况,故形成上述损伤特征和现场状况系存在其他可能性。加之,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曾准备将此案委托公安部司法鉴定中心或者司法部鉴定所进行鉴定,相应鉴定机构之所以未接受委托,最重要的原因是他们认为材料不全,无法鉴定。所以,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足以采信,不能以此认定张海臣系驾驶人。

另外,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的张海臣驾车及责任认定内容,都是建立在鉴定意见已确认张海臣为驾驶人的基础之上的,事故认定书对于本案谁是驾驶人的待证事项显系传来证据,其证明力要依赖于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和权威性。可见,现有指控张海臣系交通肇事实施者的主要证据是否真实、可靠难以确定,上述指控犯罪的证据亦不足以相互印证,系证据不充分。

其次,支持被告人可能无罪的主要证据,足以构成针对本案指控事实的合理怀疑。本案指控的核心事实是张海臣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韩平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从当时与张海臣一同赴宴的宋平、张春荣、闫文友等证人的证言来看,他们都称看到出饭店后是韩平驾车载张海臣离开,而且张春荣当时驾驶摩托车还与韩平同向开行了一段。这些证人证言与张海臣本人供述完全吻合。证人宋平在证言中称:“我和张海臣、韩平、孙发一起出来。孙发喝酒喝多了骑不了摩托车,这时张海臣把孙发抱了下来,韩平上去踹车,车一脚就着了。韩平驮着张海臣,我骑电动车驮着孙发,当时我先起的步,韩平、张海臣在我车后面。骑了三、四分钟,孙发的帽子掉了,我停下车给孙发捡帽子。这时,韩平骑摩托车驮着张海臣就超过了我,当我骑电动车驮着孙发走到沈辽路远兴门业门前,就看见张海臣和韩平躺在地上。”这段证词能够证实从饭店出来和其中途捡帽子时系韩平骑摩托车的事实。

从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如果按照指控事实成立的逻辑进行推理,则韩平与张海臣在中途应有换乘的行为。但是,从饭店刚开出去的一段都在宋平、张春荣等证人视线之内,骑车同向而行的宋平证实其在中途捡帽子的时候看到仍是韩平骑的摩托车。从捡帽子的地方到案发现场骑电动自行车只有两三分钟的车程,这给换乘留下的现实可能性和时空区域都很小,最为重要的是就中途换乘与否检察机关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张、韩两人的身体条件和是否具备驾驶资格方面分析可知,张海臣系视力二级残疾人,其左眼先天失明,右眼视力为0.2-0.3,看5米内的物体都非常模糊,又没有摩托车驾驶证,正常情况下根本不能驾驶摩托车,而死者韩平并无身体残障,还持有机动车驾驶证,故韩平当时骑摩托车载张海臣显然更符合一般生活常理推断。同时,辩护人提及的现场勘验记录上已记载肇事车辆车牌号,而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却确定肇事车辆是无牌照的,这种因侦查机关工作过失造成的文书证据上的矛盾与瑕疵也确实存在。所以,现有支持被告人可能无罪的主要证据与指控被告人有犯罪嫌疑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证据与指控的事实之间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没有达到内心确信,且足以对认定指控事实构成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

综上,本案指控事实未达到法院作出有罪认定的证明标准。

三、本案应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宣告被告人无罪

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法院的责任就在于裁断控诉方是否已完成其证明责任从而作出裁判。控诉方完成其证明责任,主要体现在指控事实达到定罪证明标准。从判决结果上看,对于被告人来讲主要是有罪和无罪两种,然而法官在对根据证据所获得的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时,事实上存在三种状态:有罪、无罪、真伪不明。在法官通过证据直接认定控诉方指控的犯罪构成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的情况下,就可以明确裁判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如果控诉方指控的犯罪构成事实呈现真伪不明时,同样会导致控诉方证明责任的实际发生,法院对疑罪应作出无罪判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我国法院认定犯罪遵循疑罪从无证据法则的规范表述。所谓疑罪,就是上文所述指控犯罪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展开讲是指已有相当证据证明被告人有重大犯罪嫌疑,但全案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尚不能确认被告人就是真正的罪犯。疑罪从无,就是在刑事司法中出现这种既不排除犯罪嫌疑又不能证明有罪的两难情况下,从法律上推定为无罪的一种司法处理方式。应当讲,疑罪从无源于历史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它既是无罪推定的重要内容和人权保障理念的内在要求,又是规范司法权行使的现实要求和防范冤假错案的唯一选择。牢固树立疑罪从无理念,坚决落实疑罪从无原则,在当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提升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的形势下更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要针对以下四个方面来审查,从而确认指控犯罪证据不足,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一是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足以确认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二是指控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三是全案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证据与指控的事实之间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四是依据现有证据,运用逻辑和经验法则加以推理判断,指控定罪事实存在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无法排除犯罪事实不存在等其他可能性。

将定罪证明标准与证据不足判断内容进行量化比较,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必须实现定罪四要件所涉事实同时具备,然而证明犯罪证据不足则完全可“攻其一点不计其余”。为此,法院要正确把握对于辩方提供证据或者质疑指控定罪事实的证明要求,只要其质疑或者相应证据能够客观揭示指控犯罪构成某一要件事实存在与否的明显不确定性或者具有其他合理的现实可能即可。如果从关涉定罪的要件事实来区分证据不足的判断标准,应包括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否足以达到犯罪程度存在疑问;对行为是否侵犯犯罪客体存在疑问;对行为主体是否能够成为犯罪主体存在疑问;对行为人是否已经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存在疑问;对行为人的客观方面,即行为方式对象、危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等存在疑问;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即是否存在犯罪故意或过失存在疑问等。如果对个案指控定罪的某要件事实进行证据考量后,合理怀疑已不仅停留在指控证据链不完整或者有一定证据支持的主观怀疑上,当指控犯罪构成的某要件事实已经能够被反证证明达至产生明确无疑予以否定的效果,或者辩方提出诸如正当防卫、作案时具有精神病等犯罪排除事由,其所提供的证据已达至较控方证明不存在该事实具有更大可能性的优势证明程度的,则案件本身就不属于疑罪范围,则应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无罪判决。

应当讲,学者通常认为,“证据不足与证据充分是对称的,证据不足意味着证据不充分,证据充分意味着不是证据不足。因此,从理论上讲,确定了证据充分的认定标准,就确定了证据不足的认定标准,只要案件证据确实充分,就当然不属于证据不足案件,反之,则属于证据不足案件”。该论断至少在逻辑上违反排中律。如上所述,在定罪要件事实判断上存在三种状态,即存在有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不能够与诉讼法意义上定罪证据不足的存疑认定相混淆。为此,笔者认为,一方面,法院审查确认指控犯罪证据不足的过程,与运用有罪认定的证明标准中排除合理怀疑的反向尺度进行裁量判断,两者实质上是刑事诉讼贯彻疑罪从无原则的一体两面,集中呈现出法官审慎行使刑事定罪权所具有的正反向辩证推理、主客观相互融合的鲜明特征;另一方面,必须看到在具体案件中贯彻疑罪从无原则进行疑罪事实认定与判断,具有其相对独立的证明要求和标准,而且不像证明犯罪成立的理由和依据要求实现裁判的准确性和完整性的统一,只需要通过认定主要证据是非法取得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或者证据锁链不闭合,或者由于客观情况导致证据难以取得等多种情况中的一项理由,或者只要能够说明存在合理怀疑,就可以认定待证事实证据不足,其判断说理的方式与逻辑相对简化。

通过对本案控辩双方证据的分析,可以认定指控事实未达到法院作出有罪认定的证明标准,即指控事实是否存在,尚有合理怀疑无法排除。进一步讲,辩方证据是否能够完全否定指控事实呢?答案也是否定的。虽然目击证人张洋证言的可靠性受到质疑,但对其目击证言尚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另,即便两份鉴定意见不具有结论唯一性,但毕竟其意见系依据死者和伤者损伤部位、特点以及现场情况,运用相关汽车动力和人体工程学原理进行的综合分析认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对于现场录像的问题,公诉机关曾两次退回办案机关补充侦查,办案机关不能提供的原因是没有现场监控录像。虽然现有公安卷中确附有一张四号街的录像光盘,但该录像缺少案发时间段的内容,无法反映案发当时客观情况,在原审法院开庭庭审中控辩双方也都未要求对该录像进行质证。侦查机关对于本案驾乘关系及中途是否存在换乘可能的诸多其他客观证据亦没有查实,如案发现场的指纹、碰撞痕迹等没有进行提取和检验,被告人和死者韩平从离开饭店到宋平捡帽子,再到四号街路口至肇事现场等几个重要地点的距离及时间没有进行调查勘验,也就无法依据客观证据认定驾乘关系及中途是否存在换乘的事实。况且,基于常情常理,依张海臣视力有残疾推断驾车的可能性小,又因中途时间太短推断换乘可能小,但由于情理只是建立在经验认识的基础上,因此,本案在没有完整清晰的交通现场监控录像可以重现肇事事实等情况下,无法完全排除韩平与张海臣于当时酒后驾车途中,存在违背常规让视力有问题的张海臣换乘作驾驶员的低概率事件发生的可能。

综上,本案事实认定系真伪不明,确属疑罪案件,原审法院遵循疑罪从无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作者:李钢  单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一审:(2011)经开刑初字第216号  二审:(2013)沈刑二终字第230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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