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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卖车票,船票罪,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解析)

时间:2023-03-22 16:56阅读:
倒卖车票,船票罪,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解析)【刑法条文】第二百二十七条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

倒卖车票,船票罪,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解析)

【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七条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倒卖车票、船票罪】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立法沿革】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1979年《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伪造车票、船票、邮票、税票、货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1997年《刑法》对上述规定作了修改,主要涉及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对伪造的对象作了调整,删去“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并将该罪由情节犯调整为数额犯,并完善法定刑;二是增加倒卖真票证和倒卖伪造的票证的犯罪。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7号,自1999年9月1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倒卖车票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高价、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

第二条 对于铁路职工倒卖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车票;组织倒卖车票的首要分子;曾因倒卖车票受过治安处罚两次以上或者被劳动教养一次以上,两年内又倒卖车票,构成倒卖车票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注:本司法解释施行迄今已逾二十年,对相关定罪量刑标准似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作妥当把握。——本评注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变造、倒卖变造邮票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1号,自2000年12月9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对审理变造、倒卖变造邮票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对变造或者倒卖变造的邮票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节录)

第二十九条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车票、船票票面数额累计二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五十张以上的;

(二)邮票票面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一千枚以上的;

(三)其他有价票证价额累计五千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一百张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累计一千元以上的;

(五)其他数额较大的情形。

另,第三十条关于倒卖车票、船票罪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与法释〔1999〕17号解释第一条一致。

【法律适用答复、复函】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制作、出售、使用IC电话卡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3〕高检研发第10号)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非法制作、出售IC电话卡的行为如何认定的请示》(辽检发研字〔2002〕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非法制作或者出售非法制作的IC电话卡,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追究刑事责任,犯罪数额可以根据销售数额认定;明知是非法制作的IC电话卡而使用或者购买并使用,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刑参案例规则提炼】

《赵志刚伪造有价票证案——伪造洗澡票的行为如何定性》(第170号案例)、《董佳、岑炯等伪造有价票证、职务侵占案——以假充真侵占门票收入款行为的定性》(第213号案例)、《刘建场、李向华倒卖车票案——以出售牟利为目的购买大量车票尚未售出的行为如何处理》(第379号案例)、《王珂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蔡明喜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的“其他有价票证”如何认定》(第426号案例)所涉规则提炼如下:

1.“其他有价票证”的认定规则。《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有价票证”,通常而言,“应当是与‘车票、船票、邮票’具有同一属性的有价票证”。(第170号案例)其他有价票证,“应当理解为由有关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印制,并向社会公众发放、销售,具有一定票面金额,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流通或者使用,能够证明持票人享有要求发票人或者受票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财物或者提供特定服务的权利,或者能够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关法律义务的书面凭证。在具体认定时,应从有价票证制作发行的有权性、票面的有价性、流通使用的公共性及权利内容的凭证性等方面来加以把握,诸如机票、演出(电影、球赛等)、旅游景点、博物馆的门票(入场券)等均属有价票证”。(第213号案例)“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营业性公共浴池的洗澡票……尽管其在发行、使用范围上具有地域性,但从性质上讲,与车票、船票、邮票等具有相同的属性,应当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有价票证’。”(第170号案例)“发票、金融票证、有价证券等因刑法另有专门规定,故不在此列;过期作废或者使用过的票证因不再具有流通或者使用功能,也不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有价票证。”(第213号案例)但是,“‘其他有价票证’,不要求具备与所列举的‘车票、船票、邮票’完全相同的特征”,“只要乘车证及其他证件本质上是‘有价’的,符合有价票证的本质特征,就可以认定为有价票证”。“至于‘票证价额’不好确定的问题,属于实践操作问题,不应成为否定乘车证及其他凭证属于‘有价票证’的理由。”(第426号案例)

2.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定罪量刑规则。关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规定的伪造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认定,通常而言,“这里的‘数额’是指有价票证载明的价额”。(第170号案例)但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的规定,以‘数额’作为定罪和判处主刑的标准,以‘票证价额’作为判处罚金刑的依据。这里的‘数额’和‘票证价额’的含义是不同的,前者的范围要大于后者”。而且,“有价票证的情况非常复杂,比如本案这种铁路乘车证,与车票、船票、邮票相比,一个重大区别就是没有票面价额”。司法机关具体办案时,“对于有票面价额的有价票证,可以票面数额、非法所得数额等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对于无票面价额的有价票证,可以结合伪造或者倒卖伪造有价票证的张数,给国家、企业、公民个人等造成的损失,非法所得数额,伪造、倒卖伪造相关证件、证明文件的数量等综合认定”。(第426号案例)

3.以假充真侵占门票收入款行为的定性规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出售伪造的观光券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第213号案例)

4.倒卖车票既遂行为的认定规则。“以出售牟利为目的购买车票的行为符合倒卖车票罪的客观特征,情节严重的,应认定齐备倒卖车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以犯罪既遂处理,但在量刑上应当有所区别。”(第379号案例)

【司法疑难解析】

1.铁路实名制购票制度下新型倒卖车票案件的定性。从2012年起,铁路在全国实行火车票售票实名制,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传统的倒卖铁路车票违法犯罪活动。铁路实名制购票制度下依托互联网技术的新型倒卖车票形式出现。新型倒票形式可以大致划分为两大类:(1)代订代购铁路车票,即以营利为目的,收集他人身份信息,为他人代订代购火车票,并根据车票紧俏程度收取数额不等的费用。此类倒票形式,以“佛山小夫妻”案为代表(2013年1月10日,钟某某、叶某夫妻通过www.12306.cn网站,以每张收取5元或10元的费用,帮助他人订购火车票,被警方以倒卖车票罪刑事拘留。此事经媒体报道后引起社会轩然大波,1月23日在押12天后二人被取保候审,后警方决定对二人处以行政拘留12天的处罚,并解除取保候审)。当前,多数意见认为,代订代购车票的行为属于民事代理行为,不宜以倒卖车票罪论处。(2)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囤积车票并加价、变相加价出售的行为。当前亟须讨论的就是此类倒票行为。本评注认为,以营利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囤积实名制车票,情节严重的,应当以倒卖车票罪定罪处罚。传统倒卖车票行为,一般都具有囤积车票的特征,即行为人先取得车票,再寻找有需求的旅客群众,然后加价或变相加价卖出。售票实名制实施后,代订代购车票由于针对的是特定对象,确实不同于传统的倒票行为,其究竟是民事代理行为还是倒卖车票,尚须作进一步研究。但是,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囤积车票并加价、变相加价出售,虽然形式上有了变化,但就实质特征而言,同传统倒卖铁路车票一样,属于囤积车票后针对不特定人出售,应当认定为倒卖车票。此类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扰乱正常铁路售票秩序,损害广大旅客的利益;而且,冒用旅客身份信息,侵犯他人的身份信息安全,还可能衍生其他违法犯罪。

此外,在当前车票实名制和网络售票的新形势下,对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车票”不宜作拘泥于形式的理解,而应当从倒卖车票所要求的“囤积”进而影响他人正常购票这一实质特征加以把握。车票代售点在无实际旅客购票或者预订车票的情况下,利用售票系统“挂票”功能及可以高频次快速点击的“外挂”软件,长时间控制相关车次一定数量的车票,导致他人无法正常购买,实质上实现了扣票“囤积”的效果。利用上述方法事先扣票,并在寻找到购票者后再行购票,加价出售进行牟利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售票秩序,应当认定为倒卖车票行为,可以视情节适用倒卖车票罪。

2.铁路实名制购票制度下新型倒卖车票案件的既遂认定标准。本评注认为,以营利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囤积实名制车票,只要已支付票款,无论车票是否实际售出,均可以认定为倒卖车票罪既遂。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囤积车票构成倒卖车票罪既遂不以实际售出车票为要件。主要考虑:(1)倒卖车票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铁路售票秩序。行为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囤积铁路车票的,无论是否实际售出,均长时间控制住票源,影响他人的正常订购,扰乱正常的铁路售票秩序,应当认为其符合倒卖车票罪的构成要件,属于犯罪既遂。(2)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而言,《刑法》中规定的其他倒卖犯罪,如倒卖文物罪,无论是出售,还是为出售而收购、运输的行为,均可以认定为倒卖既遂。因此,对于倒卖车票,也不应将既遂限制为实际售出所囤积的车票的行为。(3)从司法实践来看,要求认定倒卖车票既遂同时具备囤积和实际售出,则对于囤积阶段即案发的行为无法认定为既遂,不利于对此类行为的打击。(4)这符合司法实践的一贯立场。例如,刑参第379号案例所涉规则明确提出,以出售牟利为目的购买车票的行为符合倒卖车票罪的客观特征,情节严重的,应当以倒卖车票罪既遂处理。

3.倒卖国际机票行为的定性。对于倒卖国际机票的行为能否适用非法经营罪,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本评注认为,倒卖国际机票的行为不宜适用非法经营罪。主要考虑:(1)《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倒卖车票、船票,对象仅限于“车票、船票”,未包括机票在内。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倒卖国际机票的行为,在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的情形下,似不宜转而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2)对于倒卖国际机票的行为适用非法经营罪,前提是“违反国家规定”。目前看来,关于国际机票价格管理,并无相关规定。有观点可能认为高价倒卖国际机票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但是,根据《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七条“国内航空运输的运价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国际航空运输运价的制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的规定执行;没有协定、协议的,参照国际航空运输市场价格确定”的规定,国际航空运价与国内航空运价确定机制不同,国际机票价格是否完全适用《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似不明确。(3)在行政主管机关对国际机票价格未进行实际管理的情况下,宜慎用刑罚手段惩治倒卖国际机票的行为。

文章节选自图书《实务刑法评注》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8月版

转自实务刑事法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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