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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23)

时间:2023-03-22 10:31阅读: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23)陕高法发 〔2023〕1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院关于印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23)

陕高法发  〔2023〕1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中级、基层法院,各市级、县级检察院: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制定〈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通知》要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2023年1月12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2年第19次会议、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2023年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十五)敲诈勒索罪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起点三千元的,或者两年内敲诈勒索次数达到三次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和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敲诈勒索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两年内敲诈勒索三次(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四万元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和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敲诈勒索数额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敲诈勒索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四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和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敲诈勒索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敲诈勒索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导致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以上八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在敲诈勒索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非法拘禁,或者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勒索他人财物等手段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敲诈勒索数额分别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可以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确有确切证据证明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事项

(1)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2)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分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7.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敲诈勒索的数额、手段、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8.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综合考虑敲诈勒索的手段、数额、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9.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积极退赔全部或者大部分赃款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2)共同犯罪中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

(4)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5)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10.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2)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3)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4)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7)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六)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的犯罪情节严重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妨害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械妨害公务的;

(2)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3)妨害公务造成交通堵塞,影响社会秩序的;

(4)妨害公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构成妨害公务罪,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危害后果、造成的人身伤害以及财物毁损情况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综合考虑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人身伤害、财物的毁损及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6.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煽动群众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2)妨害公务致一人轻伤或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3)妨害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七)聚众斗殴罪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聚众斗殴罪,犯罪情节一般的,在六个月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聚众斗殴二次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单方人数超过十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其中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二十人以上的,属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聚众斗殴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单方人数超过十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致公私财物较大损失的;

(3)聚众斗殴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综合考虑聚众斗殴的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6.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多次聚众斗殴的;

(2)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3)曾因暴力性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4)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八)寻衅滋事罪

1.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以上轻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二人以上轻微伤的;随意殴打他人达到三次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再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纠集他人三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的,数额每再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数额再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2)在国家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门前寻衅滋事,造成恶劣影响的;

(3)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根据寻衅滋事的次数、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5.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综合考虑寻衅滋事行为的具体情形、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十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十万元以上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的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确定量刑起点的,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需要说明的事项

明知是非法捕捞犯罪所得的水产品、非法狩猎犯罪所得的猎获物而收购、贩卖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符合本条规定的,根据野生动物的种类、数量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综合确定量刑幅度和宣告刑。

5.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犯罪对象、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6.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综合考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危害后果、上游犯罪的危害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7.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者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十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甲卡西酮二百克,二氢埃托啡十毫克,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氯胺酮五百克,美沙酮一千克,曲马多、γ-羟丁酸二千克,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三唑仑、安眠酮五十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咖啡因、罂粟壳二百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2.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芬太尼二十五克,甲卡西酮四十克,二氢埃托啡二毫克,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氯胺酮一百克,美沙酮二百克,曲马多、γ-羟丁酸四百克,大麻油一千克、大麻脂二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的毒品数量、次数、人次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克,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十克,增加一年刑期;

(3)每增加鸦片或者美沙酮一百克,增加一年刑期;

(4)每增加芬太尼十二克,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甲卡西酮二十克,增加一年刑期;

(6)每增加二氢埃托啡一毫克,增加一年刑期;

(7)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二十五克,增加一年刑期;

(8)每增加氯胺酮五十克,增加一年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二百克,增加一年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可待因、丁丙诺啡五百克,增加一年刑期;

(11)每增加大麻脂一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十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14)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十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15)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二十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16)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十五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17)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十千克,增加一年刑期;

(18)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1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少量毒品的,在四个月拘役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的毒品数量、次数、人次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鸦片或者美沙酮二十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4)每增加芬太尼五克,增加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甲卡西酮四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6)每增加二氢埃托啡一毫克,增加一年五个月刑期;

(7)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五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8)每增加氯胺酮十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四十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可待因、丁丙诺啡一百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大麻脂二百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一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一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四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16)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17)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十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18)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

(1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向三人以上贩卖毒品或者三次以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的毒品数量、次数、人次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增加四个月刑期;

(2)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克,增加四个月刑期;

(3)每增加鸦片或者美沙酮二十克,增加四个月刑期;

(4)每增加芬太尼二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甲卡西酮四克,增加四个月刑期;

(6)每增加二氢埃托啡一毫克,增加一年八个月刑期;

(7)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四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8)每增加氯胺酮八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四十克,增加四个月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可待因、丁丙诺啡二百克,增加七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大麻脂二百克,增加四个月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八百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千二百克,增加四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八百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一千一百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四千克,增加三个月刑期;

(17)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二十千克,增加七个月刑期;

(18)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的刑期;

(1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未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向三人以上贩卖毒品或者三次以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30%;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受雇运输毒品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存在数量引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7.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应当根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8.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综合考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二十一)非法持有毒品罪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鸦片、美沙酮二百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氯胺酮一百克,芬太尼二十五克,甲卡西酮四十克,二氢埃托啡二毫克,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曲马多、γ-羟丁酸四百克,大麻油一千克、大麻脂二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增加一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二十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十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芬太尼二点五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四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零点二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五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四十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一百克、大麻脂二百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一百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一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四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十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鸦片、美沙酮二百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氯胺酮一百克,芬太尼二十五克,甲卡西酮四十克,二氢埃托啡二毫克,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曲马多、γ-羟丁酸四百克,大麻油一千克、大麻脂二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二十克,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克,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十克,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5)每增加芬太尼二点五克,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四克,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零点二毫克,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五克,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四十克,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一百克、大麻脂二百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千克,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一百克,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一千克,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千克,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四千克,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千克,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十千克,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1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十克,鸦片、美沙酮一千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氯胺酮五百克,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甲卡西酮二百克,二氢埃托啡十毫克,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曲马多、γ-羟丁酸二千克,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三唑仑、安眠酮五十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咖啡因、罂粟壳二百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增加一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鸦片、美沙酮二百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氯胺酮一百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芬太尼二十五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甲卡西酮四十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二氢埃托啡二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四百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大麻油一千克、大麻脂二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增加一个月以下刑期;

(13)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7)其他毒品数量大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确定量刑起点时已经适用的除外),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毒品再犯;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据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

(3)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7.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综合考虑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8.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本人为减轻病痛吸食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的;

(2)仅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吸食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的;

(3)其他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二十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二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容留次数、人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注射毒品,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二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已确定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之外,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1)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30%;因同一毒品犯罪前科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适用总则规定的累犯情节从重处罚,增加基准刑的20%-40%;

(2)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4.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拘役的,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金。

(2)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二万元罚金。

(3)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金。

5.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综合考虑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6.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1)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的;

(2)其他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二十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引诱他人卖淫的;

(2)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3)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4)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5)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引诱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2)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非法获利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

(2)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3)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引诱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非法获利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非法获利超过三十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4.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次数,可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但最低不得少于非法所得额的二倍。

6.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综合考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7.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2)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五.附则

1.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上列二十三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其中第一至第三部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所有罪名。

2.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本实施细则所称“犯罪较轻”是指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犯罪。

4.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以及上级法院规定的变动适时作出调整。

5.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适用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

6.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原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7.本实施细则由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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