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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的案例法院裁判规则

时间:2022-09-08 07:31阅读:
【保险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

【保险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以下是法院对保险诈骗罪的案例法院五条裁判规则

一、为骗取保险金而抢劫、杀人的应如何定罪

1

裁判要旨

依据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或是根据想象竞合犯的理论,在裁判时,只能选择定一个罪,而不能对同一行为既定抢劫罪,又定保险诈骗罪(预备)或者既定故意杀人罪,又定保险诈骗罪(预备)。

2

案件名称

王志峰、王志生故意杀人、保险诈骗案

3

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5辑(总第28辑)

4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志峰在齐齐哈尔市打工时与被害人朱启成相识,王认为朱比较有钱,遂起意先抢了朱的钱后再买人寿保险来骗取保险金。1999年1月23日王志峰以合伙做生意为名将朱启成骗至其老家内蒙古图里河镇。25日凌晨4时许,王志峰乘朱启成睡熟时,用斧子向朱启成头部猛击数下,致其死亡,并搜走朱启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5300余元。

杀死朱启成后,王志峰返回齐齐哈尔市其暂住地,用抢来的一部分钱先后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自己购买了人寿保险7份,保险金额总计14万余元。其后便与其弟被告人王志生共同预谋商定杀死被害人刘世伟,自己再借尸诈死实施保险诈骗。1999年3月20日14时许,王志峰以请客为名,将刘世伟骗至王志生在齐齐哈尔市开办的隆威音像店内一起喝酒吃饭。在将刘世伟灌醉后,二被告人即共同将刘摁倒在床上,用衣物捂压刘的口鼻致其死亡。经刑事技术鉴定,刘世伟生前被他人用软物捂闷口鼻及按压颈部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

次日晨,王志峰用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浇在尸体上和室内,点燃后逃往外地躲藏起来,王志生则向公安机关报案谎称死者系其兄王志峰,并让其家人等共同欺骗公安机关,以骗取公安机关的证明后再向太平洋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因公安机关及时侦破此案,王志生尚未来得及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保险诈骗未得逞。

5

裁判结果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志峰为购买人寿保险而杀死朱启成抢劫财物,又为诈骗保险金与被告人王志生共同预谋并杀死刘世伟,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志生为帮助王志峰骗取保险金,与王志峰共同预谋并杀死刘世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二被告人犯罪手段凶狠、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严惩。王志峰归案后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杀死朱启成劫取财物的犯罪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所犯的抢劫罪行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有保险诈骗罪,定性不准,不予支持。

王志峰的辩护人提出的其杀死刘志伟的行为应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于2001年12月15日判决如被告人王志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志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6

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王志峰为实施其诈骗保险金的计划,先后连续杀死2人。对此,公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保险诈骗罪提起公诉,而一、二审法院却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定性。那么,如何定罪更准确呢?结合本案案情,分析如下:

本案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被告人王志峰以合伙做生意为名将被害人朱启成骗至其老家,随后杀死朱启成并劫走其随身携带的钱财,其后又以抢来的钱为自己购买7份人寿保险,完成其欲进行保险诈骗的第一步。从这个阶段看,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2日通过的《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王志峰的上述行为符合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的特征,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另一方面,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的规定,王志峰的上述行为也不妨视为是其在为实施保险诈骗犯罪制造条件,做第一步的准备,即杀人抢钱用来为自己买人寿保险。

第二阶段,王志峰与王志生预谋商定以宴请为名在王志生经营的音像店内杀死被害人刘世伟,并焚烧尸体和音像店,借以造成王志峰被意外烧死的假相。王志峰、王志生共同杀死刘世伟后,王志峰逃往外地躲藏起来,王志生则出面向公安机关报假案,以骗取公安机关出具有关王志峰确已被意外烧死的证明后再向太平洋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从这一阶段看,王志峰、王志生的上述行为同样可以从两个方面定性:一是二人共同杀死刘世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二是二人共谋杀死刘世伟、制造王志峰被意外烧死的假相,是进一步为共同实施保险诈骗制造条件,做准备,同样也可认为是保险诈骗的预备行为。

以上事实和分析可以表明:被告人王志峰的两次杀人行为,都可以分别从两个方面进行评价。虽然其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险诈骗,但无论如何,两次已经实施并完成的都是一个完整的行为,依据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或是根据想象竞合犯的理论,在裁判时,只能选择定一个罪,而不能对同一行为既定抢劫罪,又定保险诈骗罪(预备)或者既定故意杀人罪,又定保险诈骗罪(预备)。因此,本案以两个重罪即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对王志峰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有一种观点认为,王志峰、王志生在上述第二阶段已开始着手实施保险诈骗,只是因为公安机关及时侦破此案,诈骗才未能得逞,因此,二人还同时构成保险诈骗罪(未遂)。故本案对二人除以故意杀人定罪处罚外,还应以保险诈骗罪定性,数罪并罚。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区分其保险诈骗是预备还是未遂,关键看行为人是否已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这就涉及到如何确定保险诈骗罪的着手问题。保险诈骗如何确定着手,大体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开始实施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的行为时,即犯罪的着手;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以行为人开始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为着手。比较这两种观点,显然后一种观点更为合理。理由是:只有行为人开始向保险公司虚构保险事故,申请赔付保险金时,才可能对保险诈骗罪的所保护法益造成实际的威胁。因此认为王志峰、王志生二人的行为属于保险诈骗未遂的观点是错误的。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骗取保险金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予以数罪并罚。如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骗取保险金的,就应当以保险诈骗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但本案并不属于这种情形。因为被王志峰、王志生杀死的被害人刘世伟并非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王志峰自己。王志峰、王志生杀死刘世伟并焚尸烧屋,只是想以此来制造被保险人意外被烧死的假相,以便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二、保险诈骗罪主体、犯罪形态如何认定

1

裁判要旨

a.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才可能构成本罪,这是从单独犯罪的角度而言的。但从共同犯罪角度看,无上述特殊身份的人也有可能成为有此身份的人的共犯。

b.骗取数额巨大的保险费为目的,虽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也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而被定罪处罚。

c.行为人与他人共谋伤害自己致重伤,行为人无须与致害人一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2

案件名称

曾劲青、黄剑新保险诈骗、故意伤害案

3

裁判规则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4年第3集(总第38集)

4

基本案情

2003年4月,被告人曾劲青因无力偿还炒股时向被告人黄剑新借的10万元,遂产生保险诈骗的念头,并于2003年4月18日至22日间,在中国人寿、太平洋、平安保险三家保险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投保了保险金额为41.8万元的意外伤害保险。为了达到诈骗上述保险金及平安公司为本单位在职普通员工投保的30万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的目的,被告人曾劲青找到被告人黄剑新,劝说黄剑新砍掉他的双脚,用以向保险公司诈骗,并承诺将所得高额保险金中的16万元用于偿还黄剑新的10万元本金及红利。被告人黄剑新在曾劲青的多次劝说下答应与曾劲青一起实施保险诈骗。

2003年6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人黄剑新用随身携带的砍刀将曾劲青双下肢膝盖以下脚踝以上的部位砍断,之后,被告人黄剑新将砍下的双脚装入事先准备好的塑料袋内,携带砍刀骑着曾劲青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分别将两只断脚、砍刀及摩托车丢弃。被告人曾劲青在黄剑新离开后呼救,被周围群众发现后报警。被告人曾劲青向公安机关、平安保险公司谎称自己是被三名陌生男子抢劫时砍去双脚,以期获得保险赔偿。2003年8月13日与15日,被告人黄剑新、曾劲青尚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即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曾劲青的伤情程度属重伤,伤残评定为三级。认定被告人黄剑新、曾劲青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并系犯罪预备,被告人黄剑新的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

5

裁判结果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劲青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伙同他人故意造成自己伤残,企图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保险金,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黄剑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被告人曾劲青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劲青未实际骗取保险金,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因保险诈骗罪作为一种直接故意犯罪,其中必然存在未完成形态,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诈骗保险金的行为,不论是否骗到保险金,即不论诈骗是否成功,情节严重的,均可以构成本罪,而本案被告人曾劲青诈骗保险金额达71.8万元,其中30万元属犯罪未遂,另41.8万元属犯罪预备,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曾劲青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未遂。故判决被告人黄剑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曾劲青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曾劲青、黄剑新均不服,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曾劲青、黄剑新的上诉,维持原判。

6

裁判理由

(一)对本案被告人黄剑新帮助被告人曾劲青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无需另定保险诈骗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黄剑新帮助被告人曾劲青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剑新虽不具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主体资格,但其明知被告人曾劲青意图实施保险诈骗,仍帮助其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可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属特殊主体。就其单独犯罪形态而言,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就其共同犯罪形态而言,只有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为保险诈骗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其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才能以保险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上述是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及共犯构成要件的严格界定,而本案被告人黄剑新既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也不是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不具有保险诈骗犯罪的主体资格和构成共犯的主体资格,故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本案一、二审法院均主张第二种意见,我们认为这一意见值得商榷。

理由如下:1.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反保险法规定,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至于实施保险诈骗的方法和手段,刑法规定了五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其中之一种,即可构成本罪(同时实施了其中两种以上行为的,仍为一罪,不实行并罚)。本案被告人曾劲青,作为既是投保人、受益人,又是被保险人的身份,其所实施的保险诈骗的方法显然同时符合其中之两种,即第二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的;以及第五项: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残骗取保险金的(本案特殊的是并非曾劲青自残制造保险事故,而是请他人伤残自己。保险诈骗罪主体自残后骗保或者请他人代手伤残自己后骗保的,均符合上述第五项的本质特征)。因此,本案被告人曾劲青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无疑。

2.我们说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才可能构成本罪,这是从单独犯罪的角度而言的。但从共同犯罪角度看,我们知道,无上述特殊身份的人完全有可能成为有此身份的人的共犯。换言之,任何人明知被保险人意欲自伤后骗取保险金而仍为其提供帮助行为的,包括帮助其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本案表现为自残)的,尽管该帮助人未参与帮助其进行索赔等事项的,根据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仍可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黄剑新虽不具备保险诈骗罪主体的特殊身份,但其明知曾劲青意欲实施保险诈骗仍答应并帮助其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帮助自残),共同为曾劲青着手实施保险诈骗制造条件,应可成立保险诈骗罪(预备)的帮助犯。尽管除此之外,黄剑新未再实施其他任何帮助行为。事实上,根据刑法总则规定的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我们不仅自然能够得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为保险诈骗行为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其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应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的结论,而且当然也能得出:除此而外,其他明知保险诈骗行为人意欲进行保险诈骗而为其提供其他条件或帮助的人,同样也能够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帮助犯。

3.就本案而言,我们说被告人黄剑新的行为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帮助犯,但并不等于说,对黄剑新就必须作保险诈骗罪的定罪量刑,并与其故意伤害罪实行并罚。事实上,在本案中,被告人黄剑新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即帮助曾劲青实施自残的行为。该一行为又因同时具备两种不同的性质(一方面是故意伤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另一方面是为曾劲青进行保险诈骗制造了条件)而触犯了两个罪名即故意伤害罪和保险诈骗罪(犯罪预备中的帮助犯),系想象的竞合犯。按照想象的竞合犯的从一重处断原则,显然对被告人黄剑新只应定故意伤害罪一罪即可,而不宜作双重评价,以故意伤害罪和保险诈骗罪进行并罚。综上,我们同意一、二审对被告人黄剑新的最后的定性意见,但对判决书中的说理部分我们却不能苟同。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残,骗取保险金的,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和保险诈骗罪的,应当予以二罪并罚。我们认为,就本案被告人黄剑新而言,并不属于上述应当并罚的情形(理由后面有述)。

(二)保险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列举的五种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情况,均为既遂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但对保险诈骗未得逞即未遂,是否需要定罪处罚,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曾劲青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有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保险诈骗犯罪是结果犯,行为人必须实际骗取了保险金,如果行为人实施的保险诈骗行为及时被揭穿,没有实际取得保险金,其行为性质只是属于保险违法行为,只有对那些实际取得了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的行为,才能追究刑事责任,故认为保险诈骗未遂,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以骗取数额巨大的保险费为目的,虽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也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而予以定罪处罚。一、二审法院均主张第二种意见,我们认为是恰当的。首先,保险诈骗罪确是结果犯,但所谓结果犯仅是就犯罪既遂标准而言的。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系保险诈骗未遂。既遂犯需要定罪处罚,至于未遂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可见,我国刑法对未遂犯的处置原则是一般需要定罪处罚,只不过可以比照既遂犯相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已。本案被告人曾劲青已通过其妻子着手向保险公司索赔,只是因为公安机关及时破案而未得逞,构成保险诈骗罪未遂犯,根据上述原则需要定罪处罚。

其次,根据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该《解释》虽已失效,但却不失参照作用。该《解释》的精神实质在于说明,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等,应当定罪处罚,至于诈骗目标数额较小等情节并不严重的诈骗未遂情形,可不予再追究刑事责任。保险诈骗罪在刑法修订前也是诈骗罪之一种,两者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参照上述《解释》规定,本案被告人曾劲青意图进行保险诈骗目标数额高达71.8万元,其中30万元属未遂,41.8万元属预备,应属情节严重,理应予以定罪处罚。

三、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利用挂靠单位的名义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

1

裁判要旨

利用挂靠单位从保险公司骗得盗窃险保险金的行为,属于隐名被保险人(实际投保人)利用显名被保险人(名义投保人)名义实施的保险诈骗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

2

案件名称

徐开雷保险诈骗案

3

裁判规则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2集(总第61集)

4

基本案情

锡山区检察院以徐开雷犯保险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6月,徐个人购买了一辆凤凰牌重型自卸货车,并挂靠在北郊运输队,牌照号码为苏B17621,并以北郊运输队的名义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办理了盗抢险保险业务,所有上牌、年检、保险的相关费用均由徐开雷个人支出。2005年5月4日,徐将自己购买的上述苏B17621号凤凰牌重型自卸货车出售给他人,次日即向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谎报假案,称车辆失窃。2005年9月,徐通过北郊运输队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骗得盗抢险保险金63130.97元。案发后,徐的家属于2007年2月27日代为退出全部赃款,同年3月7日,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5

裁判结果

徐编造未曾发生的车辆失窃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63130.9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中,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标的实际所有人系徐,保险费等也实际系徐交纳,徐编造保险事故后,利用北郊运输队而实施的诈骗保险公司保险金的行为,使保险公司财产受到了损失,故徐构成间接正犯,应定保险诈骗罪。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其家属已代为退出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徐予以减轻处罚。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并雷犯保险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6

裁判理由

被告人徐开雷是否符合保险诈骗罪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主体要件有探讨的必要。本案中,挂靠经营的机动车辆作为保险标的具有特殊性,其所有权名义上的拥有者与实际拥有者并不同一。个人想从事客货运输,通常将所购机动车辆挂靠运输企业名下,双方签订挂靠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等内容的挂靠合同,这种广泛存在的经营方式被称为机动车辆挂靠经营。虽然机动车辆挂靠经营方式增强了运输企业的实力,同时又实现了个人从事运输经营、使资金更有效增值的目的,但也使法律关系复杂化,给纠纷的司法处理带来难度,本案犯罪主体的准确认定就是其中之一。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徐开雷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骗保资金的实际获取人,利用挂靠单位的名义实施的保险诈骗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要件,应当认定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者作为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直接的保险利益关系,完全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

1.挂靠者作为隐名被保险人和实际投保人,是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依民事公示公信原则,民事权利属于公示于外在的主体,但特殊情况下,同时存在权利的隐名主体,如未登记在册的财产共有人、隐名股东、隐名合伙人、隐名被代理人等,同样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没有对外公示并不影响在一定情况下民事主体对于民事权利的享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同样有可能同时存在形式上的显名主体和实质上的隐名主体。如本案在内的所有挂靠经营方式导致名与实的分离,使得在所有权领域,车辆在名义上归属挂靠单位,而实际所有人为挂靠个人。进入保险领域,车主挂靠的单位自然成为名义上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实际上,保险标的为挂靠者实际所有,各类保险费用也全部由挂靠者支付,挂靠者应认定为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实质承受主体。

2.对保险标的享有的保险利益实际属于挂靠者。保险利益是指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所遭受意外财产损失的损害,因此损害是利益的反面常作为判断保险利益归属的方法,即谁会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损害谁就是保险利益的归属方。挂靠经营双方主体与挂靠车辆之间存在明显的利益关系差异,挂靠单位通常仅负责出面办理各种运营证件、手续,代缴各项规费,向挂靠者收取管理费,并协助实际车主办理有关保险事务。除作为挂名车主外,挂靠单位与机动车辆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即使投保车辆发生损害事故,挂靠单位实际并没有受到财产损失。相反,挂靠者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者和经营者,与车辆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一旦投保车辆发生意外事故,直接财产的损失承受者就是挂靠者。因此,挂靠单位对保险车辆只具有形式上的保险利益,挂靠者对投保车辆才存在着实质的保险利益。

3.挂靠者是实际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是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与保险人签订合同并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的人。从外部显示,无可否认挂靠单位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但由于所有保险的相关费用均由挂靠者个人支出,合同标的实际归属者、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均是挂靠者,因此虽然挂靠单位是与保险人签订合同的名义主体,但挂靠者却是实际隐名合同主体。被保险人是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财产保险须为保险财产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被告人徐开雷是保险财产即机动车辆实际上的所有人及经营管理人,与保险财产存有保险利益,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享有实质上的借助显名被保险人的名义获得赔偿的请求权,因此徐开雷属于实质被保险人。

综上,被告人徐开雷作为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具有直接的保险利益关系,完全可以成为保险诈骗罪的主体。

(二)徐利用挂靠单位从保险公司骗得盗窃险保险金的行为,属于隐名被保险人(实际投保人)利用显名被保险人(名义投保人)名义实施的保险诈骗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

刑法理论中,间接正犯是指行为人利用他人作为中介实施犯罪行为,其所利用的他人由于具有某些情节而不负刑事责任,间接正犯对于其通过他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完全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间接正犯在主观上具有利用他人犯罪的故意,也就是指行为人明知被利用者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没有特定的犯罪故意而加以利用,希望或者放任通过被利用者的行为达到一定的犯罪结果;在客观上,间接正犯具有利用他人犯罪的行为,即行为人不是亲手犯罪,而是以他人作为犯罪工具。因此,间接正犯与被利用者之间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间接正犯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因被利用者不负刑事责任,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视为利用者自己实施,故利用者应对被利用人所实施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同时,这种利用他人犯罪的故意也不同于教唆故意与帮助故意。教唆故意是唆使他人犯罪的故意,帮助故意是帮助他人犯罪的故意,这是一种共犯的故意,以明知被教唆人或被帮助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具有主观上的犯罪联络。而在间接正犯的情况下,行为人明知被利用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与之不存在共犯关系,因而具有单独犯罪的故意,即正犯的故意。

本案中,由于具体的保险理赔操作中,保险公司只会受理名义上的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签订人)提出的理赔申请。因此,被告人徐开雷在将自己购买的自卸货车出售给他人后,想要实现谎报假案并虚假理赔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的目的必须借助于显名被保险人(名义投保人)北郊运输队来实施,而作为名义上的被保险人和投保人,北郊运输队不知道被告人徐开雷的自卸货车实际上没有失窃,并不明知徐开营诈骗保险公司保险金的意图,客观上也没有实际获取保险公司的理赔金,所以由于缺乏主观上的共同犯意,因而北郊运输队与被告人徐开雷不构成保险诈骗犯罪的共犯。

可见,被告人徐开雷利用挂靠单位从保险公司骗得盗抢险保险金的行为,属于隐名被保险人(实际投保人)利用无犯罪故意的显名被保险人(名义投保人)名义实施的保险诈骗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间接正犯。之所以不将徐开雷借他人之名实施的行为认定为是冒充他人的诈骗行为,而包容于诈骗客观要件内,正是因为本案被告人与被利用人是隐名与显名关系,隐名者利用显名者名义有其合法基础。事实上,无论是隐名者,还是显名者都明知对外的名义仅是为了事务处理的便利,隐名者才是事务的具体实施人、受益人,显名者通过提供名义、协助事务的处理等方式对隐名者利用其名义处理约定事务表示默认。也就是说隐名者利用显名者的名义处理约定事务是符合约定的,显名者对此也是明知的,无所谓冒名一说。

综上,法院以保险诈骗罪对被告火徐开雷以保险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四、事后投保骗取保险金构成保险诈骗罪

1

裁判要旨

a.保险诈骗人事后投保,骗取数额较大保险金的,构成保险诈骗罪。

b.保险代理人帮助保险诈骗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而非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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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名称

陆兰生、虞志生保险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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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2008年《人民司法·案例》第2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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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江苏省海门市正余镇建筑管理站(以下简称正余建管站)具有办理海门人寿保险公司镇村居民建房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的代理权。被告人王志江系该站站长,具有管理、决策站内事务的职权。被告人陆兰生系村镇建筑工匠,具有承建三层以下民房建筑的从业资格。

2004年12月,被告人陆兰生在未按海门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的规定办理镇村居民建房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及民房建筑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承建了本村村民虞志高家住宅楼房。2004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陆兰生雇佣的施工人员冯庙生在二楼搬砖时不慎坠下,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陆兰生为骗取保险金,于当晚与虞志高、范永群夫妻到正余建管站找到被告人王志江,请求补办保险手续。王虽未同意,但扔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海门人寿保险公司)报告出现事故。

13日上午,被告人陆兰生与虞志高、范永群夫妻又到正余建管站找到被告人王志江商量补办保险手续,后被告人王志江吩咐会计张广芬为被告人陆兰生补办了虞志高家建房的村居民建房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开具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NO:005623号保险理赔凭证,并将投保时间提前到2004年11月30日。海门人寿保险公司接受被告人陆兰生的理赔申请后,于2005年1月28日支付保险金80000元,由被告人陆兰生出具收条,被告人王志江将其中1万元扣留作为补偿处理事故的费用,余70000元交给被告人陆兰生用于支付赔偿款。

2004年12月14日,被告人陆兰生、建房业主虞志高与死者家属在海门市正余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份,约定:(1)上诉人陆兰生、建房业主虞志高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赡养费、抚养费共计人民币83800元,其中被告人陆兰生承担82800元,虞志高承担1000元;(2)死者冯庙生的保险费由上诉人陆兰生受偿,死者家属有义务协助陆兰生办理保险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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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陆兰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发生死亡事故后,为骗取保险金,故意虚构保险标的,两次请求被告人王志江为其补办保险手续。被告人王志江在明知被告人陆兰生虚构保险标的欲骗取保险金的情况下,利用手中掌握办理保险的代理权,仍帮助被告人陆兰生虚构保险标的,从而使被告人陆兰生骗取保险金人民币80000元,数额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均应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欠妥,应予变更。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兰生作为投保人,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志江帮助被告人陆兰生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王志江可适用缓刑。案发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陆兰生退清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海门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陆兰生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志江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陆兰生不服,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改判其无罪。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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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本案属典型的事后投保的保险诈骗案件。一、二审法院通过对本案的审理,较好地解决了审理保险诈骗罪中最为疑难的两个问题:一是对事后投保如何定罪?二是保险代理人帮助保险诈骗人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如何处理?

一、保险诈骗人事后投保,骗取数额较大保险金的,构成保险诈骗罪

所谓事后投保,简单地说就是先出险后投保,即投保人原先并没有与保险人就保险对象订立保险合同以确立保险利益,只是在某一特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为转嫁其应当或者可能将要承担的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才以投保人的身份隐瞒事故真相向保险人投保,将该事故转化为保险标的,从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然而,从公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指控,法院最终以保险诈骗罪作出判决上看,说明在司法实务界对以实施事后投保的行为骗取保险人保险金的认识并未趋于统一。其实,该问题的焦点是对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规定的5中法定行为方式之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数额较大保险金的如何理解。

一种观点持否定说,认为此种情形不属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理由是:1.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所列举的5种保险诈骗的法定行为方式均以保险合同的成立为先决条件,且并未设置以其他方式骗取保险金的兜底条款,属完全列举的立法方式,说明对以事后投保方式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并未进行明确性的规制,属法无明文规定。如果将事后投保纳入故意虚构保险标的之中,属类推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2.事后投保将双方并未建立合同关系虚构为已经建立了合同关系,从而骗取数额较大保险金的,只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

另一种观点持肯定说,认为对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应当作宽泛的理解,它不仅只是狭义上所指的诈骗人为骗取保险金,虚构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形,而且可以在此基础上紧扣虚构一词的含义,作广义上的扩张解释,即将所有以保险标的为内容无中生有的情形涵盖在内。具体来说,所谓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既可以表现为将并不存在的保险标的虚构为已经存在的保险标的,也可表现为将价值较小的保险标的虚构为价值较大的保险标的,还可以表现为将并不符合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虚构为符合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从而骗取保险金的行为。

笔者赞同肯定说。否定说的观点,实际上提出了刑法上对于故意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有无必要在时间或者阶段上予以限制的问题。笔者认为,现实生活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决定了诈骗犯罪的多样性与复杂性,保险诈骗亦然,故我们不应在该问题上有所限制,拘泥于虚构保险标的的时间以及阶段。我们也不能苛求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时预知或者穷尽所有的犯罪现象,但我们可以根据立法旨意去探寻立法目的。其一,从故意虚构保险标的的含义来考虑,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那么,什么是保险标的以及保险利益?本条第三、四款作了进一步明确,即: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由此可见,保险对象即为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而保险利益是保险标的的法律内涵。保险利益的客观经济价值则可以保险金额来体现,故从刑法角度进行分析,作为贪利型的保险诈骗犯罪,行为人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实际上是虚构保险利益的行为,其最终目的就是非法占有保险金。

据此,为了遏制保险金不被非法占有,就有必要制止其上游行为虚构保险标的的发生。所以,这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将故意虚构保险标的作为保险诈骗的一种行为方式的原因所在。其二,从法律解释说上讲,扩张解释是解释刑法的一种方法。所谓扩张解释,是指刑法条文所使用的文字过于狭隘,不足以表明刑法的真实意义,需要扩大其意义,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意义的一种解释方法。笔者认为,禁止类推解释,并不意味着不能对刑法分则条文的用语内容作同类的理解与解释。很显然,以事后投保的方式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严重侵犯了国家的保险制度和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具备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因而具有处罚的该当性。事后投保的实质就是将并不存在的保险标的虚构为已经存在的保险标的,这与事前投保时故意虚构保险标并无二致,两者都是无中生有地虚构事实。因而,在事后投保引申出的无中生有与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引申出的无中生有之间的交叉点上的内容出现了重合与同一,故将两者作同类的理解与解释,既与刑法设置保险诈骗罪以保障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的立法精神毫无冲突,也没有超越一般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通过上述分析,结论是:事后投保的诈骗与事前投保的诈骗并无本质区别,所以法院对本案改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为保险诈骗罪是正确的。

二、保险代理人帮助保险诈骗人骗取保险金的,是保险诈骗的共犯,并处于从犯的地位

被告人王志江在本案中的身份是保险代理人海门市正余建管站的负责人,是其最终决定同意被告人陆兰生的请求,吩咐本单位会计为陆补办保险手续,开具保险理赔凭证的。因此,会计开具保险理赔凭证的行为实际上就是王志江的行为,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充分。然而,法院在审理中,对王志江究竟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则存在更大的争议。

第一种意见是无罪说,认为王志江不符合保险诈骗罪共犯的主体资格,依罪刑法定原则,应宣告其无罪。理由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明确规定了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下简称投保方)、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以下简称鉴定人等)。王志江的主体身份只是保险代理人以上述身份不符。

第二种意见是主犯决定说。该说站在陆兰生的角度审视,将具有保险代理人身份的王志江依据海门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有着与该公司工作人员办理保险业务相同的权限,视其为保险公司内部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保方人员),认定其具有办理保险业务职务侵占的犯罪主体。其相对于陆兰生而言属内,而陆则属外,那么陆与王相互串通骗取保险金,符合内外勾结共同犯罪的特征。但在定罪时,可依王与陆在共犯中的作用大小来划分主、从犯,以主犯来确定罪名。

第三种意见是特殊身份说。该说在赞同主犯决定说的基础上,认为还要以王志江的特殊身份来定性,即王是建管站的站长,而该建管站系国有事业单位,王则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其之所以可以吩咐会计为陆补办保险手续,正是利用了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故王与陆共同构成贪污罪。

第四种意见是作用相当说,认为陆兰生是犯意的提起者,是教唆王志江犯罪的教唆犯,而王志江是本案的主要实行犯,两人的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应分别定罪,即王构成职务侵占罪,陆构成保险诈骗罪。

第五种意见是核心角色说。该说采用部分犯罪共同说,以实行犯作为共犯定性的首要标准来考察谁是核心角色,以核心角色的性质来定罪,考察的方法是综合主体身份、主观内容、客观行为以及主要的被害法益等,同时兼顾共犯实行行为的相对性,认为:投保方为了骗取保险金而与保方人员相勾结时,投保方为核心角色,系实行犯,保方人员是帮助犯,应在保险诈骗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反之,保方人员为了骗取本单位的财产而与投保方相勾结时,保方人员为核心角色,系实行犯,投保方是帮助犯,应在职务侵占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基于陆兰生是保险诈骗犯意的提起者,又是教唆王志江利用保险代理人的身份实行职务侵占的教唆犯,且是保险金的非法占有者,应认定陆为核心角色。结论是两人均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共犯,陆为实行犯,王为帮助犯。

第六种意见是择一重处说,认为王、陆两人的共同犯罪行为分别构成了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属想象竞合犯,应比较法定刑的轻重,择一重处。本案海门人寿保险公司损失了80000元保险金,相对于保险诈骗而言,属数额巨大,法定刑是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相对于职务侵占而言,只能算数额较大,法定刑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故陆与王都应以保险诈骗罪定罪。

笔者认为:上述诸多意见中,第一种意见无罪说的错误十分明显。其是将保险诈骗罪当作必要的共犯看待的,等于是抛弃了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原则规定。我国刑法分则的各罪大部分是作任意共同犯罪规定的,即能够由一人实施的犯罪而由数人实施时,则成立刑法总则规定的共同犯罪。

第二种意见主犯决定说的理论缺陷明显。因为在共犯中的作用大小是确定量刑的根据,而不是定罪的根据。主犯、从犯的划分是在确定了共同犯罪性质的情况下认定的,如果先量刑,后定罪,属于本末倒置。

第三种意见特殊身份说的理论错误与主犯决定说相同,不可取之处还在于只注意到了王志江是建管站站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忽略了其在本案中并未利用该身份,而是利用了其作为保险代理人负责人的身份,且建管站的保险业务代理权并非基于国有保险公司的委派以形成行政隶属关系,而是基于股份有限公司性质的海门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双方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故而,该理由牵强。

第四种意见作用相当说的错误是忽视了本案陆兰生与王志江两者之间行为的互动性、紧密性与完整性。没有王的帮助行为,陆的骗保不能得逞;没有陆的唆使,王也不会给予帮助。故该说肢解了一个完整的共犯行为,实不足取。

第五种意见核心角色说将共犯的定性求之于犯罪的诸多因素,相对于传统的根据行为人在共犯中的作用定性的主犯决定说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其中的部分共同说及共犯实行行为的相对性,对于裁断内外勾结共犯中的主、次的见解颇为准确和有成效。

第六种意见的择一重处说,在考察保方人员作为身份犯在内外勾结的骗保中具有更大危害性的同时,运用想象竞合犯的理论择一重处,理论依据充分,较好地处理了罪与罚的衡平关系。因此,如果将核心角色说与择一重处说两种意见能有机地整合在一起,是当前正确处理内外勾结的骗保案件最为理想的一种思路。

但是,上述第二、三、四、五、六种意见均是站在投保方的角度,将保险代理人视为保方人员对待的,以致对投保人与保方人员串通在一起进行骗保时,得出这种情形属于内外勾结共同犯罪的结论。这种见解是否正确,很值得商榷。其一,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与保险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在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的单位或者个人。据此说明,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之间不具有隶属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业务合作关系,双方有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其二,本案的受害人是保险人,正确的做法应当是站在被害人的角度来审视这种情形。故相对于保险人来说,作为投保人的陆兰生属于外,作为保险代理人的王志江也属外,能真正属于内的只能是保险人内部的工作人员。因此,保险代理人与投保方串通共同骗保,不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或者贪污罪之情形,只能成立保险诈骗罪的共犯。所以,法院最终根据这些理由,认定被告人陆兰生、王志江的行为共同构成保险诈骗罪。然后在此基础上,吸收核心角色说中对共犯的实行行为具有相对性的理论,作为认定陆为实行犯、王为帮助犯的理论依据来确定主、从犯后所作出的量刑是恰当的。

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对象

1

裁判要旨

保险诈骗罪惩处的是利用商业保险合同诈骗保险金的犯罪行为。由于基本医疗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不是商业保险,因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对象。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并不禁止追究单位中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单位中的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

案件名称

李承华等人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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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2014年《人民司法·案例》第16期

4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承华、戴月霞、丁新民、张永康、刘卫国、陈琴、李华珠。2007年12月,被告人李承华和戴良才(另案处理)与江苏省泰兴市卫生局就天星卫生院的经营管理权签订为期3年的转让合同。2008年底,李承华和戴良才为提高天星卫生院的经济收入,召集了包括被告人戴月霞、丁新民、张永康、刘卫国在内的该院多名骨干开会,授意上述人员分工合作,虚开天星卫生院住院病历供上海市医保参保人员向上海市各医保事务中心骗取医保报销,并收取参保人员好处费。其中,戴月霞和丁新民负责虚开包括出院小结在内的多份病历记录;刘卫国负责根据戴、丁二人开具的病历记录虚开费用明细单和收费收据;张永康则介绍了多名上海市医保参保人员到丁新民处虚开病历记录,同时还作为主治医生在部分戴月霞虚开的出院小结上签字。

经查,共有包志成、常龙山等42名上海市医保参保人员持天星卫生院开具的虚假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单和收费收据向上海市多家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共计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10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对被告人提起公诉。

5

裁判结果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承华、戴月霞、丁新民、张永康、刘卫国向被告人陈琴、李华珠等40余人提供虚假的医保凭证,供后者骗取医保报销款,其中李承华、刘卫国、丁新民、戴月霞、张永康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陈琴、李华珠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承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戴月霞、丁新民、张永康、刘卫国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李华珠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退赔全部赃款,可以免除处罚。戴月霞、丁新民,张永康、刘卫国、陈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作了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述五名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

一审宣判后,李承华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刑法对于诈骗犯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因此天星卫生院不构成单位犯罪,但是仍然应当追究李承华等人的刑事责任。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上海二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

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李承华等5人以天星卫生院的名义,制作虚假材料,供陈琴、李华珠等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承华等5人与投保人相互勾结,制作虚假材料,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进行保险诈骗活动,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且李承华等人系以天星卫生院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进入天星卫生院账户,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单位可以构成保险诈骗罪,应当分别追究天星卫生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李承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戴月霞、丁新民、张永康、刘卫国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医疗保险基金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不是商业保险,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对象。李承华作为天星卫生院的院长,召集戴月霞、丁新民等各科室职能部门人员分工合作实施诈骗,诈骗所得款项进入天星卫生院账户,系单位行为。由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诈骗罪的主体,故天星卫生院不构成诈骗罪。自然人的罪责依附于单位,在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罪名的情况下,应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不得追究其中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因此,李承华、戴月霞、丁新民、张永康、刘卫国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同意第二种意见中李承华等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意见,但是认为在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并不禁止追究单位中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李承华指使戴月霞、丁新民、张永康、刘卫国等人分工合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制作虚假材料,骗取医疗保险基金100余万元,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虽然李承华等人以天星卫生院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进入天星卫生院账户,由于刑法对于诈骗犯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因此天星卫生院不构成单位犯罪,但是仍然应当追究李承华等人诈骗犯罪的刑事责任。

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三种意见,理由主要是:

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属于保险诈骗罪的对象,天星卫生院及李承华等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本案中,李承华等人诈骗的对象是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对其行为要予以准确定性,首先要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性质作一判断。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基本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定,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的犯罪对象是保险金,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险法规定,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而我国保险法中所称的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可见,我国刑法规定保险诈骗罪,惩处的是利用商业保险合同诈骗保险金的犯罪行为,保险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由于基本医疗保险系一种社会保险,不是商业保险,因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能成为保险诈骗罪的对象,本案中的天星卫生院以及李承华等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

二、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并不禁止追究单位中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单位犯罪,一般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全体成员或多数成员谋取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且刑法有明文规定的犯罪。

据此,成立单位犯罪要符合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经单位决策机构作出决定或由负责人员决定,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刑法具有明文规定四个特征。那么,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即单位不构成犯罪的,能否追究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则需要进一步研究。本案中,由于刑法对于诈骗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天星卫生院的李承华等人能否构成诈骗罪是本案的一大争议焦点。

笔者认为,在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并不禁止追究单位中责任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由于单位犯罪构成中本身包含着单位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两个构成,只是由于法律上的规定,将单位成员犯罪竞合为单位犯罪,单位自然人成为单位主体的组成部分。在单位实施刑法分则未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危害行为时,虽然单位客观上也具有犯罪性,但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而不追究刑事责任。单位中的自然人,如果其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就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上述规定正是体现了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的,并不禁止追究单位中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精神。

本案中,由于刑法对于诈骗犯罪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因此天星卫生院不构成单位犯罪。但是李承华等5名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彼此之间存在犯罪的沟通和联络,骗取医疗保险基金共计100余万元,系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为其各自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一、二审法院所作的判决虽然在上述立法解释出台之前,但是完全符合立法解释的精神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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