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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自诉程序

时间:2022-12-08 14:44阅读:
为依法全面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为依法全面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结合我市两级法院执行、刑事审判工作司法实践,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自诉程序,制定如下规范意见。

一、自诉案件的管辖与受理

第一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自诉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  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拒执罪自诉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条 人民法院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其有权向执行法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一)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退回法院,或十五日内不予答复的;

(二)公安机关侦查结束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第四条  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除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提供下列证据:

(一)证明自诉人身份的证明材料,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应当提供与申请执行人关系的证明材料和申请执行人不能亲自告诉的证明材料;

(二)已生效的执行依据及已申请执行立案的相关材料;

(三)被告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证明材料;

(四)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检察机关不予起诉的相关材料。

(五)证明被执行人构成拒执罪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五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刑事自诉的,由管辖法院立案庭登记受理,审查立案期间,执行部门应协助将相关证据复制或者副本予以移交。

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提起拒执罪自诉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缺少上述第四条所列材料的,应当限期七天内补充,期限内未能补充齐全的,不予立案;材料齐全的,应当立案,并书面告知自诉人或代为告诉人。

管辖法院认为需要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应及时采取。

二、自诉案件的审理

第六条  审理期间,经审查缺乏犯罪证据的自诉案件,告知自诉人补充证据;自诉人提供不出补充证据,人民法院可以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拒不撤回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新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自诉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七条  拒执罪自诉案件审理期间,自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但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及时调取。

自诉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调查令,依法自行调查取证。

第八条  拒执罪自诉案件在判决宣告前,拒执罪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执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

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宣告前,履行全部或主要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理。自诉人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经依法审查后,可以予以准许。

第九条  被告人在拒执罪自诉案件审理期间经依法传唤拒不到案或逃跑,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应当决定予以逮捕,并提交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同时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人到案后,应当恢复审理。

第十条  自诉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仍实施妨害执行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中止自诉程序,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一并处理。有上述情节的,审判中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予以考虑。

三、立案、审判与执行的互相配合

第十一条  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应当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在遇到拒不执行情况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在申请执行人提起自诉时,给申请执行人提供复印相关案卷材料的便利,及时向申请执行人提供被告人负有执行义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等方面的证据材料。

第十二条  执行案件不受拒执罪自诉案件审理的影响,在审理期间,执行案件应当依法继续执行。

第十三条  审判拒执罪的法官与执行法官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和配合,将当事人希望达成执行和解或者自动履行义务的情况及时通报,促进执行与拒执罪案件审理。

第十四条  本意见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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