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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试行)》2021

时间:2023-03-22 10:51阅读: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试行)...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试行)(一)

赣高法[2021]95号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结合我省的刑事司法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一)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二)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四)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优先适用的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确定拟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根据确定宣告刑的方法对拟宣告刑进行调整,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1)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法定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然后采用连乘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2)具有自首、坦白、立功、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刑事和解、犯罪后积极救助被害人、羁押期间表现好、认罪认罚、累犯、前科、针对弱势人员犯罪、重大灾害期间故意犯罪以及其他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的,先确定各个情节的调节比例,然后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先相加后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

(3)同时具备(1)、(2)量刑情节的,先适用(1)的量刑情节及调节方法调节基准刑,后适用(2)的量刑情节及调节方法调节基准刑;

(4)结合案件实际,对于具有包含、重合关系的量刑情节,如坦白与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与赔偿谅解,赔偿谅解与刑事和解,退赃退赔与刑事和解等,一般不做重复评价。

3.被告人犯数罪的,按照以下方法调节基准刑:

(1)具有适用于个罪的如自首、坦白、未遂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各个量刑情节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依法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2)具有适用于全案的如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依次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依法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既有适用于个罪的量刑情节,又具有适用于数罪的量刑情节的,先适用各个量刑情节对个罪的基准刑进行调节,确定个罪应当判处的刑罚,再依法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4)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只适用于个罪;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适用于全案。

(三)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数罪中个罪的量刑均为法定刑的起点刑或接近起点刑,数罪并罚时一般应采用个罪最高刑以上总和刑以下的中线之下量刑;数罪中个罪的量刑多为法定刑的最高刑或接近最高刑,数罪并罚时一般应采用个罪最高刑以上总和刑以下的中线之上量刑。

5.被告人犯数罪,数罪并罚时,总和刑期不满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一年;总和刑期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二年;总和刑期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三年;总和刑期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四年;总和刑期满二十年不满二十五年的,减少的刑期一般不超过五年;总和刑期在二十五年以上不满三十五年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可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至二十五年。

6.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7.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四)罚金刑的适用

1.罚金刑的适用应当坚持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与主刑相适应,并对主刑起着一定的调剂作用,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2.判处罚金刑,应当以犯罪情节为依据,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决定罚金数额。

3.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罚金;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罚金。

4.刑法规定单处罚金的,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1)偶犯或者初犯;

(2)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3)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4)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5)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6)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7)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5.刑法分则、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或计算标准的,依照标准确定或计算罚金数额;没有明确标准的,罚金数额不少于一千元。

6.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罚金;判处罚金的,罚金数额不少于五百元。

7.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应当在下一个量刑幅度内依法适用罚金刑。减轻处罚后适用的量刑幅度未规定罚金刑的,不判处罚金。

8.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当考虑各共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参与犯罪的数额、实际违法犯罪所得等情节分别判处罚金。从犯的罚金数额一般不高于主犯的罚金数额,但主犯是未成年、年满七十五周岁等特殊情况除外。

9.依法对被告人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

10.被告人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应当在判决前预缴纳不少于量刑建议财产刑的保证金,如未缴纳,法院可以建议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或依法判决。

(五)缓刑的适用

1.适用缓刑,应当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综合判断被告人的再犯罪的危险,并结合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做到宽严相济,保持缓刑适用平稳,保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3.量刑起点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无法定、酌定从重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优先考虑适用缓刑:

(1)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

(2)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3)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

(4)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5)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6)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

(7)系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扶养人,或未成年人的唯一监护人的。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慎重适用缓刑:

(1)罪行较重,经从轻、减轻处罚后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

(2)具有一次以上故意犯罪前科的。

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前科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重伤、贩卖毒品、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

(2)具有二次以上前科的;

(3)犯罪组织或集团中的骨干分子;

(4)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5)毒品再犯或者因毒品违法行为受过二次行政处罚的;

(6)故意实施不同种数罪的;

(7)曾被依法撤销缓刑,或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的。

6.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六)其他规定

1.宣告刑以月为单位计算,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2.检察机关拟提出量刑建议的方法、程序,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等危害严重的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对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一般应当从宽处罚。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一)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3.未成年人犯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认罪悔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处罚:

(1)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2)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

(3)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

(4)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5)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

(6)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4.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依照前三条分规定确定从宽幅度。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的,根据未成年人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但因未成年犯罪所减少的刑罚量不得超过未成年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罚量。

5.对同案犯中的多个未成年人,在适用从宽幅度时应考虑案件的均衡,不同被告人之间因年龄导致的刑期差异不宜过大。

(二)对于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等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

2.对于六十五周岁以上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过失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行为人在年满六十五周岁前后,或在年满七十五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对其年满六十五周岁后或年满七十五周岁以后实施的犯罪,依照前二条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行为人在年满六十五周岁前后,或在年满七十五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的,根据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但因年满六十五周岁或年满七十五周岁所减少的刑罚量不得超过该部分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罚量。

(三)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对辨认、控制能力的影响等情况,适当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40%。

(四)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认知程度、是否初犯、悔罪表现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情节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五)对于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危险来源的性质、程度、过当程度、过当原因、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适当确定从宽幅度。

1.对于防卫过当,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对于避险过当,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六)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应比照既遂犯从宽处罚。

1.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准备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对于中止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中止犯罪的动机和目的、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损害的后果大小、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等情况,决定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40%;

(2)造成损害后果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40%-60%;

(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七)对于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具体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对于从犯,应当予以从宽,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对于胁从犯,应当减少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的幅度。

(1)对于属于从犯的一般教唆犯,按照第1条的规定,确定从宽处罚的比例。

(2)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的,对于教唆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教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八)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1.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5%-40%;

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5%以下;

3.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办案机关发觉,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办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7.归案后脱逃再投案、抗拒抓捕后再投案、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8.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9.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九)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和供述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十)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或者认罪认罚的除外。

(十一)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十二)对于退赃、退赔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赃、退赃,不足部分积极退赔,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赃、退赃,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未造成被害人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共同犯罪的案件,要充分考虑全案情况,结合被告人实际参与的犯罪数额、造成的被害人损失以及分赃获利情况等综合评判,再根据其实际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5.对于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退赃、退赔的,在决定是否从宽及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减少的基准刑不得超过10%,并不得超过1年。

(十三)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的合理性、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积极赔偿且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十四)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十五)对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十六)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签署具结书的,根据认罪认罚的不同阶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2.同时具有自首、重大坦白(因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的)、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十七)对于犯罪后积极救助被害人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救助效果、人身损害后果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5%以下,但系行政法定义务的除外。

(十八)对于累犯,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十九)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对于已适用累犯情节的,不再适用本条增加刑罚量。

(二十)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二十一)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二十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对量刑情节的调节方法,在具体常见犯罪的量刑中又有特殊规定的,优先适用特殊规定,一般不重复调节基准刑的比例。

未完待续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1年10月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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