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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时间:2023-09-20 14:07阅读:
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一、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交通肇事逃逸是刑法领域特别是交通肇事罪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从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

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一、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

交通肇事逃逸是刑法领域特别是交通肇事罪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从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交通肇事逃逸的性质可以从两个维度来理解:一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量刑情节,即按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加重处罚情节适用,增加刑档处罚。二是逃逸行为在特殊情形下发挥定罪情节的作用,即在交通肇事中造成1-2名人员重伤的后果,本身后果未达定罪标准,但肇事后再逃逸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此时,逃逸发挥定罪情节的作用。在厘清交通肇事逃逸的刑法意义后,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出发,对交通肇事逃逸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

(一)主观上,行为人已知有交通事故发生,同时抱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行为人已知有交通事故发生指的是肇事者自己知晓或应该知晓有交通事故发生。在行为人否认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结合全案证据情况,如行为人的驾驶年限、肇事现场的路况、光照情况等,以一般人的经验标准去判断。如有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虽然未履行自己的法律义务也未等候在现场,但确实由于客观原因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并不知情,则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比如,在某案件中,被告人供述在转弯过程中感觉车颠簸了一下,看两侧后视镜也未发现情况,在继续前行过程中有点不放心,便给车队打电话,然后驾车返回事发地点查看,之后主动向勘查现场的民警供述犯罪事实。本案中,鉴于被告人对事故是否发生并不确定,且被告人有随后主动驾车返回核实有关情况,并如实供述案发事实经过,确属行为当时对于交通事故发生与否并不知情,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逃避法律追究目的的认定,关键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是为了逃避因发生交通事故带来的法律责任。此处的法律责任,可以是刑法上的犯罪追诉,也可以是民法上的赔偿责任,或者行政法上的行政处罚等。没有经过查证的法定事由或正当理由离开现场的,应当推定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实践中,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可能基于多种原因离开事故现场,既可能是事发后一时慌乱害怕,也可能是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或者是送被害人去医院救治等,只有查清行为人是由于逃避法律的惩罚才从事故现场离开的,才可以判定成立交通肇事逃逸。例如,在肇事者交通肇事以后,现场有受害者的多名亲属,行为人为了避免自己遭受人身伤害离开事故现场,后及时报案并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的,不属于逃避法律追究。又如,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接受救治,并一直与被害人或者公安机关保持联系的,也不属于逃避法律追究。再如,在两车相撞致路人受伤的案件中,被告人刘某认为被害人不是自己撞的,而是张某车辆撞倒的,同时被告人将自己联系方式告诉张某,表示愿意作证,便离开事故现场,后接到民警电话后返回现场并如实供述事情发生经过。从被告人的上述表现明显可以看出,被告人虽然明知交通事故的发生,但其主观上认为此次事故并不是自己造成的,而主要是张某造成的,此外被告人提供的手机号码是真实的,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因此,本案中,被告人驾车驶离现场,属于其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知出现错误,不是为了避免承担法律责任而从现场逃离,不能按照交通肇事逃逸予以认定。

(二)客观上,行为人未履行救助被害人的义务,并逃离事故现场

未履行救助被害人义务,是指交通肇事后,存在被害人需要救助的场合,行为人能够救助而不救助。实践中救助被害人有各种各样的表现形式。比如,被害人受伤躺在路中间,为防止被害人再次被车辆碾压,行为人将被害人挪至路边的;被害人受伤需要医疗救助,行为人第一时间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接受治疗,或者就地拨打120等待救护车前来救助的;行为人本身就是医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现场对被害人开展治疗的。无论何种表现形式,都必须是出于救助被害人的目的,且是在该情况下一般人可采取的相对合理的救助方式。如行为人知道在事发当地的周围有医院,却驾车把被害人送到数百里以外的医院救治,造成被害人由于未能及时接受治疗而身亡,实质上并未及时履行救助被害人的义务,仍应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对于逃离事故现场中行为人“逃离”的“现场”的理解,不应仅局限于一般意义上理解的离开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当场,还包括一些特殊情况下延伸现场,“逃离”的表现形式应当与逃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相一致。因为逃逸行为是肇事行为在时空上、顺序上、因果关系的延续,对“现场”的理解既要考虑空间因素,还要考虑时间因素,只要在事故发生后至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有效控制前,没有行法定义务、没有及时报警投案、没有接受调查的都应当认定为逃离现场。从广义上看,这些现场与事故现场具有紧密的连接,可以将其视为广义的现场和现场的延伸。比如,肇事者把被害者送至医院救治之后,找机会从医院逃离的;肇事者在送被害者前往医院的途中,临时起意,抛弃被害人逃离的。

此外,交通肇事后未离开事故现场的是否一律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这一情况的关键在于如何正确看待“逃逸”行为。“逃逸”的一般词义是逃脱、躲避,客观上多直接表现为从交通事故的现场逃离,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行为人交通肇事后并未离开事故现场的,仍有可能被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虽然行为人没有离开事故现场,但并未履行法定义务,没有及时报警投案,没有接受调查,且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采取一定方式和手段使得司法机关不能发现其就是事故的肇事者,就会有被认定成交通肇事逃逸的可能。例如,肇事者在发生事故以后没有离开事故现场,而是隐瞒自己身份,假冒群众在事故现场围观的。此时,行为人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客观上隐瞒自己身份是为了不被认为是肇事者,与逃离或不在事故现场效果相同,亦应当被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此外,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未从事故现场离开,但让他人顶罪的,此时肇事者之所以找其他人为其顶罪是想要将自己身份隐瞒,从而逃避法律责任,且客观上还给司法机关的办案工作制造更大的麻烦,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

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构成要件理论,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肇事罪,需要判断是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可能引发重大事故,且行为实际导致发生了重大事故的结果,且行为人需承担一定程度事故责任。即交通肇事罪构罪三要素,即违法实行行为、重大危害后果、违法实行行为与重大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具体分析如下:

(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如果想要判断行为人是否是交通肇事罪,首先需要对行为人有一个判断前提,即是道路交通参与者在道路上参与交通活动时,没有遵守我国交通运输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并引发交通事故。我国交通运输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一系列交通运输过程中必须遵守的(必行性)或者禁止的(禁止性)行为。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82条规定,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的过程中,不能在车道内停车,不能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不能倒车,此为禁止性规定;第57条规定,车辆在行驶的过程需要提前开启左转向灯的情况有: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此为必行性规定。违反这些必行性或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就是交通肇事所要求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实际导致发生重大事故,且承担一定程度事故责任

交通肇事罪的过失实行行为不能忽略对实行行为本身违法性的评价,实行行为之所以受到否定评价,是因为其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而不是对规范的违反。故应以是否对法益造成侵害或威胁,来判断行为在刑法上的违法性。交通肇事罪实行行为的违法性,同样来源于对法益的侵害或威胁,且应当是具有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现实危险性。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实行行为实际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情况下,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素还包括行为人对于交通事故承担一定程度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肇事司法解释》)增加了刑法对交通肇事罪中所未规定的构罪要素,即“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细化了在承担全部责任、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具体情形。通过使用“事故责任+损害结果”模式,可以更加有效地对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进行判断。但是,刑法并没有对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定责标准进行规定,也没有对事故责任性质进行规定,而将事故责任划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的是部门规章,其在对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进行判断时,依据的是我国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据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基本上达成共识,即《交通肇事司法解释》中的事故责任划分就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的事故责任划分,人民法院在对其进行判决和审理时,需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分析和研究,然后以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作为审判的依据。

(三)行为人违法实行行为与交通肇事罪重大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对行为人是否为交通肇事行为进行判断,必须判断其行为是否具有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并且这种可能性合乎规律地变成了现实,直接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比如,车辆未按规定购买保险等,这些都没有遵守我国交通运输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但是由于此行为没有引发重大事故,没有引发伤亡事故,因此在进行判断时,不会将此作为交通肇事的实行行为。又如,车辆超载是违反交通事故管理法规的行为,有可能因此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但车辆在高速上正常行驶时,被害人突然徒步快速横穿高速,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此种情况下,被害人横穿高速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超载虽可能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但从客观上分析,超载并不一定就会引发交通事故,因此可以认为交通事故和超载行为之间没有明确的因果关系,所以超载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犯罪的实行行为。

三、交通肇事逃逸的刑事归责判断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在不存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下,交管部门是在查清事实基础上认定责任,司法机关如无相反证据,应直接采信交管部门的事实认定与责任认定作为定案的根据,进而确定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此时交管部门与司法机关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标准是一致的,但在交通肇事逃逸的情况下,交管部门的事实认定与责任认定标准异于司法机关,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刑事责任判断具体分析如下: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责任与交通肇事罪中的刑事责任存在根本区别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质上是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履行的一项行政管理职责,目的是通过责任划分解决交通事故中的民事纠纷,通过行政处罚维护交通秩序,因而在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时往往较少考虑刑事因素,也不会从刑事责任角度对事故责任进行区分;刑事责任的认定主体是司法机关,目的是打击犯罪,保障刑法法益,司法机关在确认刑事责任时一般从犯罪构成要件出发,判断行为是否具备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进而分清行为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在评价依据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如行车是否系安全带、机动车性能是否符合规定等;交通肇事罪责任认定依据是刑事法律规定,如《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规定、《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等。在责任认定标准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标准比较多元,既包括因果关系标准,也包括民事侵权领域的无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等;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是唯一的,只有因果关系标准。基于上述区别,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责任只能适用于道路交通管理领域,而不能据此确认当事人的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

(二)交通肇事逃逸这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并不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危及行车安全类,如酒后驾驶机动车、车辆超载、车辆制动设备失灵、逆向行驶等,这类行为具有导致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实危险性,可能成为交通肇事的实行行为。另一类是有碍管理类,如车牌字迹不清、车辆尾气排放超标、行车时不带行驶证驾驶证等,这类行为本身不会直接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排除在交通肇事罪实行行为之外。

就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而言,它虽也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但逃逸是在事故发生后才发生,不属于上述两类在交通运输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即肇事在前,逃逸在后,逃逸本身不可能成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行为人逃逸时,侵害法益的肇事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对法益的侵害或危险已经发生的情况下,无论是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还是逃离现场,已不可能反过来影响已经实施完毕的行为的定性,而只是关乎投案自首是否成立或者危害结果是否加重的问题。

(三)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刑事责任认定不能直接采信责任认定书,而应作出独立司法判断

对于交通肇事逃逸,交管部门虽也应尽力查清事故事实,但由于当事人事发后逃离现场,使得交管部门确认肇事者需要大费周折,且即使经开展工作确定了肇事者,由于时间原因也很难确认肇事者驾车时是否饮酒等可能引起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查清全部事实变得不切实际,此时交管部门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责任认定采取推定全责原则,即均不问事故发生前的过错和过错大小,只要逃逸就推定逃逸的当事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如果此种情况下,司法机关也直接据此认定行为人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实际上是否认了因果关系这一犯罪构成要件在判断交通肇事罪中存在的必要。如果根据这种推定责任确认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实际上是采用推定来证明基础事实后的再推定,不符合推定的适用规则,也违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必然得出有罪推定的结果。

在交通肇事逃逸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交管部门应配合司法机关进一步查清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是否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违规行为是否是引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对于因交通肇事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导致交管部门确实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也无法查清逃逸对造成事故后果的作用力大小,基于这种无法查清的事实推定的事故责任,只能用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责任划分,不能用于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确定。在推定责任情形下,该推定对于提高交通管理的行政效率、鼓励当事人积极救助被害人、惩戒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等方面起到较好效果,但存在违背刑事责任认定标准、有无罪推定嫌疑和脱离犯罪构成要件等不足,在划分交通肇事犯罪事故责任时,司法机关应准确把握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重新分析每一项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于事故责任及刑事责任作出独立的司法判断,依照罪刑法定原则,精准打击交通肇事逃逸类犯罪案件。

作者:许文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二级高级检察官;张宝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四级高级检察官。

原文载《网络犯罪实体法研究》,谢鹏程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

2022年8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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