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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故类犯罪相关案例

时间:2023-12-16 07:14阅读:
安全生产事故类犯罪相关案例案例一周某、王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道路施工类)【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系某地铁站暗挖土建工程项目的安全总监和实...

安全生产事故类犯罪相关案例

案例一

周某、王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道路施工类)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系某地铁站暗挖土建工程项目的安全总监和实际负责人,主持日常工作;被告人王某某为该项目总工程师和技术负责人。2019年12月1日9时15分许,该地铁工程项目发生拱顶透水坍塌事故,由于项目部未及时对坍塌路面进行围蔽,造成行经此处的被害人石某、石某伟、罗某某死亡,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2000多万元。经事故调查认定,周某、王某某对事故发生均负直接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王某某投案自首。
【处理结果】
2020年10月21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以周某、王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向天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1年1月21日,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同时基于两被告人自首、所属单位赔偿、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相应的量刑建议。2021年12月31日,天河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相关法律法规
(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案件原因剖析】
(一)道路施工前没有进行全面地质勘察。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设计图要求组织落实全面地质详勘,未使用超前地质勘探,未充分掌握施工区域及附近地层变化与分布特征、地下地质水文情况等;受地表建筑物、立体交通及周边人流车流极为密集等因素影响,加密勘探受限,勘察精度与地质复杂程度不匹配,暗挖法施工遭遇特殊地质环境等因素叠加,引发拱顶透水坍塌。
(二)道路施工中未及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施工单位对于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渗水、溶洞等风险征兆,未采取针对性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和围蔽警戒措施;地面值班人员和项目部管理人员接到突水报告后,未能意识到突水掉块可能导致地面塌陷的风险,仅下达指令要求地下作业人员撤离,未及时组织对作业区域上方路面进行紧急围蔽和警示过往人员车辆,没有及时启用备用设备,导致事故发生。
(三)道路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没有落实。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未在现场履行责任,项目部未对劳务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及时调整施工方案;缺乏有效的应急联动机制,应急救援预案对风险辨析不到位,对地下突水、塌方等无相应的防范处置措施和地下地上联动机制,施工过程中未能及时深入排查原因并消除事故隐患。
(四)监理机构安全管理和监督不到位。监理单位安全管理人员履职不到位,项目总监长期空岗没有任命,未按要求配置监理员并开展监理工作,未对危险性较大的项目工程进行监理,未及时督促施工单位落实会议决议,增加必要的地质探测手段;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未全面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及落实相关措施。
【安全生产提示】
(一)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层层压实生产项目的流程管理、人员管理、培训管理等方面的管理责任,确立主管责任人的岗位职责,明确其履职要求。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应急处置教育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现场应急处置能力和自救互救能力。
(二)建立安全管理、隐患排查、现场处置机制。建立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事前勘查、风险预判。建立风险等级防控工作机制,认真分析作业场所危险因素,及时发现安全风险和隐患。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自查自报自改机制,切实加强作业场所安全管理。建立重大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现场处置和应急联动机制,确保施工作业过程中事故防范应对措施及时有效。
(三)设计、施工、安全监管各负其责。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各方主体认真履职,形成安全工作合力,确保工程项目质量安全。强化建设项目安全监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各方主体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全面履行安全管理和监管责任,实现风险跟踪、监测、预警、处置、监管工作五位一体。
案例二

王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土建施工类

【基本案情】
2020
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承包广州市某雨污分流整治工程。2020年11月5日,王某某在未编制基坑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未对工人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未落实基坑开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违章组织被害人李某某等4名工人进行施工作业。在基坑开挖过程中,王某某未对已出现的土方坍塌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在未消除事故隐患的情形下继续组织施工。2020年11月11日0时20分许,被害人李某某在基坑内进行人工清槽作业时因基坑土方坍塌被掩埋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于2020年12月15日被抓获归案。
【处理结果】
2021年12月20日,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以王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向荔湾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2年8月30日,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同时根据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积极赔偿获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况,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量刑建议和判处职业禁止令建议。2022年9月14日,荔湾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职业禁止令。
【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等职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案件原因剖析】
(一)工程责任人未按规定组织工程施工。王某某作为案发工程负责人,未按规定编制基坑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未对工人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即开始施工,在基坑开挖出现土方坍塌的情况后,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继续组织施工。
(二)工程发包公司安全监管不到位。本案市政工程经发包、分包,最后由王某某承担事发路段工程项目。工程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依法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中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均未严格履行安全监管、安全培训及事故隐患排查职责,致使本案事故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并排除,导致事故发生。
(三)相关部门未履行检查监督职能。案发路段工程属于公共污水管网完善子项工程,依法应当由某区水务局承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但本案路段开始施工后,工程所在的某街道办未按照相关规定告知区水务局,导致未能及时开展检查监督工作,在工程监督管理流程中出现漏洞,未能及时发现工程隐患。
【安全生产提示】
(一)切实落实好安全生产责任制。发包单位及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要在工程施工前做好安全管理体系建设,将责任落实到人,明确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工程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防止出现责任真空区。承包单位要完善项目安全管理架构,配备符合要求的管理人员,建立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和相应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二)强化资质审核、安全培训和履职监管。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及总包单位要强化对管理人员履职情况的监督考核,加强对分包单位的资质审查,规范分包行为,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加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从工程质量、施工方案、施工材料、安全培训、安全保障等方面进行全流程监督管理,及时有效消除工程安全隐患。
(三)严肃查处安全生产违规违法行为。行业主管部门要完善与属地街道的沟通机制,及时掌握工程施工进度,督促各责任主体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严厉打击违法分包、项目负责人不到岗履职、未落实隐患排查治理、未履行监理职责等违规违法行为,将违规作业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列入行业“黑名单”,倒逼其严格履行安全生产责任。
案例三

谭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建筑施工类

【基本案情】
2018
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谭某某未取得工程承包资质、安全许可证,在其承包的位于增城区某镇农村自建房屋工地组织施工,安排被害人佘某某进行安装长臂吊运机时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致使被害人佘某某从该处三楼坠地身亡。事故发生后,谭某某参与抢救并配合事故调查,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
【处理结果】
2019年4月17日,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以谭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向增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5月8日,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同时根据谭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况,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量刑建议。2019年6月1日,增城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三条规定,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案件原因剖析】
(一)建筑施工安全责任制未建立。工程建设方将主体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施工,未与承包人约定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未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施工方不具备承包资质,相关施工人员无从业资格。
(二)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制度未落实。负有组织、指挥职责的谭某某承包工程时未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无施工许可证、施工图纸、技术资料,使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机械设备,盲目指挥施工人员在不安全的条件下作业,安排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人员上岗作业。在生产、作业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事故建设工程起重机械、外墙手架等设备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
(三)建筑施工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生产、作业人员不严格按照规程办事,在未挂设安全网的情况下冒险施工。施工人员佘某某忽视安全,从事高处临边作业时未戴安全帽和佩戴安全带等必须的安全防护用品,冒险作业。
(四)相关行政部门安全监管有漏洞。本案中,某镇查处违法建设综合管理部门、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当地村委会对政府开展隐患排查整治工作不够重视,违法建设安全隐患排查、清理和整治工作措施不力,未能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致使事故建设工地诸多安全隐患长期存在,最终导致事故发生。
【安全生产提示】
(一)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工程建设发包方与承包方要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依法依规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包方须认真核查承包方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及安全许可证,承包方需聘请具有从业资格的人员进行施工作业,确保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到位。
(二)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承包工程负责人需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为其提供具备安全条件的作业装备和安全防护用品,要求施工人员在作业过程中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在施工现场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在隐患未排除前不得安排施工人员冒险施工。
(三)强化安全生产监管职能。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监督责任,建立健全查违控违工作机制,落实查处违法建设地段责任制和日常巡查机制,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深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大排查、大整治行动,有效消除安全生产隐患。
案例四

郭某交通肇事,刘某某、陈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市政工程类

【基本案情】
2021
年12月3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粤A19D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以超过规定时速100%以上的车速途经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立交顶层跨线桥由东往西行驶至东风东路出中山一路西55米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其车头右部碰撞停靠在道路上施工作业的粤AM47XX号中型非载货作业车尾部和正在摆放雪糕桶的施工人员梁某某,造成梁某某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2021年8月27日,广东省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广州市中部区域路灯设施养护维修项目工程分包给广州市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电公司)。被告人刘某某系某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及安全生产负责人,负责该公司日常管理工作。被告人陈某某系某机电公司该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安排人员施工及安全教育等工作,是该项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在项目工程实施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未按照相关安全生产规范和安全管理规定组织施工作业,造成一名施工人员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重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机电公司和三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
【处理结果】
2022年7月19日,广州市公安局以郭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刘某某、陈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022年8月19日,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同时根据郭某、刘某某、陈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况,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量刑建议。2022年8月25日,越秀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郭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案件原因剖析】
(一)工程单位对分包、转包施工单位缺乏有效管控。某工程公司将项目工程分包给某机电公司后,履行总承包施工管理职责缺位。某机电公司私自将工程转包给陈某某后,未按照相关安全生产规范和安全管理规定履行管理责任,对实际承包人施工安全监管不力。
(二)施工单位安全培训、安全防范缺失。项目负责人陈某某没有对施工人员进行入职前培训,对施工人员安全教育不到位,没有要求施工人员穿反光衣和佩戴安全头盔,且在发生事故路段进行施工没有向交管部门报备审批,未有效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防范。
(三)施工人员未严格落实防护措施。施工人员梁某某等人在未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且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导致过往车辆不能快速、有效识别施工人员。
【安全生产提示】
(一)严格落实安全监管责任。发包单位、承包单位、施工单位要明确各方主体的安全职责,严格依法依规履行施工安全管理责任。总包单位要加强对分包单位违规转包的监督管理,承包单位要加强对施工单位的现场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二)加强施工安全教育培训。对施工单位、项目工程的管理人员进行相关的安全生产培训,对施工人员进行岗前和在岗安全培训,强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意识,规范、检查施工作业的安全警示措施和安全防护措施,有效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加大路面安全监管力度。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要加强路面监控排查整治,加大道路安全治理力度,对路面施工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及时制止,敦促施工单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加强施工人员安全防范,严厉打击车辆超速等交通违法行为,有力维护路面交通安全和施工作业安全。


案例五

胡某某交通肇事,卢某某、古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交通安全类

【基本案情】
2016
至2017年间,被告人卢某某、古某某合伙购买了一辆A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一辆B号牌重型板自卸半挂车用于货物运输营利,两人共担风险、平分日常开支和利润。古某某系A号牌车登记所有人,并将B号牌车挂靠某公司名下。2019年1月,卢某某、古某某共同雇请了司机胡某某。胡某某听从上述两名被告人的安排,负责驾驶上述A牵引车牵引B半挂车运输货物。2019年1月26日0时37分许,胡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上述车辆装载59420kg货物(核定载质量:32000kg),在广园快速路行驶途中,碰撞同车道在前因交通拥堵缓慢行驶的汪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尾部,后推行车辆依次碰撞同车道在前的陈某某、韦某、彭某某分别驾驶的3辆机动车,造成5名被害人当场死亡、1名被害人轻伤二级、多辆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处理结果】
2019年4月26日,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以胡某某、卢某某、古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增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18日,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卢某某、古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向增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8月6日,增城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卢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判处古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案件原因剖析】
(一)违规从事运输经营。古某某、卢某某作为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控制人,对该车负有监管职责,两人在半挂车上私自加装尾箱,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结构,导致严重超载引发制动失灵,明知车辆长期超载影响车辆的刹车性能,却长期默许超载运营,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监督不力的过失责任。
(二)车辆运输安全生产制度未落实。古某某、卢某某未建立车辆维护保养台账,未对车辆进行动态管理记录,对车辆缺少日常保养维护,未及时发现涉案车辆的制动性能不合格,向驾驶人提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货车用于运输,存在极大安全隐患。

(三)安全驾驶培训及安全法规意识缺失。古某某、卢某某没有对驾驶员进行必要的道路安全教育培训。驾驶人胡某某安全意识淡薄,从事货物运输未能尽到检查注意义务,在未确保营运车辆性能安全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上路行驶,缺乏应有的安全意识。
【安全生产提示】
(一)严格履行安全管理监督责任。运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实际控制人应当正确处理效益与安全的关系,认真履行安全管理监督责任,严格按照车辆登记结构进行安全运营,不得擅自改装车辆,定期对运营车辆进行日常检查保养,确保装载符合核定载重、车辆性能符合安全驾驶要求。建立运营车辆安全驾驶工作台账,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二)加强安全运输监督。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应督促运营车辆管理人员严格落实对机动车的定期保养制度和车辆运营前的安全检查制度,不定期抽查运营车辆安全管理工作台账,要求运营车辆管理人员确保车辆安全性能合格,有效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加强交通安全教育培训。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应加强对机动车所有人、驾驶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强化其安全运营意识,督促驾驶员依法安全驾驶,禁止驾驶员驾驶安全性能不合格车辆上路行驶。
案例六

孙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消防安全类

【基本案情】
2020
年11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经营的位于白云区的某塑料制品厂在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机械静电光解复合式饮食业油烟净化设备(环保设备)起火。由于该厂没有可以正常使用的消防系统,且没有经过消防验收,生产车间没有和储存仓库相分离,在该厂的环保设备起火之后,现场工人无法及时扑灭,造成该厂厂房以及相邻的某电子有限公司厂房及厂房内财物被烧毁的重大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超过200万元。期间,该区江高镇专职消防队在现场救火过程中,救火队员朱某某为疏散被困群众,推开危墙下方的群众后被坍塌墙体掩埋而牺牲。
【处理结果】
2021年2月20日,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以孙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向白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1年3月17日,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同时根据孙某某自首、主动履行赔偿责任等情况,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量刑建议。2021年7月27日,白云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案件原因剖析】
(一)塑料制品厂安全管理混乱。工厂内部组织管理涣散,员工流动性大,消防安全无人具体负责,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没有有效落实。
(二)塑料制品厂消防安全保障缺失。主体厂房未经消防验收,没有可以正常使用的消防系统。孙某某在明知厂房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完善消防设施便组织生产经营,且生产经营过程中对厂房疏于规划,生产车间没有和储存仓库相分离,设备起火后引燃存放在厂房内的可燃易燃物品,导致火灾迅速蔓延。
(三)日常消防安全检查不到位。相关职能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督导把关不严,没有及时开展消防安全和隐患排查治理监督工作,对长期存在的严重消防安全隐患没有予以重视并督促整治,安全监管存在死角盲区,排查整治不彻底。
【安全生产提示】
(一)把好建设工程消防安全准入关。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建设工程消防安全严格把关,对没有配备消防安全设施、消防安全专职负责人的,严禁投入使用。规范厂房建设项目审查程序,严格审批和备案,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中依法依规核定厂房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对厂房规划布局存在消防隐患的要求立查立改,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合理规划。
(二)加强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住房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健全联合协作执法机制,理顺行政监管与行业监管、属地监管和部门监管的职责关系,完善监管漏洞。加强消防安全日常监督检查,联合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和随机抽查,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三)加大对消防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严肃查处消防设计、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的单位,建立行政处罚、整改落实、停复工等通报备案制度。加强对消防违法行为的查处,严格追究违法人员责任及消防违法工程背后的监管人员失职、渎职责任。

案例七

欧阳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高处作业类

【基本案情】
2018
年5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广州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聘请清洁工被害人李某某在广州市建设大马路某大厦5楼阳台清洗内墙玻璃作业时坠楼死亡。经调查,该清洁公司安全管理缺失,欧阳某违规不提供安全带和使用普通塑料绳作为安全绳,安全知识和能力不足,未能及时有效制止违章作业,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事故负有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后,欧阳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处理结果】
2019年9月3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以欧阳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向越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12日,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20年4月15日,越秀区人民法院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欧阳某有期徒刑一年。
【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五十八条规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特种作业包括高处作业,指专门或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案件原因剖析】
(一)危险作业安全责任未落实。涉案清洁公司没有认真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高处作业的危险防控不到位,未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能及时检查发现作业现场的安全隐患,在未做好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盲目施工,冒险作业,现场监管不到位。
(二)危险作业安全教育培训缺失。涉案清洁公司未对高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专门培训。公司负责人安全知识和安全管理能力不足,对高处作业使用安全带知识和要求不了解,不知道安全带正确的使用方法。
(三)危险作业安全保护措施不足。涉案清洁公司负责人无视相关法律法规,未向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绳。高处作业人员李某某安全意识淡薄,从事高处外墙清洗作业多年却违反操作规程、高处作业管理规定,未佩戴安全带并使用普通安全绳,在高处清洗玻璃内墙因无安全带而不慎坠落,又因普通安全绳发生断裂导致发生事故。
【安全生产提示】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针对高空、高压、高温等高危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相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督促、检查和落实安全生产要求,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制定并实施应急救援预案。
(二)加强行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相关部门要对企业的生产、作业、管理人员进行相关行业的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和操作技能培训,提升安全作业专业化程度。生产经营单位要对施工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警示教育和安全生产专门培训,教育其树立安全生产理念,按照操作规程做好安全防护,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三)强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相关部门要对高危作业重点行业领域实施标准化作业,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健全安全生产监管模式,建立应急救援机制,为施工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并纠正施工作业人员的违规作业行为,督促施工作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案例八

黎某炳、黎某展和李某某危险作业案(危化经营类

【基本案情】
自2021年下半年起,被告人黎某炳、黎某展和李某某为牟利,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结伙在广州市白云区某空地内,利用一辆改装汽车装载一个装有汽油的大型胶桶及加油设备,向摩托车等车辆销售散装汽油。同年9月26日,民警在上址抓获黎某展、李某某,现场查获汽油0.29吨。经鉴定,现场查获的汽油为危险化学品。同年11月3日,经公安机关通知,黎某炳到案。
【处理结果】
2021年12月31日,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以黎某炳、黎某展和李某某涉嫌危险作业罪向白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办案期间,白云区应急管理局和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对危险作业罪向社会公众开展专题宣传。2022年1月20日,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危险作业罪向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根据黎某炳、黎某展和李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对三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量刑建议。2022年3月28日,白云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危险作业罪分别判处黎某炳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黎某展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
【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存储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构成危险作业罪。
【案件原因剖析】
(一)危化品管理存在薄弱环节。相关部门对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销售、运输监管不力,不法分子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资质等相关证照的情况下,私自购置汽油桶、加油泵、加油枪等加油设备,通过改装车辆非法设点为外来车辆加油。
(二)“打非治违”力度不足。相关部门对于不法分子公然在路面违法私自出售汽油的行为打击力度不够,没有开展覆盖性、全天候执法。对于无证经营、非法改装车辆、违规装载和运输危化品等行为缺乏有效整治。
(三)对危险作业罪宣传力度不够。危险作业罪入刑不久,社会公众对于私自出售汽油构成危险作业罪没有普遍认识。不法分子在进行加油作业时未穿防静电服装,未配置消防应急救援器材,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
【安全生产提示】
(一)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管理。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对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运输、销售实行严格管理,依法整顿危险化学品经营市场,督促危险化学品储存经营企业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发货和装载的查验、登记、核准等安全管理制度和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危险化学品储量、销量和流向。
(二)加大执法、查处力度。应急管理等部门联合公安机关加强联合执法,加大打击危险化学品非法装载、运输、经营等行为,严查车辆非法改装行为,定期开展专项行动。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加强路面执法,强化道路监控,及时发现并查处非法销售汽油行为。
(三)加大宣传力度。对“加私油”类危险作业罪案例通过海报、新媒体等渠道进行广泛宣传,让群众充分了解“加私油”的刑事违法性、危险性和安全隐患,设立举报热线,发动群众积极举报“加私油”的违法行为,形成群防群治的氛围。同时,加强正规油站建设,更好地满足、方便人民群众的用油需求。

案例九

合肥李某、汪某某危险作业案(油品销售类)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危险作业案件,应从完善证据的角度积极联合应急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准确认定被告人行为是否具有“现实危险”。根据各被告人社会危险性大小严格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充分释法说理,提出精准量刑建议,促使被告人认罪认罚,提升办案质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出生,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1年出生,初中文化,无业。

2021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从被告人汪某某等人处大量购入汽油,储存在其私自改装厢式货车和无牌照面包车内,后在合肥市红枫路与天智路交口处出售给多名私家车主以谋利。

2021年10月30日,二人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汪某某厢式货车内查获92#号成品汽油1596升,从李某厢式货车内查获92#号成品汽油500升、无牌照面包车内查获92#号成品汽油850升。

经查,二人均无储存及销售汽油资质。
【办理情况】

本案由公安机关于2021年10月30日立案侦查,于2022年2月6日移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该院以被告人李某、汪某某涉嫌危险作业罪依法提起公诉。2022年4月6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判,以危险作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办理危险作业类案件,关键之处在于如何认定刑法规定的“现实危险”。检察机关在办案时应引导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固定证据,就“现实危险”问题可商请相关部门出具专家意见,以完善证据链。危险作业罪系轻刑犯罪类别,办理此类案件应全面审查涉案人员犯罪行为、主观恶性等情节,查明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准确适用强制措施,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要积极开展释法说理工作,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区别对待,提升量刑建议的精准性,确保办案效果。

案例十

六安张某某等三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重大责任事故案
【要旨】

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要根据案发原因及涉案人员的主体身份、行为特征等,准确适用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不断完善行刑衔接机制,强化检察监督与行政执法的协作配合,推动生产安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常态化、长效化。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出生,经商。

被告人佘某某,男,1962年出生,经商。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出生,务工。

2019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佘某某雇佣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在舒城县千人桥镇张某某经营的“兴福米厂”大院内,进行非法洗砂作业。该洗砂点因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后被相关部门依法取缔。

2020年4月,张某某、佘某某再次擅自雇佣吴某某等人在该洗砂点进行洗砂作业,同年5月26日14时许,吴某某、刘某某等人在饮酒后继续从事洗砂作业。其间,刘某某在洗石灰粉机器的滚筒筛内进行清理管道作业时,吴某某在未确认刘某某是否安全的情况下启动滚筒作业,因应急处置不当,导致在滚筒筛内作业的刘某某被卷入洗石灰粉机器内,致其腹部严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舒城县应急管理局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本起事故是一起因非法从事洗砂活动导致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吴某某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张某某、佘某某二人负主要责任。

2020年5月27日,张某某、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张某某、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办理情况】本案由舒城县应急管理局于2021年3月23日移送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2日由公安机关移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该院以被告人张某某、佘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提起公诉。

2021年11月15日,舒城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12月24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在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时,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具体适用,应从犯罪构成、事实认定、证据把握等方面综合分析,依据相关责任人的主体身份、行为特征等准确适用相关罪名,避免出现定性错误,提升案件办理质效。同时,要以持续深化“府检联动”工作机制为契机,加大生产安全行政执法和检察监督力度,延伸办案职能,通过与应急管理部门建立常态化协作机制,强化行刑衔接,加强沟通配合,促进社会治理,从深层次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犯罪,进一步提升安全生产治理水平。

案例十一

宣城吕某某等七人重大责任事故案【要旨】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急管理部门在事故调查及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协作配合,密切行刑衔接。检察机关在办理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时,应适时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确保案件取证程序规范、取证方向准确。同时应综合审查分析证据,准确认定罪与非罪,厘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升办案质效,不断实现“三个效果”有机统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9年出生,安徽某搅拌设备有限公司扩建厂区项目负责人。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1年出生,安徽某搅拌设备有限公司扩建厂区瓦工班组长。

被告人涂某某,男,1971年出生,广德某脚手架搭建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6年出生,广德某监理工程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出生,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出生,安徽某搅拌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祁某某,男,1990年出生,广德某监理工程有限公司委派到工地实际监管人员。2020年8、9月份,黄某某着手启动公司3、4车间及职工活动中心的项目建设,与杨某某商议借用其单位资质施工,并将该项目交给吕某某全面负责。后吕某某以安徽某搅拌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分别与杨某某、雷某某、涂某某、汪某某签订合同,约定挂靠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施工,委托广德某监理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监理,由涂某某组织搭建脚手架,汪某某承包瓦工工程。2021年7月22日,吕某某联系吊机到达现场,汪某某指挥吊砖,安排工人将砖头依次码放在外脚手架第2步至第6步中间部位及第3层顶层。次日6时10分许,汪某某安排10位工人在3车间北侧外脚手架进行墙体砌筑,6时30分许,该处脚手架突然坍塌,致正在作业的陈某某、吉木某某、邓某某坠落,并被坍塌的架体及砖块掩埋,后3人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75.5万元。

案发后,吕某某等7人均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
【办理情况】

本案由公安机关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侦查,于同年11月12日移送广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该院以被告人吕某某等7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提起公诉。2022年2月16日,广德市人民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吕某某等7人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不等的刑罚。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涉生产安全案件一般存在牵涉面广、专业性强、责任主体不清晰、事故原因多样等特点。应急管理部门应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司法部门的配合协作,强化行刑衔接,提高追责精准性。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应加强与公安机关沟通研讨,要根据涉案人员的具体行为、主体职责、过错大小、因果关系等因素,正确确定刑事追究范围和责任大小划分。

针对办案中发现的生产安全管理漏洞,要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优势,精准制发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通过实质性可操作性强的措施建议,助力相关部门分析、查找、堵塞管理漏洞,引导企业树牢安全生产发展理念和法治意识,规范建设施工,努力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社会效果。

案例十二

高某海等危险作业案——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依法惩处违法经营存储危化品犯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某海,男,汉族,1984年10月30日出生。
被不起诉人熊某华,男,汉族,1967年9月6日出生。
被不起诉人熊甲,男,汉族,1987年3月19日出生,系熊某华之子。
被不起诉人熊乙,男,汉族,1988年4月14日出生,系熊某华之子。
2021年6月起,高某海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相关机关批准的情况下,通过熊某华租用熊乙位于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沙文镇扁山村水淹组136号的自建房屋,擅自存储、销售汽油。后熊某华、熊甲和熊乙见有利可图,便购买高某海储存的汽油分装销售,赚取差价。同年12月13日20时许,高某海因操作不当引发汽油燃爆,导致高某海本人面部、四肢多处被烧伤,自有的别克轿车及存储汽油房屋局部被烧毁。
二、处理结果
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以涉嫌危险作业罪对高某海、熊某华、熊甲、熊乙立案侦查,后移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高某海、熊某华、熊甲、熊乙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未取得批准、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从事危险物品经营、存储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并已引发事故,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现实危险,行为已符合危险作业罪的构成要件。熊某华、熊甲、熊乙三人参与犯罪时间较短,在犯罪中主要负责提供犯罪场所、协助分装销售汽油,系初犯,具有认罪认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对熊某华、熊甲、熊乙作出不起诉决定,以危险作业罪对高某海提起公诉。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以危险作业罪判处高某海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根据《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规定,汽油属于危险化学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销售、储存汽油均应取得相应证照,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规范操作,储存汽油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司法机关在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对于行为人在未经专业培训、无经营资质、无专业设备、无安全储存条件、无应急处理能力情况下,在居民楼附近擅自从事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并由于不规范操作造成行为人本人重度烧伤、周围物品烧毁的后果的,综合考虑其行为方式、案发地点及危害后果,可以认定为刑法第134条之一危险作业罪中“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同时,应当注意区别对待,对于其他为行为人提供便利条件、参与分装赚取差价的人员,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以及认罪认罚等情节,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案例十三

李某远危险作业案(关闭消防安全设备“现实危险”的把握标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远,男,汉族,1975年10月9日出生,浙江省永康市雅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某公司)负责人。
2020年,雅某公司因安全生产需要,在油漆仓库、危废仓库等生产作业区域安装了可燃气体报警器。2021年10月以来,李某远在明知关闭可燃气体报警器会导致无法实时监测生产过程中释放的可燃气体浓度,安全生产存在重大隐患情况下,为节约生产开支而擅自予以关闭。2022年5月10日,雅某公司作业区域发生火灾。同年5月16日至17日,消防部门对雅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擅自停用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等影响安全生产问题,且在上述关闭可燃气体报警器区域内发现存放有朗格牌清味底漆固化剂10桶、首邦漆A2固化剂16桶、首邦漆五分哑耐磨爽滑清面漆16桶等大量油漆、稀释剂,遂责令该公司立即整改,并将上述案件线索移送永康市公安局。经检验,上述清面漆、固化剂均系易燃液体,属于危险化学品。
二、处理结果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依托数据应用平台通过大数据筛查发现,消防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的李某远危险作业案一直未予立案。经进一步调取查阅相关案卷材料,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李某远的行为已经涉嫌危险作业罪,依法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永康市公安局经重新审查后决定立案侦查,立案次日再次对雅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虽然清理了仓库内的清面漆、固化剂等危险化学品,但可燃气体报警装置仍处于关闭状态。永康市公安局以李某远涉嫌危险作业罪移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李某远擅自关闭可燃气体报警器的行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一是关闭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18年版)明确,建筑内可能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本案现场虽按规定设置了可燃气体报警装置,但李某远在得知现场可燃气体浓度超标会引发报警装置报警后,为了节省生产开支,未及时采取措施降低现场可燃气体浓度,而是直接关闭停用报警装置,导致企业的生产安全面临重大隐患。二是“危险”具有现实性。涉案现场不仅堆放了3瓶瓶装液化天然气(其中1瓶处于使用状态),还堆放了大量油漆、固化剂等危险化学品以及数吨油漆渣等危废物,企业的车间喷漆中也会产生大量挥发性可燃气体,一旦遇到明火或者浓度达到一定临界值,将引发火灾或者爆炸事故。三是“危险”具有紧迫性。案发前,涉案厂区曾发生过火灾,客观上已经出现了“小事故”,之所以没有发生重大伤亡等严重后果,只是因为在发生重大险情的时段,喷漆车间已经连续几天停止作业,相关区域的可燃气体浓度恰好没有达到临界值,且发现及时得以迅速扑灭,属于由于偶然因素侥幸避免。经消防检查,当即明确提出企业存在“擅自停用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等消防安全隐患,但李某远一直未予整改。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危险作业罪对李某远提起公诉。永康市人民法院以危险作业罪判处李某远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根据刑法第134条之一规定,危险作业罪中“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是指客观存在的、紧迫的危险,这种危险未及时消除、持续存在,将可能随时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司法实践中,是否属于“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应当结合行业属性、行为对象、现场环境、违规行为严重程度、纠正整改措施的及时性和有效性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司法机关在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要准确把握立法原意,对于行为人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已经出现重大险情,或者发生了“小事故”,由于偶然性的客观原因而未造成重大严重后果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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