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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累犯”相关裁判要旨汇总(8则)

时间:2024-04-01 10:15阅读:
人民法院案例库“累犯”相关裁判要旨汇总(8则)累犯,是指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被判处一定的刑罚之...

人民法院案例库“累犯”相关裁判要旨汇总(8则)

累犯,是指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被判处一定的刑罚之罪的情形。在不同语境下,累犯一词有不同的含义,作为量刑情节,累犯是一种特定的再次犯罪的事实,作为量刑对象,累犯是指特定的累犯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特别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一、指导性案例12号:李飞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点

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且系累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亲属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归案,并积极赔偿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节,从尽量化解社会矛盾角度考虑,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二、邱某清等人走私、运输毒品案——走私、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严重,且有累犯情节,但有证据表明被告人系受雇走私、运输毒品,且受指挥运毒,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裁判要旨

毒品犯罪中,单纯地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他们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第1款第1项、第25条第1款、第65条第1款、第64条
一审: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保中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2011年4月19日)
二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云高刑终字第802号刑事裁定(2011年8月31日)
重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云高刑终重字第802-1号刑事判决(2012年3月7日)

三、周某贩卖毒品案——二审裁判文书生效后,发现被告人在因一审判处的有期徒刑届满被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的,在对新罪进行审判时不应认定该被告人构成累犯

裁判要旨

被告人一审所判处的刑罚在二审阶段因羁押期届满而被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本罪,从时间节点来看,其犯本罪在前罪二审裁判文书生效前,而前罪判处的刑罚此时因判决尚未生效而未进入执行程序,不属于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罪,不符合累犯的构成条件。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一般累犯,要求后罪必须发生在前罪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内,对“刑罚执行完毕”的理解与认定,需要把握以下三点:
首先,关于刑罚种类的界定。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种类既有主刑,也包括附加刑,但构成累犯所要求的“刑罚执行完毕”仅限于指主刑执行完毕,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是否执行完毕不影响累犯的构成。主要是考虑到从刑法对累犯规定的用语表述来看,前罪、后罪均要求判处或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强调的侧重点在主刑;后罪构成累犯,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有法定时间间隔限制,即5年内,意在突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大。而附加刑的执行与主刑并不完全同步。例如,主刑是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自主刑执行完毕才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如将“刑罚执行完毕”理解为包括主刑和附加刑都执行完毕,则过分延长了前、后罪的时间间隔,有违累犯制度从重处罚的初衷。
其次,关于“刑罚执行完毕”时间点的把握。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由此可见,刑罚执行的内容是判决和裁定,执行的前提条件是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刑罚执行的起点是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时。刑罚执行完毕,既包括有期徒刑实际执行完毕,也包括假释考验期满;被判处缓刑的犯人,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再犯罪的,则不构成累犯,系因缓刑考验期满意味着所判处的主刑不再执行,本质上区别于刑罚执行完毕。
最后,要准确区分刑罚执行完毕与羁押期限届满。刑罚是以限制或剥夺犯罪人权益为内容的最严厉的强制性法律制裁方法,羁押是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在判决生效前的暂时关押,羁押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而是因适用拘留、逮捕等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形成的附带性后果及状态,两者在性质、内容、适用主体与对象等方面各成体系。两者的关联主要体现在“刑期折抵”:对先行羁押的被告人,如经审判被确认有罪,且判处刑罚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则判决生效前羁押的时间相应折抵判决所确定的刑期;如经审判被确认无罪,则属于错误羁押,可依据国家赔偿法申请赔偿。如果被逮捕羁押的被告人所羁押的时间已届满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因案件进入二审程序或复核程序,一审判决尚未生效的,则人民法院应当对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予以释放,但这并不属于刑罚执行完毕。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第347条
一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2014年3月3日)

四、钟某抢劫案——被告人前次犯罪跨越十八周岁且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

裁判要旨

对于在十八周岁前后实施数罪或持续性的犯罪行为(包括连续犯、继续犯等情形),其中,十八周岁后实施的故意犯罪不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不构成累犯;十八周岁后实施的故意犯罪处于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与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等刑罚的临界点的,在前罪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行为人,一般不认定为累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65条
一审:原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12)吴江刑初字第0679号刑事判决(2012年9月7日)

五、石某肆盗窃案——前罪原审判决被撤销后的刑罚适用

裁判要旨

1.前罪因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和生效而被加重刑事处罚,不等于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罪自然不应构成累犯。
2.漏罪的发现和新罪的实施均是对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弱化的否定,与减刑的初衷相悖,故前罪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应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当中。
3.后罪实施于前罪刑罚执行过程中(因客观原因刑罚执行中断),属于刑罚执行过程中再犯新罪,应适用“先减后并”的原则数罪并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款、第69条、第264条

一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刑初字第1259号刑事判决(2014年12月18日)

六、方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利诱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且系毒品再犯、累犯的,应从重处罚

裁判要旨

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往往是在职业毒贩的教唆、引诱下实施。这些未成年人因心智不够成熟,法治意识不强,分辨是非能力较弱,缺乏家庭教育等因素,在毒贩的一点蝇头小利引诱下就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成为毒贩的工具和帮凶。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刑法》第347条第6款规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法院对侵害未成年人毒品犯罪应当予以严惩。

七、任某故意伤害案——被告人缓刑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的,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仍可对被告人宣告适用缓刑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因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并未执行,不具备“刑罚执行完毕”的要件,不构成累犯。如被告人具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条件,仍可对犯罪分子宣告适用缓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第73条、第234条

一审: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8)冀0521刑初16号刑事判决(2018年3月9日)

八、张某文等抢劫案——死刑复核程序中发现一、二审对被告人身份、是否构成累犯等事实认定错误的,应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

1.死刑案件中证实被告人姓名等事实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被告人的姓名等信息是犯罪主体的基本信息,是重要的、基础性的案件事实,涉及被告人的年龄、户籍、前科等情况,直接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相关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刑事诉讼法规定,开庭审理时必须查明被告人的姓名等身份信息。201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第3款第3项的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于“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一、二审认定被告人的姓名、住址等身份情况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指控和判决被告人犯罪可能错误。
2.证实被告人构成累犯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1条规定:“证明被告人构成累犯、毒品再犯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前罪的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材料不全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系累犯,虽然有前罪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但根据上述分析,被告人身份不清,是否构成累犯存在疑问,直接影响对其适用死刑。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第3款第7项的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于“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是否构成累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死刑案件的证据标准。
3.被告人的姓名、是否构成累犯等事实不清的,应发回重审。被告人的姓名、是否构成累犯等重要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阶段无法纠正,依法应发回重审。首先,在公诉机关未变更或同意变更起诉被告人张某文的姓名等身份信息,被告人真实身份的证明材料未经庭审出示、质证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阶段直接纠正被告人身份,程序上于法无据。其次,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死刑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其构成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上述分析该累犯情节需经重新调查核实再予认定。有意见认为,被告人的姓名等身份事实错误属于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的瑕疵,如案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这种意见混淆了案件事实的瑕疵与错误之间的界限。所谓瑕疵,主要是指裁判文书中认定的案件事实中出现错别字、时间误差、地名不准确等文字上的误差,或者多起事实中个别次要事实认定错误,而不是重要的事实认定错误。被告人身份认定的错误,不是表述个别身份信息时的笔误,而是张冠李戴,全部个人信息均认定错误,属于犯罪主体事实认定错误,也直接影响其是否构成累犯的认定,故不属于可以通过复核阶段直接纠正就能弥补的瑕疵。
4.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对被告人姓名、住址等身份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对于死刑案件,只有穷尽一切手段后仍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才能按被告人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第5项
一审:湖北省某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中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3年5月30日)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刑三抗字第4号刑事裁定(2013年12月17日)

来源: 刑辩北极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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