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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中自首与立功的认定及相关规定

时间:2024-04-12 17:22阅读:
职务犯罪中自首与立功的认定及相关规定职务犯罪中的自首与立功与一般刑事犯罪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根据现行有效相关法律规定,整理了职务...

职务犯罪中自首与立功的认定及相关规定

职务犯罪中的自首与立功与一般刑事犯罪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根据现行有效相关法律规定,整理了职务犯罪中自首与立功的认定及相关规定,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

为依法惩处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办案工作实际,现就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关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处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自首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

(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2019年9月施行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第二条,就对“何为主动投案”作出了明确规定。一句话简单概括就是,“职务犯罪问题,未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的审查调查谈话、讯问或者尚未被采取留置措施时,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一十四条 

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如实交代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

(一)职务犯罪问题未被监察机关掌握,向监察机关投案的;

(二)在监察机关谈话、函询过程中,如实交代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涉嫌职务犯罪问题的;

(三)在初步核实阶段,尚未受到监察机关谈话时投案的;

(四)职务犯罪问题虽被监察机关立案,但尚未受到讯问或者采取留置措施,向监察机关投案的;

(五)因伤病等客观原因无法前往投案,先委托他人代为表达投案意愿,或者以书信、网络、电话、传真等方式表达投案意愿,后到监察机关接受处理的;

(六)涉嫌职务犯罪潜逃后又投案,包括在被通缉、抓捕过程中投案的;

(七)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有关机关抓获的;

(八)经他人规劝或者在他人陪同下投案的;

(九)虽未向监察机关投案,但向其所在党组织、单位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向有关巡视巡察机构投案,以及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投案的;

(十)具有其他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的。

被调查人自动投案后不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或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适用前款规定。

《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监察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被调查人主动交代其他罪行的;

(二)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与监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不同种罪行的;

(三)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与监察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的;

(四)监察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被调查人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前款所称同种罪行和不同种罪行,一般以罪名区分。被调查人如实供述其他罪行的罪名与监察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应当认定为同种罪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

二、关于立功的认定

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据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应当指明具体犯罪事实;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时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的犯罪事实与查实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的;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其他案件的侦破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的,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认定为立功。审查是否构成立功,不仅要审查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还要审查有关事实和证据以及与案件定性处罚相关的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书等。

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1)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

(2)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

(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

(4)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其中,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已经判决的,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但是,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后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

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立功表现所起作用的大小、所破获案件的罪行轻重、所抓获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时机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1、揭发型立功

对比《监察法》第三十二条、《监察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和《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以发现,职务犯罪揭发型立功的成立要件包括:

(1)揭发主体是涉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而《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揭发主体是犯罪分子,涉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是与主案被调查人相对应的称谓,包括涉嫌行贿犯罪、共同职务犯罪等牵扯到主案中、与主案有关联的人员。揭发行为须涉案人员本人所为,不能由其他人代替。关于涉嫌职务犯罪被调查人的立功表现,《监察法》没有规定,适用刑事法律关于立功的规定予以处理。

(2)揭发对象是有关被调查人,即作为监察对象的公职人员,而《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揭发对象是他人。揭发时间发生在审查调查阶段,如果是移送司法机关后揭发的,依照刑事法律予以认定。

(3)揭发内容是职务违法犯罪行为。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与职权具有关联性,没有职权关联性的如一般刑事犯罪等不包括在《监察法》规定的情形中,如果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构成立功,则适用《刑法》规定。揭发的是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监察机关已掌握的排除在外。

(4)揭发内容经监察机关查证属实。查证属实一般指相关案件已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揭发内容已列入被揭发人职务违法犯罪事实,不强调已被政务处分决定、有罪裁判予以认定。

2、揭发共犯立功

共同犯罪因各犯罪分子行为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相互渗透,交代自己参与的那部分犯罪行为,是以完整交代为前提,无法避免交代同案犯与自己形成共同犯罪的那部分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根据该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而对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则不能构成立功。不过,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刑法第68条及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等可知, 检举他人犯罪型立功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是主体要件(亲为性要件),立功行为必须由犯罪分子本人实施,不能由其亲友、辩护人等代替。

二是时间要件,立功行为必须是犯罪分子到案后实施。

三是对象要件,犯罪分子检举的是他人的具体犯罪行为,而不能是空泛的犯罪、违法违纪行为、不道德行为。有的检举他人犯罪实际上属于提供重要线索帮助侦破其他案件,系提供重要线索型立功。

四是客观要件,即查证属实。实践中,被检举的犯罪刑事立案的,即视为查证属实,并不要求相关人员被提起公诉、判决有罪。例如,被检举人已经死亡,或未达到相应的刑事责任年龄,或追诉时效已过,虽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仍可认定检举人有立功情节。

五是有效性要件,据以立功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于侦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嫌疑人有实际作用。

六是消极要件,检举人不能是被检举的犯罪的被害人,不是共同犯罪、对向犯,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不能是通过非法手段、非法途径、查禁犯罪的职务等获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

第二百一十七条  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的;
(二)提供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且经查证属实的;
(三)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四)协助抓捕其他重大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五)为国家挽回重大损失等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一般是指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行为;重大案件一般是指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查证属实一般是指有关案件已被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侦查,被调查人、犯罪嫌疑人被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或者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被告人被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并结合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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