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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时间:2022-09-06 11:28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基本案情】

被告人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烟台市莱山支行解甲庄分理处主任期间,于2013年至2015年间,利用职务便利,向客户王某、顾某、宋某1谎称有银行内部员工理财产品可以购买,取得客户王某等人的信任,并向客户出具理财借款合同,加盖私刻的烟台分行农业委托资金专用章,用其个人张某宁账户吸收客户王某等三人资金共计人民币390万元,后用于个人借贷等经营活动。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宁被抓获到案。被告人张某宁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提出其在羁押期间有阻止他人自杀的行为。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宁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银行分理处主任的职务便利,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辩护人提出应由宋某4承担主要责任及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吸收客户资金的用途及是否转给他人,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被告人向客户介绍银行有内部员工理财产品,对于客户来讲,银行对该理财产品的用途不是客户所能干涉,客户基于高利息购买银行理财产品不存在过错,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提出的立功情节,经查不属实,法院不予认定,但作为其在羁押期间的表现,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表现等因素,法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宁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0日起至2024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宁退赔王某损失913211.31元,顾某损失237008.6元,宋某1、宋某2损失666964.66元,李某损失392125.57元,宋某5损失109312.5元,共计2318622.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微法简评】

本罪名立案追诉标准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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