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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时间:2022-09-12 14:33阅读:
第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对象可能为商业秘密本身,也可能为商业秘密的载体,但是与商业秘密相关但是非商业秘密载体之物不可能成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对象可能为商业秘密本身,也可能为商业秘密的载体,但是与商业秘密相关但是非商业秘密载体之物不可能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对象。例如,记载商业秘密信息的书本或电子媒介,以及某类保密技术设备都可能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对象,但是行为人通过产品反向破解产品生产方法的则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因为产品并非其生产方法商业秘密的载体。

第二,不具有新颖性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对此类信息进行使用或公开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新颖性的判断原则在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落入了公知领域,一方面,在现有技术领域内如果很轻易地便可以检索到涉案信息,而且该信息公开日在案发日之前的,应当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商业秘密罪。另一方面,若引入专家鉴定人对涉案信息进行判断后得出涉案信息确属公知信息的,也应当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商业秘密罪。

第三,不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最多只属于秘密,但是不属于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应当具有价值性,不具有价值性的秘密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法益,从而没有使用刑事手段予以保护的必要。此外,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是侵犯商业秘密的入罪和量刑标准,未经许可使用或公开他人无价值性秘密的,不可能造成他人经济损失,自然也谈不上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第四,商业秘密未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不具有保密性,不属于商业秘密。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正确处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1条明确规定,保密性是商业秘密权受法律保护的要件。对保密性的判断可以从以下制度、合同、设备等几个方面着手,应当至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单位是否建立了保密制度,或者通过其他途径明确了涉案信息是属于保密范围的信息。(2)在劳动合同、合作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等有关的合同中是否订立了保密条款。(3)涉及商业秘密的特殊领域是否采取了适当的管理或警戒措施。(4)其他为防止泄密而采取的具有针对性及合理性的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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