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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在公安侦查阶段的权利

时间:2023-05-16 17:50阅读:
辩护律师在公安侦查阶段的权利辩护律师作为《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刑事诉讼主要参与人之一,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法律赋予以下权利。以上是根据《...

辩护律师在公安侦查阶段的权利

辩护律师作为《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刑事诉讼主要参与人之一,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法律赋予以下权利。以上是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分享辩护律师在公安侦查阶段的权利的相关条文规定。

1、辩护律师有接受犯罪嫌疑人本人或在押犯罪嫌疑人监护人、近亲属委托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四十五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提出委托辩护律师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给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仅提出委托辩护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无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辩护律师。

【实务指引】这里的“监护人”,是指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承担监督、保护职责的人,如未成年人的父母、精神病人的配偶等。“近亲属”,是指《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6项规定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2、自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时,辩护律师有接受委托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告知的情形应当记录在案。

对于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或者两名以上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要求其更换辩护律师。

【条文释义】 1.侦查机关在立案侦查之后,可以开展询问证人,查询银行存款、汇款,调取证据,进行鉴定等侦查活动,但并不一定需要立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如果没有进行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就不能委托辩护人,但可以委托律师,其不具有诉讼参与人的身份,不能行使辩护人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只有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才有权委托辩护人。在共同犯罪中,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的共同犯罪嫌疑人不得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虽然未同案处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也不能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以防止出现串供的情况。

【实务指引】 1.本条中的“强制措施”应当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而不能仅理解为拘传、拘留、逮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也有权委托辩护人。2.本条中的“讯问”,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辞方式向犯罪嫌疑人查问案件事实的一种强制性侦查措施。如果不带有强制性,在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传唤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由侦查人员向犯罪嫌疑人提问,则不属于讯问,而是一般性询问。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询问时不能委托辩护人,其回答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公安机关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规定,并非限制犯罪嫌疑人在被告知后才能委托辩护人,而是为公安机关设定告知义务,即使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也可以委托辩护人。

3、辩护律师有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二)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实务指引】 代理申诉、控告不是辩护律师本身的权利,需要经过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对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利被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侵犯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者控告,而不能自行提出申诉、控告,也不能对与刑事诉讼无关的其他事项代理申诉、控告。

【公安机关告知“案件有关情况”的具体内容】

第五十条 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告知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

【实务指引】 “案件有关情况”,是指案件的基本事实,而不是案件的全部情况。侦查阶段很多情况还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保密,如侦查工作的具体部署、其他同案犯的供述、有关证人证言等。

4、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有与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

【条文释义】 律师作为辩护人的,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都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除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以外,不需要经过批准。而律师以外的其他辩护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只能是在起诉和审判阶段,而且需要经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批准。这是由于侦查阶段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除特定案件外不需要经过批准;会见时可以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实务指引】为了防止办案部门拖延安排时间,《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再由办案部门安排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而是由看守所直接安排会见。辩护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看守所应当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48小时内安排会见,不得故意拖延。48小时的起止时间为看守所查验证件的日时分至会见时的日时分,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后重新起算,即使有侦查人员正在讯问、没有会见场所等特殊情形,也应在该特殊情形消失后即使安排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两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两名辩护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

【辩护律师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案件,应经办案部门许可】

第五十二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时书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应当在送交执行时书面通知执行机关。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前款规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向办案部门提出申请。
    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并及时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部门。除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该作出许可的决定。
    公安机关不许可会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会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条文释义】对于是否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这两类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或监视居住执行机关,不能在律师要求会见时提出。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可辩护律师会见,而不能一直不允许辩护律师会见。

【实务指引】 1.公安机关不能因为属于上述两类案件,就任意剥夺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的会见权,只有在确实有碍侦查的情形下,才能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2.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不仅指《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规定的罪名,或者第二章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罪,帮助恐怖活动罪,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强制穿戴宣传恐怖主义服饰、标志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 物品罪,还应当包括以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恐怖活动为目的实施的具有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为目的实施的放火、爆炸、故意杀人等犯罪案件。3.辩护律师在申请会见前应当填写会见犯罪嫌疑人申请表。公安机关许可会见的,制作准予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通知书;不许可会见的,制作不准予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

5、辩护律师会见时,有不被监听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保障会见顺利进行,并告知其遵守会见的有关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
   【条文释义】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不被监听”是为了保障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单独性和秘密性,有利于他们建立互信关系,有利于排除外界对他们会见时的干扰。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保障会见顺利进行。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律师会见时的谈话内容,不得派员在场,也不得对律师会见进行秘密录音。

【实务指引】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履行辩护职责需要的时间和次数,并与看守所工作安排和办案机关侦查工作相协调。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在律师会见室不足的情况下,看守所经辩护律师书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

6、辩护律师对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信息有保密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条文释义】 辩护律师的保密权不是绝对的,在委托人利益与国家、社会、其他公民的人身安全之间需要权衡比较,对于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对于这些特别严重且正在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犯罪,辩护律师不仅不能主张其保密权利,而且有义务及时告知司法机关,这样可以有效地预防和制止上述违法犯罪行为。

【实务指引】 1.本条规定的保密范围仅限于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包括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会见以及调查过程中了解到的与委托人有关的情况和信息。辩护律师有权保密的是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而不是对于在执业活动中获悉的所有人的情况和信息都有权保密,如果辩护律师获悉了委托人之外的其他人涉嫌犯罪的情况,并且与委托人的案件无关,则不在本条规定的保密权利之内。2.“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范围,不宜作出狭义解释。这些犯罪应当是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不存在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情形,在危害结果发生前也难以预料,无法进行告知。从罪名讲,《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罪名应当全部包括在内,另外还应当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犯罪,如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而《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罪名则难以全部包括,如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过失犯罪应排除在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则不仅包括《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等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还应当包括抢劫罪等同时侵犯人身权利及财产或者其他权益的犯罪。3.告知的情况是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犯罪,而不能是已经实施完毕的犯罪。

7、辩护律师有要求公安机关听取意见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 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根据情况进行核实,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对辩护律师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有关证据应当附卷。

【实务指引】 对于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安排,由办理案件的侦查人员听取意见,将辩护律师提出的有关意见如实、全面地予以记录,并记录听取意见的时间、场合,由侦查人员、辩护律师签字;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还应当附卷,作为案卷材料留存。“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主要由犯罪嫌疑人在犯罪的同一时间出现在其他场合的证人证言或者实物证据,如乘坐飞机、火车等交通工具的证据,在其他地点签订的合同文本,出席其他活动的照片等。“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主要有身份证件、出生证明、入学或者其他记载其年龄的文件等。“属于依法不负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主要有诊断证明等就医记录或者鉴定意见。辩护律师收集的证据应当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如果仅仅是猜测或推断,如从行为举止看就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精神病等情况,则不属于证据。

以上就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辩护律师在公安侦查阶段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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