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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量刑标准,辽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量刑标准

时间:2023-05-23 09:24阅读:
毒品犯罪量刑标准,辽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量刑标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 辽高法[2017]5...

毒品犯罪量刑标准,辽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量刑标准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 辽高法[2017]54号(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之一的,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鸦片20克以下;

(2)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1克以下;

(3)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克以下;

(4)芬太尼2.5克以下;

(5)甲卡西酮4克以下;

(6)二氢埃托啡0.2毫克以下;

(7)哌替啶(度冷丁)5克以下;

(8)氯胺酮10克以下;

(9)美沙酮20克以下;

(10)曲马多、γ-羟丁酸40克以下;

(11)大麻油100克以下;

(12)大麻脂200克以下;

(13)大麻叶、大麻烟3千克以下;

(14)可待因、丁丙诺啡100克以下;

(15)三唑仑、安眠酮1千克以下;

(16)阿普唑仑、恰特草2千克以下;

(17)咖啡因、罂粟壳4千克以下;

(18)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千克以下;

(19)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千克以下。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超过前款所列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鸦片6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0.3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0.7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芬太尼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甲卡西酮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06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氯胺酮3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美沙酮6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1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大麻油3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大麻脂6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1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3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3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6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7)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1.3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8)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1.6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9)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3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0)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向三人贩卖毒品或者三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3)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4)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5)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不超过本罪第1条第1款所列标准,并且在第2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人数、次数基础上,每增加一人或者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超过本罪第1条第1款所列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鸦片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0.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0.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芬太尼0.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甲卡西酮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04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氯胺酮2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美沙酮4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8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大麻油2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大麻脂4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7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2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2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45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7)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9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8)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1.1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9)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2.5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0)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或者下列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可卡因10克;

(2)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

(3)芬太尼25克;

(4)甲卡西酮40克;

(5)二氢埃托啡2毫克;

(6)哌替啶(度冷丁)50克;

(7)氯胺酮100克;

(8)美沙酮200克;

(9)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

(10)大麻油1千克;

(11)大麻脂2千克;

(12)大麻叶、大麻烟30千克;

(13)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

(14)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

(15)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

(16)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

(17)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

(18)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鸦片9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0.4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0.9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芬太尼1.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每增加甲卡西酮1.8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6)每增加二氢埃托啡0.09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7)每增加哌替啶(度冷丁)2.3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8)每增加氯胺酮4.7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9)每增加美沙酮9.4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0)每增加曲马多、γ-羟丁酸18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1)每增加大麻油4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2)每增加大麻脂9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3)每增加大麻叶、大麻烟1.4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4)每增加可待因、丁丙诺啡45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5)每增加三唑仑、安眠酮45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6)每增加阿普唑仑、恰特草90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7)每增加咖啡因、罂粟壳1.8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8)每增加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2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19)每增加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4.5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0)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为十五年有期徒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可卡因五十克,鸦片、美沙酮一千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氯胺酮五百克,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甲卡西酮二百克,二氢埃托啡十毫克,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曲马多、γ-羟丁酸二千克,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三唑仑、安眠酮五十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咖啡因、罂粟壳二百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未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认定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向三人以上贩卖毒品或者三次以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其他情节严重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3)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10%—30%;

(5)组织、利用、教唆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犯意引诱、数量引诱情形的;

(4)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及其他特殊人群被利用或被强迫参与毒品犯罪的;

(5)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7.需要说明的问题: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上述毒品以外的毒品的,可以将该毒品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并依照本罪相应的规定进行量刑。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根据。

毒品犯罪量刑标准,辽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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