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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货车超载或构成危险作业罪

时间:2024-05-25 10:50阅读:
警惕:货车超载或构成危险作业罪案情简介2023年11月17日,被告人许X阳在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下驾驶黑BH2733半挂牵引车、黑...

警惕:货车超载或构成危险作业罪

案情简介

2023年11月17日,被告人许X阳在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下驾驶黑BH2733半挂牵引车、黑M656E挂货车行驶至河南省内乡县境内,在一处停车场被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车辆称重车货总量:109220kg,超限率:122.9%,因许X阳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遂叫来梁丽臣顶包为货车司机,由梁丽臣接受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2023年11月18日,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该货车超载货物进行卸货后放行,许X阳在放行后又将卸下的货物装上货车继续行驶。

2023年11月20日,许X阳驾驶该车辆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19公里900米处,因涉嫌实施驾驶载货汽车载物超过最大允许质量百分之百以上和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违法行为被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永年大队查获。经车辆称重,车货总重116.50吨,超限幅度137.76%。另查明,被告人许X阳于2023年11月29日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3年11月20日,因本案驾驶载货汽车载物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百分之百以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第一类机动车违法行为,被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永年大队决定罚款3000元。

2024年3月12日,因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载货汽车载物超过最大允许总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被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罚款1700元。

法院判决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龙江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许X阳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许X阳可适用社区矫正。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许X阳驾驶货运车辆违法装载导致车货总质量超过100吨,被责令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其行为已构成危险作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X阳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货运车辆,且在行政机关处罚时找他人顶包,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许X阳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X阳符合非监禁刑罚适用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X阳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依据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交办运〔2023〕52 号)
第三条 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或未按规定进行备案从事经营活动,或超出许可(备案)事项和有效期经营的;

(二)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验检测不合格(含未在有效期内)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装备、设施设备等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所属经营性驾驶员和车辆存在长期“三超一疲劳”(超速、超员、超载、疲劳驾驶)且运输过程中未及时提醒纠正、运输行为结束后一个月内未严肃处理,或所属经营性驾驶员存在一次计10分及以上诚信考核计分情形且未严肃处理仍继续安排上岗作业的

(四)经营地或运营线路途经地已发布台风橙色及以上预警,暴雨、暴雪、冰雹、大雾、沙尘暴、大风、道路结冰红色预警,或地质灾害气象风险红色预警等不具备安全通行条件时,未执行政府部门停运指令或企业应急预案要求仍擅自安排运输作业的;

(五)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
第五条 道路普通货运企业存在本标准第三条规定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所属货运车辆故意夹带危险货物或违规运输禁运、限运物品,且运输过程中未及时提醒纠正、运输行为结束后一个月内未严肃处理的;

(二)所属货运车辆运输过程中违法装载导致车货总质量超过100吨的

拒不执行的判定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 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拒不执行”:

(一)无正当理由故意不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

(二)虚构重大事故隐患已经排除的事实,规避、干扰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

(三)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规避、干扰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认定是否属于“拒不执行”,应当综合考虑行政决定、命令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等依据,行政决定、命令的内容和期限要求是否明确、合理,行为人是否具有按照要求执行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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