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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罪案例,九个贪污贿赂罪法院裁判要旨

时间:2024-04-24 21:40阅读:
贪污贿赂罪案例,九个贪污贿赂罪法院裁判要旨 1、.利用受国家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收税款的便利侵吞税款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关键...

贪污贿赂罪案例,九个贪污贿赂罪法院裁判要旨

1、.利用受国家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收税款的便利侵吞税款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关键词:税收征税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

裁判要旨:征税权是国家权力的当然组成部分,税收征管活动也是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一种公务执行活动。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委托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由该规定不难分析,受国家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人员代为征收相关税款的行为,实质上就是代表国家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是一种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从事公务的行为。在与税务机关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接受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的代征税款的委托之后,以税务机关的名义进行的代征行为,属于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税收征管权,符合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活动”。在从事代征税款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受委托代征税款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代征税款的职务便利,私自截留、侵吞代征的税款,不但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代征税款职务的廉洁性,应构成贪污罪。

案例索引: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决“黄某贪污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79集。

2、.余罪自首的证据要求与证据审查

关键词:余罪自首纪检监察机关证明材料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审查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不能仅凭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还应审查被告人相关罪行的立案调查、侦破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的证明及其他能够证明其自首情况的材料。在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案件自首情节的审查中,还应注意的一个问题是,这些案件往往是先经过纪检监察机关的立案调查,再移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时,应当注意审查纪检监察机关在立案、调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证据,而不能仅以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为准。

案例索引: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王某贪污、受贿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集。

3、.被羁押期间将他人串供字条交给监管人员,对进一步查证他人犯罪起了一定的协助作用,虽不认定为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键词:检举揭发串供立功查证他人犯罪

裁判要旨:向监管人员提供他人串供字条的行为,不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第一、二种情形,即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情形;不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第三种情形,即不属于“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情形;不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第四种情形,即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本案中是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但未达到“突出表现”的程度,故不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第五种情形,即不属于“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情形。但鉴于其有利于社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案例索引: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石某偷税、贪污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0集。

4、对国有公司改制中利用职务便利隐匿并实际控制国有资产的行为,如何认定

关键词:国有公司改制隐匿国有资产实际控制国有资产

裁判要旨:本案利用职务便利隐匿国有资产的行为虽然也是一种滥用职权的具体表现,但因其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国有资产的直接故意和目的,客观上已经实际控制和掌握了该国有资产,这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中主客观特征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故意通过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案例索引: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王某贪污、受贿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2集。

4、社保工作人员骗取企业为非企业人员参保并私自收取养老保险费的行为,如何定性

关键词:社保基金公共财物虚增参保人员

裁判要旨:利用职务便利骗取的参保费属社保基金,以公共财物论,该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构成贪污

案例索引: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决“李某贪污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5集

5、适用减轻处罚情节能否减至免予刑事处罚

关键词:减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法定刑最低刑种

裁判要旨:如果与具体罪行对应的法定量刑幅度中最低的法定刑已是最低刑种,即没有再适用减轻处罚的空间的,则可以直接适用刑法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不必以适用减轻处罚情节的方式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当案件没有法定免除处罚情节时,原则上不应适用减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减至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索引:“刘某贪污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6集。

6、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虽然在事后收取对方财物,但难以证实借款当时具有谋取个人利益目的的,如何定罪处罚

关键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谋取个人利益想象竞合犯

裁判要旨:要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必须是主观上具有谋取个人利益的目的。借款当时谋取个人利益的意图并不明显,在案证据也难以证实具有事后收受贿赂的合意或者默契,故该以个人名义借款的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立法解释》第三项所规定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形,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立法解释》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分为三种类型:一是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如果挪用公款的行为属于前述第一、二种情形,则挪用公款罪的构成不以行为人谋取个人利益为要件,即无论是否收受他人财物,均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如果在此过程中,行为人又趁机索要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则行为人已超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故意,即产生新的受贿罪的犯意,根据《挪用公款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的行为属于前述第三种情形,则挪用公款罪的构成必须以行为人谋取个人利益为要件,该情形下收受贿赂的行为,可能同时被认定为谋取个人利益,即一行为同时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原则,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如果在此种情况下仍然机械照搬适用《挪用公款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行为人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实行并罚,则实质上是对谋取个人利益的事实(包括挪用公款的事实)进行了双重评价,违反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案例索引: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姚某贪污、受贿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7集。

7、.在不同证据所证内容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如何判断案件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关键词:经验法则证据能力证明力审查证据排除合理怀疑

裁判要旨: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根据该条规定,法官审查、判断证据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人手:一是审查证据的证据能力。二是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其次实践中在应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时,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

其一,强调怀疑的合理性。所谓合理怀疑,是指一个正常人凭借理性、生活经验、常识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产生的怀疑。这种怀疑不是毫无根据的推测或者幻想。其二,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法官内心确信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

其三,排除合理怀疑并非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最后案件审判过程中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经验法则。

案例索引: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决“黄某贪污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2期。

8、.如何审查认定国家出资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关键词:公司改制国家出资企业技术服务合同聘任

裁判要旨:被告人参加工作时其身份是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公司改制后属于国家出资企业。被告人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长期技术服务合同,案发前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聘任的某项目部财务会计部部长。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是由公司人力资源部根据岗位缺员情况提名,经主管领导总会计师同意,报公司总经理决定并签发聘任书,没有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即没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上级或者本级国有出资企业内部的党委、党政联席会批准或者研究决定其任职。目前亦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属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情况。综上,不应认定被告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案例索引: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李某贪污、挪用公款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9集。

9、国家工作人员套取的公款中用于支付原单位业务回扣费用的部分,是否应当计入贪污数额

关键词:回扣行业惯例赃款处置行为

裁判要旨:通说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套取公款后,再将部分钱款用于原单位公务支出,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均应全额计入贪污数额,理由是该行为属于犯罪既遂后的赃款处置行为。然而,本案中各被告人对第三方公司替原单位支付的业务回扣费用,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在客观上也未实际控制和占有;同时,该部分业务费用支出客观上有利于原单位开展业务,各被告人实施的贪污犯罪未造成原单位的财产损失。鉴于此,第三方公司代原单位支出的上述违规业务费用不属贪污对象,不应计入相关被告人的贪污数额。

支付回扣费用的做法在相关被告人原单位由来已久,各被告人也确是出于单位利益的考虑而决定继续沿用惯例。这种支付业务回扣费用的做法固然应予取缔,但从行业惯例和现实的角度评判,不能将全部责任归于相关被告人。如将该部分费用计入各被告人的贪污数额,将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

从贪污数额中扣除该部分费用,只是表明相关被告人对该部分钱款不用承担贪污罪的责任,并不意味着放纵或默许业务回扣的行为。至于业务回扣行为是属于违法违规还是构成行贿犯罪、是个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等,均需另行评判。

案例索引: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陈某等贪污、受贿案”,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2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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