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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23〕154 号(下)

时间:2023-11-03 16:50阅读: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23〕154 号(下)(十一 )盗窃罪1.第一个...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23〕154 号(下)

(十一 )盗窃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 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或者 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或者在二年内盗窃三次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 50% ,并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可以以盗窃罪定罪,在三个月拘役到九个月有期徒刑 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 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自然灾害、事 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 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的,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 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二年内盗窃三次的,每增加一次作案或者一种情形,分别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二件的,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 数额巨大”起点三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 50% ,并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 有其他严重情节”, 在三年到四年有期徒 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组织、 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 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 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 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件或者三级文物一件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 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超过三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 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盗窃国家三级文物二件的,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

(3)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盗窃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 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 50% ,并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 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 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 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 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 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三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在十年至 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窃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 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盗窃国有馆藏三级文物超过三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盗窃国有馆藏二级文物超过一件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盗窃的文物中包含一般文物的,每增加一件,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增加基准刑的 30% 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多次盗窃的,犯罪数额达 到较大以上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组织、控 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 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 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盗窃 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因盗窃造 成严重后果的。以上九种情形,每增加一种,再增加基准刑的 10%以下;

(2)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增加基准刑的 10%-30%;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盗窃犯罪事实已被发现,案发前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 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盗窃犯罪事实未被 发现,主动将赃物放回原处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3)盗窃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 2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对于盗窃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 以对应量刑幅度较 重的确定基准刑,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 以既遂部 分确定基准刑,其他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以既遂部 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 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 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 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40%以下。但不得根据该量刑情节提高量刑幅度。

7.需要说明的问题

(1)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参照本罪第 1-3 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 体情况予以确定: 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3)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 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 数额较大”、“ 数额巨 大”、“ 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4)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

(5)多次盗窃,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盗窃次数确定量 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盗窃数额达到 较大以上的, 以盗窃数额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次数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

(6)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 赔,且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具有 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8.构成盗窃罪的,根据盗窃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 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一千元以上盗 窃数额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盗窃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 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 处一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六万元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五千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4)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三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9.构成盗窃罪的,综合考虑盗窃的起因、数额、次数、手段、 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情形之

一,且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2)教唆、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残疾人盗窃的;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4)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5)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6)有能力但拒不退赃或者赔偿损失的;

(7)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二 )诈骗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 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的,在

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诈骗数额每增加一千七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 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四万元,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 起点: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 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 灾、 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以赈灾募 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 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 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 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四十五万元,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除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以 外,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通过发送短 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 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 灾、抢险、防汛、优 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 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 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五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诈骗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通过发送短信、拨打 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 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 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 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 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具有 其他严重情节的。以上七种情形每增加一种,再增加基准刑的 10%以下;

(2)多次实施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 20%-50%;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对于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 以对应量刑幅度较 重的确定基准刑,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 以既遂部 分确定基准刑,其他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以既遂部 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 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 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 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40%以下。但不得根据该量刑情节提高量刑幅度。

7.构成诈骗罪的,根据诈骗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8.构成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的起因、手段、数额、危害 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 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 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实施诈骗或者将诈骗赃款赃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2)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在医院诈骗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5) 曾因诈骗类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6)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7)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9.需要说明的问题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 数额较大” 的标准,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 从宽处罚情节的;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没有参与分赃 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十三 )抢夺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 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的或者 两年内三次抢夺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达到“ 数额较大”起点的 50%,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抢夺罪定罪,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 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 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 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 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自然 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 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 数额巨大”起点三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重伤的,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或 者犯罪数额达到“ 数额巨大”起点的 50%,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 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 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 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 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 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 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二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死亡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 数额特 别巨大”起点的 50%,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 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 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 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 救济款物的; 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 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 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 带 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 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 移民、救济款物的; 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 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 严重后果的。 以上十种情形每增加一种,再增加基准刑的 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

6.构成抢夺罪的,根据抢夺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

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抢夺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 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 上八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二千元至三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一般并处五千元至六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八万元罚金。

(4)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五万 元以下罚金。依法没收财产的除外。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五万元罚金。

7.构成抢夺罪的,综合考虑抢夺的起因、数额、手段、次数、 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 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多次抢夺,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2)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3)教唆、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4)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6) 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7)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8)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抢夺或者将抢夺的赃款赃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9)抢夺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10)曾因抢劫、抢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11)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8.需要说明的问题

(1)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 起点,抢夺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 的, 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2)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 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 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十四 )职务侵占罪

(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相关量刑幅度的数额标准明确后予以补充规定)

(十五)敲诈勒索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 数额较大”起点三千元, 或二年内敲诈勒索次数达三次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50%,并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 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 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 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 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和次数等其他影响 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 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80%,并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 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 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 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 胁敲诈勒索的; 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 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 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 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十

五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80%,并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 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 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 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 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利用或者冒 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敲诈勒索数额、犯罪情节严重程 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 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曾因敲诈勒索受 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对未成年 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以将要实 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 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 索的;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 工作者等特 殊身份敲诈勒索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以上七种情形每增加一种,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敲诈勒索数额分别达到“ 数额较大” 、“ 数额巨大” 、“ 数 额特别巨大” 的标准,并有多次敲诈勒索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敲诈勒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除情节显著轻微 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外,根据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敲诈勒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50%;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根据敲诈勒索的数额、手段、次数、 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在二千 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决定罚金数额;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在敲诈勒索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 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 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六万元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一般并处二万元至七万元罚金;判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4)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 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判处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罚金。

7.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综合考虑敲诈勒索的手段、数额、次数、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2)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3)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4)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 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7)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8.需要说明的问题

(1)多次敲诈勒索,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敲诈勒 索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敲诈勒索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 以敲诈勒索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敲诈勒索次数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

(2)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 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十六 )妨害公务罪

1.量刑起点和基准刑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 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妨害公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  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 100%:

(1)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2)妨害公务严重影响社会秩序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采用持械或驾驶机动车冲撞、拖拽等严重威胁人身安全的方法妨害公务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 因执行公务行为明显不当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单处罚金的,根据妨害公务的手段、 危害后果、造成的人身伤害以及财物毁损情况等犯罪情节,综合 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单处罚金的,一般判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

5.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综合考虑妨害公务的手段、造成的人 身伤害、财物的毁损及社会影响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 以及被 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①未造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轻伤、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②执行公务行为明显不当的;

③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煽动群众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

③妨害公务致一人轻伤或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④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七)聚众斗殴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聚众斗殴情节一般的,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伤害后果 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聚众斗殴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 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 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 程度、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以下情形之一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多次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聚众斗殴单方人数超过十人的,每增加三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聚众斗殴次数超过三次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1)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造成公私财物较大损失的;

(3)聚众斗殴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5.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综合考虑聚众斗殴的手段、危害后果 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 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 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多次聚众斗殴的;

(2)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3)聚众斗殴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

(4) 曾因暴力性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八 )寻衅滋事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 情节恶劣” 情形之 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 人以上轻伤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 自杀等严重后果的;随意殴 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 情节恶劣” 情形之 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二 人以上轻微伤的;随意殴打他人达到三次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 情 节恶劣” 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 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 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 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 情 节恶劣” 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 刑起点: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 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 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 有下列“ 情节严重” 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 占用精神病人、残 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 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 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 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 有下列“ 情节严重” 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三年有期徒刑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 意损毁、 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 毁、 占用公私财物达到三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 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的,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 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 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 要或任意损毁、 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 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 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到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 个月刑期;任意损毁、 占用公私财物价值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纠集他人三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 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 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 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引起自杀造成重伤、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每增加一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 个月刑期任意损毁、 占用公私财物价值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7)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1)寻衅滋事带有黑社会性质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 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4)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 员的寻衅滋事行为,或者以受让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寻衅滋事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构成寻衅滋事罪,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的,根据寻衅滋事的次数、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 度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一般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金。

5.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综合考虑寻衅滋事行为的具体情形、 危害后果、对社会秩序的破坏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 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实施以下寻衅滋事行为两项以上的:随意殴打他人,情 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 要或者任意损毁、 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3)寻衅滋事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

(4) 曾因寻衅滋事或其他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受过行政拘留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十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 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 定量刑起点: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 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 为的;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 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 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 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实施其他掩饰、隐瞒 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 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买 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拆解、拼装 或者组装的;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更改车身颜色或 者车辆外形的;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 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 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 得达到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 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六千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每增加三十只,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五十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 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 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 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五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 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其中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超过五辆的,每增加一辆,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犯罪的手段或情形每增加一种,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3)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犯罪情节一般,认 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的除外):

(1)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2)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据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犯罪对象、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单处罚金的,一般应当在犯罪数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判处,最低不得少于二千元。

(2)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 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千元至五万元罚金。

(3)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十万元罚金;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金。

6.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综合考虑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危害后果、上游犯罪的危 害程度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 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或者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2)犯罪对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 二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十克以下,海洛因、 甲基苯 丙胺因一克以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在四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每增加鸦片六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每增加海洛因、 甲基苯丙胺一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三个月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 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向三人贩卖毒品或者三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3)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4)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5)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 等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在向三人贩卖毒品或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三次的基础上,每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超过本罪第1条第 1款所列标准,增加相应的刑罚量。每增加鸦片四克,增加一个月 刑期;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一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五个月刑期。

3.第三个量刑幅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 甲基苯丙胺 十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起点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每增加鸦片一百克,增加一年刑期; 每增加海洛因、 甲基苯丙胺五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一年刑期。

4.第四个量刑幅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 丙胺五十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起点的;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已作为认定“ 情节严重” 的情形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向三人贩卖毒品或者三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3)向在校学生或者未成人贩卖毒品的;

(4)组织、利用未成年、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5)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6)毒品再犯;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

(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7.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应当根据走私、 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种类、数量、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获利情况,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

(3)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8.需要说明的问题

本实施细则所称“其他数量相当毒品” ,是指依照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的规定,根据其他毒品的数量标准与海洛因的对应比例关

系,折算确定的其他毒品相应数量。

( 二十一 )非法持有毒品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海洛因、 甲基苯丙胺十克或者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 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起点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每增加鸦片二十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每增加海洛因、 甲基苯丙胺一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增加一个月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非法持有毒品达到“ 数量较大” 的标准,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 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每增加鸦片二十克,增加二个月刑期; 每增加海洛因、 甲基苯丙胺一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增加二个月刑期。

3.第三个量刑幅度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海洛因、 甲基苯丙胺五十克或者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起点的,在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每增加鸦片一百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每增加海洛因、 甲基苯丙胺五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增加一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认定“ 情节严重” 的情形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毒品再犯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2)被利用或被诱骗非法持有毒品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数量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金。

(3)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7.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持有毒品的种类、 数量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1)对于累犯、毒品再犯的,不得适用缓刑。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①对于因吸食、持有毒品被行政处罚的以及因涉毒犯罪被刑事处罚过的;

②对于不能排除贩毒嫌疑,因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等犯罪证据不足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①对于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

②对于替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

③对于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的。

( 二十二 )容留他人吸毒罪

1.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二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等其 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二年内三次以上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 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的 10%-30%;

(2)国家工作人员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3)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4)旅馆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容留他人吸毒的,增加基准刑的 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减少基准刑的 10%-40%。

4.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 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一般并处一千元至三万元罚金。

5.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综合考虑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 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 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1)对于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

(2)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较轻的;

(3)对于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家庭成员的唯一监护人,且情节较轻的。

( 二十三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引诱一人卖淫;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 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 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 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非法获利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五年 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 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 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

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容留、介绍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每增加一人次,

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4)非法获利每增加一万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非 法获利超过三十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十万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对于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 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卖淫的,应当予以从重处罚,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 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 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2)利用互联网、手机短信等发布招嫖信息,散发小广告等介绍卖淫的;

(3)在公共场所公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4)引诱、介绍他人到境外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境外人员到境内卖淫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根据引诱、容留、介绍 卖淫的人数、次数、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 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但最低不得少于非 法所得额的二倍。对于非法所得额的二倍超过下列标准上限的,参照非法所得额的二倍确定罚金数额。

(1)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一般并处五 万元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千 元至二万元罚金;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金。

(2)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金。其中: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 二万元至五万元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并处三万元至十万元罚金。

7.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综合考虑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数、次数、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2)曾因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五 、 附  则

1.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 以下,均包括本数。

2.本实施细则规范上列二十三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其他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可以参照量刑的指导原则、基本方法和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范量刑。

3.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和刑事司法政策的变动适 时作出调整。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适用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

4.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  年7月1日《〈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吉高法 〔2014〕49号)同时废止。之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 民检察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 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5.本实施细则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3 年 11 月 1  日印发

来源:最新法律资讯、刑事法典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23〕154 号(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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