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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4)(上)

时间:2024-04-26 20:09阅读:
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4)(上) 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4年4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令第4...

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4)(上)

 

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2024年4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令第4号公布 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回  避

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五章 证  据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  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四节 拘  留

           第五节 逮  捕

           第六节 羁  押

           第七节 其他规定

第七章 立案、撤案

           第一节 受  案

           第二节 立  案

           第三节 撤  案

第八章 侦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五节 搜  查

           第六节 查封、扣押

           第七节 查询、冻结

           第八节 鉴  定

           第九节 辨  认

           第十节 技术侦查

           第十一节 通  缉

           第十二节 侦查终结

           第十三节 补充侦查

第九章 执行刑罚

第十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节 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罪犯,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执行驱逐出境。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与公安、保密、监狱等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加强协作,共同维护国家安全。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第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加强执法规范化建设,完善执法程序,严格执法责任,严格执行执法监督制度。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对外公布的诉讼文书,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十四条  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应当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好国籍确认、通知通报等工作,落实相关办案要求。

第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严格依法办案,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任何组织和人员对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和其他违法行为,都有权依法提出检举、控告。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

第十七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国家安全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国家安全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国家安全机关管辖。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犯罪嫌疑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第十九条  针对或者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犯罪,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网络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网络信息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国家安全机关可以管辖。

第二十条  在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犯罪的,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国家安全机关管辖;必要时,交通工具始发地、途经地、目的地国家安全机关也可以管辖。

第二十一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外交机构内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犯罪的,由其派出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国家安全机关管辖。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犯罪的,由其登陆地、入境地、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国家安全机关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以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国家安全机关管辖。

第二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犯罪的,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国家安全机关管辖。

第二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犯罪的,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或者被告人登陆地、入境地的国家安全机关管辖。

第二十四条  在国际列车上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犯罪的,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始发或者前方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的国家安全机关管辖。 

第二十五条  多个国家安全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国家安全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国家安全机关管辖。

第二十六条  对于管辖不明确或者管辖有争议的案件,可以由有关国家安全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指定管辖。

对于情况特殊的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指定管辖。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犯罪案件具有特殊情况,由异地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更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保证案件公正处理的,可以由国家安全部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七条  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国家安全机关。

原受理案件的国家安全机关,在收到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指定其他国家安全机关管辖的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

对于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辖的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该国家安全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移送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一)一人犯数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侦查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第二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涉及其他机关管辖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其他机关协调案件管辖。主罪属于国家安全机关管辖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为主侦查;主罪属于其他机关管辖的,由其他机关为主办理,国家安全机关予以配合。

第三章  回  避

第三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

(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的不正当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并配合接受调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回避的理由。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回避申请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三条  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决定;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侦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将申请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在作出回避决定前,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作出回避决定后,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的侦查工作。

第三十七条  被决定回避的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前款人员需要回避的,由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四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告知的情形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有权自行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制作笔录,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四十二条  对于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或者两名以上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要求犯罪嫌疑人更换辩护律师。

第四十三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给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仅提出委托辩护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应当提供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联系方式。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无法通知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无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辩护律师。

第四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收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在三日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相关材料。因申请人原因无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或者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对于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允许,但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五日以内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三日以内制作法律援助通知书,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指派辩护律师:

(一)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

(二)犯罪嫌疑人是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三)犯罪嫌疑人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四)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羁押时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也没有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看守所应当告知其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并且不符合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条件,要求约见值班律师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安排。

值班律师应约会见在押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许可。

第四十七条  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及时告知国家安全机关并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四十八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解除委托关系的,办案部门应当要求其出具或签署书面文件,并在三日以内转交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当面向其确认解除委托关系的,经办案部门许可,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但犯罪嫌疑人书面拒绝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将有关书面材料转交辩护律师,不予安排会见。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解除代为委托辩护律师关系的,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并经办案部门许可,看守所应当允许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由犯罪嫌疑人确认新的委托关系。

第四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国家安全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二)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  辩护律师向国家安全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国家安全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告知。

国家安全机关作出移送审查起诉决定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第五十一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许可。办案部门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或者交付执行监视居住时,应当通知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凭国家安全机关的许可决定安排律师会见事项。

第五十二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向国家安全机关提出申请,填写会见犯罪嫌疑人申请表,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在三日以内将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答复辩护律师,并告知联系人员及方式。

第五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以及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同时通知办案部门。

第五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因有碍侦查而不许可会见的,应当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并说明理由。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许可会见,并及时通知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和辩护律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第五十五条  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安排辩护律师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部门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预约会见,应当由辩护律师本人进行。

第五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委托两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两名辩护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助理人员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在提出会见申请时一并提出,并在参加会见时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第五十七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翻译人员随同参加的,应当提前向国家安全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许可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翻译人员参与会见决定书,并通知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不许可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其更换。

依法应当予以回避、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不得担任翻译人员。

翻译人员应当持国家安全机关许可决定书和本人身份证明,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

第五十八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保障会见安全顺利进行。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国家安全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

第五十九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不得违反规定为犯罪嫌疑人传递违禁品、药品、纸条等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交给犯罪嫌疑人使用。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遵守法律和会见场所的有关规定。违反法律或者会见场所的有关规定及前款要求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制止。对于严重违反规定或者不听劝阻的,可以终止本次会见,暂扣传递物品、通讯工具,及时通报该辩护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所属的律师协会以及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十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

第六十一条  辩护律师提交与案件有关材料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当面了解辩护律师提交材料的目的、材料的来源和主要内容等有关情况并出具回执。辩护律师应当提交材料原件,提交材料原件确有困难的,经国家安全机关准许,也可以提交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由辩护律师签名确认。

第六十二条  对于辩护律师提供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进行核实,有关证据应当附卷。

第六十三条  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笔录、辩护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或者提出证据材料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核实。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六十四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司法机关;辩护律师告知国家安全机关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为反映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

第六十五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发现案件有关证据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并依法决定是否予以排除。

第六十六条  辩护律师认为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侵犯律师执业权利,向该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国家安全机关投诉的,受理投诉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调查。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情况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安排、当面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依法立即纠正,及时答复辩护律师,做好说明解释工作,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六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辩护律师提出的投诉、申诉、控告,经调查核实后要求有关办案部门予以纠正,办案部门拒不纠正或者累纠累犯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相关责任人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十八条  辩护律师或者其他任何人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或者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国家安全机关侦查活动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律师所承办案件的国家安全机关报请上一级国家安全机关指定其他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办理辩护律师所承办案件的国家安全机关的下级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对涉嫌犯罪的辩护律师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国家安全机关发现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纪律的,应当及时向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所属的律师协会以及司法行政机关通报。

第五章  证  据

第六十九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搜查、查封、扣押、提取、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及时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七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并告知其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对于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记录、存储、传递、查阅、摘抄、复制相关证据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护证据的具体内容和来源。

第七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国家安全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其他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第七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时,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确调取的证据和提供时限。被调取单位及其经办人、持有证据的个人应当在通知书回执上盖章或者签名。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录像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第七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调取证据时,应当会同证据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查点清楚,当场制作调取证据清单一式三份,由侦查人员、证据持有人或者保管人签名,一份交证据持有人或者保管人,一份附卷备查,一份交物证保管人。

调取证据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七十七条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特征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特征或者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七十八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视听资料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

书证、视听资料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视听资料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视听资料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本规定开展调查核实过程中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及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应当采取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制作、封存电子数据备份,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相关活动进行录像等方法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第七十九条  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需要鉴定的,应当及时送检。

第八十条  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程序、计算机网络设备运行日志记录等电子文件。

第八十一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设备和方法、过程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工作规范,并保证所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客观性。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针对同一现场多个计算机信息系统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可以由一名见证人见证。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八十二条  收集、调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对原始存储介质予以封存,不得对电子数据的内容进行剪裁、拼凑、篡改、添加。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储存介质的封存状态,由侦查人员、原始存储介质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无法签名、盖章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

扣押原始存储介质时,应当收集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与原始存储介质相关联的证据材料,并在笔录中记录。

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照片,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封存后,应当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使用或者启动被封存的原始存储介质。必要时,具备数据信息存储功能的电子设备和硬盘、存储卡等内部存储介质,可以分别封存。封存手机等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存储介质,应当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者切断电源等措施。

第八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现场提取电子数据:

(一)原始存储介质不便封存的;

(二)提取计算机内存存储的数据、网络传输的数据等不是存储在存储介质上的电子数据的;

(三)案件情况紧急,不立即提取电子数据可能会造成电子数据灭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关闭电子设备会导致重要信息系统停止服务的;

(五)需通过现场提取电子数据排查可疑存储介质的;

(六)正在运行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者应用程序关闭后,没有密码无法提取的;

(七)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的;

(八)其他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形。

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

第八十四条  现场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来源等情况,并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

第八十五条  现场提取电子数据,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相关电子设备:

(一)及时将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与电子设备分离;

(二)在未确定是否易丢失数据的情况下,不能关闭正在运行状态的电子设备;

(三)对现场计算机信息系统可能被远程控制的,应当及时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断开网络连接等措施;

(四)保护电源稳定运行;

(五)有必要采取的其他保护措施。

现场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在有关笔录中详细、准确记录相关操作,不得将提取的数据存储在原始存储介质中,不得在目标系统中安装新的应用程序。确因情况特殊,需在目标系统中安装新的应用程序的,应当在笔录中记录所安装的程序及安装原因。对提取的电子数据进行数据压缩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数据压缩的方法和压缩后文件的完整性校验值。

第八十六条  对无法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无法一次性完成电子数据提取的,经登记、拍照或者录像后,可以封存并交其持有人、提供人保管。

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应当妥善保管原始存储介质,不得转移、变卖、毁损,不得解除封存状态,不得未经国家安全机关批准接入网络,不得对其中可能用作证据的电子数据增加、删除、修改。必要时,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机关的要求,保持网络信息系统处于开机状态。

对由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保管的原始存储介质,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

第八十七条  网络在线提取时需要进一步查明有关情形的,可以进行网络远程勘验。网络远程勘验应当由符合条件的人员作为见证人,并按规定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远程勘验笔录中注明情况。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可以采用屏幕录音录像或者录像机录音录像等方式,录音录像文件应当计算完整性校验值并记入笔录。

网络远程勘验结束后,应当制作远程勘验笔录,详细记录远程勘验有关情况以及勘验照片、截获的屏幕截图等内容,由侦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多次远程勘验的,在制作首次远程勘验笔录后,应当逐次制作补充的远程勘验笔录。

第八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电子数据,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注明需要调取电子数据的相关信息,通知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执行。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并附完整性校验值等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方法的说明。必要时,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采用录音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提出要求,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九条  对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搜索、恢复、破解、统计、关联、比对等方式进行电子数据检查。

电子数据检查,应当对电子数据存储介质拆封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并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进行检查,或者制作电子数据备份,对备份进行检查。无法使用写保护设备且无法制作备份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全程录像。

检查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原始存储介质,应当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者切断电源等措施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电子数据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由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十条  进行电子数据侦查实验,应当采取技术措施保护原始存储介质数据的完整性。有条件的,电子数据侦查实验应当进行二次以上。侦查实验使用的电子设备、网络环境等应当与实施犯罪行为的现场情况一致或者基本一致。电子数据侦查实验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公民个人信息。

进行电子数据侦查实验,应当使用拍照、录像、录音、通信数据采集等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客观记录实验过程,并制作笔录,由参加侦查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十一条  收集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并由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侦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制作电子数据的清单应包括规格、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

远程提取电子数据的,应当说明原因,制作远程勘验笔录并注明相关情况,可以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九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笔录中说明原因:

(一)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且无法提取电子数据的;

(二)存在电子数据自毁功能或装置,需要及时固定相关证据的;

(三)需现场展示、查看相关电子数据的;

(四)由于其他客观原因无法或者不宜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

第九十三条  收集、提取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电子数据,应当以封存状态随案移送,并制作电子数据的备份一并移送。对网页、文档、图片等可以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可以不随案移送电子数据打印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设备等条件限制无法直接展示电子数据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随案移送打印件,或者附展示工具和展示方法说明。

对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以及计算机病毒等无法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应当附有电子数据属性、功能等情况的说明。

对数据统计量、数据同一性等问题,应当出具说明。

第九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侦查人员应当制作相应的说明材料,写明获取证据的时间、地点、数量、特征以及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机关、种类等,并签名和盖章。

对于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材料,如果可能危及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和使用的技术设备、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九十五条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制作,并附文字说明,载明复制份数,无法调取原件、原物的原因,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等内容,由制作人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签名。

第九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二)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三)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所实施;

(四)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龄;

(五)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

(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第九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对证据的审查,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第九十八条  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对排除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要求国家安全机关对物证、书证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要求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说明。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说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必要时,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发问。

经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应当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出庭作证的人员,适用证人保护的有关措施。

第一百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别。

第一百零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保障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通讯方式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三)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将被保护人带到安全场所保护;

(五)变更被保护人的住所和姓名;

(六)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国家安全机关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采取上述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将采取保护措施的相关情况一并移交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零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通讯方式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

第一百零四条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保护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经费、装备等,应当予以保障。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  传

第一百零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

第一百零六条  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拘传证。

执行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签名、捺指印。

被拘传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拘传结束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拘传结束时间。

执行拘传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零七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零八条  需要对被拘传人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拘传期限届满前,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未作出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一百零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对于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第一百一十条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一百一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的,应当优先适用保证人保证。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宣布取保候审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决定取保候审时,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国家安全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人不得向任何人员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等因素,有针对性地确定特定场所、特定人员和特定活动的范围。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核实有关情况后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被取保候审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经执行机关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国家安全机关在批准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第一百一十六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的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定期了解被取保候审人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的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

(三)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守有关规定,及时掌握其活动、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及变动情况;

(四)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五)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及时制止、采取紧急措施,同时告知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

第一百一十七条  采取保证金保证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并制作收取保证金通知书。

保证金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被取保候审人为未成年人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五百元。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专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一次性存入专门账户。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保证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采取保证人保证的,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同意: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一百二十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保证人应当填写取保候审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捺指印。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证人不愿意继续保证或者丧失保证条件的,保证人或者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及时报告国家安全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发现或者被告知保证人不愿继续保证或者丧失保证条件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决定机关。

第一百二十二条  保证人未履行监督义务,或者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告的,查证属实后,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保证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第一百二十三条  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在三日以内向保证人宣布,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复议。国家安全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

保证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罚款决定的,下级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执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根据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对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负责执行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第一百二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决定没收保证金的,应当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在三日以内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取保候审人在逃或者具有其他情形不能到场的,应当向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宣布,由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宣读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时,应当告知如果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复议。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国家安全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复核决定。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执行。

第一百二十七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复议、复核后维持原决定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罚款数额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保证人罚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决定机关。

没收部分保证金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凭此决定书到银行领取剩余的保证金。

第一百二十八条  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在取保候审期间,国家安全机关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件情况或者取保候审期满,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审。

第一百二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也没有故意实施新的犯罪,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或者具有本规定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和有关单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和有关单位。

第一百三十条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凭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被取保候审人不能自己领取退还的保证金的,经本人出具书面申请并经国家安全机关同意,由国家安全机关书面通知银行将退还的保证金转账至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委托的人提供的银行账户。

第一百三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暂扣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对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实施新的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一百三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于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本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需要监视居住的,可以监视居住。

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一百三十四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  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二)便于监视、管理;

(三)保证安全。

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二十四小时以内,核实被监视居住人身份、住处或者居所等情况后执行。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

第一百三十七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制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通知书,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由决定机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第一百三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执行监视居住,应当严格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考察,确保安全。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将监视居住的执行情况通知决定机关。

第一百三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宣布监视居住决定时,应当告知被监视居住人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国家安全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国家安全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国家安全机关保存。

第一百四十条  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要求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国家安全机关在批准被监视居住人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与他人会见或者通信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第一百四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被监视居住人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第一百四十二条  被监视居住人委托辩护律师,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责令其具结悔过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负责执行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监视居住期间,国家安全机关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件情况或者监视居住期满,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一百四十五条  需要解除监视居住的,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并及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监视居住决定的,负责执行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一百四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和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时,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向国家安全机关提出纠正意见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纠正,并将有关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四节  拘  留

第一百四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一百四十八条  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拘留证。

执行拘留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执行拘留时,应当向被拘留人出示拘留证,并责令其在拘留证上签名、捺指印。

紧急情况下,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人民警察证或者侦察证,可以将犯罪嫌疑人口头传唤至国家安全机关后立即审查,办理法律手续。

第一百四十九条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异地执行拘留,无法及时将犯罪嫌疑人押解回管辖地的,应当在宣布拘留后立即将其送就近的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到达管辖地后,应当立即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

第一百五十条  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拘留通知书应当写明拘留原因和羁押处所。无法通知或者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对于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三)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第一百五十一条  对于被拘留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通知看守所。看守所应当立即释放被拘留人,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一百五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被拘留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延长提请审查批准逮捕时间的,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通知看守所和被拘留人。

第一百五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提请批准逮捕。

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审查后,根据案件情况报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内,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手续;

(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三)拘留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

(四)具有本规定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释放被拘留人,发给释放证明书;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五节  逮  捕

第一百五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前款规定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一百五十七条  提请批准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国家安全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并在提请批准逮捕时随卷移送。对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专门予以说明。

第一百五十八条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一)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对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或者恐吓滋扰的;

(五)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七)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八)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未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从事特定活动或者与特定人员会见、通信,严重妨碍侦查正常进行的;

(十)有其他依法应当提请批准逮捕的情形的。

第一百五十九条  被监视居住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一)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对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或者恐吓滋扰的;

(四)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七)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八)有其他依法应当提请批准逮捕的情形的。

第一百六十条  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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