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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体育赛事活动举办单位综合监管合规手册》的通知〔2023〕21号

时间:2023-12-11 11:26阅读:
关于印发《北京市体育赛事活动举办单位综合监管合规手册》的通知〔2023〕21号京体法宣字〔2023〕21号各区体育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关于印发《北京市体育赛事活动举办单位综合监管合规手册》的通知〔2023〕21号

京体法宣字〔2023〕21号各区体育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燕山体育运动中心,各相关单位:  

为维护体育赛事活动市场秩序,营造良好的行业发展环境,促进体育消费,按照《关于进一步创新和加强事中监管构建一体化综合监管体系的工作方案》(京监管联办发〔2021〕8号)文件精神,市体育局制定了《北京市体育赛事活动举办单位综合监管合规手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附件:北京市体育赛事活动举办单位综合监管合规手册北京市体育局    

2023年12月5日  

北京市体育赛事活动

举办单位综合监管合规手册

(2023年)

北京市体育局

2023年12月

目 录

一、办赛合规

(一)经营合规

(二)赛事活动审批

(三)赛事活动名称

(四)体育赛事活动安全及风险防范

(五)体育道德和体育赛事规则

(六)兴奋剂监测及风险防范

(七)体育设施注册使用

(八)枪支管理

二、大型活动安全合规

(九)安全职责

(十)安全许可

(十一)安全规范

三、价格行为合规

(十二)价格行为合规

四、安全生产合规

(十三)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

(十四)事故隐患排查制度

(十五)中英双语应急广播

五、消防合规

(十六)单位所在场所消防安全

(十七)消防安全责任落实

(十八)建筑灭火器配置合规

六、卫生合规

(十九)公共场所卫生检测

(二十)公共用品用具卫生

(二十一)控制吸烟措施

七、地下空间利用合规

(二十二)地下空间利用合规

八、广告宣传合规

(二十三)内容导向合规

(二十四)内容真实合法

(二十五)禁止性内容

(二十六)自有媒介发布合规

(二十七)为他人发布广告合规

(二十八)场所管理者责任落实

九、纳税合规

(二十九)依法纳税

(三十)使用和开具发票

十、特种设备使用安全合规

(三十一)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三十二)特种设备使用合规

(三十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三十四)电梯使用安全

(三十五)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安全

附录

一、办赛合规

(一)经营合规

1.应依法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2.应按照登记机关公布的经营项目分类标准办理经营范围登记。经营范围中属于在登记前依法须经批准的许可经营项目,应在申请登记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3.变更登记事项,应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应在批准文件有效期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属于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4.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应经批准后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5.重点提示: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由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处罚。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二)赛事活动审批

6.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应经体育行政部门许可。

7.申办国际体育赛事活动,应当按照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申办。举办需要行政许可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8.本市内举办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经所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参加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除报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外,还应当按照《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公安机关许可。

9.国际性或全国性航空体育竞赛活动计划,由市体育局于每年10月底前,报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未列入竞赛活动计划的项目需单独报批。市级(含)以下航空体育竞赛活动计划,由本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报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10.所有飞行类体育赛事活动必须预先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开展“低慢小”航空器飞行活动,应当预先向中部战区空军或民航空中管制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三)赛事活动名称

11.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应当符合规定。非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全国性社会组织主办或承办的国际性、全国性体育赛事活动,名称中不得使用“世界”“国际”“亚洲”“中国”“全国”“国家”等字样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词汇。

(四)体育赛事活动安全及风险防范

12.体育赛事活动因发生极端天气、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不具备办赛条件的,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及时予以中止。

13.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提供符合要求的安全条件。

14.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按要求采取风险防范及应急处置预案等保障措施。

15.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不得造成人身财产伤害事故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

16.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不得侵犯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

(五)体育道德和体育赛事规则

17.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遵守体育道德和体育赛事规则,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六)兴奋剂监测及风险防范

18.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应当按照《体育赛事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体育赛事活动反兴奋剂职责,积极配合体育行政部门和反兴奋剂机构开展宣传教育以及检查检测等工作,采取措施防范兴奋剂风险隐患,在管理权限内对兴奋剂违规问题作出处理。

(七)体育设施注册使用

19.体育赛事活动所使用的体育设施,应到体育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20.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利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合法合规使用、管理和维护公共体育设施,确保公众安全。

(八)枪支管理

21.举办射击比赛,运动枪支安全管理工作由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共同负责。承办单位应当设立专门的安全保卫部门负责运动枪支的安全管理,制定安全管理措施,设立专用枪弹库(室)。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接待训练、比赛等射击活动,应当事先将批准文件、来访单位、抵离时间、携枪数量、《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复印件、安全管理措施等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22.携带运动枪支外出参加射击训练、比赛等活动,必须携带《民用枪支持枪证》。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及运动员携带运动枪支外出参加射击训练、比赛等活动,应当凭其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民用枪支持枪证复印件、射击竞赛通知(或者邀请函),到本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

运输运动枪支,应当凭省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向运往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枪支弹药运输许可证》。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携带运动枪支出境参加射击比赛活动时,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并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报告;

(2)邀请函和任务批件;

(3)携枪运动员姓名和运动枪支子弹型号、数量清单等材料。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批。

23.境外运动队(运动员)申请携带运动枪支入出境、过境、境内转机等,由承办单位向所在地省级以上业务主管单位提出,并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报告;

(2)邀请函;

(3)携枪运动员姓名和运动枪支子弹型号、数量清单等材料。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批。

承办单位应当在事前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

24.办理运动枪支出入境手续,应当由承办单位提前十个工作日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批。

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后,应当及时向公安部、海关总署、铁道部和民航总局等部门备案,并抄送相关公安机关、海关及边防检查站。

25.经批准入境的运动枪支,由承办单位凭批准文件到入境地边防检查站办理枪支登记,申请领取《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凭《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向入境地海关申报。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凭《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向当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经批准出境的运动枪支,由承办单位凭批准文件到单位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办理《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凭批准文件和《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向出境地边防检查站办理出境手续。

经批准入境的运动枪支再出境时,承办单位应当向边防检查站出具弹药消耗证明。

二、大型活动安全合规

(九)安全职责

26.大型活动由主办者委托其他单位承办的,应当选择有资质、具备相应能力和条件的承办单位,接受委托的承办单位履行承办者的安全职责。主办者应当与承办者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各自的具体职责,落实安全工作;确定专门人员监督、检查承办单位安全责任和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支持承办者落实安全职责和安全措施,并不得向承办者提出可能危及大型活动安全的要求。

27.建立并落实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措施、岗位安全职责。

28.进行安全风险预测或者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训练。

29.配备与大型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30.为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需的物质保障。

31.组织实施现场安全工作,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消除。

32.对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宣传和教育,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33.接受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监察,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34.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隐患。

35.按照实施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拒绝其进入。

(十)安全许可

36.依法应当取得安全许可但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不得擅自组织大型活动。

37.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承办者在举办大型活动的二十个工作日前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1)拟印制、发售票证一千张以上的;

(2)组织参加人数一千以上的;

(3)其他预计参加人数一千以上的。《

38.大型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者应当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1)举办场所跨区、县的;

(2)预计参加人数一万以上的文艺演出、体育竞赛;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向举办所在地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39.承办者申请大型活动安全许可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

(2)主办者与承办者签订的协议,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活动的,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

(3)场所租赁、借用协议;

(4)大型活动方案及其说明、安全工作方案。《

40.大型活动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组织方式。大型活动须经有关部门事先批准的,附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41.大型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安全风险预测或者评估报告、现场平面图;

(2)安全工作人员的数量、任务分配和识别标志;

(3)活动场所消防安全措施;

(4)活动场所可容纳的人员数量以及活动预计参加人数;

(5)治安缓冲区域的设定及其标志;

(6)票证管理方案和样本、入场人员的票证查验和安全检查措施;

(7)车辆停放、疏导措施;

(8)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

(9)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10)安全协议文本。

(十一)安全规范

42.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活动,承办者不得擅自变更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或者扩大大型活动的举办规模。

43.不得将大型活动转让他人举办。

44.公开售票的,应采取票证防伪、现场验票等安全措施。

45.根据安全需要在场所入口设置安全、有效的机读验票设施、设备。

46.在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治安案件的,安全责任人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三、价格行为合规

(十二)价格行为合规

47.明码标价行为规范

(1)经营者在出售商品或提供有偿服务时,应当依法明码标价。明码标价不能简单理解为仅标示价格,还应当标示与价格密切相关的其他信息,尽可能减少信息不对称,使消费者对价格所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价值有更为清晰的认识。

(2)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应当标示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同一品牌或者种类的商品,因颜色、形状、规格、产地、等级等特征不同而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针对不同的价格分别标示品名,以示区别。提供有偿服务时,应当标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价格或者计价方法。

(3)经营者标示价格,一般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标示其他价格信息,一般应当使用规范汉字;可以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同时使用外国文字。

(4)经营者销售商品同时有偿提供附带服务的,应当对附带服务进行明码标价。附带服务不由销售商品的经营者提供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或者说明。

(5)经营者提供服务,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除进行明码标价外,还应当在结算前向消费者出具结算清单,列明所消费的服务项目、价格以及总收费金额等信息。

(6)经营者赠送物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标示赠品的品名、数量。赠品标示价格或者价值的,应当标示赠品在同一经营场所当前销售价格。

(7)经营者可以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自行增加标示与价格有关的质地、服务标准、结算方法等其他信息,自行增加标示的信息要做到真实、准确、有依据。

(8)经营者可以根据行业特点和交易习惯,选择采用标价签(含电子标价签)、标价牌、价目表(册)、展示板、电子屏幕、商品实物或者模型展示、图片展示以及其他有效形式进行明码标价。

(9)经营者通过网络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通过网络页面,以文字、图像等方式进行明码标价。

(10)经营者明码标价应当做到真实准确、货签对位、标识醒目。

(11)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明码标价,明确标示价格所对应的商品或者服务。根据不同交易条件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标明交易条件以及与其对应的价格。

(12)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收取费用,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13)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发生变动时,经营者应当及时调整相应标价。

风险提示

经营者不标明价格、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48.价格促销行为规范

(1)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有附加条件的,应当显著标明条件。开展限时减价、折价等价格促销活动的,应当显著标明期限。

(2)经营者折价、减价,应当标明或者通过其他方便消费者认知的方式表明折价、减价的基准。

(3)经营者未标明或者表明基准的,其折价、减价应当以同一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最低成交价格为基准。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折价、减价应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为基准。

(4)经营者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价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或者通过店堂告示等方式公开折价计算的具体办法。未标明或者公开折价计算具体办法的,应当以接受兑换时的标价作为折价计算基准。

风险提示

经营者在日常经营或节假日等特殊时间节点开展价格促销时,应当遵守价格促销相关规定,否则可能会出现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

49.价格比较行为规范

(1)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进行价格比较的,标明的被比较价格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2)经营者未标明被比较价格的详细信息的,被比较价格应当不高于该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进行价格比较前七日内的最低成交价格;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应当不高于本次价格比较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

(3)经营者销售商品时,与厂商建议零售价进行价格比较的,应当明确标示被比较价格为厂商建议零售价。厂商建议零售价发生变动时,应当立即更新。

(4)经营者没有合理理由,不得在折价、减价前临时显著提高标示价格并作为折价、减价计算基准。

(5)经营者不得采用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价格,作为折价、减价的计算基准或者被比较价格。

风险提示

经营者通过价格比较的方式促销时,应当遵守价格比较的有关规定,否则可能会出现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

50.防止价格欺诈行为

价格欺诈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防止出现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1)谎称商品和服务价格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2)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以高价进行结算。

(3)通过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4)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标示价格以及其他价格信息。

(5)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

(6)不标示或者显著弱化标示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不利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7)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价款时,拒不按约定折抵价款。

(8)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经营者开展网络交易时,应当防止出现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1)在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低于在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

(2)公布的促销活动范围、规则与实际促销活动范围、规则不一致;

(3)其他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标示和价格促销行为。

风险提示

经营者实施价格欺诈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51.防止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除防止价格欺诈行为外,经营者在日常经营中还应当重点防止出现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1)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

(3)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4)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风险提示

经营者有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安全生产合规

(十三)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

52.大型活动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活动的安全责任人;主办者及其他参与大型活动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安全职责。政府依法承担监管职责。

53.大型活动承办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1)进行安全风险预测或者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训练;

(2)建立并落实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安全措施、岗位安全职责;

(3)配备与大型活动安全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专业保安人员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员;

(4)为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提供必需的物质保障;

(5)组织实施现场安全工作,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消除;

(6)对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宣传和教育,及时劝阻和制止妨碍大型活动秩序的行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7)接受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8)保障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隐患;

(9)按照实施安全许可的公安机关的要求,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设备,对参加大型活动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拒绝其进入。

54.大型活动由主办者直接承办的,主办者履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安全职责。

大型活动由主办者委托其他单位承办的,应当选择有资质、具备相应能力和条件的承办单位,接受委托的承办单位履行承办者的安全职责。主办者应当与承办者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各自的具体职责,落实安全工作;确定专门人员监督、检查承办单位安全责任和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支持承办者落实安全职责和安全措施,并不得向承办者提出可能危及大型活动安全的要求。

55.大型活动场所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1)保证大型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建筑、消防、卫生等安全标准,并向承办者提供场所人员核定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电系统等涉及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证明;

(2)根据安全要求设立安全缓进通道、安全出入口和安全通道,设置明显的引导指示标志,并保证畅通;

(3)配备应急广播、照明设施,并确保完好、有效;

(4)对停车设施不得挤占、挪用,并维护安全秩序;

(5)保证安全防范设施与大型活动安全要求相适应;

(6)配备专业工作人员,保证重点部位安全和重要设施正常运转。

56.承担大型活动安全风险评估的机构应当根据保障大型活动安全相关标准,结合大型活动的实际情况开展风险评估。风险评估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发生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安全风险程度及防范和控制风险的建议等事项。

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相应专业能力和条件。

57.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1)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4)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5)每季度至少研究一次安全生产工作;

(6)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7)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依法不需要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小型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每年向从业人员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8)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9)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58.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组织制定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1)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2)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3)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制度;

(4)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5)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或者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制度;

(6)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7)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8)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制度;

(9)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10)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制度。

59.生产经营单位应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责任:

(1)保证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2)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3)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60.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从业人员总数超过300人的,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少于从业人员总数0.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且最低不得少于3人;

(2)从业人员总数超过100人且在300人以下的,应配备不少于2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3)从业人员总数在100人以下的,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61.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1)组织或者参与拟订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2)组织或者参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3)督促落实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4)组织或者参与应急救援演练;

(5)检查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6)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7)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8)督促本单位其他机构和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组织或者参与安全生产考核,提出奖惩意见;

(9)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62.生产经营单位应履行下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任:

(1)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2)对新招用、换岗、离岗6个月以上的人员,以及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3)教育和培训的内容和学时,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4)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安排上岗作业;

(5)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63.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1)教育和培训的内容或者影像资料;

(2)教育和培训的签到表和培训学时记录;

(3)考试试卷或者从业人员本人签名的考核记录。

64.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特种作业活动,应使用取得相应资格的特种作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应核实特种作业人员的操作资格,按照准许的作业类别和操作项目安排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

65.生产经营单位应履行下列场所和设备设施的安全责任:

(1)不得使用违法建(构)筑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许可确定的场所使用功能,危及生产安全;

(3)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4)不得违反规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品、放射性物品等物品;

(5)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设置在同一座建筑物内;

(6)不得使用国家和本市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备及工艺;

(7)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禁止性规定和要求。

66.生产经营单位设备设施的安装、运行和管理,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定期维护、保养和检修,保证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转。存在较大危险因素设备设施的安全防护装置,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违反规定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67.生产经营单位应在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备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68.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挖掘、悬吊、建设工程拆除、油罐清洗等危险作业,以及在有限空间内作业、动火作业、高处作业、带电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1)制定作业方案,按照本单位内部批准权限审批;

(2)落实安全交底,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作业内容、主要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3)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确认现场作业条件、作业人员上岗资格、身体状况符合安全作业要求,监督作业人员遵守操作规程,落实安全措施;

(4)配备与现场作业活动相适应的劳动防护用品,以及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装备;

(5)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或者撤出作业人员。

69.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有关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1)发包或者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

(2)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

(3)委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事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所列作业的。

70.生产经营单位应定期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和更新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并如实记录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71.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纳入国家和本市淘汰目录的工艺、设备。

72.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等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73.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定期研究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并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十四)事故隐患排查制度

74.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应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本单位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责任人员,制定并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

75.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1)组织制定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2)督促、检查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3)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投入的有效实施。

76.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细化和明确从业人员、基层班组等基层作业单位和工艺、技术、设备等部门,事故隐患排查的具体内容、周期、责任等事项,对事故隐患的排查、登记、报告、监控、治理、验收各环节和资金保障等事项做出具体规定。

77.生产经营单位应每月向从业人员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向从业人员公示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和应急措施。

78.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1)事故隐患无法及时消除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

(2)非本单位原因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事故隐患的。报告的内容应包括事故隐患的现状、形成原因、危害后果和影响范围等情况。

79.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要求使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系统,如实记录事故隐患的排查时间、所属类型、所在位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治理措施及整改情况等内容。

(十五)中英双语应急广播

80.应设置能够覆盖全部营业区域的应急广播,并能够使用中英文两种语言播放。

五、消防合规

(十六)单位所在场所消防安全

8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是特殊建设工程:

(1)总建筑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2)总建筑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3)总建筑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82.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十七)消防安全责任落实

83.单位应严格落实消防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的法定消防责任。

(1)应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装修施工应按照求办理施工许可或工程备案;

(2)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各项消防安全制度,逐级逐岗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3)组织开展消防安全风险自知、安全自查、隐患自改,公开承诺本场所不存在突出风险或已经落实有效防范措施;检查情况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通过信息系统如实记录;

(4)建立用火、动火安全管理制度,规范人员用火、动火行为。设有排油烟管道的,应当每60天至少清理1次;电动自行车、电动平衡车及其蓄电池不得在场所内违规停放、充电;

(5)建立常态化消防安全培训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开展演练。对员工开展岗前和在岗消防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熟练掌握本岗位消防安全风险和应急处置措施,具备组织、引导群众疏散能力;每半年组织1次消防培训和消防演练;

(6)建立防火巡查、防火检查制度,确定巡查、检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用火用电、消防设施、重点部位作为检查重点,营业期间应至少每2h巡查一次;设有集体宿舍的,应当加强夜间巡查,至少每2h巡查一次,及时纠正违规行为、消除火灾隐患;

(7)需要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应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值班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消防控制室操作规程,不得擅离职守;

(8)原则上不设置集体宿舍;确需设置时,应当设置在独立建筑内,且不得设置在地下和半地下建筑内。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备案,不得擅自改变平面布局、防火分隔、消防设施等设置;

(9)场所内消防设施器材应明确管理部门,按照要求进行维护保养、检测,确保完好有效。

(十八)建筑灭火器配置合规

84.“灭火器配置型号、规格、数量、点位应根据《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第7.3.5条的流程综合本规范相关条款通过计算确定。由于计算步骤较为复杂,不便于企业理解实施,以5公斤级型号为MF/ABC5 3A的干粉(磷酸铵盐)灭火器相关推荐配置要求供企业参考实施:

(1)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及以下的配备不少于2具,建筑面积每增加100平方米需增配1具。

(2)灭火器在布置时要保证最大保护距离不应超过15米,且保证最不利点至少在1具灭火器的保护范围内。

(3)灭火器配置数量虽符合要求但不能覆盖保护整个场所的,应按标准增配。

六、卫生合规

体育赛事举办过程中涉及到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十九)公共场所卫生检测

85.公共场所经营者应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并对其卫生检测的真实性负责,依法依规承担相应后果。

(二十)公共用品用具卫生

86.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二十一)控制吸烟措施

87.教育、文化和旅游、体育、交通、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园林绿化、城市管理、烟草专卖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业或者领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开展宣传培训,组织监督检查。

88.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下列责任:

(1)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2)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和举报投诉电话号码标识;

(3)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提供烟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4)开展禁止吸烟检查工作,制作并留存相关记录;

(5)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不听劝阻且不离开的,向卫生健康部门投诉举报。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利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监控吸烟行为,加强对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

89.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发现吸烟行为的,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1)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2)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

(3)向卫生健康部门投诉举报。

90.下列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1)幼儿园、中小学校、少年宫、儿童福利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场所;

(2)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3)体育场、健身场的比赛区和坐席区。

(4)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

上述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划定吸烟区。吸烟区的划定应遵守下列规定:

(1)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和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2)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3)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七、地下空间利用合规

(二十二)地下空间利用合规

91.禁止在地下二层及以下开设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

八、广告宣传合规

(二十三)内容导向合规

92.广告内容要讲导向,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十四)内容真实合法

93.广告内容要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应当与实际情况相符,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94.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95.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96.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97.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二十五)禁止性内容

98.广告不得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不得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不得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不得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不得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不得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不得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不得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不得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99.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100.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101.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1)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102.体育赛事活动禁止各种形式的烟草促销、冠名赞助。

(二十六)自有媒介发布合规

103.利用微信公众号、微博账号、自有网站、印刷品、展板等自有媒介上发布广告的,应当符合上述要求。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二十七)为他人发布广告合规

104.利用自有媒介为他人发布广告的,要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广告主和广告内容涉及的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不得发布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应当符合上述要求。

(二十八)场所管理者责任落实

105.允许他人在自己的经营场所放置广告宣传材料的,应当加强管理,及时清理违法广告。

九、纳税合规

(二十九)依法纳税

10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107.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108.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三十)使用和开具发票

109.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110.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111.开具发票应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112.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113.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114.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115.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116.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117.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118.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十、特种设备使用安全合规

(三十一)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

119.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使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使用安全责任制,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120.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市场监管总局74号令)规定,配备安全总监和安全员,对其进行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同时对培训、考核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安全总监、安全员一般由《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安全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员担任,相关人员持证要求按照《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执行。

121.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主要负责人、安全总监和安全员的设立、调整情况,《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安全总监职责》《安全员守则》以及安全总监、安全员提出的意见建议、报告和问题整改落实等履职情况予以记录并存档备查。

122.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市场监管总局74号令)要求,制定《安全总监职责》《安全员守则》《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机制,每日形成《安全检查记录》,每周形成《安全排查治理报告》,每月形成《安全调度会议纪要》。

123.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禁止使用国家命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124.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操作规程,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运行。

(三十二)特种设备使用合规

125.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2)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3)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记录;

(4)特种设备机器附属仪器表的维护保养记录;

(5)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126.特种设备的使用应当具有规定的安全距离、安全防护措施。与特种设备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127.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特种设备进行改造、修理,按照规定需要变更使用登记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方可继续使用。

128.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将定期检验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129.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130.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三十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131.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132.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

133.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134.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

135.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拒绝违章指挥。

(三十四)电梯使用安全

136.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137.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1)按照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提出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方案,确保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

(2)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3)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4)设立24小时日常维护保养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

(5)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报告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6)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时,执行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规则》,并做好记录;

(7)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138.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紧急呼救。

139.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140.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和组织救援。

141.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活动。

142.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2年。

143.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三十五)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安全

144.不得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

145.锅炉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定期检验。从事锅炉清洗,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

 

附录

引用法律法规文件汇总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行政法规

《北京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北京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北京市安全生产条例》

《北京市消防条例》

《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

《北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定》

《北京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部门规章

《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

《全国航空体育竞赛活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机关、团队、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北京市消防安全责任监督管理办法》

《北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

规范性文件

《北京市地下空间使用负面清单(2022年版)》

标准规范

《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50140-2005》

《游泳场所卫生规范》

显示全部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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