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 刑辩号

刑辩号

全国刑事辩护律师咨询服务平台

登录     注册
伪劣商品 走私罪 妨碍公司 破坏金融 金融诈骗 税收征管 知识产权 市场秩序
当前位置: 主页 > 罪名 > 经济秩序 > 妨碍公司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

时间:2024-01-31 16:15阅读: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概念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是指国有公司、...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

罪名由来

《刑法》修正案(十二)第三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该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公司、企业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2024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八)》(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八)》)。《补充规定(八)》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二),修改调整1个罪名,即将“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调整为“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

上述罪名修改,是基于强化对民营企业保护的现实需要,将该罪名适用范围从国有公司、企业扩展至包括其他公司、企业在内,能够更好体现产权平等保护要求。

构成要件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个体工商户主管人员等不构成本罪主体。

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而且有徇私的动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3〕167号)关于徇私舞弊型渎职犯罪的“徇私”的理解,本罪的“徇私”也可理解为“徇个人私情、私利”。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

1、徇私舞弊,行为人为了谋取私利而做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事情。

2、实施了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国有资产、的行为。

3、本罪是结果犯,只有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低价出售的行为被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发现,予以及时制止或纠正,客观上未发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则不能认定为本罪。

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十七条,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案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量刑标准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显示全部

收起

<<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

推荐律师

more+

最新文章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