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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时间:2023-12-13 16:10阅读: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概念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零三条是关于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滥用管理公...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概念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零三条是关于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及其处罚的规定。《公司法》对公司设立、登记或者股票、债券发行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在公司设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的职责是对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提出的公司设立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审批公司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和批准上市公司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法律要求其必须严格执法,对不符合条件的,不能批准。
这里的“上级部门”是广义的。既包括登记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证券管理部门内部的上下级领导关系,也包括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证券管理部门中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同时,这里所说的上级部门,不仅仅是指上级部门的负责人,同时也包括在上级部门工作的具体工作人员。这里的“强令”是指行为人明知其命令是违反法律,而强迫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其命令的行为。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立案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2、工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3、金融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
4、工商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犯罪行为得逞的;
5、上级部门、当地政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6、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设立审批、登记机关和股票、债券发行、上市审批机关的正常活动,我国《公司》、《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申请登记程序、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的条件和审批程序,都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并通过法律授权给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券管理部门对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依法进行审查、批准或者登记。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条所称"有关主管部门"是指负责对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的条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审核、批准或者登记的国家机关。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对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是明知的,对非法批准、登记可能会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持放任态度。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司法解释
1、行为人收受贿赂后实施本罪行为的,属牵连犯罪,按其处罚原则应择一重罪处罚,不必实行数罪并罚。
2、本罪是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特别规定,构成犯罪,一般情况下应依特别法条即本罪定罪。
3、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行为。构成本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一般不构成本罪,而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问题,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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