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危险驾驶罪量刑标准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实施细则(2018)(一)危险驾驶罪
1.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的,以拘役一个月为量刑起点。
下列情形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驾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50%,时速每提高20%,增加十五日刑期;
(2)醉酒驾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100毫升、每增加60毫克,增加十五日刑期;
(3)载客超过额定乘员50%,每增加10%,增加十五日刑期;
(4)装载危险化学品超过车辆核定载量50%,每增加10%,增加十五日刑期;
(5)同时具备上述情形两种以上的,增加一个月刑期。
2.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50%以下:
(1)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
(2)驾驶非法改装、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
(3)驾驶重型车辆的;
(4)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牌证,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或者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5)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的;
(6)曾因危险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1)在乡村道路或者车流量、人流量稀少的路段驾驶的;
(2)驾驶距离较短或者已停车后被查获的。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
(1)血液酒精含量在12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未发生交通事故,或者虽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自伤后果的;
(2)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的,或者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门口后接替驾驶进入居民小区的,或者驾驶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后即交由他人驾驶的,未造成其他后果的。
5.符合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6.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适用缓刑,但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同时具有该条规定两种以上情形的,不得适用缓刑。
内蒙古危险驾驶罪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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