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 刑辩号

刑辩号

全国刑事辩护律师咨询服务平台

登录     注册
当前位置: 主页 > 实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认定及案例裁判规则

时间:2023-12-07 19:30阅读: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认定及案例裁判规则01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 损害商业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认定及案例裁判规则

01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商业信誉,是指社会公众对某一经营者的经济能力、信用状况等所给予的社会评价,即该经营者在经济生活中信用、名誉的地位。商品声誉,是指社会公众对一经营者的商品性能、品质所给予的社会评价,即该商品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

02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案例

1、案例一

(1)案例提要:

被告人底XX、张XX等人为了将位于无极县高头村的河北XX食品有限公司整垮,录制了关于河北XX食品有限公司屠宰病死牛的虚伪视频。被告人底XX、张XX通过他人将该虚假视频发布在互联网上,严重损害了该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后经河北冀祥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河北XX食品有限公司被损害商业信誉案造成相关损失为841800元。另查明,河北XX食品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白XX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底XX、张XX与白同位达成协议,对河北XX食品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白同位出具谅解书对底XX、张XX表示谅解。

(2)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底XX、张XX录制了河北XX食品有限公司屠宰病死牛的虚伪视频并通过互联网予以散布,损害了该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该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扰乱了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底XX、张XX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底XX、张XX与白同位达成赔偿协议,白同位出具谅解书对底XX、张XX的行为予以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底XX、张XX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无极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根据被告人底XX、张XX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改表现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对二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底XX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张XX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案例二

(1)案例提要:

被告人朱XX在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福缘小区五单元301室自己家中,用自己的QQ上网时,看到XX化肥遂平有限公司大门有“还我血汗钱”的横幅照片,朱XX就把照片截图后配发了“假化肥大曝光”的虚假标题,加注了“来自遂平县千余名老百姓拉着农民要吃饭、还我血汗钱的条幅将工厂围堵近三天”等虚假评论内容,通过微信、QQ等平台发布到互联网上,引起网民传播、炒作。因此虚假消息在互联网的传播,造成XX化肥销售额下降,产品退货严重,损害了XX化肥有限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并给XX化肥有限公司带来了严重经济损失。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535546.00元。

(2)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了XX化肥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XX化肥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了535546.00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朱XX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朱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辩朱XX具有坦白、初犯、积极认罪、悔罪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朱XX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XX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供被告人犯罪所用的“华硕”手提电脑一部及“三星”平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3、案例三

(1)案例提要:

被告人魏XX生产加工的“玫瑰纯露”、“玫瑰花酱”等产品被辉县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被告人魏XX怀疑举报人为辉县市XX有限公司经理董XX。为诋毁辉县市XX有限公司的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被告人魏XX将其拍摄的位于辉县市薄壁镇孟村一家废弃煤场的照片标注为辉县市XX有限公司注册地点、将该公司的货物周转发货场地照片标注为产品生产车间、编辑“董欣化妆品因添加违禁品,新乡和广州有关执法部门正在调查”等虚假信息,后魏XX将上述图片及文字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人王XX,指使王XX将其提供的图片及文字整理后发布在互联网上。后被告人王XX通过淘宝网委托他人将上述虚假信息制作成网址链接,后二人利用互联网发布在王XX微信朋友圈及其QQ空间,上述网址链接的浏览次数累计为175136次,被转发次数累计为1315次。二被告人同辉县市XX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取得了辉县市XX有限公司的谅解。

(2)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X、王XX捏造并利用互联网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XX、王XX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于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辩称王XX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在本案中,被告人王XX明知魏XX让其在网络上发布的为虚假信息,仍积极委托他人在网上制作相关链接并在网络上进行发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XX、王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魏XX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王XX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4、案例四

(1)案例提要:

杨某系XX“重庆三峡火锅店”老板,被告人潘某系“重庆三峡火锅店”大堂经理。为破坏XX“多喜客养生火锅城”的商业信誉,杨某交给潘某一段顾客与XX“多喜客养生火锅城”大堂经理叶某因火锅内吃出异物发生争执的视频,并要求潘某再到XX“多喜客养生火锅城”录制一段在火锅内吃出老鼠的视频,并将两段视频剪辑合成后发布到网络上。后潘某携带提前准备好的死老鼠与杨某安排的四、五个人一起到XX“多喜客养生火锅城”吃火锅,并拍摄一段在火锅内夹出老鼠的视频。潘某用自己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将两段视频剪辑合成,并配上字幕,将该视频发布到优酷网内,并通过优酷网转发到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后于当晚20时许将该视频删除。经通辽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队下载的截图证实,截止视频发布当晚21时许,该视频累计播放30135次。

(2)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利用互联网损害他人商业信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损害商业信誉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损害商业信誉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潘某犯损害商业信誉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没收作案工具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6手机一部。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司法认定

1、合法行为与损害商誉行为的界限认定

合法行为与损害商誉行为的界限,应当区分损害商誉行为与新闻监督行为、合法投诉行为。对于新闻机构经过正常采访,公开披露、曝光、批评一些商誉不好的经营者和一些消费者通过正常渠道(包括在报纸上刊登文章)反映经营者产品有掺假、低劣现象的行为应予法律保护和支持。这些行为都是合法行为。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所作规定:“消费者对经营者产品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损害名誉权。”例如国家有关部门每年组织对化妆品、家用电器等进行质量抽查,并将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及生产企业予以曝光。这些行为从表面上看有损于企业的商誉,但真实的披露有利于公众对企业及其产品的正确评价,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仅不是损害他人商誉的违法行为,而且还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

2、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与诋毁商誉行为的界限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与不正当竞争中的诋毁他人商誉行为都是对从事市场交易的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侵害,具体表现形式相似,但二者存在本质区别:其一,行为主体。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从事市场交易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也可以是普通的消费者;而不正当竞争中的诋毁商誉的行为主体限于参与市场竞争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诋毁商誉行为的主体较为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3款对经营者解释为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因此,诋毁商誉行为的主体是参与市场竞争、从事相关市场交易活动的行为人,包括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主体相比较而言更为宽泛,不仅包括经营者还包括出于其他目的的非市场竞争的行为主体。其二,主观方面。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主观方面行为人是出于故意,其目的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动机多样,既可以是打击竞争对手实力,也可以是报复泄愤、贪图利益等。诋毁商誉行为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行为人一般是出于竞争的动机。其三,行为性质与法律后果。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对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侵害的犯罪行为,要求行为必须给他人带来重大损害或者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诋毁商誉行为属于经济违法行为,只要一经实施,即构成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和行政责任。

3、两种损害商誉行为的具体认定

行为人针对个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影响他人商誉,应如何认定?如果行为人针对以经营者个人,如厂长、经理、职工、个体工商户等,捏造并散布有关商誉的虚伪事实,应认定损害他人的商誉,情节严重者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如果捏造并散布的是有关厂长等个人的名誉的虚伪事实,间接影响他人的商誉,并具有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构成想象竞合犯,依“从一重罪处理”原则予以处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侵害的对象是否应具备特定性,即应否指明某企业、某商品?如果行为人没有提及某个经营者的名称或其商品的名称,但从其捏造并散布的事实的内容上完全能推测出明确指向的应认定为损害了他人的商誉权。应当指出的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对象既可特指某一个企业、商品,也可以是一类企业、商品。

4、“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

“重大损失”和“其他严重情节”是损害本罪的“量”的规定,属于该罪犯罪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涉用至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所谓“重大损失”,应当指侵害人实施的损害行为,造成他人商誉贬值,进而使他人蒙受重大经济损失。在认定这一侵害结果时,首先要确认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之行为负刑事责任。其次,要准确地界定损失范围,确定损失是否为重大。所谓损失的范围,可以考虑以下几方面:(1)客户退货损失;(2)滞销压库损失;(3)为正名所进行宣传耗费的损失。(4)预期利益和停产期间的损失。所谓“其他严重情节",应当是指除上述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以外的各种综合性评判指标,一般要包括侵害人主观方面恶性的深浅,行为次数的多少、行为方式恶劣与否、社会影响大小、有无同种劣迹等等,应当在实践中加以摸索、待成熟后作比明确司法解释为宜。

显示全部

收起

<<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什么意思等8个相关问题汇总
律师解读处理商誉侵权纠纷的途径 >>

推荐律师

more+

最新文章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