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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时间:2023-03-17 16:44阅读:
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裁判要旨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一罪:被告人虽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

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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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一罪:被告人虽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其伪造证件冒名质押,并从被害人处取得质押款时,并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双方之间是一种民事行为,此时,被告人的行为尚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最终是通过盗窃行为实现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害人合法占有的质押物脱离占有,导致财产损失。

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不能将行为人可能实施的行为将导致的结果评价为犯罪后果。

一、基本案情

闸北区检察院以孙某犯盗窃罪,向闸北区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0年4月26日,被告人孙某与梁建强、刘古银(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由梁建强向其亲戚弓寿喜借来一辆本田牌小汽车,并伪造了弓寿喜的身份证、机动车辆登记证书后,由刘古银冒充弓寿喜,与孙某一起将该车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000元质押给被害人薛春强,并向薛作出还款赎回的书面承诺。得款后,孙某与梁建强、刘古银共同分掉。同年5月8日,梁建强等人用事先另配的钥匙从薛春强处将车盗走并归还给弓寿喜。同年7月5日,孙某被抓获,后检举了他人重大犯罪事实。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孙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孙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同时,其又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予减轻处罚;孙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自愿代孙退赃,对孙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264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孙某犯盗窃罪,判处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追缴非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孙某以量刑过重为由,向市二中院提起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市二中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孙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孙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重大立功表现,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家属又帮助退赃,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判据此对孙某减轻处罚并无不当。现孙某再次要求从轻处罚,不予准许。原判认定事实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主要问题

1.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质押给他人,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秘密窃回车辆的行为,如何定性?

2.本案犯罪金额应如何计算?

四、裁判理由

(一)伪造证明材料,将借来的车辆冒名质押给他人,后又从质押权人处窃回车辆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在审理过程中,对孙等人行为的定性存在以下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孙等人将借来的小汽车,伪造车主身份证、机动车辆登记证后,将车辆质押得款.再盗回车辆给车主,其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质押款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伪造身份等虚构事实的欺诈手段,社会危害性体现在质押权人损失了7万余元,故其行为从整体上考虑应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等人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理由是:孙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车主将车辆质押得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既遂后又采取秘密方法窃回车辆,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诈骗和盗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且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应以二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孙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诈骗罪,但二罪间系牵连关系,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理由是:孙等人以非法占有质押所得款为目的,从借用车辆开始,通过伪造车主身份证、机动车辆登记证,冒充车主实施诈骗,直至窃回车辆,归还车主。整个诈骗过程中,盗窃行为是其中一环,是一种手段行为,盗窃为诈骗服务,二者基于同一目的,指向同一对象,存在牵连关系。

第四种意见认为,孙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一罪。理由是:孙等人虽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其伪造证件冒名质押,并从薛处取得质押款72000元时,并未给薛造成损失,双方之间是一种民事行为。此时,孙等人的行为尚不构成诈骗罪。孙等人最终是通过盗窃行为实现非法占有的故意,薛合法占有的质押物脱离占有,导致财产损失。孙的盗车行为是一个单独的盗窃行为,应以盗窃罪一罪定罪量刑。

我们赞同第四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孙等人与薛之间的质押行为属于单纯民事行为。在孙等人伪造了弓寿喜的身份证、机动车辆登记证等证件,并冒充弓寿喜对小汽车进行质押后,依照我国民事法律相关规定,薛仍能够取得对小汽车的占有权,并未受到财产损失。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该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中,孙等人伪造了弓的身份证、机动车辆登记证等证件,并由刘某冒充弓对小汽车进行质押,对此,薛并不知情。薛在质押过程中对孙等人提供的证件进行了认真、必要的审查,并未发现有任何异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该车辆质押的价款与实际价值之间差异不大,质押价格合理。因此,应当认定薛在设立质押时是善意的。虽然孙等人无权对该小汽车设置质押,但薛支付了72000元的对价,基于善意取得制度,依法仍然能够取得对小汽车的质押权,且因小汽车已实际交付给薛占有,此时对薛来说,已经取得对小汽车的占有权,并不存在财产损失。对于受到财产损失的弓来说,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弓有权向孙等人请求赔偿。综上,孙等人实施的冒名质押行为仍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

第二,孙等人伪造证件、将车辆冒名质押给薛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诈骗罪的既遂表现为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实施了处分财产的行为,行为人因此获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在诈骗罪中,被害人处分财产必须是基于行为人虚构事实的欺骗行为,导致认识错误,从而表现为“自愿”处分财产。如果被害人处分其财产,不是基于这种认识错误,而是基于对价或者真实意愿,则不能认定构成诈骗罪的既遂。孙等人如果仅实施上述伪造证件进行冒名质押的行为,客观上不能造成薛的财产损失,主观上也是企图借助其后的盗窃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换言之,孙等人虚构事实,仅是为今后实施盗窃设置条件,因这种行为只是造成民事法律关系,并未实际损害法益,故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

第三,薛的损失是由孙等人的盗窃行为所致。如前所述,薛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对小汽车的占有权:但根据风险责任承担规则,占有期间,风险一般由占有人承担。本案中,在薛占有小汽车期间,该小汽车的毁损、灭失风险,包括被盗的风险,由薛承担。孙等人从薛处盗窃质押的小汽车,客观上造成小汽车在质押期间灭失的既成事实,导致薛要为此承担质押物灭失的责任。换言之,孙等人的盗窃行为,使薛因质押物的灭失而无法通过回赎收回先前支付的72000元,又失去了质押物,致使薛受到财产损失;而孙等人窃取小汽车后归还给弓,免除了向弓的赔偿义务,又谋取了72000元的非法所得。因此,孙等人盗窃质押物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第四,孙等人伪造证件冒名质押与盗窃质押物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虽然孙等人在作案前即预谋通过假冒他人证件的方式质押车辆,然后再窃取该质押物。整个作案过程是在一个统一的主观故意指导下实施的。据此,有观点认为,孙等人冒名质押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后窃取抵押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二罪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且盗窃是为骗取财物这一目的服务的。但正如前文所分析,孙等人先前的冒名质押行为并未造成薛的财产损失,并未损害实际的法益,不能以诈骗罪论处。而牵连犯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均构成犯罪且触犯不同的罪名,否则不能以牵连犯论处。在虚构事实时,孙等人并未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是在盗窃后才得逞的,因此,不能将盗窃侵犯的财产也归入虚构事实的结果中进行评价,否则就是将一个危害结果进行了两次评价。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此,孙等人的行为仅构成一个盗窃罪。

(二)本案盗窃数额应该以72000元计算。

本案定盗窃罪一罪后,对于盗窃数额的认定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孙某盗窃的犯罪对象是小汽车,盗窃罪的数额应当以小汽车的实际价值来计算;另一种意见认为,盗窃数额应当以本案被害人的实际损失——72000元质押款来认定。

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是:

1.盗窃罪是结果犯,应当以给公私财产所有权造成的直接损害为数额标准。就本案而言,薛占有小汽车是基于质押权,其对该小汽车只享有占有权,并未取得所有权。如果孙等人窃取小汽车后不向薛要求回赎小汽车,薛丧失的只是对小汽车的占有权和所支付的72000元质押款的所有权,其实际财产损失仅限于72000元。认为盗窃罪的数额应当以小汽车的实际价值来计算的观点,混淆了占有权和所有权的概念,将薛支付72000元质押款获得质押权等同于其已经获得所有权,因而是错误的。

2.不能对行为人可能实施的行为将发生的结果评价为犯罪后果。本案中,5孙等人窃取小汽车是为了将该车归还给弓寿喜,如果孙等人盗窃小汽车是为了将来在回赎时向薛索取“赔偿款”,则其盗窃数额就不是72000元,而应该是薛因该小汽车被回赎而实际支付的“赔偿款”。该数额可能高于原来的质押款,也可能等于或低于质押款。虽然一旦孙等人向薛要求回赎小汽车,薛就要承担抵押物灭失的赔偿责任,为此要赔偿孙等人损失,但毕竟孙等人没有实施后续行为,也未发生薛支付“赔偿款”的结果。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出发,不能将行为人可能实施的行为将导致的结果评价为犯罪后果,从而认定为犯罪数额。综上,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孙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四元的判决是适当的。

(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751号指导案例:孙某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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