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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中自首的认定

时间:2024-04-12 16:52阅读:
职务犯罪中自首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8号,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在自首的认定和处...

职务犯罪中自首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8号,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在自首的认定和处理问题上,《意见》作了以下的规定。

1.办案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的自首认定

对于纪检监察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交代罪行的,能否认定为自首,理论和实践部门长期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纪检监察等办案机关不是法律规定的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交代罪行的,均可认定为自首;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宜一概以有无自动投案作为是否成立自首的条件。该意见论者又分为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主张以办案机关是否立案作为成立自首与否的认定基准;另一种观点主张以办案机关是否确切掌握犯罪事实作为认定基准。

经研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两个法定要件,两者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具备,在纪检监察机关采取调查措施期间交代罪行的自首认定,同样应当以此为准。纪检监察部门的办案活动虽然不属于司法活动,但其所采取的调查谈话、调查措施与司法机关的讯问、强制措施的内容、目的、效果基本相同,两者具有可比性。当前职务犯罪案件多以纪检监察部门的调查为前置程序,如将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期间交代罪行的一概以自首论。势必导致职务犯罪案件自首认定的不当扩大,并在职务犯罪案件和非职务犯罪案件的自首认定中产生实质性的不公。从有利于案件查办的角度出发主张区别情形分别认定的意见,缺乏法律和理论支撑;一方面,在办案机关立案之前的初步核实阶段即有可能采取“两规”、“两指”等调查措施,办案实践中的立案具有一定的迟滞性;另一方面自首的认定问题与办案机关是否掌握犯罪事实的确切证据无关。

为此,《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同时,鉴于纪检监察机关办案的特殊性,《意见》对自动投案规定了具体的认定标准,即“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

2.“准自首”的认定

根据职务犯罪案件的实际情况,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意见》明确了两种无自动投案的准自首的具体情形,即 (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形,有意见主张按坦白处理,以增强司法可操作性。经研究,此情形属于实质上的准自首,故未采纳。

3.单位自首的认定

2002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单位走私犯罪案件的自首认定问题提出了一个初步意见,但实践中对于该规定是否具有普遍适用性以及单位自首的具体认定标准存在不同看法。鉴于职务犯罪案件特别是贿赂犯罪案件中较多存在单位犯罪情形,《意见》对单位犯罪的自首认定问题予以专门规定,

即“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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