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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票销售人员不交纳投注金购买彩票并且事后无力偿付购买彩票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时间:2023-04-22 09:24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彩票销售人员不交纳投注金购买彩票并且事后无力偿付购买彩票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彩票销售人员不交纳投注金购买彩票并且事后无力偿付购买彩票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8日被逮捕。

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意欲通过投注双色球福利彩票中大奖改变生活条件。经与其兄刘某正商量后,于2003年12月1日从某某乡福利彩票投注站原销售员刘德祥手转包了该站,并与某某县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滨某办)签订了由其销售福利彩票的协议书,缴纳了由刘某正提供的投注机(电脑型)设备保证金1万元后,开始经营某某县某某乡福利彩票投注站。2003年12月21日下午5时许,刘某某采用不交纳投注金的手段,从其经营的彩票机上一次性打出了每张3.7128万元、总金额55.6927Y元的15张福利彩票。当日晚,某某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发觉后,当即指令滨某办调查核实。刘某某无法支付其投注的彩票款并企图逃匿,于同月24日中午在某某市汽车停靠站被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签订销售彩票协议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不交纳投注款而打出巨额彩票的手段,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彩票销售人员不交纳投注金购买彩票并且事后无力偿付购买彩票款的行为如何定性,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是福利彩票投注站的工作人员,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具有合同诈骗罪的主体资格;刘某某已写下欠条,承诺还款,并由其兄作保证,某某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与刘某某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刘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刘某某占有的彩票不是一种现实的、有确定价值的财富,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物,没有侵犯财产所有权。因此,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某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意欲通过投注“双色球”福利彩票中大奖改变生活条件。2003年11月,刘某某听说振东投注站的原销售员刘德祥不想经营投注站了,便与其兄刘某正(在逃)商量转包。2004年12月1日,刘某某从刘德祥处转包了“某某省32090322福利彩票投注站”,并与滨某办签订了双色球福利彩票销售协议。协议规定:销售额的6.5%作为代销费结付给刘某某;刘某某应将销售款[=销售额—代销费—实际兑奖奖金(四、五、六、七等奖由原销售彩票的投注站负责兑奖)]准时、足额上缴滨某办指定的银行帐号(某某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要求农村投注站应在每月1日和15日将销售款存入指定银行帐户);协议有效期为1年。

被告人刘某某交纳1万元投注机设备保证金后,开始经营彩票投注站。经多次研究、判断彩票走势规律,刘某某于2003年12月21日下午5时许,在没有交纳投注金的情况下,一次性打出15注2003087期“双色球”复式福利彩票,每注3.7128万元,共计55.692万元(当晚开奖后中奖8320元)。因一般情况下该投注站每天的销售额仅有几百元,某某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发现该站投注金额较大,要求滨某办派人核实,但刘某某在打印完彩票后已离开投注站。32090322福利彩票投注站的2003087期销售数据已全部计人某某市的销售数据,并上报某某省财政部门和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应上缴的公益金和发行费已由某某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垫付)。22日,滨某办工作人员找到刘某某。刘某某在某某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写下“欠到福利彩票款55.7048万元”的欠条,其兄刘某正签字担保。23日,刘某正与其妻协议离婚,约定家庭全部财产归其妻所有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4日中午,滨某办工作人员在某某市汽车站附近将准备前往外地的刘某某扭送到某某县公安局。

某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彩票机构的彩票销售人员,利用管理、经营福利彩票投注站的便利,违反规定,在没有交纳投注金的情况下,擅自打印并获取巨额彩票款,意欲中大奖,其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属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且不退还,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现有证据仅表明刘某某想通过彩票占有巨额奖金,且在案发后刘某某已与彩票机构达成还款协议,同时刘某某打印彩票的帐目情况在其经营的彩票投注机和彩票机构的财务帐目上均有完整反映,不能认定刘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不当,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刘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供认主要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

某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5年8月9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某某上诉称,其在投注时虽未交付投注款,但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故其行为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身为彩票机构的彩票销售人员,利用管理、经营福利彩票投注站的职务便利,在没有交纳投注金的情况下,擅自打印出巨额彩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挪用资金罪的构成特征,且属数额巨大不退还,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刘某某关于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5年9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彩票销售人员不交纳投注金购买彩票,并且事后无力偿付购买彩票款的,如何处理?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对于刘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曾有五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是:

1.刘某某是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资格。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是专门从事福利彩票发行与销售业务的彩票机构,是隶属于民政部门的国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据某某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与刘某某之间的协议,刘某某在交纳1万元保证金后,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将一台投注机交刘某某经营;刘某某应将销售款准时、足额上缴滨某办指定的银行和帐号,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则按销售额的6.5%作为代销费结付给刘某某;协议有效期为1年。因此,刘某某是承包经营“32090322福利彩票投注站”的人员。参照《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2.刘某某利用销售彩票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但在对贪污对象的认定上又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某非法占有了价值55.692万元的15张福利彩票。根据财政部《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彩票是国家为支持社会公益事业而特许专门机构垄断发行,供人们自愿选择和购买并按照事前公布的规则取得中奖权利的有价凭证。”某某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是国有事业单位,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福利彩票是公共财产。刘某某作为福利彩票销售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支付投注金,便取得本人经营管理的价值55.692万元的福利彩票,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某非法占有了55.692万元的福利彩票销售款。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交纳投注金而取得彩票,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彩票,但在开奖前,彩票的价值无法确定;开奖后,如果没有中奖,彩票便无任何价值。因此,认定为非法占有彩票,不能准确反映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据《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彩票以人民币计价,按面值发行销售,禁止溢价或折价发行销售彩票”和第十三条“彩票机构只能接受现金或者银行贷记卡投注”的规定,有人购买彩票,包括承包人,就意味着彩票机构应当收入相应数额的销售款。刘某某身为彩票机构的销售人员,在其售出了55,692万元的彩票后,应当推定其取得了55.692万元的彩票销售款,应当依照承包协议的规定,在2004年1月1日将该款上缴至滨某办指定的银行帐户,但其没有缴纳。由于刘某某在购买彩票时就没有交纳投注金的能力,主观上持“不中奖彩票款还不上,到时只有逃跑,躲一阵,最多抓住坐牢,反正我是光棍一条没什么牵挂”的心理;购买彩票后虽然给某某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写下欠条,并由其兄刘某正担保,但刘某某无力偿付欠款,刘某正则通过离婚将全部家庭财产转移给其妻子并已潜逃。因此,可以认定刘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占有了55.692万元的福利彩票销售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某利用其受委托销售彩票的工作之便,将代为保管物——彩票占为已有,数额巨大,根本无法退还,其行为构成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在合同诈骗的方式上又存在三种观点:

1.刘某某一直想通过投注福利彩票改变生活,但因无钱投注,便寻机作案;刘某某听说32090322福利彩票投注站的原承包人不想继续经营投注站了,便与其兄刘某正合谋,打算承包后寻机不交彩票款投注,从而骗取巨额彩票。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签订双色球福利彩票销售协议,承包经营32090322福利彩票投注站后,采用不交纳投注款而打出巨额彩票的手段,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属于利用彩票销售合同进行诈骗。

2.在彩票发行过程中,彩票是发行人与彩民之间形成的一种特殊合同,发行人以自己的名义向社会公开有关彩票发行的对世要约,刘某某是买受人,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是出卖人,彩票是标的物。在买卖合同中,接受标的物和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作为购彩人刘某某而言,要购买彩票必须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但刘某某主观上存在恶意,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在完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恶意投注签订合同,而不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刘某某的行为属于利用彩票买卖合同进行诈骗。

3.除交纳保证金外,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没有对投注站经营人员的经济条件进行其他限制,刘某某没有支付巨额购买彩票款的能力,不能认定为采用欺骗手段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因此,没有证据证实刘某某在签订双色球福利彩票销售协议之前,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刘某某承包经营32090322福利彩票投注站后,刘某某购买福利彩票的行为具有双重性质,既是出售方,又是购买方。作为出售方,刘某某知道购买方(自己)没有支付投注金的能力;作为购买方,在彩票买卖过程中不存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行为。但是,刘某某在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写下“欠到福利彩票款55.7048万元”欠条的行为属于合同行为,其在恶意投注彩票后,明知自己无偿还彩票投注金的能力,仍然打欠条给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其后逃跑被抓获,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刘某某的行为属于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诈骗。

第四种意见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如下:

1.刘某某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侵占罪和合同诈骗罪。其供述:与其兄刘某正经常一起研究、判断彩票走势规律,自信能够中奖,一旦中奖,就用获得的奖金偿还。因此,刘某某对于能否偿还55万余元的投注金,在意志因素上是一种放任而非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不能据此认定刘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刘某某的行为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为宜。

(1)刘某某属于受委托经营、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首先,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属于国有事业单位。其次,据《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彩票属于有价证券;据《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以及政党、人民团体中国家拨款等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福利彩票发行中心是民政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其资产是国有资产;据财政部《彩票发行与销售机构财务管理办法》规定的精神,彩票资金在具体分配之前,可以认定为国有事业单位占有、管理、支配的国有财产。因此,刘某某受委托经营的对象是国有资产。再次,刘某某与福利彩票发行中心签订了彩票投注站的承包协议,约定按照销售比例提成,客观上有助于国有财产的保值、增值,刘某某对销售额还有一定的保管期限,对国有财产具有一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其行为属于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经营行为。

(2)刘某某利用了职务之便。刘某某是彩票销售人员,具备买彩票不交投注金的便利条件,而且,按规定其应于每月1日、15日将销售款上缴指定银行帐户,因此投注和交款存在时间差,刘某某正是利用了这一条件。

(3)刘某某主观上存在侵犯国有财产使用权的故意。其采用买彩票不交投注金的办法,恶意投注彩票,使国有财产处于极大的风险之中,其行为无异于占用55万余元国有财产。在无法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可以理解为挪用国有财产的性质。挪用的对象是面额为55.692万元的彩票,侵犯的直接客体是通过彩票所体现的价值55.692万元的国有财产使用权。

第五种意见认为,本案是因承包引起的民事纠纷,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刘某某是福利彩票投注站的工作人员,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具有合同诈骗罪的主体资格;刘某某已写下欠条,承诺还款,并由其兄作保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与刘某某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刘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刘某某占有的彩票不是一种现实的、有确定价值的财富,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物,没有侵犯财产所有权。

三、裁判理由

(一)刘某某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通过民事手段既不能维护正常的彩票发行秩序,也不足以遏制此类行为的发生,刑罚干预是必不可少的手段。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彩票管理的通知》,发行彩票是国家筹集公益资金的一种重要手段,国家一方面适当扩大彩票发行规模,另一方面又对年度彩票发行规模实行额度管理。恶意投注的彩票销售人员,一般是出于赚大钱的一种投机心理,又基本上没有能力交纳投注金,一旦没能中大奖,大多数人可能会选择逃跑,或者抱着“其奈我何”的无赖心理,彩票发行机构基本上不能收回销售款,严重破坏了国家的彩票发行秩序。同时,出售彩票的投注站负责对购彩人所中小奖予以兑奖,是彩票发行过程中的惯例,如某某省《电脑福利彩票投注站财物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中四、五、六、七等奖的福利彩票,由出售彩票的投注站负责兑奖。经营投注站的销售人员逃跑,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兑奖,虽然不影响中奖彩票的效力,但必然增加彩票发行机构和购彩人的兑奖成本,延长兑奖时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彩民对彩票发行机构的信任,进一步影响国家的公益事业。

因此,彩票销售人员利用经营彩票投注站的职务便利,不交纳投注金而购买彩票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彩票市场的管理秩序,影响了国家的公益事业,损害了国家的经济利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当行为人无力履行彩票销售协议时,仅追究民事责任既不能维护正常的彩票发行秩序,也不足以遏制此类行为的发生,追究行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而追究刑事责任又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刑罚手段予以调整。

(二)被告人刘某某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身份,但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刘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其行为不能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作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贪污犯罪,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而刘某某的主观意图是利用管理、经营福利彩票投注站的职务便利和某某省福利彩票发行中心要求农村投注站应在每月1日和15日将销售款存入指定银行帐户的时间差,不付款购买彩票,在中奖后再支付彩票款。这一点不仅有刘某某的供述(“赌一把,中奖了事后还款”,“不中奖彩票款还不上,到时只有逃跑,躲一阵,最多抓住坐牢,反正我是光棍一条没什么牵挂”)证实,也与此类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一致。因此,对于这种行为,只能认定为刘某某对于不能支付购买彩票款持放任心理,属于间接故意,不能因为没有中奖,事后无力偿付购买彩票款而认定刘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刘某某写欠条的行为虽然符合合同的含义,但因该合同随附其前行为所产生,不具有独立性,因此,即使其写欠条并无诚意,也不能认定该行为是非法占有彩票机构资金的手段。至于刘某正担保后,又通过离婚将全部家庭财产转移给其妻子后潜逃,由于没有证据证实刘某某与刘某正共谋以此种方式逃债,亦不能认定刘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综上,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三)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或者合同诈骗罪。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彩票销售人员不交纳投注金购买彩票并且事后无力偿付购买彩票款的行为如何定性,构成侵占罪或者合同诈骗罪,不仅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还应当是与职务无关的行为。对于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侵占罪或者合同诈骗罪。本案中,不仅不能证实刘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且刘某某不交纳投注金而购买彩票的行为是其利用承包经营彩票投注站的职务便利实现的,对其行为不应当以侵占罪或者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四)刘某某作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承包经营福利彩票投注站、销售福利彩票的职务便利,不交纳投注金购买彩票的行为,与直接挪用福利彩票投注站的资金购买彩票,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可视为挪用本单位资金购买彩票,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刘某某作为福利彩票投注站的承包经营人员,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具有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身份。

第二,彩票销售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交纳投注金购买彩票,类似于证券、期货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或者客户资金用于炒股、购买期货等高风险投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事后无力偿付购买彩票款是挪用后不退还的具体表现。虽然与典型的挪用手段相比,有一定程度的差异,但与挪用本单位资金购买彩票在性质上是相同的,仍具备了挪用资金罪的本质特征,不影响挪用资金罪的认定。

(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郭清国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裴显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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