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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传唤即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可否认定为自首

时间:2023-04-23 10:38阅读:
经传唤即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可否认定为自首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庄某某,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农民。...

经传唤即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可否认定为自首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庄某某,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1998年8月31日被逮捕。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吉安分院以被告人庄某某犯抢劫罪,向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庄某某向江西省永丰县龙冈镇供销社江上分店承包人罗某某赊购一包肥料,遭罗拒绝,即产生晚上去罗某某店内盗窃的念头。当日23时许,庄某某溜进罗某某店内,躲在柜台后面。罗某某关门熄灯睡觉后,庄某某从柜台后面出来准备行窃,经过罗某某身旁,被惊醒的罗某某发现。罗抓住其右脚,庄某某从地上摸起一块砖头朝罗某某头部猛砸数下,致罗昏死。然后打开罗某某店内的办公桌抽屉,劫得现金人民币2300元后逃离现场。罗某某被人发现时,已经死亡。经法医鉴定,罗某某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骨骨折、脑组织损伤而死亡。

侦查人员在侦破此案、排查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发现庄某某表现反常:主要是庄某某一改以前好打听、爱凑热闹的习惯,从不接触公安人员,不去发案现场,也不打听案情,好像变了个人似的。同时,侦查人员还了解到:庄某某之妻曾向人透露,发案那天后半夜,庄某某只穿了短裤回家,可能是去搞“伙计”(当地称姘头为“伙计”)。据此,公安人员认为庄某某有犯罪重大嫌疑,对其传唤。庄某某一经传唤,即供认了犯罪事实。公安人员根据庄某某的供述,到其家中查获了其劫得的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及其作案时穿的衣服、鞋子。

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深夜潜入罗某某的供销店内行窃,被罗某某发现后使用暴力将罗打死,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但鉴于庄某某在公安机关并不掌握其犯罪事实,仅将其作为重大作案嫌疑人传讯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其行为应视为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8年12月11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庄某某服判,不上诉。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吉安分院认为: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已将庄某某列为重大犯罪嫌疑对象,庄某某被依法传唤后不得不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庄某某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一审判决对其量刑畸轻。遂提出抗诉。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提出:原审被告人庄某某交待之前,公安人员已掌握了其犯罪的部分证据,原审认定庄某某自首属适用法律错误;庄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作案手段残忍,致人死亡;供销店是被害人的居住地,庄某某系入户抢劫,情节严重;庄某某具有人户抢劫和致人死亡两项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没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庄某某从严惩处。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庄某某行窃被人发现后,使用暴力将人打死,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庄某某作案地白天系被害人罗某某的经营场所,晚上系其住所,庄某某深夜潜入作案,应确认其为人户抢劫。庄某某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庄某某在公安机关将其列为犯罪重大嫌疑对象,依法传唤、审讯时交待了犯罪事实,仅仅是认罪态度较好,原审判决认定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在处刑上予以考虑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9年5月25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经传唤即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可否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庄某某深夜潜入罗某某商店行窃,被罗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致罗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庄某某在案件发生后,被列为犯罪重大嫌疑对象,虽一经传唤即供认罪行,但不应视为自首。庄某某不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核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的刑事判决。

二、主要问题

1.被侦查机关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即交待犯罪事实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2.人室盗窃被事主发觉,当场使用暴力构成抢劫罪的,是否属于入户抢劫?

3.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否属于从轻处罚?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庄某某没有自动投案,其行为不属于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据这一规定,成立自首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犯罪后自动投案,二是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被告人庄某某被侦查机关传唤后交待了自己所犯罪行,具备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条件,其是否也具备了自动投案这一条件呢?

关于“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按照这一规定,庄某某是否因形迹可疑受到公安人员盘问,成为其是否构成自首的一项重要条件,即:如果庄某某是因形迹可疑受到公安人员盘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认定其自首;如果庄某某是被作为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讯问,供认了犯罪事实的,就不应认定其自首。

形迹可疑,是指特定人的举动、神态不正常,使人产生疑问。这种疑问是臆测性的心理判断,它的产生没有也不需要凭借一定的事实依据,是一种仅凭常理、常情判断而产生的怀疑。犯罪嫌疑,是指侦查人员凭借一定的事实根据或者他人提供的线索,认为特定人有作案嫌疑。这种嫌疑是逻辑判断的结果,它的产生必须以一定的客观事实为根据,是一种有客观根据的怀疑。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在特征上有两点明显区别:

第一,形迹可疑人的地位具有随机性,而犯罪嫌疑人与怀疑他的侦查人员的地位不具有随机性。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认为某人形迹可疑,是偶然接触对方,因其举止神态不正常而产生怀疑,因而不会也不可能将可疑人与特定的案件相联系。在一般情况下,对形迹可疑人产生怀疑的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即使是公安人员,也不是特定刑事案件的侦查人员。侦查人员认为某人有犯罪嫌疑,则是因为有特定的案件待侦破,侦查人员自己就是案件的办案人,必然将嫌疑人与特定的案件相联系。

第二,对形迹可疑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盘问、讯问的性质不同。对形迹可疑人的盘问,如果被盘问人应答没有破绽,盘问就无法持续下去,原来产生的疑问就会被冲淡或打消;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讯问人要弄清事实真相,如果嫌疑人否认犯罪但又不能用事实说明、解脱其与某项特定犯罪的联系,讯问就不会停止,侦查工作就要深入。本案中,侦查人员已了解到庄某某占有作案时间,且庄某某在该时间内的表现反常,在公安机关开展侦破工作后表现也明显反常,据此确定庄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故对其依法传唤。因此,庄某某是公安机关在侦破案件中确认的犯罪嫌疑人,而不是公安人员因偶然原因接触到的形迹可疑人。一审法院认定庄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不当,二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

(二)被告人庄某某人室盗窃被事主发觉后当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属于人户抢劫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经传唤即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可否认定为自首,入户抢劫,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犯抢劫罪法定从严惩处的情形之一。这里的“户”泛指住宅,既包括公民的固定住所和临时住所,也包括公民作为住宅使用的车、船等交通工具。公民住宅,是居住者感到人身安全的场所之一。家庭成员多有男女老少,防范能力较弱或者根本没有防范能力,因此,进入公民住宅实施的非法侵害,对公民社会安全感的威胁和破坏更为严重,其社会危害性在一般意义上比发生在其他场所的非法侵害要大,因此,入户抢劫成为一项法定的必须从严惩处的情节。人室盗窃的人是怀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意图进入他人住宅的,其行为被事主发现后,对事主使用暴力,其危害性与人户抢劫并无本质差别。所以,对这种行为在认定抢劫罪的同时,还应当认定为人户抢劫。

被告人庄某某的最初犯意是盗窃罗某某承包的供销店,在盗窃行为被发现后当场对罗某某使用暴力并致其死亡,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因庄某某实施犯罪地点又是罗某某的住所,庄某某是夜间进入作案,故对庄某某应同时认定为“人户抢劫”。

被告人庄某某犯抢劫罪,具有致人死亡和入户抢劫两个法定从严惩处情节,不具备自首或者其他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庄某某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准,做到了罪刑相适应。

(三)一审法院判处被告人庄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判决的这一处罚理由和处罚结果是有矛盾的。因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对被告人依法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是从轻处罚。对本案被告人犯抢劫罪来说,如从轻处罚,则应在死刑以下选择较轻的刑种量刑。因此,人民法院对于因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而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裁判文书中,一般应表述为:被告人的行为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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