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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并变造已付讫的国库券再骗兑的行为如何定罪

时间:2023-04-23 10:56阅读:
窃取并变造已付讫的国库券再骗兑的行为如何定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章某,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原系...

窃取并变造已付讫的国库券再骗兑的行为如何定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章某,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原系中国农业银行福州市台江支行资金组织科业务辅导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1日被逮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9月16日凌晨2时,被告人章某到台江支行自己所在的办公室,用预先模制的钥匙打开库管员潘xx使用的铁柜,取出有价证券库的库房钥匙,又撬开另一库管员的铁柜,取出另一钥匙将库门打开,盗走已兑付并盖有付讫章的1992年(三年期)面额总计为2l万元的国库券。被告人章某将所盗国库券携至齿轮厂张xx宿舍内,用化学制剂清洗国库券上的付讫印章。同年9月17日和18日,被告人将清洗后的国库券面额计5l万元,分别在市内几处储蓄所及信用社共兑换了8.16万元人民币。此外将1309万元面额的国库券锁进密码箱匿存其父处,另将4.5万及3万元人民币的存折交其妹匿存。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剩余被盗国库券和7.5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及其亲属退赔现金共2.12万元人民币。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其所在银行库房的有价证券,合计价值33.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关于其没有预先秘密模制钥匙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六十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6年10月30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缴获的电熨斗一个,试剂盘一只,锁头三副,碗一只,竹夹子和脱脂药棉若干个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章某不服,以其所偷盗银行已兑付的国库券,用化学制剂洗去付讫章再去兑付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判定性有误为由,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窃取并变造已付讫的国库券再骗兑的行为如何定罪,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章某所称原审定性不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7年9月19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章某仍不服,以已由银行兑付并盖有付讫印章的国库券不再是有价证券,原一、二审以盗窃罪定性不当为由,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1999年6月4日作出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原审上诉人章某窃取的已兑付并盖有付讫章的2l万元国库券,已失去融资功能,市场上不能流通,属无价值的证券。章某将窃取的部分已兑付的国库券,变造后再骗兑人民币8.1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审上诉人章某身为国家农业银行工作人员,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所在单位已兑付的国库券凭证,经变造后骗取人民币8.16万元,以及尚有2.81万元已兑付的国库券未能缴出,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巨大,手段恶劣,影响很坏,且系诈骗国家金融机构的财物,属情节特别严重。原判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章某申诉所称原判定性不当的理由,予以采纳。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9年6月17日判决如下:

1.撤销本院(1996)闽刑终字第715号刑事裁定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榕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

2.被告人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3.缴获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二、主要问题

1.盖有付讫章的国库券是否仍为有价证券?

2.窃取、变造已付讫的国库券再骗兑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

三、裁判理由

(一)盖有付讫章的国库券不再具有有价证券的特征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 窃取并变造已付讫的国库券再骗兑的行为如何定罪,所谓有价证券,泛指表示一定面额财产的证券,如汇票、支票、股票、公债券、国库券、提单等。其特征为:(1)表示财产权,证券上记载是权利人或执票人财产权的内容;(2)证券券面所表示的权利与证券不可分离,权利的行使和转移,以背书或交付证券为条件。有价证券还可以分为记名有价证券和无记名有价证券。根据1999年3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的精神,国库券属于一次性按期偿还本金付清利息的证券。其虽然不得作为货币流通,但可以用于抵押,在国家批准的交易场所,还可以转让。轻此,国库券应属于一种不记名气有价证券。对此,公诉机关、原一审和二审法院以及再审法院并无分歧。有争议之处已经失去了有价证券可以转让、兑付的基本特征。

第一.虽然有价证券券面所表示的权利与证券不可分离,但是权利的行使与转移,是以背书或交付16券为条件的,也就是说,执票人一旦向银行交付国库券,银行据券兑付后,该国库券所表示的有价证券属性即行消灭,剩下的只不过是盖有付讫章的一张废券。因此付讫二字不仅表明有价证券所表现的权利已被执票人实现,而且也表明此券已丧失了它的原有有价属性,即可兑付性。

第二,确定国库券在盖了付讫章后是否仍有有价属性,不应以是否造成损失为标准。就其基本含意而言,损失是指财产利益的减少或者灭失。已付讫的国库券丢失、被盗,国家、银行的财产实际没有丢失、被盗。银行的损失实际是一种内部核销凭证不存在而无法予以核销的损失,充其量只是银行帐面上的损失,国家并未有实际财产的损失。

所以,原一审、二审法院将盖有付讫章的国库券认定为有价证券的理由不成立,使得对本案定性的前提判断失误。

(二)被告人章某将盗窃的国库券变造后再骗兑的行为属于诈骗犯罪变造后再骗兑人民币8.1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章某将银行盖有付讫章的国库券,从银行金库内盗出后,携至张xx的宿舍内用化学药剂清洗掉券面上的付讫二字。再持经变造了的国库券在市内数家储蓄所、俏用社共兑得现金8.16万元人民币。其实质是将盗得的已失效(作废)有价证券进行变造,使其与尚未兑付的国库券在形式上完全相同,以此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欺骗兑付银行,诈骗银行兑付款。这一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特征。行为人在本案中实施诈骗犯罪的手段,又触犯了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伪造有价证券罪的规定,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本案应以诈骗罪定罪处刑。具体定罪适用的法律,根据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精神,应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因此,再审法院以诈骗罪对原审被告人定罪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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