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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案例判决书

时间:2023-04-26 10:49阅读: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案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张某经营的某公司伙同某某公司(另案处理)经合谋后,由某...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案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张某经营的某公司伙同某某公司(另案处理)经合谋后,由某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隐瞒借款资金实际交由某某公司使用,某公司收取“资金增值收益”的真相,谎报贷款用途,向农行开发区支行申请借款450万元。农行开发区支行审批该申请后,于2011年3月25日与某公司、某某公司签订45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年)和保证合同。某公司随后将该笔450万元贷款交由某某公司通过其控制的广州卓海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海洋公司)以“资金增值服务”为名实际使用,由某某公司实际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卓海洋公司以405万元为基数向某某公司收取年息不低于12%的“资金增值收益”(该收益包含应付还银行的贷款利息)。

被告人张某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某公司参与实施上述行为。2012年初,某某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偿还贷款本息。至2013年6月20日,某公司在农行开发区支行的上述贷款仍有本金3,237,764.66元、利息366,604.63元未归还。

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伙同广东某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被告人张某代表某公司参与实施上述骗取银行贷款行为,其作为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公诉机关未认定为单位犯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关于本案定性应为单位犯罪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及某公司在与某某公司协商时已经知道贷款资金将由某某公司使用,仍然在贷款过程中向银行谎称贷款用于某公司补充流动资金,与某某公司共同采用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其行为已经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危及国家金融安全,情节严重,构成骗取贷款罪。

上述无罪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九万元。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案例判决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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