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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达成的民事执行和解能否认定为刑事和解?

时间:2023-06-14 10:04阅读:
刑事案件中达成的民事执行和解能否认定为刑事和解?【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6刑终223号刑事...

刑事案件中达成的民事执行和解能否认定为刑事和解?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6刑终223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交通肇事罪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汤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小学门前路段,由于夜雨天行驶,观察疏忽,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确保行车安全,碰撞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纪某某,后驾车逃逸。同日,张某某驾驶电动四轮车沿正通路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再次碰撞倒地的纪某某。纪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某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纪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及躯干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经某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汤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纪某某无此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就民事赔偿经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执行和解,并在本案审理中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案件焦点】

在刑事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方就生效民事判决执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给付义务,能否认定为刑事和解,继而对其减轻处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汤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汤某某在法院就民事赔偿问题作出民事判决生效后,未能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执行和解,在本案审理阶段才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不符合刑事和解的要件。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汤某某持原审辩解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汤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经查,汤某某在人民法院就民事赔偿问题作出的民事判决生效后,未按民事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直至该判决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才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执行和解,此时其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民事判决,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汤某某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赔偿义务不应认定为刑事和解。原审末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其法定刑档起点刑有期徒刑三年,量刑恰当。故汤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中,被告人汤某某在人民法院就其与被害方之间的赔偿纠纷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后,未按民事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直至民事执行阶段亦即本案刑事审理阶段才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辩方均提出汤某某已履行民事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成立刑事和解,建议对交通肇事逃逸的汤某某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没有采纳控辩双方关于汤某某成立刑事和解的意见,最终以交通肇事罪对行为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具体分析意见如下:

虽然刑事和解与民事执行和解在功能上有一定的趋同性,都有助于促使双方当事人化解矛盾纠纷,确保被害方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但二者存在着重大差异,不能相互替代。

首先,程序阶段不同。刑事和解可以在公安侦查、公诉机关审查起诉、法院审理刑事诉讼的任一阶段达成,而民事执行和解是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发生于民事诉讼终结之后的执行程序。

其次,内容不同。刑事和解中,被告人和被害方和解的是整个刑事案件,被告人首先是真诚悔罪,之后是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方就其犯罪行为的谅解;民事执行和解受民事诉讼标的的限制,针对的主要是双方经生效判决依法确认的民事法律关系。

再次,履行方式不同。刑事和解的被告人必须即时履行和解协议的全部内容,而民事执行和解可以延期履行、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

最后,制度功能不同。刑事和解的核心功能在于弥补消除犯罪行为给被害方和社会造成的各方面的负面影响,民事执行和解则是一种以私力救济方式修正或者变通生效判决内容的特殊的执行方式。

本案中,在人民法院就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方的民事赔偿纠纷作出生效判决后,被告人汤某某未按照民事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直至执行阶段才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赔偿义务,虽然其所涉刑事案件尚处于审理期间,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由于双方在此时达成的和解协议并非单纯的民事合同,而是一种以公力救济强制力为选择后盾的特殊执行方式。若汤某某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被害方具有程序选择权,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民事判决,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汤某某在刑事案件审理阶段就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赔偿义务,因此应当认定为民事执行和解,而非刑事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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