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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与认罪认罚从宽的界分与衔接

时间:2023-06-14 10:27阅读:
自首与认罪认罚从宽的界分与衔接【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刑终97号刑事裁定书2.案由:违法...

自首与认罪认罚从宽的界分与衔接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1刑终97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违法发放贷款罪

【基本案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某监管局于2007年5月23日批复同意常德市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信用社开业,业务范围包括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等。2016年3月30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某监管局批复同意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常德市某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信用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某农村商业银行承接。时任某农村商业银行行长及行政管理人员的被告人梁某、娄某、王某均有违法发放贷款的犯罪事实。娄某、梁某、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均自愿认罪认罚,没有提出实质性辩解意见。

【案件焦点】

被告人娄某、梁某、王某是否构成自首,法院以认定自首为由不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是否违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娄某、梁某、王某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贷款发放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违反信贷规定,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娄某、梁某、王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名成立。娄某、梁某、王某均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或者公安机关委托他人电话通知后,未受到讯问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湖南省长沙市岳龍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娄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人梁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人王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及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

(1)原审认定娄某、梁某、王某构成自首系事实认定错误,三人被电后通知到案之前其犯罪事实巴被公安机关掌握并且已经以人立案;娄某在到案之前已经因为同种罪被司法机关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且供述的系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其本人的同种罪行,不能以自首论。

(2)原审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已充分考虑三人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三人对量刑建议亦自愿接受。原审判决以认定自首为由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再降低量刑属于重复评价,违反了认罪认罚制度的相关规定,且三人发放贷款金额均在3500万元以上,且发放贷款对象系“5.27”涉黑专案黑社会成员,故原审对三人的量刑畸轻。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娄某、梁某、王某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贷款发放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违反信贷规定,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娄某、梁某、王某均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或者公安机关委托他人电话通知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娄某、梁某、王某各自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三被告人是否构成自首,法院以认定自首为由不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是否违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自首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又非常复杂、争议较大的问题。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白背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可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典型的自动投案,即“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第二种是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虽然不完全具备典型自动投案的特征,但体现了投案主动性和自愿性的本质属性。在实践适用的过程中,对电话传唤到案是否可以认定为自首争议较大,电话传唤到案虽然具备自动投案的基础条件,但由于个案的差异和该程序本身的不完善性,所以对该行为的认定不能一概而论。

首先,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被传唤后归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的时间范围。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可以体现其归案的主动性,具备了认定为主动投案的基础条件。其次,从主动性和自愿性来看,犯罪嫌疑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其人身自由尚未受到限制,可以选择拒不到案,甚至可以选择逃跑,其能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表明其具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心态,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属于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而仅仅受到传唤便直接归案的,反而不视为自动投案,于法于理不通,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在本案中,梁某是经单位纪检书记通知,自己打电话给办案民警,主动去派出所接受调查;王某是经电话通知后主动、直接前往派出所配合调查。二被告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时,人身自由尚未受到任何限制,对去还是不去有自主选择权。其选择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体现了主动、自愿地将自己置于公交机关的控制之下,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娄某虽因其他违法发放贷款事实被当地公安局立案侦查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期间其他办案单位委托当地公安局电话通知其接要调查,其自行前往指定办某地点,但其之前所被侦查的事实与本来犯罪非安并无关联性,已进行的强制措施并不是因本案犯罪而被采取,故其被电话传讯到案亦应被认定为自动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故均应认定为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人民法院在认罪认罚案件判决时提出的基本要求是“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即通常情况下量刑建议和裁判结论基本一致。“一般应当”基本上明确了在以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在量刑问题上的权力定性与定量问题,即“一般”二字定性,“应当”二字定量。虽检察机关的“求刑权”效力显著增强,但“量刑权”仍然最终由审判机关所有。对于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的表述,说明应当采纳是原则,但也包含了存在人民法院可以不采纳的例外情况,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存在“明显不当”时,法院依然可以拒绝采纳。但对于何种情况下才属于“明显不当”,当前仍缺乏有效的规范指引,法院在审查量刑建议时仍然保有相当范围的自由心证空间。在此空间范围内,法官对于“明显不当”中“明显”的审查结果可能出现异化。当量刑建议与法官心证结果的出入过大时,量刑建议应当可被认定为“明显”不当。是否“明显”不当的要素认定,不完全是一个主观问题,审判机关必须客观认定“明显不当”中的“明显”要素,对于“明显”不当的评价仍然要符合一般的认知标准和经验法则。对于“明显”不当的理解,通常反映出的是量刑畸轻畸重的情形。在具体判断时可以从量刑建议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严重程度、与同类案件处理结果的不一致程度和违背一般司法认知严重程度等方面具体把握。例如在实践中已经发生了法官在量利建议基础上仅调整一个月的情况,“一个月”的差异能否构成“明显”不当的判断就很值得商榷。而在本某中,自首的认定与否,这之间的差异被认定为“明显”差异,就无可厚非了。故一审法院以认定自首为由未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并未违反认罪认罚制度的相关规定。

法检双方思考问题的角度和所处角色的差异,导致对量刑很容易得出不一样的结果。类似自首与以认罪认罚制度在量刑方面缺少法检共同认可的统一的量方法作为参考,双方的界分与衔接体现出了在具体的量刑建议中可能出现的与法官自由裁量权相冲突的问题,应引起广泛重视以期得到有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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