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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案例,相约自杀中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时间:2023-03-20 18:56阅读:
故意杀人罪案例,相约自杀中故意杀人罪的认定裁判要旨本案被告人辩解其与被害人系相约自杀,法院未予认定,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的行为,...

故意杀人罪案例,相约自杀中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裁判要旨

本案被告人辩解其与被害人系相约自杀,法院未予认定,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主观上也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身亡的结果,即便二人系相约自杀,自杀未遂的被告人仍构成故意杀人罪。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称:正武无视生命权利,其明知将车辆驶入水中,会危及自己及扈某1的生命安全,仍然驾车驶入水库,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扈某1(女,殁年18岁)两家均租住在彭阳县白阳镇周沟村居民点,系隔壁邻居。平时来往过程中,王某某有时接送扈某1上下学,有时给扈某1购买零食和物品等,二人关系密切,并发展为朋友关系。2020年7月16日20时许,王某某与被害人弟弟扈某刚等人在王某某家中打牌喝酒,王某某以扈某刚年龄小不让其喝酒,王某某到扈某1家让其家人将扈某刚领回家,期间扈某1及其姐姐扈某2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后王某某无证驾驶其宁D6C610白色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离开家,在车上王某某想到自己因好心劝扈某刚不要喝酒反而被扈某1等人责骂心生不满,加之之前的家庭矛盾等原因遂产生轻生念头。当晚22时许,王某某打电话让扈某1到其租住的居民点路口见面说事,扈某1因担心王某某出事便来到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上,上车后二人因此事继续争论,期间扈某1母亲王登兰打电话让王某某将扈某1送回家,王某某称“事情讲清楚后十二点之前会将扈某1送回家,都不要做后悔的事”,扈某1姐姐扈某2、扈某3先后打电话询问王某某与扈某1的位置,并称已报警,双方得知后害怕其朋友关系暴露,后王某某驾车载扈某1到彭阳县古城镇店洼水库欲自杀。17日零时33分许,王某某遂驾车驶入水库,在车辆下沉过程中,王某某脱离车辆在水中挣扎,后被过路车辆上的乘客救起,扈某1及车辆沉入水中。17日11时许,救援人员将车辆打捞上岸后,扈某1已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扈某1系溺水死亡。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与被害人系自杀殉情,没有故意杀害被害人的动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量刑过重。

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王某某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0)宁04刑初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宁刑终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驾驶车辆驶入水库会危及驾乘人员的生命安全,仍驾驶车辆驶入水库,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王某某提出其与被害人系自杀殉情,没有故意杀害被害人的动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收集在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宁D6C610白色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鉴定意见、监控视频、通话录音及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某某明知驾驶车辆驶入水库会危及驾乘人员生命安全,仍驾车驶入水库,导致乘坐其车辆的被害人溺水死亡,其主观上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原判量刑过重,建议对王某某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驾车驶入水库后,经过的路人随即报警并展开救援,王某某被路人救出后一心跳水寻死,并未拨打报警电话或前往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未将自己交予司法机关处理,没有主动投案的具体行为,不构成自首。原判根据王某某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对其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相约自杀指二人互相约定,自愿共同实施自杀行为。在案证据仅有王某某供述其与被害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其先产生自杀意图,因被害人姐姐报警后,被害人产生自杀意愿,后二人共同商议自杀事宜,除此之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二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以及王某某与被害人系相约自杀。王某某明知驾车驶入水中可能会危机被害人和自己的生命安全,仍驾车驶入水库,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即使二人系相约自杀,王某某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身亡的结果,客观上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对自杀未遂的王某某仍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2020)宁04刑初17号,二审(2021)宁刑终21号

编写人:李妍  来源:Alpha优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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