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 刑辩号

刑辩号

全国刑事辩护律师咨询服务平台

登录     注册
当前位置: 主页 > 案例

醉驾危险驾驶罪不起诉案例

时间:2023-05-25 17:55阅读:
醉驾危险驾驶罪不起诉案例醉驾导致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案件目前在全国排名很高,但是并不一定醉驾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判刑。在特殊情况下,虽然达到醉驾...

醉驾危险驾驶罪不起诉案例

醉驾导致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案件目前在全国排名很高,但是并不一定醉驾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判刑。在特殊情况下,虽然达到醉驾标准,因情节轻微可以不起诉处理。以下给大家分享醉驾不起诉案例。

案例一:袁某某危险驾驶案——自家门口为方便其他车辆通行挪动数米不构成犯罪

2019年6月20日21时许,袁某某与朋友杨某某在家中饮酒。在二人饮酒过程中,某中心演出车辆途经袁某某家门前路段。因为袁某某的车停在自家门前公路妨碍车辆通行,演出车驾驶员就按车喇叭让挪车。袁某某听见后从家里出来,上车将自己车辆挪动几米远后停车回家。半个多小时后,袁某某发现自己车倒车镜损坏随即报警。交警队出警后经调查袁某某属于醉酒。经鉴定,该送检的袁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5.9mg/100ml

检察院认为,袁某某在客观上虽有在当晚9时酒后挪车的行为,但该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且在自家门前农村相对较空旷的乡村公路上,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性不大。主观上袁某某是为了方便过往车辆通行而被动挪车,并没有在酒后行驶车辆的主观故意。因此,袁某某在酒后挪车数米远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案例二:赵某甲危险驾驶案——代驾停车位置不合适,挪车20米不构成犯罪

2020年5月14日21时40分许,赵某甲等人在AA饭店吃饭喝酒后,由代驾驾驶***小型轿车载赵某甲等人,行驶至**处,代驾将车停放于消防通道上后离开。保安因该车占用消防通道,不允许其停放,同车乘坐人与保安发生争执。赵某甲为制止事态扩大,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DDD门前道路(该道路因地铁工程施工暂停通行),由西向东倒车二十余米,准备将该车挪位置停放,因未找到车位,赵某甲又驾驶该车辆回到原位置停放后去拉架,被出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液检验鉴定,赵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1.6±5.1mg/100ml。赵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归案。

检察院认为,赵某甲酒后挪车寻找车位,行驶距离较短,未发生交通事故,且系初犯,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一)项和第177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案例三:张某某危险驾驶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起诉

2020年5月30日20时许,张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在**街路口行驶时,被执勤民警抓获。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从送检的张某某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7.6mg/100ml,张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内容与交警查获经过视频存在矛盾其供述酒后挪车过程没有证人及现场视频监控予以佐证,张某某酒后挪车距离较短,能否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案例四:王某某危险驾驶案——停车场内酒后挪车发生轻微的刮擦事故,社会危险性小,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谅解,免除刑事处罚

2020年6月29日17时许,王某某将XXX号江西五十铃牌轻型栏板货车,停放在乐都区交通花苑停车场内,酒后挪车时与停放在该停车场内斑马公司的AAA号尼桑牌小型轿车发生刮蹭,造成一起致使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的质量浓度141.8015mg/100ml。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

检察院认为,王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刑法》第133条之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其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侦查机关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刑诉法》第15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其是在停车场内酒后挪车并发生轻微的刮擦事故,社会危险性小,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案例五:林某某危险驾驶案——酒后挪车行驶距离短、车速缓慢,危险性较小,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

林某某于2021年9月21日21时许,在AA酒店饮酒后,请代驾司机驾驶其AA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SSS小区,停放于道边停车位。因该车停放不正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林某某驾驶该车在挪车过程中,与停放在道边的CCC号小型轿车相刮。经检验,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7mg/100ml。

案发后,林某某主动投案,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检察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刑法》第133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林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林某某酒后挪车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小;挪车行驶距离短、车速缓慢,其行为的危险性较小;林某某的酒驾行为虽发生了实际危害后果,但只是轻微的车辆刮擦,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37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附:相关法律规定

1、《刑事诉讼法》第1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177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175条第四款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2、《刑法》

第37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133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醉驾危险驾驶罪不起诉案例

显示全部

收起

<< 酒驾醉驾, 危险驾驶罪案例
案例解析,窝藏犯罪中自首的认定 >>

推荐律师

more+

最新文章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