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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疏忽大意”型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意外事件的认定边界

时间:2024-04-23 17:13阅读:
【刑事案例】“疏忽大意”型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意外事件的认定边界【案情】 2019年11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赵某清与其家属赵某珍...

【刑事案例】“疏忽大意”型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意外事件的认定边界

【案情】

    2019年11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赵某清与其家属赵某珍、汪某某(赵某珍丈夫)根据通知,到中国铁路局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工务机械段沟通曾反映的相关问题。当日13时28分许,被害人赵某清走到郑铁工务机械段所在办公区大门处,面对院内自行坐在该大门自动识别车牌起落架下、院内侧约半米地上,后被路人搀扶起;约10分钟后,赵某清又回到该处转为面朝院外左手撑头侧卧。赵某珍、汪某某与民警三人在院外车牌自动识别区前站立沟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其名下白色尼桑轿车于当日13时55分23秒打右转向灯准备转弯进入大门通道,由于被害人家属赵某珍、汪某某与民警三人正在通道中间沟通,张某某将车辆停下,三人见到车辆陆续向路边移动避让车辆。在此期间,侧卧在大门内侧、面向大门外的被害人赵某清未做任何移动、避让动作,被害人家属等同行人员亦未向张某某、赵某清作出任何警示、提示。张某某于13时55分42秒开始驾驶车辆缓慢前行;13时55分49秒车辆进入地面黄色自动识别区后,大门起落架抬升,车辆驶入大门,在进入大门过程中将此处面朝院外左手撑头侧卧的被害人赵某清碾压,赵某清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

    【分歧】

    本案中,对于行为人驾车碾压侧卧在车牌自动识别起落架后的被害人致其死亡的,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存在以下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驾驶车辆在日常经常经过的车牌自动识别起落架处行驶,应当具备预见危害结果的义务和能力,张某某构成“疏忽大意”型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未尽道路安全法规安全行驶的注意义务,驾驶车辆致使被害人死亡,张某某构成交通肇事致人死亡。

    第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依法正常驾驶车辆,被害人故意侧卧在车牌自动识别起落架后,被害人所处位置形成盲区且该行为现实生活中极其罕见,不应苛求驾驶员对此提前预判或赋予过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张某某不构成犯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依据刑法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的,是“疏忽大意”型的过失犯罪;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是意外事件。因此,“疏忽大意”型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意外事件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以及行为人的“疏忽大意”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认定。

    1.“应当预见”的认定

    预见的含义是指能预先料到的见识,刑法语境下“应当”则意指行为人具有义务,故刑法中“应当预见”应从两方面理解,一是是否具有预见义务,二是是否具备预见能力。同时,预见义务和具备预见能力的认定存在先后顺序,如行为人无预见义务,即使行为人具备预见能力,也就不构成过失犯罪。

    预见义务的认定。预见义务的来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定的预见义务,如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中机动车行车安全规则,医疗安全的规章制度等;二是公序良俗形成的预见义务,如生活中行为人用火时应注意用火安全,对于火势蔓延的危害后果应具有预见义务等;三是先前行为引发的预见义务,如经监护人同意行为人单独看管幼儿的,行为人对儿童的危险行为应当负有预见义务。本案中,张某某驾驶车辆行驶在单位大门的车牌自动识别起落架处,由于该单位院内并未进行人车分流,过大门后人车可以无障碍汇流,因此张某某应具有正常人安全驾驶车辆的一般预判义务。但其义务并非来源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义务,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规定,对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否认定为“道路”,应当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由此可见,“道路”认定的关键是是否具有“公共性”和“社会车辆的流通”,本案涉案单位具有封闭性,只有本单位的车辆才能出入,因此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道路,张某某不具备道路交通安全法范畴内的预见义务,同时张某某的驾驶行为也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故张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预见能力的判断。对于行为人预见能力的判断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一方面要考虑行为人在其年龄、身体现状、智力水平、知识技能等现实条件下,行为时是否具备预见危险或危害结果的主观能力;另一方面要考虑行为人在案发当时所处的地理环境、社会环境、案发地的客观条件等因素下,是否具备预见危险或危害结果的客观可能。本案中,张某某具有多年驾驶车辆的经验,具备预见正常人常见驾驶车辆危害结果的主观能力,但本案中,案发地是在张某某所在单位内部车辆正常行驶的道路上,被害人赵某清故意侧卧在车牌自动识别起落架后行为异常且形成视觉盲区,而张某某只是如常依法行车进入单位,被害人赵某清的家属就在现场,其家属明知张某某驶过对赵某清存在致命危险也未提示、阻拦,这导致张某某不可能预想或预料到在众目睽睽之下自己的正常驾驶行为会导致他人死亡。在本案远远超出了正常人的理性认知范畴的情况下,法律不应苛求驾驶员对此做到提前预判或赋予过高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张某某不具备预见能力。

    2.行为人“疏忽大意”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认定

    即使行为人属于“应当预见”的情形,“疏忽大意”型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意外事件的认定边界也还需考虑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如并非行为人因为疏忽而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的,仍然不构成过失犯罪。因此司法实践中,承办法官审查证据标准应依次是以下三点:一是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人具有预见义务;二是证据能否证明行为人具备预见能力;三是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人是因疏忽大意而没有尽到预见义务,从而造成了危害结果。如以上三点均有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才能够认定被告人系“疏忽大意”型的过失犯罪。本案中张某某本就不具备预见能力,且本案被害人赵某清故意躺卧在大门口阻拦车辆正常出入,其具备看到来向车辆的条件而不主动避让,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其死亡结果的发生是以被害人自身过错为主的众多因素导致,而非张某某一人行为造成,也非张某某因疏忽大意而没有尽到预见义务,本案属于“意外事件”,法院应当判决张某某无罪。

   (作者单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转自人民法院报2024年4月18日第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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