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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案无罪裁判案例

时间:2022-08-31 09:52阅读:
在解决争议过程中,虽然被告人戴柏林主张权利时要求过高,手段过激,使用了以举报公司违法行为相威胁的方法,但毕竟有据于自己被侵权,其目的也是...

敲诈勒索无罪裁判案例

案例沈光朗敲诈勒索案((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3号

裁判理由2005年4月12日,沈光朗与贵联集团、蔡得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聘用合同》和《协议书》。2005年5月至2007年6月,沈光朗接受贵联集团的聘请,担任贵联集团及相关联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裁,全面负责贵联集团及相关联公司的日常业务管理工作。沈光朗到任后组织了由马楠、陈治川、刘祥、吕志东、邱仲珩等人组成的上市团队。贵联集团虽然没有直接独立上市,但是通过与澳科控股的股权收购合作达到了上市募集资金的目的。根据证人赵剑朴的证人证言、同案人吕志东、马楠、沈光朗的供述和《沈光朗总裁在贵联控股2006年度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可以认定沈光朗及其团队为贵联集团上市做了大量工作,并与澳科控股就股权买卖事宜进行过协商。虽然沈光朗及其团队没有直接参与贵联集团与澳科控股股权买卖的最终谈判工作,但在案证据不足以否认股权买卖与沈光朗及其团队工作的关系。沈光朗在得知贵联集团与澳科控股达成股权买卖协议后,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向蔡得要求奖金,并委托律师与蔡得进行谈判。沈光朗和蔡得委托的律师均证实双方进行了多次谈判,但在奖金数额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由此可见,沈光朗有合理理由认为其与贵联集团之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沈光朗及其团队成员在主张奖金的过程中实施了一定的威胁、恐吓行为,但在案证据不能排除沈光朗行为的初衷是索要合法债权,不足以认定沈光朗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案例张现科敲诈勒索再审案((2019)冀刑再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因占地补偿引起,原审上诉人张现科作为土地承包使用人有权提出补偿要求,其所获得民事补偿是基于其享有的民事权利与大光明集团进行民事协商的结果,大光明集团作为拟制法人,不是基于恐惧不得不交出财物,而是基于商业利益考虑答应了张现科的要求。张现科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其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要件。故原裁判认定张现科具有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案例何某1敲诈勒索案((2020)闽02刑终302号

裁判理由1.何某1先出手殴打王某,但系出于泄愤。方某证实,何某1在途中说,如果在王某的店里找到何某4,他要打王某和何某4。方某还证实王某刚开始不承认与何某4有不正当的关系。方某、赵某、何某3三人均未提及事前曾预谋向王某索要赔偿,未提及索要的数额以及如何分赃。综上,何某1是为泄愤殴打王某。

2.何某1虽索财,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旅客信息证明,2017年2月9日,王某和何某4发生婚外情。何某1因家庭生活收到影响,追踪王某的住处,产生实际经济损失和费用,同时精神遭受损害。何某1索财的动机不限于赔偿损失,还包括要求何某1承认过错,以及承诺不再犯。为起到惩罚、警告作用,提出略高的赔偿数额无可厚非。八万元的赔偿数额与王某的过错责任大小相比,并未超出合理限度,难以体现索赔的非法性。在案言辞证据和录音体现的“一两万”“五六万”至最终“八万”元的数额,是双方你来我往商议的结果。从追踪、质问、商谈到最终拿到保证书的过程看,何某1索要八万元并无预谋,属于临时起意。因此,何某1向王某索要八万元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何某1并未根据保证书索要钱财。王某的陈述和何某1的供述均证实,保证书签订后,直至公安机关次年以刑事案件立案,何某1都未向王某要求履行赔偿,王某也未实际支付过赔偿款。何某1主动将保证书丢弃的行为,与其所供称的行为动机是让老婆回来的说法印证,证明何某1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何某1殴打王某与向王某索要八万元两个行为均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判认定何某1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证据不足。同时,两个行为动机不尽相同,不具有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不应在刑法上作为一个犯罪行为整体评价,原判认定何某1构成敲诈勒索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李东芳敲诈勒索案((2017)赣11刑终94号

裁判理由横山镇余村村第十小组未经李东芳同意,也未告知李东芳及其家人,单方以李东芳未婚先孕为由,将李东芳的责任田调整给他人,使李东芳失去土地,是导致李东芳进京上访的直接原因。原分给李东芳的责任田座落于余某2五四公路边,而调换的田位于西垅垅心,两块田的位置不同,李东芳认为相应地的价值也就不同,原审认为李东芳索取的补偿远大于实际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李东芳在不能拿回自己原有责任田的情况下,向余村村委会主张利益补偿合情合理,不能因为李东芳提出的土地补偿款及其他费用20万元过高,就认定李东芳对案涉6万元系非法占有。

从2008年至2013年10月期间,李东芳对余村村委会不返还其责任田不服,客观行为表现为多次上访。横山镇政府迫于信访压力,曾多次召开调度会,经村两委会提议镇领导同意,将李东芳姐弟提出的补偿款8万元由村委会先垫付,满足李东芳姐弟之要求,达到息访目的,因李东芳不同意,未达成协议。后横山镇政府又责令余村村时任村支书的周某2于2013年12月31日前解决李东芳的信访问题,否则给予停职处分。周某1、纪某2哲就多次主动的找李东芳、李某1协商,李东芳、李某1才同意将土地补偿款及其他费用由20万元降到8万元。在村委会只能拿出2万元的情况下,周某1担心弟弟周某2被停职,自愿出6万元给李东芳、李某1。2013年12月28日,周某1、纪某2哲(接)和李东芳、李某1在镇、村多名干部的见证下签订了协议,协议中还规定如果李东芳、李某1违约,不仅要退回6万元,还要支付违约金2万元。2015年7月24日,李东芳以调整给她的西垅0.34亩水田未落实到位,不能耕种为由,到北京非访。周某1于2015年7月30日到横山派出所报案,认为李东芳敲诈他6万元。从前述可知,李东芳上访是为了落实其责任田或补偿其因责任田被调整所致的损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东芳上访的目的是为了让周某2停职,并以此要挟周某1给付6万元,因此,不能认定李东芳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例尚琨敲诈勒索案((2017)陕04刑终157号

裁判理由1、被告人投诉的行为是否对被害人单位构成要挟、威胁被告人尚琨因对咸阳市电信公司补办卡不满,向中国电信及陕西省电信局领导进行投诉(实名),后陕西省电信局多次要求咸阳市电信公司解决,咸阳市电信公司多次与被告人协商,期间,尚琨向赵某(咸阳公司经理)发出短信“赵某,接电话”、“是让我联系张某2处理还是总部处理”、“后果自负”、“看来你是要滚蛋了”等短信,最后达成协议,就本案来看,咸阳市电信公司作为提供通信服务的单位,在运营管理过程中出现问题,尚琨向其上级单位投诉该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省电信公司要求将此事尽快解决,双方经多次商谈最终达成了协议,在此过程中给赵某发消息的行为,不具有让其产生精神上的强制性使其产生畏惧、恐惧心理,故该行为不足以对其构成威胁、胁迫。

2、被告人尚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经查,尚琨在咸阳市电信公司将500张电信卡交给张某1,张某1让工作人员李某验卡,该李随即抽查15张卡,经检验确系咸阳市电信公司出售的无实名登记的电信卡,后将该卡由张某1保管,同日下午将该卡送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未登记即将卡退还给电信公司,后由咸阳电信公司送省电信公司鉴定,经鉴定只有14张非实名登记卡,其他均为空卡或废卡或欠费卡。原审法院认为扣押、送检的500张电信卡未经被告人辨认、签字提取程序违法,该证据予以排除。被告人第一次接受询问时,就表示500张电信卡系套餐价值约为20万元左右,并且供述了他从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处和网上购买的,因扣押不合法,该证据一审法院予以排除,故无法判断本案交易的电信卡是否存在价值,综合全案,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该卡有价值。被告人尚琨与咸阳市电信局多次协商,后就其投诉的问题如何解决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民事行为,故上诉人尚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杨炳林敲诈勒索案((2015)茂中法刑二终字第9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上诉人杨炳林与苏某1等村民在2011年3月2日阻挠林某建房时,电白县沙琅镇政府在长达17年的时间里还一直拖欠着沙琅镇沙琅居委会西门圹村的征地款,这是引发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本案中,尽管林某在陈述中提及杨炳林威胁其及主动找其提出用钱解决土地问题的方案,但案中仅有其一人的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的说法,而案中有杨某1、张某2、欧某、杨某2、苏某1等多名证人证实,在沙琅镇政府多次出面调处西门圹村村民阻挠林某建房纷争无果的情况下,是林某多次找杨炳林、苏某1协调或者通过社会人土找杨炳林协调,并主动提出由其补偿杨炳林、苏某1的个人损失,杨炳林也一直辩解是林某主动找他或者通过社会人士向他转达要求代沙琅镇政府补偿征地款,上述证人证实的内容和杨炳林的辩解内容相互印证吻合,足资认定在沙琅镇政府出面组织村民反复调处上述纷争无果的情况下,林某为了尽快建房,多次主动找杨炳林、苏某1协调或者通过社会人土找杨炳林协调,提出补偿方案,由其补偿杨炳林、苏某1土地补偿款及青苗款等共计人民币41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杨炳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威胁手段强行索取林某财物的证据不足,对此应当查明纠正。

案例吴某某敲诈勒索案((2016)冀03刑终10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只有行为人明知财产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法律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的,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关于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某某索赔是基于其山场被毁坏后,其所享有的一定的民事权利提出的。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兄吴瑞国于2008年3月3日、2012年12月15日、2014年1月7日就补偿问题分别与开采方协商,签订了协议或补充协议,领取了一定补偿款,但其与王某、陈某4对山场林地被破坏的范围存在争议,不能排除吴某某对自认为超范围破坏的部分继续要求补偿。上诉人吴某某于2014年11月8日,与王某、陈某4二人就占用其林地问题协商,由王某、陈某4二人给付上诉人吴某某16万元,并由上诉人吴某某向王某、陈某4二人出具收条。虽然上诉人吴某某以不当方式要求王某、陈某4二人就扩大毁坏林地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但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16万元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因此认定上诉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充分,予以采纳。

案例XX华犯敲诈勒索案((2018)川1529刑初87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相关部门为了维稳给被告人XX华补助不应视为被告人敲诈所得,XX华以上访进行“威胁或者要挟”,尚不足以迫使屏山县屏山镇政府及屏山县粮食局因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故认定被告人XX华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充分。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华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姜某某1敲诈勒索案(2009)濮中刑二终字第25号

裁判理由本案系宏兴建安公司在部分有争议的土地上开发房产,引起建筑方和姜楼村村民发生争端,事出有因;且被告人姜某某1未将协调款15000元据为已有,而是将此款交由该村村民协商处分,此事实有证人杨某某、李某某、孟某某、刘某某证言及姜楼村关于15000元分配帐目证实,故被告人姜某某1主观方面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明显。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证人杨某某、李某某、孟某某、刘某某证言均证实去工地阻挠施工系自发行为,无人组织;证人刘某某、杨某某、毛某某证言均称感觉工地闹事是由姜某某1组织的,又考虑姜是村长,所以要求姜某某1协调此事,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姜某某1实施了组织村民阻碍施工的行为。综上,被告人姜某某1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姜某某1上诉及其辩护人所辩无罪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案例那天伟敲诈勒索案((2019)云2926刑初123号

裁判理由本案事实是2016年11月29日,柴某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人那天伟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公安机关认定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那天伟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另外,本案云L×××**号车交通事故后的贬损情况客观存在,双方之间存在侵权之债的民事法律关系。2017年2月4日至5日发生的事件中,被告人那天伟对柴某夫妇进行言语威胁等手段索要的财物中,实际包含车辆修复后的施救费以及约三个月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车辆贬值损失等,部分属合理或正当的诉求。被告人那天伟与柴某达成协议,柴某交付给被告人那天伟31000元,均系公安民警在场下完成。综上,被告人那天伟使用违法行为维护民事权利,但不能认定其行为具有敲诈勒索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案例王海平敲诈勒索案((2019)辽1321刑初42号

裁判理由从本案的事实上看,某公司因施工两次占用被告人王海平经营的土地,在2017年,某公司或是朝阳县政府未与王海平协商,占用王海平土地,王海平阻止后提出索要占地费,其中包含2016年占用土地的部分费用。王海平索要占地费是否合理,2016年占用的土地是否应该再次给付相关费用,双方属民事纠纷,不能据此认定王海平索要的占地费属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且指控王海平索要的3.5万元中有2016年的占地费1.5万元不明。从王海平的行为来看,王海平阻止某公司施工,找到政府索要占地费,缺少证据证实王海平使用威胁、恐吓或是要挟等手段。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海平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国富平、赵双龙敲诈勒索案((2019)内0103刑初313号

裁判理由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国富平、赵双龙购买的白酒属于食品,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在食品、药品消费领域,购买者是否以消费为目的不影响其自身权益,且二被告人索要金额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

其次,国富平、赵双龙使用手段并不足以达到敲诈勒索犯罪要求的胁迫的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中要求行为人必须在客观上实施了胁迫行为,该种胁迫应当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在本案,索赔过程中二被告人多次提出如不赔偿将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向法院起诉,这一点有被害人的陈述及通话录音予以佐证。上述手段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例游某某敲诈勒索再审案((2012)泸刑再终字第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游某某在无合法诉求的情况下,向泸县天兴镇政府提出索要财物的要求,有明确的金额,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的行为是以“如果不答应就到北京上访”相要挟。本院认为,游某某以上访进行“威胁或者要挟”,尚不足以迫使天兴镇政府因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充分,依法应予改判。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游某某从叙永县叙永镇政府获得11.5万元,虽有其越级上访给叙永镇政府工作人员造成压力的因素,但是系通过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游某某以其经营的龙塘坝水库及其可得利益相交换,其利益价值与之所获得的11.5万元大致相当,此笔亦不应以犯罪论处。

案例陈龙华敲诈勒索案((2019)川0823刑初129号

裁判理由1、被告人陈龙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龙华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理由如下:第一,正地公司与剑阁县国土资源局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正地公司根据剑阁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完成了剑阁县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前期实施规划编制工作,在实施过程中花费了人力和物力,剑阁县人民政府依据正地公司完成的项目实施规划编制资料向省国土资源厅申报并获批复,剑阁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前期实施规划编制的委托方,应当向正地公司支付费用。第二,被告人陈龙华向新隆兴公司及剑阁县国土资源局索要前期实施规划编制的费用合理合法。新隆兴公司在实施土地增减挂钩项目过程中,未实施合同规定的第一阶段规划编制工作,在与剑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剑阁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程项目补充协议》后,直接开展增减挂钩项目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的工作任务。但新隆兴在未就前期规划编制费用与正地公司、剑阁县国土资源局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通过其他途径获取并使用了正地公司的实施规划资料,侵犯了正地公司的合法权益,正地公司请求解决支付费用的诉求合法。第三,在实施前期项目实施规划编制工作中,正地公司与剑阁县国土资源局并未商定前期费用的具体金额,实施完成后也未进行结算。招标文件中规定的立项费用及省土地整理中心踏勘费用150万元系剑阁县国土局在招标文件中单方作出的费用数额,对正地公司没有约束力。虽然招投标文件中约定了由中标公司支付立项费用及省土地整理中心踏勘费用150万元,投标时陈龙华对此也是明知的,但约定仅是中标公司中标后应该履行的相关义务。

2、被告人陈龙华是否实施了威胁、要挟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龙华未实施威胁、要挟行为。理由如下:第一,陈龙华向纪委提交《关于广元市剑阁县灾后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有关情况的情况汇报》的行为属于通过信访手段要求解决其诉求的维权行为。陈龙华客观上实施了剑阁县土地增减挂钩项目前期规划编制工作,剑阁县国土资源局应当支付费用,新隆兴公司在未就费用达成一致协议时,使用正地公司前期规划编制成果,正地公司向纪委反映相关情况,要求剑阁县国土资源局解决费用问题,是其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一种表达方式,不应视为一种威胁、要挟手段。第二,被告人陈龙华索要报酬针对的是剑阁县国土资源局,包括其向纪委提交的情况反映材料,指向也是剑阁县国土资源局,仅是反映的情况中涉及到陈某1使用其资料及未开展项目工程合同的部分工作。第三,陈某1与被告人陈龙华就前期资料使用费用谈判未果,但在谈判过程中,陈龙华并未向陈某1实施威胁、要挟等敲诈行为。第四,被告人陈龙华与陈某1达成的300万元协议是基于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合法的民事行为。2012年12月28日,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蒲某组织双方协商,通过讨价还价达成了支付300万元的口头协议。陈某1于2013年7月29日向正地公司转账支付150万元,之后双方又补签了《剑阁县灾后重建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实施规划编制委托协议书》,明确合同金额300万元。2016年3月11日,正地公司向新隆兴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余款150万元,陈某1又于2016年5月、7月两次向陈龙华支付了余款计150万元。从达成协议至案发前长达六年的时间内,陈某1也未举报反映其被敲诈勒索。第五,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的陈龙华在协商费用过程中以其在前期规划编制中预埋(虚增)500亩不需复垦土地为由进行要挟的公诉意见,经审查,预埋500亩没有证据表明确实存在,即使陈龙华提出过500亩不需复垦,也不能认为是一种要挟手段,而是其提出的对自身有利的增加费用的谈判理由。同时在卷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人陈龙华提出过如不按其意愿付款,其将以此作为举报。

【案例】屈某某敲诈勒索案((2019)豫0421刑初26号

【裁判理由】从该案看,屈某某主观上是讨要自己的工资,而非寇某的个人财产。寇某夫妇陈述屈某某有言语威胁、恐吓的成分,但该威胁、恐吓的语言,仅为讨要自己的经过乡政府合法确认的工资而已,并非意图非法占有寇某个人的财产,寇某可以向其释明,让其找合适的讨要工资途径,而非自己去垫付。此外,本案中缺少2015年被告人屈某某停发工资的相关文件、会议纪要或书面证明材料。证人牛某证言中提到2015年新书记到任,年底屈某某再次到林站要工资,经会议研究决定屈某某一直没有上班不再支付工资。但经两次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均未提供该会议纪要等证明材料,而提供的一份书面证明却显示观音堂林业工作站没有2015年停发屈某某工资相关文件,与证人牛某的证言相互矛盾。此外现有证据中,除被害人寇某的陈述外,其他证人证言均为传来证据,不能证实寇某所支付的4800元钱的来源,是否为个人积蓄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经补充提供证据后,证据仍然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认定被告人屈某某有罪

案例沈瑜敲诈勒索案((2019)沪0112刑初261号

裁判理由经查,一、沈瑜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根据认定证据,沈瑜与国宏公司间确实存在劳动争议纠纷,沈瑜在与国宏公司的商谈中始终提出要求国宏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加班费、年假费等劳动争议款项,且在商谈失败后即申请仲裁;沈瑜也未在劳动争议款项之外另行向国宏公司索要撤回举报的钱款,故沈瑜对于国宏公司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二、沈瑜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要件。首先,沈瑜的举报行为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要挟”手段,而是其争取民事权利的一种方法,且事后证明其举报内容属实。其次,本案中沈瑜讨要钱款不具有主动性,从商谈金额到出具承诺书到支付3万元,每次均系国宏公司采取主动,尤其是国宏公司已报案并由公安机关立案后仍主动要求先向沈瑜支付3万元,完全不符合敲诈勒索案中被害人受胁迫、不得不为之的情形。综上,对于被告人沈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沈瑜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陶维华、陶维全、毕道永、刘家军敲诈勒索案((2018)甘0502刑初292号

裁判理由构成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各被告人作为施工方因工程质量问题与天水市鑫隆矿业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后,经协商天水市鑫隆矿业有限公司支付风险抵押金、未结算的工程款、工人工资等295万元,后因继续与天水市鑫隆矿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遭到拒绝,各被告人又索要死亡伤残补助金、生产工具及材料费、工棚费等240万元,因被告人陶维华等与天水市鑫隆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各被告人索要上列二笔款项具有非法、无端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各被告人向天水市鑫隆矿业有限公司索要钱款时并没有以信访举报为条件,而是先将索赔材料交给天水市鑫隆矿业有限公司,并没有直接以举报为由进行威胁、要挟,虽然有证据证明由于各被告人的信访行为,相关职能部门对天水市鑫隆矿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导致该公司停产应对检查,对该公司的经济效益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各被告人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天水市鑫隆矿业有限公司在矿山开采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属于正常的信访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威胁、要挟行为,而有关职能部门对天水市鑫隆矿业有限公司的检查,属于正常的监管行为,并不能成为各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条件。所以,四被告人二次向天水市鑫隆矿业有限公司索要钱款的行为在客观上亦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综上,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陶维华、陶维全、毕道永、刘家军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案例罗某某等人敲诈勒索再审案((2013)泸刑再终字第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2007年7月29日、30日,二原审被告人在无合法诉求的情况下,到北京上访并通过电话向合江县政府提出索要财物的要求,有明确的金额,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采取的行为是以“如果不答应就继续在北京上访”相要挟。本院认为,罗某某、陆某某以上访进行“威胁或者要挟”,尚不足以迫使合江县政府因恐惧而被迫交出财物,原判认定二原审被告人罗某某、陆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充分,依法应予改判。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黄矿文敲诈勒索案((2015)肇怀法刑重字第1号

裁判理由1、关于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故意方面。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方面是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财物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刑法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本案中,被告人黄矿文使用威胁等强迫手段,一开始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土地纠纷,随着过激行为升级而向政府提出赔偿人民币91500元的经济损失要求,因此,被告人黄矿文企图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主观故意方面的事实和证据不充分。

2、关于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客体问题。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是一种复杂客体,即其在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会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如果被勒索者拒绝勒索者的要求只会损害财产权利而不会危及人身权利,则不足以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立法本意,政府不能成为被要挟、被勒索财物的对象,因为政府作为一个机构,没有人身权利,也不会在精神上被强制从而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本案中,被告人黄矿文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明确表示索赔的对象是凤岗镇政府。因此,被告人黄矿文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体要件。

案例陈某敲诈勒索案((2015)遵刑初字第2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恫吓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威胁或要挟、恫吓方法,是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管理者以恶言相通告,给予精神上的强制,使被害人足以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但是并没有达到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地步,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交付财物上尚有考虑的余地。通常表现为以在一定时间或者条件下,对被害人及其亲友的人身实施暴力相威胁;毁坏被害人人格、名誉相威胁;以毁坏财物相威胁;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或弱点相威胁、要挟;以其他方法进行威胁,如利用栽赃陷害相威胁、相要挟等。本案中,在客观方面,根据接返陈某的教师王某、徐某等证人证实遵化市第二中学给被告人陈某接返的费用是以报销路费以及吃住费用形式给付,且接返老师均证实接返陈某是完成稳控任务,给陈某钱是经过校领导的批准,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采取了威胁或要挟接访教师或校领导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在犯罪对象上,遵化市第二中学作为事业单位法人,非自然人,校领导批准给陈某财物系职务行为,给付的财物系单位财物,而被告人陈某作为信访人进京非正常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给校领导和接访老师完成接访任务产生工作上的压力,但被告人陈某以不给报销路费等费用不回遵化的行为不能对学校产生恐惧和压迫感,也不应对接访教师和校领导产生恐惧和压迫感,从而被迫交出财物。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陈某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事实成立;遵化市第二中学作为事业单位法人,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犯罪对象,而接访教师和校领导为完成接访任务而产生的工作压力不属于因被威胁或要挟、恫吓产生的压迫感和恐惧感。故被告人陈某在信访过程中索要钱款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依法宣告无罪

案例张殿峰敲诈勒索案((2014)前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理由】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犯罪客观方面来说表现为行为人采取威胁、要挟、恫吓等方法,造成被害人心理上的恐惧,被迫交出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所说的“不给我钱我就不回去,继续留在北京上访”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敲诈勒索行为,也不会使松原市建设局产生恐惧心理,因而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例戴柏林敲诈勒索案(2002)深龙法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柏林因被开除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写信向用人单位主张自己的权利是允许的。用人单位康贝斯公司在辞退职工方面确有违反劳动法侵害被告人戴柏林权益的事实存在,用人单位为此也与被告人多次协商解决事宜。在解决争议过程中,虽然被告人戴柏林主张权利时要求过高,手段过激,使用了以举报公司违法行为相威胁的方法,但毕竟有据于自己被侵权,其目的也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及自认为被示众受侮辱的精神赔偿,属于在解决民事纠纷过程中的偏激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尚不足以达到用刑法制裁的程度,不认为是犯罪

来源:法制天平

标签: 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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