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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讨债型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对行为过限的共犯单独定罪

时间:2023-03-22 15:39阅读:
在讨债型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对行为过限的共犯单独定罪裁判要旨被告人伙同他人非法拘禁索债,单个共犯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胁迫手段强行划转债...

在讨债型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对行为过限的共犯单独定罪

裁判要旨

被告人伙同他人非法拘禁索债,单个共犯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胁迫手段强行划转债务人微信、支付宝账户资金,据为已有,则该部分系单个共犯人超出非法拘禁共同犯罪的过限行为,其不具备讨债的性质,单独构成抢劫罪,对此行为其他同案犯不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方某某之间存在债务纠纷,王某甲、王某乙共谋后联系了被告人齐某、闫某甲、闫某乙去平顶山找方某某索要该债务。2018年2月2日13时许,由王某甲开车带着王某乙、齐某、闫某甲、闫某乙等一行五人赶到平顶山卫东区矿工路汽车站附近,约方某某见面,见面后即被王某乙、闫某甲、闫某乙三人强行带至车上,闫某乙用手铐把方某某的一只手铐住并实施殴打。王某甲等人先将受害人方某某带至舞钢市国有林业第一林区院内,尔后王某乙等人又对其实施殴打并逼其说出手机、支付宝、微信等密码,让方某某还债3万元。王某乙背着王某甲等人通过方某某的手机微信、支付宝转款共计77500元至自己手机账户内。次日凌晨1点又将方某某带至漯河市,次日中午,当方某某的家属代替方某某又还款给王某甲15万元后,方某某才得以获得自由。时隔几日,方某某发现王某乙多划转他银行账户资金47500元,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二、2016年8月18日,被害人曹某甲雇佣司机曹某乙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丰润粮油实业有限公司粮库内销售小麦,在库区门外等了多日不能进库,后曹某乙得知向该粮库销售粮食需通过王某乙,否则不能进库。于是曹某甲被迫交给王某乙10000元现金才得以进库。2016年9月18日,曹某甲雇佣司机曹某丙的货车在华垦粮库卸粮食卸到一半时,王某乙以粮食不合格为由,在卸车过程中强行把车轮胎气放了,并将货车电瓶抬走和砸坏一个前车灯,王某乙通过另外一个卖粮户曹某丁给曹某甲捎话拿3万元,不然不放行车辆,曹某甲无奈通过曹某丁给王某乙现金10000元;当月25日,曹某甲雇佣司机程某某在华垦粮库卸粮食卸到一半时,王某乙等人再次以同样方式阻止卸车,后王某乙找到曹某丁索要费用28000元,曹某甲无奈通过曹某戊给王某乙28000元现金。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罪无异议,对指控的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有异议,认为从被害人处获取的所有钱王某甲都知情,是王某甲给其的好处费,敲诈勒索自己也没有参与。其辩护律师孙东晓的辩护意见是:一、在非法拘禁中,王某乙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方某某诈骗王某甲钱财不照面引起,王某甲报案,有关部门不予立案;2.被害人有明显过错;3.王某乙是受人指使,应认定为从犯;4.王某乙为初犯偶犯;5.认罪认罚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二、王某乙不构成抢劫罪。王某乙行为不存在过限行为,询问密码时未采取暴力。三、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但辩称其在整个过程没有对方某某直接进行殴打。被告人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但辩称其不是主犯。被告人闫某乙、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但辩称其不是主犯。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但辩称其不是主犯。

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裁判结果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豫1104刑初12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闫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月。四、被告人闫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六、责令被告人王某乙退赔被害人方某某人民币47500元。七、责令被告人王某乙退赔被害人曹某甲人民币28000元。宣判后,王某乙提起上诉,其余被告人未上诉。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2019)豫11刑终18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闫某甲、闫某乙、齐某非法剥夺被害人方某某人身自由,并对其殴打、威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王某乙、王某甲、闫某甲、闫某乙、齐某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闫某乙、闫某甲、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王某甲、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王某乙在与王某甲等人预谋后为索取所谓债务,对被害人方某某进行非法拘禁,期间对方某某进行殴打、威胁,取得被害人银行卡信息及密码,王某乙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出委托人债务范围向自己的账户转账47500元,其行为已经超出实施非法拘禁共同犯罪的故意,故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王某乙的敲诈勒索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案例评析

一、索要债务引发的非法拘禁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本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依据法律规定可以认为,债型非法拘禁罪是指通过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通过殴打、威胁手段,向债务人本人索要债务,以实现自己的债权的严重不法行为。抢劫犯罪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本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本人的财物。二罪的根本区别是在主观故意方面,非法拘禁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抢劫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具体地说,索债型非法拘禁的行为人在走在主观上认为其索要的债务是债权是客观存在的(但不一定真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自认为自己应得的财物,主观上可以是为了索取合法债务,也可以是为了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拘禁行为,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中的“他人”,可以是债务人本人、也可以是其近亲属、或者具有关联关系的人。在手段方式上,为索债而采用暴力威胁,而未将暴力变为现实的,仍然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二、行为人王某乙隐瞒索要到的“劳务费”,不具备索债的性质

在本案中,被告人所谓的债权人向被害人索要“办事款”,被害人也认可这个事实,双方的确存在债务纠纷,王某甲为要回“办事款”,才使用了非法拘禁的行为,故采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为手段,共同讨要债务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王某乙在此过程中采用胁迫的手段单独多划转被害人银行账户资金47500元,作为他讨债的“劳务费”、“辛苦费”,王某甲对其说法不认可,对于王某乙多划转的47500元不知情,这笔钱就不具备“受债权人委托,索要债务”的性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三、王某乙的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的范围,与同案犯无意思联络

依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实施故意犯罪时在主观上与有意思联络,才构成共同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若某个行为人在同案犯不知情的情况下,超出了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而单独实施其他犯罪行为,也没有进行意思联络,则不属于共同故意。本案中,共同犯罪的主观意图就是“在王某甲的组织下,向被害人讨债”,但王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采用胁迫手段,隐瞒部分犯罪所得,据为已有,其同案犯都既没有事先与其预谋多要钱,也自始至终对王某乙隐瞒的钱(多划转的钱)不知情,也并非系知情但未参与、未制止的放任情形,且事后也未从王某乙处分到这笔赃款,则就不具有意思联络的情形,已超出了共同犯罪的范围,亦就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其同案犯对此过限行为均不应当负责任。

四、王某乙私自多划转47500元,既触犯抢劫罪,又触犯盗窃罪

一种观点认为,王某乙强行多划转账户资金47500元,是当着被害人的面进行的,尽管对转账真实数额说谎了,但仍然不具备秘密获取他人钱财的性质,且又使用了胁迫手段,亦系当场取得他人钱财,就不符合盗窃犯罪的特征,构不成盗窃罪,而是单独构成抢劫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王某乙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另起犯意,多划转银行账户资金的数额时是秘密进行的,被害人虽然在场却当时不知实情,因此王某乙客观上实施了压制被害人反抗的取财行为,其主观上是盗窃故意,依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理,应当认定其过限行为触犯了盗窃罪。笔者认为,本案王某乙利用非法拘禁状态划转被害人手机微信、支付宝账户资金的行为,既触犯抢劫罪,又触犯盗窃罪,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系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罪论处,即应当按照抢劫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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