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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个判例看串通投标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时间:2023-04-24 10:35阅读:
从一个判例看串通投标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闽01刑终73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

从一个判例看串通投标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刑终738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毅珍,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福建省福安市。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13日经福清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同年11月20日经福清市人民法院决定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峰、郭珠萍,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毅珍犯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8)闽0181刑初1129号之一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毅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闽01刑终1310号刑事裁定:发回福清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19)闽0181刑初14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毅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薇、书记员林斌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许毅珍及其辩护人林峰、郭珠萍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福州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扣除审理期限一个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1月份,同案人李琳(已判刑)在同案人周公平(已判刑)的安排下注册成立福州仁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份,被告人许毅珍在同案人周公平的安排下注册成立上海欣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同案人李琳、被告人许毅珍均明知同案人周公平注册公司用于医疗设备领域的串通投标活动,但仍然将公司挂在名下,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在同案人周公平串通投标时予以配合。2010年8月至12月份间,在福清市高山镇中心卫生院全自动生化分析仪采购招标项目中,同案人周公平事先找该院院长翁理城(已判刑)要求他帮忙关照,并向他承诺会按照中标价格10%给他感谢费。同案人周公平在翁理城的帮助下提交相关技术参数后,挂靠富阳德立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再通过同案人李琳的福州仁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人许毅珍的上海欣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围标,最终以人民币162万元的价格中标上述采购项目。事后,同案人周公平从该项目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多万元,于2012年年中送给翁理城人民币10万元。同案人李琳、被告人许毅珍均未从中获利。2011年3月至5月间,在福清市第二医院全自动生化分析仪采购招标项目中,同案人周公平在该院副院长王华明(已判刑)的帮助下提交相关技术参数后,以被告人许毅珍的上海欣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再通过富阳德立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和福州闽康医疗器械公司进行围标。2011年5月23日,上海欣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61万元的价格中标上述采购项目。2011年6月15日、2012年7月20日,福清市第二医院分别转账支付给上海欣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项人民币644000元、483000元。2013年6月3日,福清市第二医院对该设备予以验收结算。2013年6月19日,福清市第二医院转账支付给上海欣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项人民币483000元。至此,上述项目设备款项合计人民币161万元已经全部付清。同案人周公平从该项目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多万元。同案人周公平为表示感谢,送给王华明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许毅珍未从中获利。

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许毅珍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同案人周公平、翁理城、王华明、李琳的供述,证人郑某、曹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毅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福清市第二医院、福清市高山镇中心卫生院全自动生化分析仪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投标书、中标通知书、接受投标人文本记录表、开标一览表、政府采购合同等招投标材料,对公银行账户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等书证材料。

原判认为,被告人许毅珍帮助同案人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的利益和国家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同案人周公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许毅珍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许毅珍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毅珍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三个月十九日,依法予以折抵刑期三个月十九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毅珍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九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许毅珍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指控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依法应不予追诉。2、上诉人许毅珍没有参与指控的串通投标,指控罪名不成立。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和辩护人坚信二审法院能够坚持公平和正义,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1、原判认定上诉人许毅珍明知他人串通投标仍两次予以协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串通投标罪定罪准确,量刑并无不当。3、本案尚在追诉时效内,即违法所得作为追诉标准,尚未过追诉时效,则全案未过追诉时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许毅珍明知同案人周公平注册欣圣公司用于医疗设备领域的串通投标活动,上诉人仍于2009年9月27日在同案人周公平的指使下注册成立上海欣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并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仍为周公平。上诉人许毅珍在同案人周公平串通投标时由上海欣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根据周公平的要求制用投标书并指派该公司员工伊某、雷某参与竞标。2010年8月至12月间,在福清市高山镇中心卫生院全自动生化分析仪采购招标项目中,同案人周公平事先找该院院长翁理城(已判刑)要求翁理城帮忙关照,并向翁理城承诺会按照中标价格10%给予感谢费。同案人周公平在翁理城的帮助下提交相关技术参数后,挂靠富阳德立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再通过上海欣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福州仁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进行围标,最终富阳德立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62万元的价格中标上述采购项目。事后,同案人周公平从该项目中非法获利人民币30多万元,于2012年年中送给翁理城人民币10万元。上诉人许毅珍均未从中获利。2011年3月至5月间,在福清市第二医院全自动生化分析仪采购招标项目中,同案人周公平在该院副院长王华明(已判刑)的帮助下提交相关技术参数后,以上海欣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再通过富阳德立康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和福州闽康医疗器械公司进行围标。2011年5月23日,上海欣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61万元的价格中标上述采购项目。2011年6月15日、2012年7月20日,福清市第二医院分别转账支付给上海欣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项人民币644000元、483000元。2013年6月3日,福清市第二医院对该设备予以验收结算。2013年6月19日,福清市第二医院转账支付给上海欣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项人民币483000元。至此,上述项目设备款项合计人民币161万元已经全部付清。同案人周公平从该项目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多万元。同案人周公平为表示感谢,送给王华明人民币3万元。上诉人许毅珍未从中获利。

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许毅珍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法院刑事判决书所罗列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串通投标罪的犯罪构成,实施串通投标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构成本罪。最高院尚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何为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6月21日下发的《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追诉标准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追诉标准二》的规定。根据《追诉标准二》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案中,周公平等人违法所得最后实现的时间是2013年6月19日,至公安机关2017年3月27日立案时并未超过追诉时效。该诉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许毅珍受同案人周公平指使成立上海欣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并挂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周公平串通投标过程中上海欣圣公司参与竞标或陪标。诉辩理由中提出上诉人没有参与指控的串通投标,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上诉人许毅珍系挂名担任上海欣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同案人周公平串通投标,仍放任其所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圣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参与串通投标,且串通投标文件不是上诉人具体操作,许毅珍亦无从中获利。上诉人许毅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原判定罪准确,但未考虑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对其适用刑罚处罚不当。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第、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9)闽0181刑初149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毅珍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燕芳

审判员  戴永忠

审判员  李平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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