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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施对抗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隐匿”行为是否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时间:2023-08-01 17:53阅读:
未实施对抗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隐匿”行为是否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未实施对抗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隐匿”行为是否构成...

未实施对抗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隐匿”行为是否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未实施对抗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隐匿”行为是否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林垦、金敏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206号)]认定本案的关键在于,二被告人是否具有实施“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对于何为“隐匿”,刑法未作具体规定,目前也无司法解释涉及。会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即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而实施的隐匿,才可能构成会计法意义上的“隐匿”。由于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属于行政犯而非自然犯,因此,该罪中的“隐匿”宜参照有关行政法来理解。评价某一行为是否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首先需要判断行为人所实施的隐匿行为是否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本案中,被告人林垦之所以要求被告人金敏安排公司人员将本公司的会计资料运往郑州关联公司,是因为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正在争夺公司控制权,二被告人实施转运会计资料行为期间不存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要求提供会计账册的情况。本案二被告人不具有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所要求的主观故意。从客观方面来看,根据相关主管部门的登记备案材料显示,被告人林垦始终是正林公司唯一的法定出资人。即至案发被告人林垦都是兰州正林公司唯一、合法的控制人,应认为其有权决定兰州正林公司的内部事务,包括委托被告人金敏等人转运账册等,且本案涉案的会计材料整个转运过程也未脱离兰州正林公司的实际控制,不存在隐匿的客观事实。故不能认定二被告人实施了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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