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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368号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3-11-03 16:50阅读:
案件概述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23)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案件概述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23)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于2023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23日,在长春市朝阳区威尼斯花园小区,被告人郑某以帮助被害人陈某1亲属办理公租房的名义骗取陈某1人民币50000元。钱款由被害人陈某2于2021年4月23日在威尼斯花园东门通过网银向郑某转账人民币40000元,2022年1月7日通过微信向郑某转账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郑某将诈骗所得钱款用于投资证券。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交易明细查询、收条、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等;证人逯某、魏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郑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3日至2022年1月7日间,在长春市朝阳区威尼斯花园小区,被告人郑某以帮助被害人陈某1亲属办理公租房的名义共计骗取陈某1人民币50000元。钱款由被害人陈某2于2021年4月23日在威尼斯花园东门通过网银向郑某转账人民币40000元,2022年1月7日通过微信向郑某转账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郑某将诈骗所得钱款用于投资证券。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交易明细查询、收条、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等。

(二)证人证言:证人逯某、魏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郑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认罪认罚,并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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