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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案例要旨汇总(130辑)

时间:2023-11-03 16:50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要旨汇总(130辑)1.陈俊伟放火案(第1448号)裁判要旨:放火罪的认定应当在客观上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且行为人在主观...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要旨汇总(130辑)

1.陈俊伟放火案(第1448号)

裁判要旨:放火罪的认定应当在客观上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且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放火的故意。在放火罪与以放火为手段实施的其他犯罪的区分时,应着重审查:(1)对象是否特定,如行为人以放火方法,侵害的是特定对象,并有意识地将损害限制在特定对象范围内,则不宜认定为放火罪;(2)危害是否具体,放火罪是具体危险犯;(3)后果是否可控,如果行为人实施放火行为,而将火势有效控制在较小范围内,没有危害也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就不构成放火罪;(4)是否追求或放任后果发生,如果行为人的放火行为导致危害公共安全发生的概率很低,且被告人不追求、未放任该结果,则不构成放火的故意,不应认定为放火罪。

2.孙惠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第1449号)

裁判要旨:追逐竞驶型的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分析:(1)从实施违法行为的地点进行分析;(2)从被告人的驾驶方式及行车速度进行分析;(3)从交通状况及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分析;(4)从危害后果分析。

对于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指控的罪名不当,法院应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和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判决。

3.王爱华、陈玉华交通肇事案(第1450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违章驾驶车辆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不能确定其逃离现场时被害人是否死亡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逃逸致人死亡”,但可认定其交通肇事后逃逸。车主指使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无论车主的行为对交通肇事的因果关系大小如何,均已符合交通肇事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在交通肇事发生后,车主指使驾驶人员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应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4.青岛瑞驰投资有限公司、栾钢先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第1451号)

裁判要旨:从股权转让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性质来看,公司股权转让并不会直接导致作为公司独立财产的土地使用权的变动。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构成要件上看,构成该罪既要具备“以牟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又要具备扰乱土地使用权正常流转秩序并达到情节严重的客观要件,对于在证据上难以认定有主观牟利目的并侵害相应法益的,依法不构成该罪。从罪刑法定和保持刑法谦抑性的角度来看,目前并无强制性规定禁止以转让公司股权形式实现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地产项目的转让,以此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依据不足。从优化生产要素市场化配置、促进土地流转体制机制改革等国家土地政策的发展方向来看,不宜将以股权转让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入罪。

5.王皓集资诈骗案(第1452号)

裁判要旨:起诉书是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法律文书,起诉书非因法定事由及法定程序不得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人应当根据起诉书发表公诉意见,人民法院对出庭公诉人发表的与起诉书不一致的公诉意见应当区分情况处理。

人民检察院对起诉书基本内容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提交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决定书,人民检察院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起诉书为准,不得以公诉人当庭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意见为准。

对起诉书笔误的补正,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诉机关以书面形式提出,对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也可以由公诉人当庭补正,但应在庭审笔录中予以记录。对量刑建议的调整,应当坚持必要和简便原则,可以由公诉机关以书面形式提出或者由公诉人当庭提出。

6.徐云、桑林华等非法经营案(第1453号)

裁判要旨:不能以产品系非法入境、制作张贴含有虚假内容的商品标签等行为,即推定系伪劣产品。

7.叶得利、孙鹏辉故意杀人、孙鹏辉窝藏案(第1454号)

裁判要旨:雇凶杀人案件中,应从雇凶者和受雇者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着手,准确认定罪责最为严重者。具体来说,一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雇凶者不仅提起犯意,还与受雇者共同直接实施犯罪,雇凶者罪责最为严重;(2)雇凶者虽没有直接实施犯罪,但参与了共同犯罪的策划,以其为主制定犯罪方案,组织、指挥受雇者实施犯罪,雇凶者罪责最为严重;(3)雇凶者雇佣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雇凶者罪责最为严重;(4)雇凶者雇佣多人作案,各受雇者作用地位基本相当,责任相对分散或者责任难以分清,雇凶者则应对全案负责,罪责最为严重;(5)受雇者要求退出犯罪、中止犯罪,雇凶者通过提高酬劳等方式坚定受雇者犯罪意志的,雇凶者罪责最为严重;(6)雇凶者仅笼统提出犯意,没有参与策划犯罪,没有实施组织、指挥行为,也没有实行行为的,受雇者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受雇者罪责最为严重;(7)受雇者明显超出雇凶者授意范围实施犯罪,因行为过限造成更严重后果,受雇者罪责最为严重;(8)雇凶者撤回犯意,要求受雇者停止犯罪,受雇者仍然坚持实施犯罪行为,受雇者罪责最为严重。

决定对雇凶者是否适用死刑时应以案中情节为主兼顾案外情节。有违社会道德的感情纠纷不能作为从宽事由;受雇者被“反杀”应纳入对雇凶者的量刑评价;坦白、立功情节一般的可以不予从宽;赔偿并获得谅解并不绝对排除死刑的适用。

8.赵迎锋故意杀人案(第1455号)

裁判要旨: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以及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属于“送亲投案”,可以认定为自首。亲友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与捆绑犯罪嫌疑人归案,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但犯罪嫌疑人缺乏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接受审查这个核心要件,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现场待捕”型自首中的“现场”,应指犯罪现场而非其他场所。在此基础上,认定现场的具体范围根据个案情况而有所不同,但范围不宜过大。且犯罪嫌疑人没有藏匿等行为,侦查人员到达犯罪现场后即可发现,或者通过简单排查、走访、询问便能找到犯罪嫌疑人,方可视为在“现场等待”。

自杀行为并不是自动投案的必然排除要件,即使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后曾试图自杀,但只要其之后重新愿意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并主动投案的,仍可以被认定为自动投案。

9.石龙回故意伤害案(第1456号)

裁判要旨:在互相打斗过程中,一方为了使前来劝阻的妻子免受不法侵害,造成另一方死亡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防卫性质。如其防卫手段明显超出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防卫过当。

10.李某破坏军婚案(第1457号)

裁判要旨:对破坏军婚罪中“同居”的认定,在遵循刑法形式解释的同时,更应遵循对本罪实质意义上的解释,强调对军人婚姻产生实质破坏的否定评价。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应是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行为。在判断共同居住行为是否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时,也不应将同居的时间长短作为唯一的认定标准,而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双方同居时间的长短、同居关系稳定程度,以及同居频率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考量。长期通奸关系保持一年以上,时间相对持续、地点相对固定,尤其是在经济上、生活上有着密切联系的,已具备同居的实质内容,对于婚姻尤其是军婚的破坏程度无异于同居,其实质已属于同居。

11.李瑞华盗窃案(第1458号)

裁判要旨:被告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使法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产生疑问的,应当启动合法性调查程序。具体而言,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的排除非法证据的相关线索包括了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细节信息,并对非法取证行为进行了详细描述,且该种非法取证行为存在发生的可能性,亦有查实的现实性,应当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的线索具有具体的指向性,能够使法庭对被告人相关供述的合法性产生疑问。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依法对被告人因非法取证而作出的供述及受该非法取证行为影响而作出的重复性供述予以排除。被害人在指认前的询问笔录中清晰描述出物品的特征,且与实物照片相一致的,可采纳作为定案证据。

12.吴冰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第1459号)

裁判要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本质在于损害了信息系统的功能。本罪中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的“删除、修改、增加”,必须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达到损害的程度,而且该程度是持续性的。行为人利用相关插件对系统数据进行修改并非法充值,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充值程序造成破坏,但该行为并未妨害其他游戏用户的正常充值,不能因此就认定其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所指数据,并不需要早已存储在信息系统之中,也可以是系统根据设定即时生成的,故行为人利用系统漏洞非法获取游戏币,可以认定为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

13.董元寻衅滋事案(第1460号)

裁判要旨: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但在新罪判决前缓刑已被撤销的,新罪判决仍应援引刑法第七十七条。

14.陈枝滨等人开设赌场案(第1461号)

裁判要旨:在认定抽奖式销售行为性质时,应当着重从抽奖式销售行为的实质、网络平台运营管理的性质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1)审查抽奖式销售行为的实质,首先看抽奖式销售是否真实,如行为人以抽奖式销售为名,通过操控中奖结果、虚假抽奖等方式骗取参与人财物,应考虑构成诈骗罪;相反,如属真实抽奖式销售,则可能涉及赌博类犯罪。其次,看抽奖式销售是否为主要经营内容及营利手段,如果纯粹或者主要以抽奖式销售为经营内容,且主要依靠无实物销售的折价、抽成等方式营利,应认定为赌博类犯罪;相反,如果抽奖式销售仅服务于正常商品销售经营,则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2)审查网络平台运营管理的性质,对以营利为目的,在网络上提供较稳定场所(包括网站、微信群等)组织用户参与赌博,并对“场所”持续管理、运营、维护的行为,应认定为开设赌场。仅借助网络平台或者其他网络手段,在较小范围内召集人员参与较为隐秘的短期赌博的行为,可考虑定性为聚众赌博型的赌博罪。

(3)审查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构成赌博类犯罪,涉案行为人应以营利为目的,同时应明知其使用的经营模式涉嫌或者可能涉嫌违规甚至违法。在涉及多层级人员参与网站或企业运营的案件中,对参与网站或企业运营的人员是否构成共犯,应重点审查其主观故意,即对经营行为实质是否知情。对部分仅参与经营某些环节,且确有证据证实对经营行为的营利方式、违规性质等均不知情的人员,不应以犯罪处理。

15.肖应文、李秋发拒不执行判决案(第1462号)

裁判要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不仅指生效的判决、裁定确定的执行内容终局性、永久性无法执行,也包括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导致执行措施无法有效开展的情形。

16.董传桥、张锁等十九人污染环境案(第1463号)

裁判要旨:两名以上被告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发生化学反应造成危害后果的,构成重叠的因果关系,即两个条件单独都不能导致结果发生,但都对结果发生起重要作用,相互之间没有意思联络,结合在一起同时起作用导致了结果的发生。此时,两个条件都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17.王甲受贿案(第1464号)

裁判要旨:在普通行贿、受贿案件中,无论收受财物与谋取利益之间的时间线被拉得再长,甚至是行贿、受贿双方约定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办事”、退休后收钱,谋利与收钱之间的对应关系仍是不言自明的,一般不需要特别证明。但当行贿、受贿双方存在特定关系时,则需要进一步证明。如谋利与收受财物一事之间的对应关系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则不应认定为受贿事实。受贿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对于上述主管、负责、隶属、制约关系的理解,不能仅限于直接下属,而应当结合国家工作人员任职单位的性质、职能、所任职务以及法律的规定、政策的影响、实践中的惯例、国情形成的制度安排等具体认定,不宜掌握过严。

受贿案件中的涉案财物处理,把握的原则是不能使犯罪人从违法犯罪中获利,对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一并追缴。对于查扣在案的财物,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处理:第一,对于违法所得,一般应当追缴原物;第二,对于受贿款的增值部分应当一并追缴(对于房屋购买资金来源既有受贿款项,又有被告人及其家属合法收入的,应当追缴房屋价值中受贿款项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第三,对于财物贬值的,被告人以其他财物折抵,可以允许,并视情作为被告人积极退赃的一种表现;第四,对被告人判处财产刑的,可以查封、扣押的在案财物进行折抵;第五,对于其他查封、扣押的在案财物,应当依法返还给被告人及其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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