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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证据不罪无罪案例(一审无罪)

时间:2023-11-25 07:39阅读:
挪用资金罪,证据不罪无罪案例(一审无罪)案号:(2018)鲁1002刑初67号 法院认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

挪用资金罪,证据不罪无罪案例(一审无罪)

案号:(2018)鲁1002刑初67号    

法院认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2000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2004年9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的答复》中规定,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与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基本相同;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下称《解释》)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即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本罪,必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或称符合本罪构成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指令被告人黄某某将东方模具500万元资金挪至其他公司使用,系被告人周某某作为东方模具及上述涉及的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公司名义将公司资金挪给其他单位使用,该行为自然不符合上述《解释》中规定的情形(一),即将公司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也不符合《解释》中规定的情形(二),即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其行为特征符合《解释》中规定的情形(三),即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但该种情形构成犯罪,还需符合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特征。被告人周某某挪用涉案款项确实未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挪用行为谋取了个人利益。在东方模具成立之初,新东方钟表就将自己的资金为东方模具支付部分设备款等,可以认定新东方钟表对东方模具的财务管理,与新东方钟表参股的其他公司在财务管理上并无差别,即统一调配资金。虽然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在新东方钟表领取工资和股份分红,但新东方钟表无实际生产经营项目,属于一种所谓的“管理机构”,其员工工资及股东股份分红的资金来源于新东方实业拥有所有权的房地产向外出租的收入及向其下属企业新东方实业、东华模塑、第一模具厂、派司钟表、东华机器、新东方精密计时等企业所收管理费,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在新东方钟表领取工资和股份分红与东方模具的500万元资金的转入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认定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谋取个人利益的证据不足。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作为东方模具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董事会研究等法定程序,擅自决定并指令被告人黄某某将东方模具500万元资金挪至其他公司使用,属于企业经营行为,该行为违反公司法,如果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二被告人从挪用行为中谋取了个人利益,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某谋取了个人利益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他辨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均不予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无罪。

2、被告人黄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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