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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挪用资金罪,证据不罪无罪案例(一审无罪)

时间:2023-11-25 07:41阅读:
唐某某挪用资金罪,证据不罪无罪案例(一审无罪)(2016)湘0103刑初451号 法院认定,本案可分为相对独立的三个阶段,被告人唐某某均...

唐某某挪用资金罪,证据不罪无罪案例(一审无罪)

(2016)湘0103刑初451号

法院认定,本案可分为相对独立的三个阶段,被告人唐某某均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阶段:从2010年12月3日长沙电机厂借款500万元给聚鑫源公司,到唐某某的妻子周某某于2011年4月7日到聚鑫源公司收回长沙电机厂出借的500万元之前。从这一阶段来看,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1)唐某某的行为属于个人决定将单位资金以单位名义借给其他单位。唐某某并非将单位资金以个人名义出借,而是以长沙电机厂的名义出借。该事实有唐某某的供述、陈定杰的证言、长沙电机厂和聚鑫源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账目、财会人员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唐某某并非将单位资金借贷给陈定杰个人。虽然500万元借条是陈定杰以个人名义向长沙电机厂出具。但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包括唐某某的供述、陈定杰的证言、长沙电机厂和聚鑫源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账目、财会人员的证言等,足以认定上述500万元借款是借贷给聚鑫源公司,而非陈定杰个人。(2)唐某某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借给聚鑫源公司,但没有证据证明唐某某为此谋取个人利益。唐某某、陈定杰均否认唐某某为此谋取个人利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唐某某为此谋取个人利益,公诉机关也未指控其谋取个人利益。故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五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这一阶段被告人唐某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第二阶段:从唐某某的妻子周某某于2011年4月7日到聚鑫源公司收回长沙电机厂出借的500万元,到2011年8月15日唐某某得知其妻子周某某已将长沙电机厂出借给聚鑫源公司的500万元收回之前。从这一阶段来看,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陈定杰的7次证言中虽有2次证言称:自己于2011年4月接到过唐某某电话,唐某某在电话中说其妻子周某某来收500万元的欠账,自己接到唐某某的电话后,便安排财务人员付钱。但唐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其不可能打电话给陈定杰告诉他周某某会去收钱,因为当时其与周某某关系不好,一直闹矛盾,所以其不可能再将这500万元交给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聚鑫源公司收回长沙电机厂借款500万元不是唐某某安排的,是其瞒着唐某某去收的款。关于周某某从聚鑫源公司收回长沙电机厂借款500万元时到银行用唐某某的身份证开户,并将收回的款转账到该户名为唐某某的银行卡上,次日周某某将户名为唐某某的账户上的500万元转账至周某某的账户,再转借给他人的行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唐某某否认其对周某某的上述行为知情,包括用其身份证到银行开户办银行卡到将账上的500万元转账借给他人都不知情;周某某的证言也不能证明唐某某是知情的。周某某的证言与唐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从以上证据分析可以看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周某某从聚鑫源公司收回长沙电机厂借款500万元是出于唐某某的授意、安排或者唐某某是知情的。故唐某某妻子周某某到聚鑫源公司收回长沙电机厂借款的行为应属于周某某的个人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唐某某与周某某有共同的犯意和行为。

第三阶段:唐某某于2011年8月15日得知其妻子周某某已将长沙电机厂出借给聚鑫源公司的500万元收回之后,到唐某某将聚鑫源公司向长沙电机厂所借贷的500万元转为其个人向长沙电机厂借款,以及唐某某个人向长沙电机厂归还本金及利息。从这一阶段来看,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亦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唐某某在得知周某某已将长沙电机厂出借给聚鑫源公司的500万元收回的情况下,未经长沙电机厂其他股东同意,将聚鑫源公司向长沙电机厂所借贷的500万元转为其个人向长沙电机厂借款,以及在长沙电机厂召开股东大会时没有告知股东其妻子周某某已从聚鑫源公司收回500万元借款的行为,应属于唐某某自愿承担因周某某的行为而给长沙电机厂造成的经济损失。唐某某在这一阶段主观上并没有将本单位资金挪归其妻子使用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际实施挪用本单位资金供个人或亲友使用的行为。

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挪用资金罪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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