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 刑辩号

刑辩号

全国刑事辩护律师咨询服务平台

登录     注册
当前位置: 主页 > 案例

29个挪用资金罪无罪裁判案例(建议收藏)

时间:2023-11-25 07:50阅读:
29个挪用资金罪无罪裁判案例(建议收藏)挪用资金罪是目前公司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最常见的罪名之一,今天根据网络检索整理了四类29个挪用资金罪...

29个挪用资金罪无罪裁判案例(建议收藏)

挪用资金罪是目前公司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最常见的罪名之一,今天根据网络检索整理了四类29个挪用资金罪无罪裁判案例,供大家学习交流。


一、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

1、黄某某挪用本单位资金案(二审改判无罪)

案号:(2020)粤1322刑再1号

法院认定,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挪用本单位资金81320元归个人使用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黄某某任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有与员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公司为员工提供购房按揭,员工为公司服务满15年后该房产作为公司福利赠给员工,黄某某为履行协议约定,依职使用公司资金为签订协议的五名员工在县城某某花园供房,该事实有被告人新提交的证据协议书、劳动合同以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故原判认定黄某某挪用资金为个人使用,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黄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再审期间,公诉机关提出黄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一、撤销博罗县人民法院(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无罪。

2、贾某某犯挪用资金案(一审无罪)

案号:(2018)宁0104刑初1106号

法院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公诉意见,经查:

首先,挪用资金罪是指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即擅自挪用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本案中贾某某自始至终认为二分院收益的20%上缴总院后,对于剩下80%的收益其作为二分院院长有自由支配的权利,其主观上不存在擅自挪用、用后归还的故意,贾某某占有的是资金的所有权,而挪用资金罪主观要件在于非法取得本单位的资金的使用权,并不企图永久性将资金占为己有。故贾某某犯罪时主观故意要件不符合挪用资金罪主观构罪条件。

其次,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方式为挪用,贾某某主观认为80%的收益由其个人所有,其行为表现是直接对于财物所有权的占为己有,故贾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客观表现形式。

综上,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罪条件,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无罪。公安机关扣押的建设银行卡及宁夏银行卡两张,应予以发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无罪。

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贾某某处扣押的53万元储蓄存单一张,扣押的贾某某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扣押宁夏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依法予以发还。

3、林某某挪用资金案(一审无罪)

案号:(2018)粤0604刑初1411号

法院认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该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暂时非法占有、使用单位资金的故意;其侵犯的法益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益权。

本案中,《经营权转让合同》、《经营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证实锦辉教育公司将协同学校的经营权转让给明珠教育公司,明珠教育公司对协同学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除对锦辉教育公司支付转让费、部分场地租金及承担的经营成本、税费外,协同学校其余利润归明珠教育公司所有,后明珠教育公司委派被告人林某某全权负责协同学校的经营与管理的事实。在案书证及言词证据证实因协同学校存在场地租用及基础建设等问题,为保障协同学校的正常运转,被告人林某某在经营权有效期间内将协同学校账户资金转入八建公司,并与八建公司负责人吴某约定该款项系暂存八建公司保管,协同学校如需该资金运转,八建公司需将该款项转回协同学校的事实。

后八建公司亦于2017年6月、7月、9月按被告人林某某的要求将相关款项转回协同学校。被告人林某某主观上没有挪用协同学校资金的故意,客观上亦没有侵害锦辉教育公司、明珠教育公司的利益以及协同学校的资金使用权,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挪用资金罪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某某将协同学校资金共计人民币683.92万元转入八建公司及被告人林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将协同学校的资金共计人民币900万元用于缴纳本应由明珠教育公司承担的法院执行款等行为,公诉机关并未指控上述行为构成犯罪,本院依法不作审查及定性。

四、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无罪。

4、席某某,方某某挪用资金案(一审无罪)

案号:(2014)雁刑初字第743号

法院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来看,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为“本单位资金”,即行为对象为单位资金。该构成要件是否符合关系到挪用资金罪能否成立。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席某某、方某某转移的310万元并非陕西工科公司的资金。

理由如下:

第一、从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的证言、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协议书、声明书来看,涉案乐居场工程项目是席某某、郭某实际上先从建设单位承包的工程,并组织相关人员先进场施工,之后才因施工资质的问题而借用陕西工科公司资质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从施工协议书、声明书、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人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来看,涉案乐居场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的垫资、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具体施工以及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税费均由郭某、席某某承担。陕西工科公司根据施工进度,并经其审核后向建设单位申请付款,并由其根据施工进度再向郭某、席某某支付工程款。

第三、从施工协议书、声明书、工程进度款审核表、支付情况表、证人郭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席某某、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来看,涉案被转移的310万元是乐居场工程项目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的工程预付款、进度款。从预付款、进度款的组成比例来看,除外2012年8月的A4区室外景观绿化工程的施工措施费100820.92元为预付款外,其余款项均为工程进度款。退一步来讲,从施工措施费预付款100820.92元为2012年8月的款项和实际结算时间为2013年1月的时间节点来看,虽然该施工措施费名为预付款,但其实际上已属于工程进度完成后的进度款。

由前来看,本案310万元是经陕西工科公司依据施工进度并扣取过管理费用后支付的已完成工程的工程进度回款,是席某某、郭某二人或者其中一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垫资以及投入的人力、物力等财产的对价,是属于席某某、郭某二人或者其中一人的财产,并不是陕西工科公司资金。

综上,本案被转移的310万元不是陕西工科公司的资金,该事实与挪用资金罪中的“本单位资金”构成要件不符合,故被告人席某某、方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席某某、方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席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方某某无罪。

5、上诉人朱某挪用资金罪案(二审改判)

(2017)内05刑终52号

法院认定,挪用资金罪的客观要件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单位对资金的实际控制使用和收益权,供个人使用增加了单位资金的风险。利群公司1941账户的资金来源于拟投资成立新公司的连成药业等五家企业的出资款,利群公司只负责保管且不能私自使用,资金的性质形式上属于1941账户的开户人利群公司所有,实为连成药业等五家企业的共同资金,故资金的所有权未发生改变。私自动用该账户内的资金,不仅侵害了连成药业等五家公司对资金的所有权,又侵害了利群公司对资金的实际控制权。上诉人朱某作为利群公司的财务总监,对1941账户资金的性质是明知的,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示公司的出纳将账户内的大额资金转出借给东北六药公司使用,虽然利群公司与东北六药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仍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出借时经利群公司董事长同意使用,其违反了利群公司的财务制度,属于超越职权行为,系个人决定,出借时除1941账户外,利群公司的其余账户均没有大额资金,其主观上具有将1941账户资金挪作他用的故意,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朱某属于正常履职行为及主观上不具有挪用故意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认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等有关规定,”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归个人使用”。本案中,涉案资金通过利群公司的1941账户转入东北六药账户,又由东北六药公司转至利群公司225万元,用于支付利群公司的货款,有东北六药为利群公司出具的借据、银行间的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资金流向明确,朱某并未以个人名义出借、使用,应认定以单位名义出借、使用资金。上诉人朱某虽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形,但认定为”归个人使用”,还应具备”谋取个人利益”的条件。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谋取了个人利益,辩护人提出没有谋取个人利益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朱某某用资金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款(三)项、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6)内0502刑初719号刑事判决;

二、宣告上诉人朱某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6、肖某甲挪用资金案(一审无罪)

案号:(2014)南溪刑初字第173号

法院认定,被告人肖某甲系宜宾市东澳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因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甲在一定条件下对公司的债务要承担无限责任,因此被告人肖某甲不能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主体。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肖某甲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无罪。

7、自诉人北海市海城区婚姻行业协会控诉被告人黎某某

案号:(2014)海刑初字第506号

法院认定,被告人黎某某是北海市海城区民政局出纳员,兼任北海市海城区婚姻行业协会出纳员,其执行北海市海城区民政局局务会议的决定,将涉案的18000元以“暂借”的方式用于北海市海城区民政局相关工作人员的工资补贴发放和北海市海城区婚姻行业协会办公电话费用等支出。因此,被告人黎某某在主观方面不具有在一定期间内暂时非法占有使用本单位资金为目的,在客观方面亦不具有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所以,自诉人北海市海城区婚姻行业协会控诉被告人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无罪。

8、王某挪用资金案(一审无罪)

案号:(2014)盐刑初字第2号

法院认定,本案诉争的焦点是被告人王某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本条款规定看,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本单位的工作人员和挪用的是本单位的资金。

本案被告人被指控为犯挪用资金罪,首先从主体上看,起诉虽认为王某系永隆公司副总经理,除了永隆公司负责人向公安机关陈述中提到王某为副总经理并印制有名片,王某矢口否认,其他无任何证据证明王某系永隆公司副总经理。在案卷材料中的任职通知书载明:王某是经股东大会研究决定任命为销售总经理。无论是副总经理还是销售总经理,案件材料中无股东大会记录和聘任资料。同时永隆公司负责人在2012年10月9日向公安机关陈述中提到“现将公司的《任职通知》提供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调查人为任杰、岳敏);侦查材料中收集的任职通知书复印件在右下角注明“此件由永隆公司提供,侦查员:任杰、岳敏,2012.11.11。”案件材料中证明王某系永隆公司副总经理和销售总经理都再无其他证据证明,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且王某《任职通知》的收集时间有矛盾,因而王某是永隆公司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不能确定。

其次,王某、赖某某与永隆公司于2011年1月9日签订联合经营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定金及货款一律汇入永隆公司账户,王某收了销售款未交到永隆公司账户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是民法《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且所收销售款是属于联营体共同的货款,在未结算的情况下,他不属于哪一方所有。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是永隆公司副总经理,将销售款收回未按联营协议约定不交永隆公司财务账户就是挪用永隆公司资金的指控与查明的事实和实际情况不符,即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王某一定就是永隆公司工作人员和所收销售款一定就该是永隆公司所有。因而对王某挪用资金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及辩护人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案予以采信。王某申请李天明作证要证明的是联营期间的经营状况与指控无关,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告人王某无罪。

9、杜某某挪用资金案(再审无罪)

(2007)桂刑再字第12号     

法院认定:(一)虽然杜某某是深圳锐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深圳锐博公司入股北海银湾公司的资产转移手续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认定杜某某主观上有虚假出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客观上杜某某没有采取欺诈手段虚假出资,且指控虚假出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杜某某犯虚假出资罪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杜某某及其辩护人主张杜某某不构成虚假出资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虽然杜某某曾同时是深圳锐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深圳银湾公司的总经理,但公诉机关指控杜某某挪用的360570元均不是由杜某某签批,都是由深圳银湾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崔承军签批的,而认定是杜某某指使崔承军这么做的证据不足。用深圳银湾公司的资金支付深圳锐博公司的退货款及审计费,实为深圳银湾公司的企业行为,而非崔承军的个人行为,该行为使深圳银湾公司与深圳锐博公司之间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虽然深圳锐博公司因该行为而受益,但该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关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或者借贷给他人”是指“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的规定。杜某某没有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挪用资金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杜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杜某某及其辩护人主张杜某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判认定杜某某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判认定杜某某犯虚假出资罪、挪用资金罪,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一、撤销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北刑终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和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4)海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上诉人杜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罪

1、张某某挪用资金案(一审无罪)

案号:(2019)吉0402刑初213号

法院认定,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具体表现为:

1.指控张某某受龙腾公司委托事实不清。关于张某某受谁委托问题,证人众说纷纭。证明张某某受龙腾公司委托的会议纪要,辩护人举证证明系伪造。涉案资金均由伍某1妻子刘某个人银行卡转出。涉及重大股权、债权转让、处分等关键协议和重大问题,伍某1均以个人身份决定并签订相关协议。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链条。

2.指控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本罪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包含董事、监事和职工。张某某不是龙腾公司的工作人员,即便张某某与龙腾公司存在代持关系,双方之间形成是一种委托投资合同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对于受委托管理非国有财产人员的挪用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没有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亦不能定罪处罚。

3.指控张某某在龙腾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500万元借给王某1与事实不符。伍某1陈述其不知情。张某某供述借款给王某1是经伍某1同意,目的是为顺利收购股权。伍某1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其与张某某谈话录音内容,证实张某某借钱给王某1,伍某1是知情并同意的。

4.指控张某某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与事实不符。相关书证显示,王某1于2017年8月16日向张某某出具500万元借条,同年10月9日,佛山创意产业园投资管理公司向王某1名下账户支付500万元,并注明海南美好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款。2019年2月25日出具说明,该款项系公司向张某某提供的借款。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2、王某挪用资金案(一审无罪)

案号:(2019)内0702刑初426号

法院认定,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东海公司转账至王某个人账户426万元以及韩东进运输户转账至王某个人账户300万元的事实。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300万元是否是东海公司资金,以及426万元是否是被告人王某擅自挪用。关于焦点一,韩东进运输户转账至王某个人账户的300万元,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该款项与东海公司存在关联,即该笔款项系东海公司存放在韩东进运输户的资金。该笔款的转账并非王某操作,系乌力亚通过转账支票转入王某账户。在案证据亦不能证实韩东进运输户向外转账必须先转入王某个人账户的事实。...因此,针对该笔426万元不能证实系被告人王某擅自挪用,亦不能排除系东海公司偿还王某个人欠款的合理怀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王某无罪的辨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无罪。

3、韩某某挪用资金案(一审无罪)

案号:(2019)陕0830刑初55号

法院认定,本案中韩某某实际持有某某公司的全部股权,韩某某的这种挪用行为是典型的股东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根据上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韩某某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连带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故该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韩某某实际控制的某某公司名为股份有限公司实为一人控股公司,其对某某公司的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其挪用公司资金并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亦无其他社会危害性,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指控其挪用炭窑渠煤矿资金的犯罪事实,该资金系韩某某股权转让对价,韩某某有完全的支配权,且公司已注销,不具备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尽管韩某某转款他用的事实清楚,但还不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韩某某无罪。

3、刘某某挪用公司资金案(二审改判无罪)

(2019)新30刑终107号    

法院认定,在刑事案件审理中要严格遵守罪刑法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本原则,严格把握主观犯意、实施手段与客观结果发生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把握罪与非罪、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区分。如前所述,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上诉人犯有挪用资金罪的在案证据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有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纠正。对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犯有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认定上诉人犯有挪用资金罪实属定性错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原审法院认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挪用公司资金150万元、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侵占公司资金共计79万元,系被告人刘某某与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挪用公司资金及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的判决内容,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001刑初29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4、彭某某挪用资金案(二审改判无罪)

(2019)鄂02刑终88号

法院认定,陈某某政府在2010年、2011年进行城乡一体化建设过程中,陈某某官堂垴村村委会财务账目混乱,导致以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名义借支的10万元未在镇政府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扣减,以致实际多支付给工程承包人10万元。但是,原判认定上诉人彭某某身为原官堂垴村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将村集体资金10万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8)鄂0281刑初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彭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5、张某挪用资金案(一审无罪)

(2018)甘0702刑初376号

公章是如何盖上的存在合理怀疑。对三份书证上大柏村委会盖的印章的真实性被告人及辩护人虽然没有提出异议,但被告人张某1否认是其所盖,证人李某、张某2、叶某、茹某均证明,2017年下半年叶某未征得李某、张某2同意,擅自在2016年1月26日张某1借款120万元支票存根上补盖大柏村委会印章的情况,且2016年1月26日中天公司开具了票号相连的120万元、20万元两张转账支票,20万元转账支票存根上既有张某1签名,也有大柏村委会印章,120万元转账支票存根上却只有张某1签名,没有大柏村委会印章,如果120万元是大柏村委会所借,应当在开具转账支票时一并加盖大柏村委会印章。

因此,上述三份书证上大柏村委会的印章是何时所盖、是否是被告人张某1所盖存在合理怀疑。

第四、大柏村委会与中天公司2016年12月31日达成结算协议能否认定张某1借款系大柏村委会与中天公司之间的借款。被告人张某1一个人向中天公司借款的事情大柏村委会其他成员并不知情,制种完成后大柏村委会与中天公司结算制种款时,中天公司提出要扣除被告人张某1借款188万元及利息13.2万元,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大柏村委会为了结算剩余制种款,无奈达成结算协议,同意扣除张某1借款及利息,该事后行为不能改变发生借款时行为的性质,不能依此认定借款系大柏村委会与中天公司之间的借款。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挪用的资金系大柏村委会资金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无罪。

6、李某,宋某挪用资金案(一审无罪)

(2018)陕0881刑初455号

李某也证明只是口头上说过让宋某某当监事,公司也没有开过会,具体注册事宜其并不清楚。其他证人也证实宋某某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仅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认定宋鹏高利用监事的职务便利挪用资金,证据不足。

一、被告人李某无罪。

二、被告人宋某某无罪。

7、姚某某挪用资金罪案(一审无罪)

(2018)苏05刑终171号    

法院认定,挪用资金罪中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其中情形之一是指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本案中姚某某将润博企业的资金供陆某所在的公司使用,没有证据证实谋取了个人利益,不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上诉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姚某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上诉人姚某某挪用润博企业250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一、撤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刑初17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姚某某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8、周某某,黄某某挪用资金罪案(一审无罪)

(2018)鲁1002刑初67号  

法院认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2000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所挪用的资金借给其他自然人和单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2004年9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的答复》中规定,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与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基本相同;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下称《解释》)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即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本罪,必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或称符合本罪构成要件。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指令被告人黄某某将东方模具500万元资金挪至其他公司使用,系被告人周某某作为东方模具及上述涉及的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以公司名义将公司资金挪给其他单位使用,该行为自然不符合上述《解释》中规定的情形(一),即将公司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也不符合《解释》中规定的情形(二),即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其行为特征符合《解释》中规定的情形(三),即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但该种情形构成犯罪,还需符合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特征。被告人周某某挪用涉案款项确实未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该挪用行为谋取了个人利益。在东方模具成立之初,新东方钟表就将自己的资金为东方模具支付部分设备款等,可以认定新东方钟表对东方模具的财务管理,与新东方钟表参股的其他公司在财务管理上并无差别,即统一调配资金。虽然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在新东方钟表领取工资和股份分红,但新东方钟表无实际生产经营项目,属于一种所谓的“管理机构”,其员工工资及股东股份分红的资金来源于新东方实业拥有所有权的房地产向外出租的收入及向其下属企业新东方实业、东华模塑、第一模具厂、派司钟表、东华机器、新东方精密计时等企业所收管理费,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在新东方钟表领取工资和股份分红与东方模具的500万元资金的转入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而认定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谋取个人利益的证据不足。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作为东方模具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董事会研究等法定程序,擅自决定并指令被告人黄某某将东方模具500万元资金挪至其他公司使用,属于企业经营行为,该行为违反公司法,如果给公司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二被告人从挪用行为中谋取了个人利益,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黄某某谋取了个人利益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他辨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均不予采纳。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无罪。

2、被告人黄某某无罪。

9、李某某挪用集体资金案(二审改判无罪)

(2018)冀11刑再1号  

法院认定,李某某挪用集体资金归东方公司使用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桃城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东方公司属于卢家村村集体举办的企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将村集体的20万元注入东方公司,发生在李延章等人代为经营管理东方公司期间,该资金未脱离村集体控制,不属于挪用资金犯罪。认定事实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在李延章承包东方公司后,其擅自决定允许东方公司继续使用该20万元资金,属挪用集体资金归他人经营使用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该部分认定事实不妥,应予纠正。东方公司是卢家村的村办集体企业,李某某将20万元资金注入东方公司作为东方公司的周转资金,在李延章承包东方公司之前,该20万元已经成为东方公司的资产,在李延章承包东方公司之后,经李某某催要,该资金虽未返还村集体账户,但也亦未脱离村集体的资产,李某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1102刑再1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李某某无罪。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0、杨某垣挪用资金罪案(一审无罪)

(2017)内0502刑初551号

法院认定,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庭审所出示的证据应当确实、充分,能够印证指控事实。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垣指使朱某挪用资金1000万元,但未能提供被告人杨某垣在事前知晓并对朱某作出指示的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垣擅自决定将1280万元借贷给东北六药业公司,因其出示的盛元公司会议纪要及股东范某某等人证言均能客观地证明该行为是经盛元公司股东会集体研究决定,并非被告人杨某垣的个人行为,故该项指控无事实依据。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垣犯有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辩护被告人无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垣无罪。

11、雷某某挪用资金案(一审无罪)

案号:(2016)陕0113刑初129号

法院认定,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指控的被告人雷某某挪用榕青公司资金的事实。公诉机关举交的证据之间存在较多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具体表现为:

1、被告人雷某某个人账户中收入和支出的钱款到底是榕青公司的资金还是雷某某的私款事实不清。

(1)榕青公司在侦查前期称公司将售楼诚意金存入雷某某个人账户,并未称还存入了其他公司资金,那么,根据审计结果,雷某某个人账户中的存入额最多有八百多万元属于榕青公司,但问题是雷某某的个人账户中有一亿余元的收入和支出发生额。

(2)侦查后期,榕青公司又称雷某某个人账户中的所有款项都属于公司,但未能提交公司账目予以印证。

(3)雷某某个人账户中的钱款,连审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中都多次提到“资金流向其他渠道不明确,应该进一步核实流向其他渠道资金的流向主体”,而公诉机关未查清雷某某个人账户中款项的来源和去向。

2、被告人雷某某到底有无将所收的售楼诚意金还回公司事实不清。

(1)虽然被告人雷某某与榕青公司签了对账单称截留公司公款,但雷某某确实向公司、公司股东及家属汇款一千余万元。

(2)榕青公司称雷某某向公司、公司股东及家属所汇款与雷某某所收的售楼诚意金无关,但未能提交公司账目予以证明雷某某汇回去的到底是什么款项。

3、被告人雷某某到底有无将所收的售楼诚意金进行挪用事实不清。

(1)雷某某个人账户在案发期间有一亿余元的收入和支出发生额,而汇入银行证券委托管理账户一千二百余万元,从银行证券委托管理账户共计转出六千三百余万元,其中转入股票交易户五千三百余万元,都远远大于起诉书指控的售楼款总额,在一亿多元资金流向其他渠道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如何能说明雷某某是用其中的售楼款中的四百余万元来炒股。

(2)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雷某某将某笔或某几笔的公司资金,直接存入炒股账户进行炒股。

4、公诉机关提交的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涉嫌构成其他犯罪。

(1)假设若如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情况,即:雷某某截留四百余万元后,在公司催要下还回一百余万元,剩余二百余万元未还。那么,结合被告人雷某某自归案后一直不承认挪用、侵占公司的资金,也拒不认罪的情况,那么公诉机关指控雷某某犯有挪用资金罪,指控的罪名是不妥的,明显与其审查查明的事实相矛盾。

(2)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雷某某未将售楼诚意金还回公司,雷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也证据不足。

综上,案件事实是由若干具体情节构成,查清每一个具体情节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但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挪用榕青公司售楼诚意金的事实,不论是证据与证据之间,还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都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由于构成案件事实的基本情节不清楚,导致整个案件事实不清楚。本案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不能认定被告人雷某某有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无罪。

12、唐某某挪用资金案(一审无罪)

(2016)湘0103刑初451号

法院认定,本案可分为相对独立的三个阶段,被告人唐某某均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阶段:从2010年12月3日长沙电机厂借款500万元给聚鑫源公司,到唐某某的妻子周某某于2011年4月7日到聚鑫源公司收回长沙电机厂出借的500万元之前。从这一阶段来看,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1)唐某某的行为属于个人决定将单位资金以单位名义借给其他单位。唐某某并非将单位资金以个人名义出借,而是以长沙电机厂的名义出借。该事实有唐某某的供述、陈定杰的证言、长沙电机厂和聚鑫源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账目、财会人员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唐某某并非将单位资金借贷给陈定杰个人。虽然500万元借条是陈定杰以个人名义向长沙电机厂出具。但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包括唐某某的供述、陈定杰的证言、长沙电机厂和聚鑫源公司的银行转账凭证、账目、财会人员的证言等,足以认定上述500万元借款是借贷给聚鑫源公司,而非陈定杰个人。(2)唐某某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借给聚鑫源公司,但没有证据证明唐某某为此谋取个人利益。唐某某、陈定杰均否认唐某某为此谋取个人利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唐某某为此谋取个人利益,公诉机关也未指控其谋取个人利益。故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五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这一阶段被告人唐某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第二阶段:从唐某某的妻子周某某于2011年4月7日到聚鑫源公司收回长沙电机厂出借的500万元,到2011年8月15日唐某某得知其妻子周某某已将长沙电机厂出借给聚鑫源公司的500万元收回之前。从这一阶段来看,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陈定杰的7次证言中虽有2次证言称:自己于2011年4月接到过唐某某电话,唐某某在电话中说其妻子周某某来收500万元的欠账,自己接到唐某某的电话后,便安排财务人员付钱。但唐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并认为“其不可能打电话给陈定杰告诉他周某某会去收钱,因为当时其与周某某关系不好,一直闹矛盾,所以其不可能再将这500万元交给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聚鑫源公司收回长沙电机厂借款500万元不是唐某某安排的,是其瞒着唐某某去收的款。关于周某某从聚鑫源公司收回长沙电机厂借款500万元时到银行用唐某某的身份证开户,并将收回的款转账到该户名为唐某某的银行卡上,次日周某某将户名为唐某某的账户上的500万元转账至周某某的账户,再转借给他人的行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唐某某否认其对周某某的上述行为知情,包括用其身份证到银行开户办银行卡到将账上的500万元转账借给他人都不知情;周某某的证言也不能证明唐某某是知情的。周某某的证言与唐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从以上证据分析可以看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周某某从聚鑫源公司收回长沙电机厂借款500万元是出于唐某某的授意、安排或者唐某某是知情的。故唐某某妻子周某某到聚鑫源公司收回长沙电机厂借款的行为应属于周某某的个人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唐某某与周某某有共同的犯意和行为。

第三阶段:唐某某于2011年8月15日得知其妻子周某某已将长沙电机厂出借给聚鑫源公司的500万元收回之后,到唐某某将聚鑫源公司向长沙电机厂所借贷的500万元转为其个人向长沙电机厂借款,以及唐某某个人向长沙电机厂归还本金及利息。从这一阶段来看,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亦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唐某某在得知周某某已将长沙电机厂出借给聚鑫源公司的500万元收回的情况下,未经长沙电机厂其他股东同意,将聚鑫源公司向长沙电机厂所借贷的500万元转为其个人向长沙电机厂借款,以及在长沙电机厂召开股东大会时没有告知股东其妻子周某某已从聚鑫源公司收回500万元借款的行为,应属于唐某某自愿承担因周某某的行为而给长沙电机厂造成的经济损失。唐某某在这一阶段主观上并没有将本单位资金挪归其妻子使用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际实施挪用本单位资金供个人或亲友使用的行为。

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挪用资金罪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无罪。

13、姚某某自诉水某挪用资金,职务侵占案(一审无罪)

案号:(2015)甬东刑初字第629号

法院认定,关于自诉人姚某某指控被告人水某犯抽逃注册资本罪,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刑法并无抽逃注册资本罪的罪名,仅有抽逃出资罪的罪名,根据解释,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被告人水某依法不构成该罪。自诉人姚某某指控被告人水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因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水某在2001年分割公司财产的时候有隐匿、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对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水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证据不足,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水某无罪。

14、卢某甲挪用资金案(一审无罪)

(2015)甘刑重字第6号 

法院认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甲挪用资金148506.49元是被告人卢某甲逮捕后在看守所经三方算账后才形成的,并不是被告人卢某甲之前就确定挪用了148506.49元没有给海鑫公司归还。在这之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挪用资金148506.49元处于不稳定的状态。造成这种不稳定状态的原因是被告人卢某甲与受害人海鑫公司对借卢荣林15万元产生歧义。

海鑫公司控告时认为是借公司借款,而卢某甲认为是借卢荣林个人借款,从而造成卢某甲挪用资金的数额出于不确定状态,在此情况下认定被告人卢某甲挪用了海鑫公司资金长期不还证据不足。

其理由如下:海鑫公司作为经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法律与章程的规定,规范其经营行为,被告人卢某甲与海鑫公司实际结算中,多次就采购矿石的借款与被告人的工资、差旅费、借支等项目互相进行结算抵顶,并确定借支公司借款等项,这些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司与职工的相互抵消双方经济账务正常行为。

被告人卢某甲无罪。

15、袁某甲、蔡某挪用资金案(二审改判无罪)

(2015)榕刑终字第1458号 

法院认定,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熊某汇入的人民币508万元款项性质问题。原公诉机关虽然提供了2009年12月2日某公司出具的内容为“投资款”的收款收据等证据用以说明该款项的性质是属于公司款项,二上诉人挪用公司款项属于挪用资金罪。但辩方提供的在案证据证明上诉人蔡某与熊某于2009年10月3日签订有《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蔡某将某公司个人占有的股权10%转让给熊某,熊某也先后三次将人民币508万元按蔡某要求转入袁某甲个人账户,双方并办理了工商股权变更手续,熊某受让取得蔡某10%股权成为某公司的股东。对此在案书证股东会议决议、清算单也印证了蔡某个人转让股权给熊某的事实,故辩方认为涉案款项属蔡某个人股权转让款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法院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和被害人各方对该款项性质从各自的陈述看并不清晰,在各方都有证据支持其观点的前提下,宜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认定蔡某收取的508万元涉案款项属于其个人股权转让款,上诉人袁某甲、蔡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袁某甲、蔡某构成挪用资金罪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甲、蔡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某某挪用资金案(二审改判无罪)

(2014)承刑终字第00282号     

法院认定,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案中,公诉机关认定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因此,以挪用资金罪对王某某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只有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承认借支公司的500万元用于个人使用,除被告人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因此,原判决认定王某16、某犯挪用资金罪,证据不足。

一、驳回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

二、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情节显著轻微

1、简某某挪用资金案(一审无罪)

案号:(2018)辽0213刑初414号

法院认定,被告人简某某从大连某某公司借款没有用于个人营利活动,其借款是为上海某某公司的增持计划筹资,以及偿还上海某某公司上市融资借款产生的利息,被告人简某某仅是作为上海某某公司的股东履行职责,借款行为均基于大连某某公司的股东上海某某公司的利益,而上海某某公司作为大连某某公司的最大股东,其利益与大连某某公司是息息相关的。被告人简某某借款后在很短的时间内予以偿还,亦未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不应认定为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简某某无罪。

2、张某某挪用资金案(二审改判无罪)

案号:(2016)川11刑终139号

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乐山宝新不锈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将宝新公司购货款1600万元挪做他用,未给宝新公司造成实际损害,张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企业违规运转资金,不宜以犯罪处理。

宝新公司的财务人员李某证实,宝新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但宝新公司的股东除股本金外还向公司有个人借款。张某某于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陆续借款给宝新公司,共计借款1亿余元,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宝新公司不间断地向张某某还款共计9000余万元,现在宝新公司仍差张某某2000余万元。虽然张某某、谢某、李某均证实,张某某、谢某约定公司盈利后,个人对公司的借款,公司要以2%的利息支付给股东个人,但宝新公司未开始盈利,实际上未支付任何利息给张某某。

原判认定张某某2012年挪用资金1600万元的行为,仅仅是这三年来张某某与宝新公司资金往来的一小部分。张某某将宝新公司1600万元转出是客观事实,宝新公司尚差张某某2000余万元,在转出1600万元后,张某某从正丰公司转账5250万元到宝新公司。张某某的行为并未给宝新公司造成实际损害。由于宝新公司各股东之间未进行财务结算,该转出款应认定为企业的违规运转资金,不宜以犯罪处理。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二审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5)五通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3、黄某某挪用资金案(一审无罪)

(2015)延刑初字第786号   

法院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公司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其挪用公司资金并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也不存在其他社会危害性,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无罪。

4、杨某某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2015)银刑终字第27号     

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在第一起挪用资金事实中,利用其担任宁润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1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考虑到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在该起事实中的具体情节,对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可免予刑事处罚。抗诉机关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一起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宁润公司经理期间,擅自将宁润公司2693852.8元挪用给广润公司进行营利活动以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宁润公司经理期间,擅自将宁嘉公司欠宁润公司的货款450000元用于顶付广润公司在世良公司的购牛款,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抗诉意见。经查,广润公司在注册过程中,相关手续均是由宁润公司有关工作人员办理。在运行过程中,由于职工资金不能到位,故以杨某某、常某某、王某丙三人的名义,注册成立了广润公司,并选举王某丙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常某某为监事,聘用杨某某为经理。证人周某丙证实2004年杨某某提出重新分配股权,并委托周某甲办理变更股东,由于市工商局需先办理年审,再办理变更,待年审结束后再去办理变更手续,此时杨某某已被检察院传唤。同时证实购牛时有杨某某、马某某、蔡某某、赵新成、郭某某等人在浙江海鲜大酒楼一同协议,签署购牛合同。

2005年8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书写了授权委托书,将广润公司持有的96%股权委托王某丙处理,2006年11月26日广润公司召开会议,因广润公司成立时,为了便于公司设立登记,将公司的其他股东的股权全部登记在股东杨某某名下,为了明确股东的权利义务,经全体股东协商将杨某某名下的股份96%转让给宁润公司19名同志。虽工商登记为杨某某、王某丙、常某某三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从卷中的证人证言、会议记录、书证材料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工作日志等证据中不能简单的认定广润公司就是被告

人杨某某的个人公司。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个人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个人成立的公司进行营利活动。宁润公司、宁嘉公司、世良公司三方协商顶付奶牛款的事情,时任宁润公司董事长的赵某某与郭某某协商后,征得杨某某同意办理的。该行为属于宁润公司的单位行为,不应认定为杨某某的个人行为。另外,不能仅仅因为杨某某在广润公司实际持有5%股份,认定杨某某谋取了个人利益。故抗诉机关的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第一起事实的定性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刑初字第55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二、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证据存疑

彭某甲挪用资金罪(证据存疑无罪)

(2015)浙温刑终字第99号 

法院认定,2010年2月19日召开德士公司股东会议后形成的《温州德士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记录》反映,40辆投标车由彭某甲承包经营系全体股东到场后统一意见,虽股东叶某、南某、林某有异议,但系在同意由彭某甲承包经营前提下对承包费用确定方式提出异议,即承包费用应一次性明确抑或试营运后再具体确定,而非对40辆投标车由彭某甲承包经营提出异议。

股东南某于2014年12月1日的证言称其不同意彭某甲承包投标车,2010年2月19日股东会议上其中途离开,后来才补签名字,但书证《温州德士汽车出租车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记录》反映,南某系会议上对承包费确定方式提出异议的三位股东之一,因对承包费确定提出异议的前提是同意被告人彭某甲承包经营40辆投标车,故南某关于不同意彭某甲承包经营投标车的证言内容与《股东大会记录》反映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股东大会记录》系股东要约邀请而非股东决议。法院认定,就承包经营合同关系而言,承包方彭某甲及发包方的其他所有股东均参加此次会议,共同签字确认《股东大会记录》,应当认定40辆投标车承包经营合同的要约与承诺均已完成,故对提出《股东会议记录》属于股东意向而非股东决议的意见不予采纳。

2、被告人彭某甲承包经营40辆投标车抑或承包经营德士公司。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被告人彭某甲没有承包经营德士公司。法院认定,德士公司股东吴某、柳自立、叶某、公司员工葛某、彭某甲之妻黄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彭某甲的辩解等证据,直接印证证明被告人彭某甲承包经营德士公司,虽部分股东证言称彭某甲没有承包经营德士公司,但仅就本案诸多言词证据内容判断上,至少在认定彭某甲是否承包经营德士公司的事实上存疑。因认定彭某甲是否承包经营德士公司事关其是否有权动用处置德士公司资金,继而关系彭某甲是否构成挪用资金,在该点事实存疑的情况下,应作有利于被告人彭某甲认定。且除此外,下列证据佐证彭某甲事实承包经营德士公司:

(1)股东会议内容。

(2)公司资金投入。

(3)公司盈余分配。

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刑重字第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上刑辩号整理的29个挪用资金罪无罪裁判案例,供学习交流。

显示全部

收起

<< 挪用资金罪证据不罪无罪案例(二审改判无罪)
26个挪用公款罪无罪裁判案例 >>

推荐律师

more+

最新文章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