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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非法采砂、采石、取水构成非法采矿罪(案例)

时间:2023-12-14 10:37阅读:
个人非法采砂、采石、取水构成非法采矿罪(案例)导语:砂、石、水是我们日常常见的生产、生活要素,但在有些情况下,个人未经相关部门许可,非法...

个人非法采砂、采石、取水构成非法采矿罪案例

导语:砂、石、水是我们日常常见的生产、生活要素,但在有些情况下,个人未经相关部门许可,非法采砂、采石、取水可能构成非法采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七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与分类,砂、石、水属于非金属矿产的范畴;对个人而言,向大自然少量的获取砂、石、水用于生产、生活如修建房屋及构筑物、灌溉是不构成犯罪的,但盗采矿产资源犯罪不仅严重破坏矿产资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矿业健康发展,也极易破坏生态环境,给生态文明建设带来严峻挑战。

案例一:张某山等人非法采砂案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山、章某晨、李某、丁某等人出资,被告人洪某武、王某宏等人提供采砂船,被告人章某伟、凌某华等人提供运砂船,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采运一体方式,共同在长江安徽铜陵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河段(长江禁采区)非法采运江砂,共计46765吨、价值2893129元。被告人马某玉明知是盗采的江砂,仍收购1700吨并予以出售。经评估,张某山等人非法采砂造成长江生态环境损害价值5157476.86元。

  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认为,张某山等32名被告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长江禁采期、禁采区从事采砂活动,均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马某玉明知江砂系盗采而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某山等14名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在各自参与非法采砂数量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长江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其对受损的长江生态环境、渔业资源等直接恢复不具有可行性,可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张某山曾因犯非法采矿罪被判处刑罚,鲍某文在涉嫌非法采矿犯罪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非法采矿,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分别判处张某山等32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20万元至1.5万元;判处马某玉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没收各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178600元至300元不等,没收江砂变卖款734757元;张某山等14人按照各自参与犯罪部分,对造成的长江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损害5157476.8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张某山、鲍某文对造成的长江生态环境损害,分别承担135445.02元、12688.88元惩罚性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长江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是中华民族发展的重要支撑。盗采江砂不仅破坏长江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还影响长江水势稳定、防洪和通航安全,具有严重危害性。2021年3月1日长江保护法施行,张某山等人“顶风作案”,在长江安徽铜陵段淡水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河段有组织地盗采江砂。该案案情重大、复杂,公安部指定江苏公安机关侦办,最高人民检察院督办,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在长江保护法施行一周年之际,东台市人民法院在其黄海湿地环境资源法庭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并当庭宣判,各被告人均服判。该案审判贯彻最严法治观,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和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依法协调张某山等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取得了较好的审判效果,体现了江苏法院环境资源“9+1”跨区域审判机制改革成果和专业化审判特色。按照《长三角环境资源司法协作框架协议》约定,江苏法院要将执行到位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移交安徽法院,由安徽法院组织实施长江生态环境修复工作。该案是人民法院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结合长江保护法贯彻实施,强化对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系统保护和一体保护的代表性案例。

案例二:张某胜等人非法采石案

  【基本案情】

  2011年至2016年,以被告人张某胜为首的恶势力团伙为垄断山东省东平县银山镇某村黄河岸堤山体的山石资源,以当地土地复垦项目为幌子,通过挖路、堵路、损毁设备等方式妨碍他人经营,并使用殴打、制造交通事故等手段打压其他经营者,迫使其他经营者向其转让经营权。2014年至2018年,张某胜等人未按项目要求的层高和范围进行土地复垦,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汽炮、挖掘机开采山石向外销售。其间,张某胜等人对抗执法部门检查,多次随意殴打、恐吓、滋扰表达诉求的群众。经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核查和东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张某胜等人非法开采山石共计1149565吨、价值28571125元。经山东黄河水利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认定,张某胜等人非法采石已经危害到黄河防洪安全。

  【裁判结果】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胜等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均构成非法采矿罪,情节特别严重。分别判处张某胜等人有期徒刑五年至四年,并处罚金300万元至10万元,所犯数罪依法并罚;追缴违法所得28571125元。

  【典型意义】

  黄河岸堤是黄河防洪的天然屏障,也是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张某胜等人结成恶势力团伙,以土地复垦项目为幌子,在黄河岸边山体盗采石料,危害黄河防洪安全,破坏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人民法院贯彻落实“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部署要求,依法严惩“矿霸”、坚持“打财断血”,从严追究张某胜等人的刑事责任,并在判决生效后加大财产刑执行力度,全面调查、依法处置该恶势力团伙及其成员的财产,铲除其违法犯罪的经济基础。该案也是人民法院加强黄河流域环境资源保护的代表性案例,对惩戒和预防破坏沿黄山体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黄河生态环境和行洪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三:宋某友非法采砂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被告人宋某友以售砂获利为目的,承包河南省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村15户村民的集体土地。2019年1月至11月,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宋某友在承包的土地内挖砂,通过胡某、靳某龙等人销售获利。经鉴定,宋某友非法采砂19955.37立方米,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518840元。其间,濮阳市国土资源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宋某友非法采砂行为进行了查处,给予罚款65997元的行政处罚。2020年12月,宋某友到公安机关投案,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经评估,涉案土地复垦费用为342816.72元,宋某友已缴纳该款项。

  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砂,情节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宋某友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宋某友被行政主管机关处罚,与本案系同一事实,行政罚款65997元予以折抵罚金。宋某友非法采矿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判处宋某友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万元;没收退缴的违法所得3万元;赔偿生态修复费用342816.72元。

  【典型意义】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宋某友承包村民集体土地非法采砂,破坏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严法治观和全面追责原则,依法追究宋某友非法采矿刑事责任,依法认定其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将其主动履行民事责任情形作为刑事处罚酌情从轻情节,明确以其就同一事实缴纳的行政罚款折抵罚金,统筹协调了刑事、民事、行政三种责任。据悉,该案是由河南省濮阳市纪检监察机关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非法采矿系列案件之一,在该系列案中,有12人被移送司法机关,3人受到党政纪处分,体现了人民法院与纪检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协同联动、多元共治的工作成效。

案例四:王某章、康某川等人非法采砂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章、康某川商定盗采海砂,将共有船舶改装成采砂船,另购买船舶改装成具备屯砂、出砂功能的过驳船;雇佣被告人康某杰为船长,被告人康某河、康某强、姜某、康某滨等人为船员,并商定采砂超过30船,每多采一船,船员就可以多拿到1550元的奖金补贴,拿到的奖金按工资比例划分。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王某章、康某川等人多次驾乘采砂船,到闽江口和西犬岛附近海域盗采海砂,以每吨6元至25元的价格出售给沙场或海上运砂船。经统计,王某章、康某川等人盗采海砂共计30余万吨,除3000余吨被公安机关查扣外,均被销售,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319.5万元。

  【裁判结果】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章、康某川等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海砂,均构成非法采矿罪,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章、康某川系主犯,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万元、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其他被告人虽受雇佣为盗采海砂犯罪提供劳务,但参与利润分成,系从犯,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至2000元;没收犯罪所用的船舶。宣判后,王某章、康某川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海砂在我国分布广泛,是仅次于石油天然气的第二大海洋资源。近年来,建筑市场对砂石需求旺盛,受利益驱使,沿海省份盗采海砂现象日益突出,严重威胁海洋地形地貌和海洋生态。王某章、康某川经精心组织、策划,为盗采海砂而专门改造船舶、雇佣人员,采取连续作业方式,在闽江口等海域盗采海砂,严重破坏海砂资源和海洋生态。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和区分主犯与受雇人员的责任并予以相应的刑事处罚,依法认定和处理用于犯罪的专门工具船舶,保障了依法严惩盗采矿产资源犯罪的总体效果,落实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了人民法院围绕国家海洋战略、以司法审判护航海洋生态文明建设的立场和导向。

案例五:严某洋、严某虎非法开采鹅卵石案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至12月,被告人严某洋、严某虎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也未经水务行政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贵州省兴义市清水河镇联丰村泥溪河段开采鹅卵石。由严某洋负责召集、联系买主并雇用挖机、货车,由严某虎负责找工人及现场生产、管理、登记等事宜。二被告人将采出的鹅卵石运送至安龙县木咱镇,卖给徐某某用于铺设人工河道,严某洋与徐某某商定以每立方米200元的价格进行结算。二被告人非法开采的鹅卵石共计1146立方米,收到徐某某支付的款项1150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严某洋退缴赃款115000元。

  【裁判结果】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洋、严某虎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鹅卵石,情节严重,均构成非法采矿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均为主犯。二被告人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严某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判处严某洋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判处严某虎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与其他犯罪并罚;没收违法所得11.5万元。

【典型意义】

        鹅卵石属于非金属矿产,与老百姓一般认识中的“捡鹅卵石”等行为不同,未经许可擅自有组织、大规模地盗采鹅卵石属于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矿产资源管理制度,导致矿产资源被破坏和无序利用,而且会对河滩地貌产生不利影响,造成地质结构和生态环境被破坏等后果。该案盗采地点位于贵州省兴义市清水河镇泥溪河段、国家级风景区马岭河峡谷旁,当地保留有布依族百年老屋和石板小道,民俗文化特征明显,留存有红军长征品甸战斗、泥溪河战斗革命遗迹,与马岭河峡谷景区自然景观浑然一体,是独具特色的人文历史资源、红色教育资源和绿色生态资源。人民法院坚持“像保护眼睛一样保护生态资源”理念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严格依法认定二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同时,根据案情总体从宽处理,取得较好效果,在警示非法开采鹅卵石行为、引导当地群众增强法治意识和环保意识、推动矿产资源与“绿水青山”“红色文化”“民俗历史”一体保护等方面,均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六:赵某非法取水案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被告人赵某未办理任何许可手续,在兰州新区××镇××村一社自家门前私自开凿水井开采地下水进行售卖,2016年7月27日,兰州新区综合执法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20000元,后赵某仍继续开采售卖,截止2019年5月,被告人赵某私自售卖地下水约4628车,累计销赃数额122115元。

    【裁判结果】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之规定:地下水资源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二、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无许可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之一;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

        法院最终认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对其非法采矿行为认定为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个人非法采砂、采石、取水构成非法采矿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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