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 刑辩号

刑辩号

全国刑事辩护律师咨询服务平台

登录     注册
当前位置: 主页 > 案例

“相约自杀”案件的刑事责任

时间:2023-12-15 09:17阅读:
“相约自杀”案件的刑事责任裁判要旨在“相约自杀”案件中,幸存的行为人因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而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既没有卑劣的犯罪动机...

相约自杀”案件的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在“相约自杀”案件中,幸存的行为人因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而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既没有卑劣的犯罪动机,也没有对被害人进行强制、教唆或者诱骗,人身危险性较小,而且被害人对因果关系也有一定作用,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

基本案情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与被害人庄某某(女,殁年40岁)系同居关系。两人因赌博欠下巨额债务而无力偿还,遂萌生一同烧炭自杀的念头。2014年10月6日、7日,两人共同准备了盆具、木炭、沙子、封门的胶带等物品,并用胶带纸将暂住处厦门市思明区大洋山庄小区龙虎南三里×号×××室的次卧窗缝封住。10月7日晚,两在该暂住处一起吃饭、喝酒,并服用催眠用的三唑仑。次日凌晨,被告人洪某将三个点燃的炭盆放置于次卧内,待被害人庄某某进入该卧室后,用胶带纸将该卧室房门缝隙封死之后两人躺于床上。10月8日6时许,被告人洪某醒来,发现被害人庄某某已经死亡。中午,被告人洪某出门先后购买了木炭、安眠药、胶带,返回上述暂住处,再次准备用同样方式自杀,并服下安眠药佐匹克隆。下午2、3时许,被害人庄某某的母亲许某到该暂住处,发现被告人洪某躺在客厅沙发上呈睡眠状态,其女儿庄某某躺在次卧床上,已经死亡。被告人洪某后被到场公安人员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庄某某系饮酒及服入三唑仑后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被告人洪某漠视生命权利,与他人相约自杀并积极实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到案后尚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洪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洪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本案因相约自杀引发,犯罪情节具有特殊性,洪某未对被害人实施强制、教唆或者诱骗行为,且以放弃自己的生命为代价,作案动机平和,社会危害性较轻,应认定为情节较轻。(3)洪某系初犯,因欠债及感情纠纷走上相约自杀的道路,案发偶然,且其家庭状况困难,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洪某与被害人庄某某(女,殁年40岁)认识后发展为同居关系。后二人因欠下巨额赌债无力偿还,萌生一起密闭烧炭自杀的念头。2014年10月6日至7日期间,二人在暂住处厦门市思明区大洋山庄小区龙虎南三里×号×××室商定一起自杀后,共同准备了盆具、木炭、沙子、胶带等物品,洪某用胶带将住处次卧的窗缝封住。10月7日20时许,二人在住处一起吃饭、喝酒,并服用洪某提供的用于催眠的药品三唑仑。次日凌晨,二人分别写下遗书,洪某将三只盛有燃着木炭的不锈钢盆放置于次卧内,待庄某某进入该卧室后,用胶带将卧室的门缝封住,二人一起躺于床上。6时许,洪某醒来,发现庄某某已经死亡。中午,洪某出门购买了木炭、安眠药、胶带,返回住处继续烧炭,准备再次用同样的方法自杀,并服下安眠药佐匹克隆。15时许,庄某某的母亲许某到达该暂住处,发现洪某躺在客厅沙发上呈睡眠状态,庄某某躺在次卧床上已经死亡。小区物业保安打电话报案后,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将洪某抓获。经法医鉴定,庄某某系饮酒及服入三唑仑后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到案后,洪某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厦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洪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洪某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判决已生效。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一、关于洪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在案证据证实,本案中被告人洪某与被害人庄某某相约自杀,洪某明知一氧化碳中毒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仍主动实施了密闭烧炭的行为,其主观上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同时,其客观上也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首先,洪某实施了《刑法》所规制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洪某与被害人共同准备好自杀工具、物品之后,提供三唑仑给被害人服用作为催眠,用胶带纸将卧室门窗的缝隙封死,点燃炭盆并放置于卧室内产生一氧化碳,其行为不仅为被害人自杀提供了条件、实施了帮助,而且已经形成明确、具体、直接的杀害行为。因此,虽无证据证实洪某具有强制、教唆或者诱骗被害人的情节,但其行为性质在刑法意义上已构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次,洪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案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系饮酒及服入三唑仑后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该鉴定意见得到在案其他证据的充分印证,被害人的致死原因直接指向洪某实施的密闭烧炭产生一氧化碳的行为。因此,洪某的杀害行为直接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二者之间成立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再次,洪某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且不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我国宪法、法律明确尊重和保障人权,生命权作为公民个体至高无上的基本人权,任何个体不得自由处分与让渡。生命权并非被害人有处分权限的个人法益,被害人承诺不能成为故意杀人犯罪的违法性阻却事由。本案中,现有证据虽体现出被害人系在自愿情形下由洪某实施杀害行为,但洪某所侵害的生命权已经超出被害人承诺可处分的范围,不能以此排除其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仍然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可责难性,应当以犯罪论处。综上,被告人洪某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指控的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相关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

二、关于洪某是否系自首的问题

被告人洪某的到案情况,有公安机关接报警单、到案经过、出警经过等证据证实。案发当日15时52分,公安机关接到小区物业保安的报警后,及时到达现场,经初查发现被害人庄某某已经死亡,在场的洪某具有重大犯罪嫌疑,遂当即将其控制。因此,洪某在其罪行已被公安机关发觉的情况下,并未主动投案,而是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归案。其次,保安简某及被害人母亲许某的证言证实,简某打电话报案的地点并非案发现场室内,而在相距数十米外的保安值班室内。在此期间洪某一直身处案发现场室内,神智尚不清晰,不可能对简某报案具有明知,其辩称知道“应该有人报警”系个人经验推测,且其在认知上不认为自身行为性质涉嫌犯罪,故其主观上并无“明知他人报案”一说,客观上亦对他人报案确不知情。因此,本案不属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的情形。综上,被告人洪某到案后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但不属于自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认定情节较轻的问题

首先,从客观方面来看,洪某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本案由二人相约自杀而引发,洪某和被害人对生命权的漠视与放弃,应当为现代公民社会人伦道德所否定。在此过程中,洪某实施的杀害行为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犯罪存在显著区别。其次,从主观方面来看,洪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案发前,洪某和被害人陷入严重债务危机,多次产生自杀念头,欲在互相帮助下一起自杀避世,故本案犯罪动机不属于卑劣情形,洪某的主观恶性较小。洪某采用密闭烧炭产生一氧化碳的手段,致被害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其犯罪手段并无暴力,相对平和轻缓,人身危险性较小。现有证据并未体现洪某在行为过程中对被害人有强制、教唆或者诱骗情节,且其以可能放弃自己的生命为代价实施了本案。

案例评析

本案系因相约自杀引发的案件,首先需要厘定的是,“相约自杀”并非我国立法语境下的专门术语,而是出于表述便利形成的一个俗语,故仅应在非法律术语的层面使用该词。自杀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已是当今世界各国刑法的通例,而参与自杀行为(指教唆或者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则作为与普通杀人罪相区别的独立犯罪类型处理,我国现行立法在《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之外,对此并无特别规定。

一、相约自杀行为的种类与刑法评价

由于立法上的空白,对于参与自杀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存在一定争议。主流的“可罚说”认为,“教唆、帮助自杀的,并非属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或者帮助犯,但由于行为人的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对自杀者的死亡结果提供了原因力,即具有因果关系,所以一般应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相约自杀其中一方杀死对方,继而自杀未逞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但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行为人实施的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属“形式上的教唆、帮助行为,具有杀人的间接正犯性质时,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帮助他人自杀系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应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则上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可罚说”则观点相反,但分析进路不同,有的基于罪刑法定原则,主张教唆或者帮助自杀的行为属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有的基于自我答责的原理,主张生命处分权是人的权利和自由,参与自杀和受嘱托杀人均不成立犯罪。还有的学者提出介于二者之间的“法外空间说”。

所谓“相约自杀”,指二人以上自愿约定共同自杀的行为。实践中的相约自杀有多种具体表现形式,从时空和手段、后果的不同进行区分,至少有以下几类(仅以二人为例):一是相约双方均自杀身亡,显然无需进行刑法评价;二是相约双方在同一时间地点分别各自实施自杀,一方死亡而另一方未逞,双方仅有时空的关联并无行为的关联,未逞者不存在教唆或者帮助,其行为与对方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故也不构成犯罪;三是相约一方先杀死对方后,再实施自杀行为未逞,在此情形下,未逞者并非教唆或者帮助行为,而是基于被害人承诺的受嘱托杀人行为;四是相约双方同时相互实施自杀行为,一方未逞,由于二人行为存在互相帮助与交叉融合,属于参与自杀行为,在此情形下未逞者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将面临刑法的综合评价。

二、相约自杀是否构罪应围绕刑法因果关系进行具体分析

本案中的相约自杀即属于上述分类中的最后一种情形,自杀未逞者洪某构成参与自杀行为,需要从刑法上评价其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仅从理论层面探讨不同争议观点的合理性,对个案的处理显然并无助益。在对个案审查时,应当抛开理论上的分歧,从全案证据证实的事实出发,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围绕未逞者行为与对方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因果关系进行分析判定。

首先,从本案事实来看,洪某实施了刑法所规制的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洪某与被害人相约自杀之后,二人共同提前准备了自杀用的炭盆、木炭、沙子等工具;在具体实施自杀行为时,洪某提供其早已获取的违禁药品三唑仑,让被害人用酒服下作为催眠,用胶带纸将卧室门窗的缝隙封死,并点燃木炭放在盛有隔热沙子的炭盆中,端进卧室,关上房门。经对二人的行为进行对比可见,在均具有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被害人仅在相约自杀的预备阶段实施了陪同准备工具的行为;在实施阶段,所有构成自杀手段的具体行为均系洪某实施。因此,被害人的行为属于为自杀死亡后果提供条件和辅助,洪某针对被害人的行为虽基于帮助自杀,但已经形成明确、具体、直接的杀害行为,应当评价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

其次,洪某的杀害行为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主观上看,洪某事先在网上查询了“烧炭自杀”的相关信息,其对于该行为手段可能致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具有高于一般经验法则的知识背景。在此明知之下,洪某仍积极实施了密闭烧炭的行为,显见其对于被害人(和自己)的可能死亡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从客观上看,洪某具体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并实际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因此,洪某的行为在主观故意和行为后果上形成了相互统一。

再次,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分析,洪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因果关系。判断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因果关系,核心在于判断该行为是否提供了原因力。“原因力强调的是行为的指向、力度和对结果的驱动,加之因果场、因果链和着力点三者的匡定,其一条线的运行轨迹符合‘孤立简化’的因果分析法则。对原因力的判断不仅有助于确认刑法因果关系的有无,同时还可以成为刑法因果关系强弱的测试仪。”本案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系饮酒及服入三唑仑后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从洪某密闭烧炭行为的指向、力度和对结果的驱动来看,该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提供了原因力,而被害人自身实施的陪同准备自杀工具的行为尚不足以构成原因力。反之,假设本案中死亡的是洪某而庄某某未逞,则很难认定庄某某的行为对洪某的死亡提供了原因力。因此,本案中洪某的杀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成立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最后,从违法性阻却理论分析,洪某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且不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根据自我答责原理推断出个人对生命的处分权是一种绝对自由的观点,与我国现行宪法、法律的规定及社会主义法理均是不相符的。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尊重和保障人权,生命权作为最基本的人权体现出至高无上性,但其绝非一种单纯的人身法益,而是个体与社会相互影响作用的综合体。任何权利和自由都不可能是无限制的,在重视个体权利价值的当代社会,仍有必要在生命的保护上坚持一种消极的、极为例外的“家长主义”制约,即在刑法的视角下,生命权不在个人自由处分的法益范围之内,被害人承诺不能成为杀人犯罪的违法性阻却事由。实际上,刑事司法实务中也多持同样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的1999年10月20日《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1年6月4日《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也体现出积极保护生命权的精神。从本案来看,并无证据证实洪某具有胁迫、教唆或者诱骗被害人的情节,被害人系在自愿承诺情形下由洪某实施杀害行为,但被害人对自身生命权的让渡不构成违法性阻却,洪某的行为仍然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可责难性,应当以犯罪论处。

需要注意的是,“相约自杀”作为引发案件的缘由,是一种非法律术语的便利表述,在个案分析中一旦揭开表象探讨行为本质,往往不能认定被害人实施了严格意义上的自杀行为,也就不能从被告人实施参与自杀行为(教唆或者帮助)的角度对犯罪进行证成。

三、认定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应兼顾主客观因素

我国刑法对故意杀人罪规定了两个量刑档次,其中“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目前尚无任何司法解释对何为“情节较轻”作出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常见的有将义愤杀人、防卫过当杀人、帮助“安乐死”等情形认定为“情节较轻”。理论通说认为,应当“结合行为的客观危害、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案发原因、犯罪手段、因果关系、危害结果等主客观方面综合分析判定”。

在立法空白的情况下判断何时构成“情节较轻”,要尤其慎重,应当兼顾个案中被告人的多方面主客观因素。从本案客观方面的情节考察,案发的缘由具有特殊性,系因洪某与被害人相约自杀而引发;犯罪手段上,系采用密闭方式烧炭,这与常见的持刀砍、绳勒、水溺等行为手段存在明显差别,被害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过程也相对平和轻缓;危害后果上,行为过程发生在私人房屋内,并非公共场所,具有相对私密性。从主观方面的情节考察,犯罪动机上,洪某并非常见的报复、泄愤等卑劣动机,而是打算和被害人互相帮助共同自杀;主观恶性上,并未存在对被害人进行强制、教唆或者诱骗的情节;因果关系上,虽然洪某的行为系被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力,但被害人自身也有一定辅助行为;洪某以可能同时放弃自己的生命为代价实施本案,人身危险性较小。综上,可以认定本案为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

本案开庭前,被害人家属书面声明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接受洪某的经济赔偿,对其无法谅解,请求依法判决。开庭时,洪某作无罪辩护,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宣判后,洪某对判决书的论证说理和定罪量刑表示认可,服判未上诉。同时,公诉机关未对认定情节较轻提出抗诉,被害人家属一方亦平和地接受了判决结果,未提出任何异议或信访。本案的审理,充分体现了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厦刑初字第85号

显示全部

收起

<< 单方聚众殴打他人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
非法开采矿产资源(非法采矿罪)案例裁判要旨 >>

推荐律师

more+

最新文章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