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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职务犯罪案例

时间:2023-11-25 11:24阅读:
法发[2012]17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职务犯罪案件...

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职务犯罪案例

法发[2012]17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职务犯罪案件的刑罚适用直接关系反腐败工作的实际效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深刻认识职务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刑罚的惩治和预防功能,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其第二条明确规定职务犯罪中涉及数罪并罚一般不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可见,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缓刑的条件比较严格。

【正文】

1.(2013)永中法刑二终字第63号

【案件类型】林业局营林站的分管领导和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务,为某公司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

【案件事实】上诉人唐某某、盘某某和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作为双牌县林业局营林站的工作人员,明知湖南欣远大竹海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未实施油茶新造、低改项目,却在双牌林业局原局长的授意下,为该公司出具虚假验收结算单和验收证明,并在陪同省、市相关部门对项目验收时,隐瞒真实情况,且事后接受该公司的好处费,造成该公司以虚假方式骗取国家的专项补助资金计人民币114万元,案发后至今无法退还,直接造成国家资金71万元的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盘某某伙同他人,通过虚增造林面积,套取国家造林补助私分,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

【裁判理由】盘某某二次贪污,数额达16000元,一次为主犯,一次为从犯,原判对其免除刑事处罚,确有不当,故抗诉机关提出的这一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2.(2017)浙0127刑初32号

【案件类型】设计院工作人员虚套资金。

【案件事实】1、2012年10月至2014年年底,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徐某、孙某(均另案处理),通过虚开油费票据等方式,多次从浙江城市市政设计院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淳安分公司)财务账上虚套资金共计35600元予以私分。2、2014年年底,被告人胡某某伙同徐某、孙某,将胡红梅保管的账外资金中的34900元予以私分,被告人胡红梅分得10000余元。

【裁判理由】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并退出所得赃款,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被告人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3.(2015)陕02刑终26号

【案件类型】财务人员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侵占公款。

【案件事实】上诉人李某甲身为国有企业铜川供电局委派到易源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担任公司财务部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与原审被告人梁某某、郝某等人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司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裁判理由】李某甲身为财务部负责人,同意将三代手续费平分给财务部在职人员,共计14万余元,其中个人分得赃款21530元,梁某某与郝某将三代手续费从税务机关领回,并进行分配,其中梁某某分得赃款16623.25元,郝某分得赃款11759.72元。李某甲、梁某某与郝某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梁某某、郝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李某甲在侦查机关对郝某、梁某某询问时主动到侦查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李某甲、梁某某和郝某等人将赃款向检察机关全部退缴。根据李某甲、梁某某、郝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考虑到涉案三代手续费是包括李某甲、梁某某、郝某在内的部门全体人员平均分配,结合三代手续费的用途及参与三代工作的人员未在公司报销过相关费用的情节,李某甲、梁某某、郝某的行为虽构成贪污罪,但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

【裁判结果】被告人梁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郝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赃款141876.02元,依法予以没收;李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4.(2018)沪71刑终13号

【案件类型】设计院工作人员侵吞可行性研究费。

【案件事实】2015年被告人黄某2伙同陶涛(另案处理),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在代表中铁上海设计院与时任江苏交通规划院铁路设计所所长黄1洽谈上述项目联合体设计费分配协议时,以线站处需要账外资金为由,共同商定人民币12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可行性研究费中,中铁上海设计院应得40%的份额计51.6万元,但分配协议上只记载45.6万元,余款60,000元以虚假报销套现的形式支付给中铁上海设计院。2016年2月22日江苏交通规划院将做低的设计费差额60,075元(陶涛提供给江苏交通规划院的三张报销发票金额为60,075元)转至由陶涛控制的案外人张某2农业银行账户内。上述账外资金到账后,黄某2指示陶某根据事先约定将其中30,000元转账至黄妻余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内予以侵吞,余款30,075元陶某予以侵吞。

【裁判理由】被告人黄某2身为国家出资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黄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黄某2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了全部赃款,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可依法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被告人黄某2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三万元发还被害单位。

5.(2015)承刑终字第00120号

【案件类型】做假工资表套取下属公司工程款。

【案件事实】被告人史某某系平泉县林业局林木种苗管理站站长,被告人管某某系该站工会主席并负责财会工作。2009年10月,二被告人以史某某、管某某、薛某某、李某甲、唐某甲五人名义成立了平泉县林丰花卉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但通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均可以证实林丰公司与平泉县林木种苗管理站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林丰公司形式上虽为个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公司的成立过程、人员配置、经营场地、公司财产、管理经营方式均可以证明林丰公司的实际性质是种苗管理站下属公司。被告人史某某、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两人商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做假人工工资表方式从林丰公司账上套取工程款91800.00元据为己有。

【裁判理由】被告人史某某、管某某在承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河北省平泉县林木种苗管理站有关问题时,主动向调查组交代了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件立案侦查前就积极全部退赃,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会调查,被告人史某某、管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被告人史某某、管某某进行社区矫正。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史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二、被告人管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6.(2011)双刑重初字第51号

【案件类型】林业局工作人员虚增误差造林面积,申请额外补贴。

【案件事实】被告人盘某某伙同唐某甲、蒋某甲、蒋某乙等人,通过虚增造林面积74亩,套取国家造林补助计人民币20,000元,盘某某分得5000元和盘某某伙同邹某某,通过虚增造林面积45亩,套取国家造林补助计人民币17,550元,盘某某分得11,000元,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裁判理由】唐某某分别伙同谭某某、秦某某、陈某某等人在退耕还林和退耕还林异地补造中,通过承包和与他人联营的方式,通过改变地类将荒山造林以退耕还林上报,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计人民币195,339元,唐某某分得52,778元,其行为违反国家退耕还林政策,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郭某某、盘某某、唐某某等人请造林户在林业开发公司和林业局的造林基地间种光皮树,获取国家专项补贴计人民币135,250元,郭某某、盘某某各分得人民币32,000元,唐某某分得人民币29,250元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分得的补助款系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郭某某、唐某某、盘某某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盘某某在二起贪污犯罪中,一起系主犯,一起系从犯,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唐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免予刑事处罚。

7.(2017)宁0402刑初147号

【案件类型】扶贫办主任以虚假工程承包方式侵占工程款。

【案件事实】时任西吉县扶贫办主任的被告人杨某某授意被告人王某某负责联系扶贫工程招标事宜,并要求王某某向中标公司说明只收取管理费,不实际承包工程。2011年8月30日,西吉县西滩乡张家庄水源坝工程经招标由宁夏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德达公司)以108.9899万元中标。之后,被告人杨贵福通过被告人王某某找到西吉县瑞升农田建设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谢某甲谢某丙(另案处理),被告人杨贵福要求谢某甲谢某丙以68.9万元实际承包该工程,谢某甲谢某丙表示同意,并以德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西吉县扶贫办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标的额为108.9899万元。在谢某甲谢某丙施工过程中,西吉县扶贫办分两次将工程款打至德达公司银行账户,该公司在扣除管理费等费用后,将剩余工程款打至由被告人王某某实际控制的谢某甲谢某丙的银行卡内。在××县水源坝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让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12月1日和2012年2月9日分两次给谢某甲谢某丙支付工程款68.9899万元,余款40万元予以截留。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贵福、王某某、崔某某滥用职权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497.2529万元特别重大损失,因认定事实错误,不予认定。另外,被告人崔某某累计挪用公款数额应为8.8626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累计挪用公款数额5.5626万元。对杨贵福所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实行数罪并罚。对王某某所犯贪污罪、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应依法惩处,数罪并罚。对被告人崔某某所犯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罪,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被告人杨贵福在滥用职权犯罪中和贪污犯罪中,系主犯,其应对全部罪行负责;被告人王某某在滥用职权和贪污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罪行,应认定二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对二被告人该部分罪行从轻判处。

【裁判结果】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合并刑期二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第三项,即"被告人崔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8.(2017)湘0221刑初129号

【案件类型】国有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向工程公司负责人借款,涉嫌受贿。

【案件事实】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因购买芦淞区百江花园小区5栋506号房缺首付款,向南方航空城新厂区道路工程承建皮某甲借款5万元,皮某甲给了姚海龙5万元。事后被告人姚某某对皮某甲承建的项目在工程结算环节予以了关照。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收受皮某甲4万元的犯罪事实,因对该项指控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对于该部分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这一指控事实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姚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险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裁判结果】被告人姚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9.(2017)粤0883刑初179号

【案件类型】人防部工作人员违法审批人防工程,涉嫌滥用职权、受贿。

【案件事实】被告人冼某某身为人民防空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在审批吴川市锦绣华吴川区景盛苑1、1景某17及附属商铺、吴川市锦绣华吴川区景盛苑2、3景某1附属商铺等民用建筑项目的人防工程报建过程中,在开发商没有同时修建民用建筑结建的人防工程、也没有收缴易地建设费的情况下,滥用职权违法审批同意上述建筑项目应先行建设或虚假验收,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涉嫌滥用职权;在审批相关人防工程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相关人员的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

【裁判理由】被告人冼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明显,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冼世中从轻处罚,同时,华建公司已全华某1清易地建设费,挽回了国家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冼世中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受贿罪,被告人冼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改,并已全部退清赃款,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冼某某犯受贿罪的情节较轻,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冼某某所犯之罪为职务犯罪,其职务已被免除,失去了再次职务犯罪的条件,判处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裁判结果】被告人冼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10.(2017)浙0127刑初33号

【案件类型】以小金库的形式帐外保管套取国有资产。

【案件事实】2013年至2015年,淳安县水务有限公司管道安装公司副经理洪某某结伙时任淳安县水务有限公司经理的方某1(已判决),利用方某1主持水务有限公司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违反相关规定,通过虚列支出及截留收入的方式套取国有资产,并以小金库的形式进行帐外保管。2014年底,被告人洪某某在提议并得到方某1同意后,从其自己保管的小金库中支取部分国有资金,以单位名义和发放辛苦费的方式,私分给管道安装部门员工人民币共计115500元,被告人得赃10000元。

【裁判理由】被告人洪某某作为国有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退出所得赃款,可以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被告人洪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11.(2015)娄星刑初字第128号

【案件类型】能源局工作人员违法审批煤矿专用资金。

【案件事实】涟源市发展和改革局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在实际工作中,被告人毛某与时任涟源市能源局局长的被告人刘某甲对该项目的监管完全流于形式,既没有按规定履行相应的监管程序,如对项目实行公示制、组织、参与招投标、实行定期汇报制度、组织项目检查等,也没有对项目建设的实质性内容进行监督监管,如自筹资金、地方配套资金的落实情况、没有调查核实项目建设监理月报、施工单位、施工合同、采购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更没有对中央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实地调查、了解、核实。被告人毛晓明对整个项目的实施建设情况的监管仅仅听取过陈某、陈某甲、谭某(监理工程师)等人的口头汇报,不去建设现场调查了解,不认真履行职责,对中央专项资金的监管完全缺位、失职。

【裁判理由】被告人彭某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事后有认罪、悔罪表现,根据彭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经过社会调查所提出的建议,本院决定对彭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甲经检察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经检察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谢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并且认罪、悔罪,依法对其免除刑事处罚。

【裁判结果】三、被告人彭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四、被告人刘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五、被告人谢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除刑事处罚。

12.(2019)湘1229刑初96号

【案件类型】公安警保主任利用财物管理的职务便利,改造工程结算过程中,收受工程承建人该款物。

【案件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身为靖州县公安局警务保障室主任,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负责基建工程结算上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270000元,系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

【裁判理由】被告人赵某某在怀化市纪委查办他人违纪违法案件中,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系自首,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赵秀勇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秀勇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办他人违纪违法案件,量刑时酌情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且在提起公诉前全部退赃,结合怀化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赵某某在怀化市监察委员会查办梁某案件中的现实表现》、靖州县监察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对涉嫌职务犯罪被调查人赵某某从宽处罚的建议》及社区矫正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赵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赵秀勇宣告缓刑。因此,其请求宣告缓刑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13.(2017)赣0822刑初134号

【案件类型】水利局股长收受工程老板现金。

【案件事实】被告人肖某某自2008年4月21日至案发任万安县水利局农水股股长,在任职期间,其利用规划、申报、建设全县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及农村安全饮水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工程老板周某、陈某、吴某、张某、谢某1、谢某2、刘某1、刘某2等人现金共计12.9万元及价值1000元的万佳超市购物卡一张。

【裁判理由】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肖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已退缴赃款13万元,真诚悔罪,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认罪认罚服法,可再从宽处罚。经本院委托万安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符合社区监管条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14.(2015)西刑初字第37号

【案件类型】水利局工作人员套取设计劳务费后向职工发放。

【案件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身为直接管理水资源费的单位财务人员,在局领导的授意下多次违反国家关于水资源费使用的规定,通过虚假名目开具税票,虚假列支接待费、油费、虚报差旅费等支出方式,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人民币1614200元集体私分给单位全体职工。

【裁判理由】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主动到案接受询问并在作证过程中如实陈述作案经过,退缴了非法所得,构成自首。

【裁判结果】被告人李某甲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15.(2015)鄂江夏刑初字第00267号

【案件类型】卫生局工程改造负责人滥用职权。

【案件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职权,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贪污罪。

【裁判理由】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贪污犯罪中起到帮助作用,是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滥用职权、贪污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甲退赔了贪污赃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甲在滥用职权犯罪中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裁判结果】被告人李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已缴纳)。

16.(2016)云01刑初411号

【案件类型】向关联企业索贿。

【案件事实】2014年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担任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计划财务处处长的职务便利,安排杨某某(另案处理)利用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计划财务处负责下属单位云南省设计院财务审计的机会,向云南某某诚会计师事务所主任方某某索要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万元整,朱某某、杨某某各分得3万元人民币。同时,被告人朱某某为杨某某谋取利益,收受杨某某好处费7000元人民币。另外,利用报销印刷费、太阳能安全培训劳务费、餐费、购买电脑耗材等名义,从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属城市建设培训中心账目XXX套取11.0134万元,用于购买手机、电脑及日常花销等。

【裁判理由】构成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赃,已退缴全部涉案赃款,依法可以在量刑上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裁判结果】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17. (2016)青0105刑初80号

【案件类型】收取设计院感谢费。

【案件事实】2012年11月,被告人粟某在担任青海红十字医院基建科科长期间,利用其在负责省藏区红十字急救门诊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中基建工作的职务之便,收受由施工图纸设计单位青海省建筑勘察设计院三所所长单某某所送的感谢费46000元。

【裁判理由】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全部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被告人粟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数罪并罚的职务犯罪案件适用缓刑辩点总结】

尽管我国司法解释规定职务犯罪应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但严格适用并不等于禁止适用。是否适用,仍然应当依据具体案情,被告人到案后的表现,悔罪态度,是否具有从宽处理的法定情节来综合认定。从判例来看,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的裁判理由多为有自首、从犯情节,积极退赃,积极缴纳罚金,退出违法所得,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能够被采纳等因素。

(完)

适用缓刑、免于刑事处罚职务犯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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