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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案无罪裁判案例

时间:2022-10-28 13:12阅读: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案例】徐某抢劫案((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现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材料、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董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经查,现场勘查材料是公安机关破案后书面制作,制作程序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公安机关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现场勘查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即现场提取到的一枚指纹也因为现场勘查材料违反法定程序而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现有证据中,被害人何某、证人董某、张某未能辨认出被告人徐某,而被告人徐某归案后从未供述过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案例】田浪抢劫案((2014)惠城法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害人邓某与被告人田浪的姐姐田某1是男女朋友关系,案发前两天,即2013年8月26日,田某1到惠环卫生服务中心妇产科就诊,做人流手术;8月28日凌晨左右,被告人田浪以姐姐在医院为由约见邓某,见到面时,被告人田浪是先告诉邓某,“田某2在惠环医院”然后才由邓某用自己的厂牌开了一个房间商谈;所得款项也是大部分给了其姐姐用作医药费。以上事实虽然在相约见面的理由上有不同陈述外,被害人的陈述、旅馆老板的证言、被告人田浪的供述、田某1的证言、惠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证明和门诊收费清单及报警回执、立案告知书等证据,是能够相互印证的。由此可见,本案中的被告人显然是因为姐姐受到欺负,且人流手术需花费一定的费用,出于教训对方和索要医药费的目的,殴打和取走了被害人邓某卡内的款项,其主观上不具非法占有被害人邓某财物的故意。此外,本案被害人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称与“被告人田浪等人没矛盾”的陈述也没有完全如实供述,从现有证据来看,本案的发生是事出有因的。因此,被告人田浪客观上虽殴打了被害人和当场拿了被害人的银行卡取走了2600元,该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其主观故意方面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相符,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田浪提出没有抢劫的辩解,理由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浪犯抢劫罪,罪名不成立。

【案例】董某抢劫案((2014)抚刑初字第78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虽提供了被害人黄庆江的陈述及证人仇喜华的证言,证实董某实施了抢劫行为;王翠平的证言证实董某入住旅店时所穿的衣服与董某被抓获时所穿的衣服不同;董某的妻子张立平的证言证实董某在案发前一段时间一直使用被扣押的手机,以佐证董某所述的“这部手机是我媳妇在2013年3月3日早上交给我的”供述不实,并由被害人对所扣押的手机进行了辨认,证实是董某遗留在现场的手机。但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实施抢劫的人就是被告人董某。被害人黄庆江在陈述董某在屋里是否抽过其给的烟的问题上陈述不一致,侦查机关对从现场提取的烟蒂做了DNA鉴定,未检出董某的DNA;被害人在三次陈述中均称其与嫌疑人厮打,有关鉴定中亦载明黄庆江“面部、颈部皮肤多处划伤”,但侦查机关通过提取董某指甲内皮肤碎屑进行DNA比对,亦未检出被害人黄庆江的DNA;证人仇喜华未在现场,其证实的主要内容系黄庆江转述;涉案手机虽经被害人辨认,但在公安机关让被害人黄庆江辨认的七个手机中,只有董某的手机有贴图,其它手机都没有,手机特征过于明显。故抚宁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董某犯抢劫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郭某抢劫案((2013)佛中法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参与共同抢劫杀害被害人的直接证据只有同案人郭某2的供述,且该供述有诸多不可信或前后不一致之处;本案又没有其他物证、书证证实被告人郭某参与实施抢劫犯罪;证人孙某的证言又属于传来证据,且其在2003年的证言与2013年的证言不一致,而2003年的四次证言证实的是对被告人郭某有利的事实。据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郭某参与共同抢劫杀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所控犯罪不能成立。

【案例】杨树明抢劫案((2016)黔27刑初59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侦查人员在庭审中说明的情况与之前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前后不一,在将被告人抓获后长达约4小时的时间未及时进行讯问及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在更换侦查人员后第七次供述及审查起诉阶段提出侦查人员采取揪头发,搧耳光、威胁用牙签钉指甲,用钉锤敲膝盖等方式对其刑讯逼供,侦查人员不能合理说明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被告人提出采用严重损害本人权益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故对被告人所作的第一次供述以及在此期间被告人所写的自书材料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对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故对被告人在此期间所第二至第四次有罪供述一并排除。

2、对于现场辨认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的制作问题:

提交本院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在29分至30分钟的时间段有被剪切的情况,当时杨树明正准备对案发中心现场进行指认,侦查人员袁某在被告人身旁问被告人“你想得起来不,想得起来不”,被告人未作答,袁某走向摄影人员问“刻光碟可不可以剪?”“可以的哈”,摄影人员答“嗯”,袁某说“停一下”,画面出现剪切。被告人在审查起诉,一审庭审中提出指认现场的时候被拳打脚踢、扇耳光等行为。………

本院认为,通过对现场辨认笔录与原始录音录像的对比,对中心现场的指认笔录,并非同步录音录像,从视频中侦查人员的行为举止显示,被告人在不能对案发中心现场进行指认时视频中断,视频继续后被告人就对中心现场进行了指认,与被告人辩解被逼迫对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吻合。侦查人员及拍摄人员、见证人出庭的说明不能合理解释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视频记录不连贯,没有全程不间断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由于该视频资料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相关联,故对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鉴于本院对涉案灰色T恤在侦查过程中物证的提取、保管、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性存疑,依法通知侦查人员舒某、物证提取、保管人员韦某出庭说明情况。………

本院认为:(1)侦查机关对第一次DNA的检验报告,侦查机关未提出疑义,也未将检验结果通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在未提出任何疑义的情况下,由物证的保管人员韦某及另一检验人员刘某3用“猎鹰”试剂作隐血显现实验,而该次检验无侦查机关书面委托,检验过程未作登记,也未作笔录、拍照或录像等。物证保管人员韦某即是涉案灰色T恤的保管人员,也是死者血迹、衣物等物证的保管人员,其虽具有一定的鉴定资质,但并非是独立于本案的第三方,自行对其保管的物证做检验实验不符合规定。

(2)侦查人员在庭审提出“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关于补充鉴定的规定并非重新鉴定的规定,本案中,侦查机关未提出任何理由,未将第一次DNA检验报告作为本案依据,而是在检验报告作出后,根据保管人员自行作出的检验结果,重新委托鉴定,对物证的保管、检验、重新鉴定程序违法。

因此,对贵州省公安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2015]708号鉴定意见的检材不排除被污染的可能,故该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杨树明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具体表现在:

1、指控被告人杨树明有罪的直接证据不足。

(1)被告人杨树明的有罪供述、被告人对中心现场的指认笔录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贵州省公安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2015]708号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2)卷内无目击证人证实案发过程。

(3)案发现场没有留下杨树明的痕迹:现场勘查及对现场物品进行鉴定结果,被害人张某2身上、作案镰刀及刀柄上、现场遗留物品、现场周围均也无杨树明的指纹、DNA等痕迹。在被告人母亲处搜查到的3700元钱,也只检测到被告人杨树明及其母亲的DNA分型。

2、指控被告人杨树明作案动机不充分。

公诉机关指控杨树明因案发前一天输了几千元钱,第二天向被害人借钱未果遂抢劫杀人,但证人杨某11证实杨树明在案发前两星期左右刚把喂的两头牛卖了,证人李某1证实杨树明在被抓前两三个月卖了两头牛,听说卖得12000元左右,杨树明供述时也称案发前一个月其卖两头牛得一万一千八百元钱,虽然杨树明在案发前赌博过程中输钱,有劣迹,但以此作为抢劫犯意的理由不充分。

3、指控被告人杨树明作案的间接证据亦不充分。

卷内大量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的生活习惯、好赌、有劣迹、案发前一天输了几千元钱,案发当天行为反常,案发后没有接触过尸体,及案发当天杨树明去现场观看时的站位等情况。没有任何言词证据证实案发前后杨树明在案发现场出现过,以及案发当天早上的着装情况。被告人杨树明的第二份现场辨认笔录,是被告人有罪供述其作案后数钱,丢弃包钱油纸袋、清洗衣服上的血迹等地点指认,但除被告人有罪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没有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发现或查找到本案相关证据。

综上所述,本案认定被告人杨树明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相关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和疑点不能合理解释,不能得出系被告人杨树明作案的唯一结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案例】张某甲抢劫案((2014)中中法刑二终字第8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甲实施本案抢劫犯罪的证据未达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且据以定案的重要证据被害人辨认笔录的收集程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甲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张某甲被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张某甲实施本案抢劫犯罪证据不足,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刘小雷抢劫案((2019)豫0482刑初5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小雷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构成抢劫罪的主要证据是被害人郭某4的陈述、证人杨某1、刘某2、郭某1、刘某1、靳某等人的证言,而证人均是听被害人所说,综观全案,本案缺乏能够锁定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的客观证据,案发时被告人是否持有刀具不能确认,被害人驾驶的车辆上及其手机上没有勘验出血迹,现有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小雷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刘小雷有罪。

【案例】贺某抢劫案((2018)甘0503刑初13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点第5小点规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等手段,一般不以抢劫罪论处,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贺某的供述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贺某到刘某家中确系为索要工程款。故被告人贺某与向某之间是否存在债务系本案的焦点。但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贺某供述“向某拖欠其工程款十几万元”,证人向某称“最多欠贺某四千余元,且贺某在干工程的时候发生事故,其垫付了十几万元处理事故,故贺某目前应该欠其十九万余元”;证人宗某称“向某未支付其在溪流沟工地上(案件所争议的工程项目)第二、三孔的工程款”,三人各执一词,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亦不能与书证(被告人贺某、证人宗某在2010年至2011年从向某处预支钱款的借条等)相互印证;但三人的言词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贺某与证人宗某、向某三人至今并没有对案件所争议的工程款进行清算,庭审中被告人贺某与向某对该事实亦予以确认。如果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人贺某的行为不能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务,不能得出唯一性结论,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存无原则,被告人的行为不能以抢劫罪论处。

【案例】杨金柱抢劫再审案((2016)宁0302刑再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金柱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金柱犯抢劫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书证、证人证言、原审被告人杨金柱的供述等证据,欲证实原审被告人杨金柱犯抢劫罪,但:

(一)抢劫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杨金柱因车费问题与被害人冯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害人冯某某提议找人评理。双方到一个加工厂找人评理过程中,被害人冯某某欲用电话报警,原审被告人杨金柱害怕被害人冯某某报警,打了被害人冯某某一耳光,将被害人冯某某的手机打落在地。后原审被告人杨金柱捡起被害人冯某某的手机,骑车离开现场。从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杨金柱的供述中均可以看出,原审被告人杨金柱拿走被害人冯某某的手机并不是有非法占有被害人冯某某手机的目的,而是双方就车费谈不妥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人杨金柱将手机拿走。如果原审被告人杨金柱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冯某某的财产的目的,他不会赞成被害人冯某某的提议找人评理处理双方的车费问题。且证人韩某某、杨某某均证实在他们说”你们自己可以协商处理车费问题”后,双方都不听证人的劝解。原审被告人杨金柱在2007年5月22日回答公安机关的讯问”你拿手机的目的是什么”时,原审被告人杨金柱回答”就是那个小伙子不给我钱,我拿的手机”。综上可以看出原审被告人杨金柱拿走被害人冯某某的手机是对其车费处理的一种方式。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审被告人具有抢劫、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二)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当时我丈夫说给点钱就行了,25岁左右的小伙子说不行,那个坐摩托车的小伙子说不行就算了,他打\110\呢,说着他就掏出黑色翻盖手机打电话呢,让那个25岁左右的小伙子用右手在他脸上就打了一个耳光,正好把手机打掉了”,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当时骑摩托车的那个人就推搡了几下,嘴里骂了几句,看见红寺堡的那个男的拿出手机打电话,不让打,就一巴掌打在那个小伙子的手上,把手机打到了地下”,及原审被告人杨金柱的供述均能证实原审被告人杨金柱害怕被害人冯某某报警才打了被害人冯某某一个耳光。也就是说原审被告人杨金柱打耳光的目的并不是抢手机,而是阻止受害人报警的行为。原审被告人杨金柱除扇打被害人冯某某一个耳光外,再无对其说过威胁的话语,且当时现场还有包括证人在内的三个无关的人,其扇打耳光的暴力目的并不是在于排除被害人冯某某的反抗。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审被告人杨金柱扇打被害人冯某某一耳光的目的是抢劫被害人的手机。故,原审被告人杨金柱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客观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金柱犯抢劫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许玉森、许金龙抢劫再审案((2015)闽刑再终字第9号)

【裁判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本案缺乏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关联的客观性证据。现场留有血迹、口液等生物证据,但未见相关鉴定材料,入户撬痕与认定的作案工具大号螺丝刀未作痕迹比对;现场提取在案的麻绳、细塑料绳、面粉袋、风湿膏、螺丝刀、黄色粘胶纸等作案工具,不能证实系原审四被告人所留,其中面粉袋、风湿膏、粘胶纸不能认定系现场勘查时所提取;现场采集的鞋印,经鉴定虽与许玉森的白色球鞋系同一厂家生产的同一型号,但该鉴定结论为同类认定,并非同一认定,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不能证实系原审被告人许玉森所留;赃物金戒指去向不明,蔡金森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将所分的三块斩断的金戒指卖给一过路人,无法得到印证且已翻供。许玉森、张美来供述将分得的金戒指在赌博时折价给陈某2。再审时,出庭检察员出示了委托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书,证实证人陈某1994年9月2日的证言笔录上所捺指印非陈某2所留,陈某2再审出庭亦否认1994年9月1日所作有二人在赌博时将金块折价抵给他的证言的真实性。对此检辩双方均无异议。陈某2原审时的证言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二、原判认定原审四被告人有作案时间的依据不确实,不充分。1994年1月31日,蔡金森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对案发当晚去向作了陈述,并提供了证人,而卷内未见公安机关对此进行核实。张美来称案发当晚8时许与时任莆田县公安局忠门派出所协警许某1等一起看电影、洗头、吃点心,证人许某1虽在侦查阶段作过案发当晚没有与张美来看电影、洗头、吃点心的证言,但在再审出庭作证时证实了张美来的辩解;许玉森称案发当晚在同村许某2家睡觉,证人许某2及其母亲陈某1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呈反复性、不确定性,再审时证人陈某1出庭作证证实案发当晚许玉森与其子许某2喝完酒睡在其家,次日早上还见许玉森从楼上下来。上述二证人出庭作证均对证言变化作了合理解释。检辩双方对证人出庭所作证言均无异议。现有证据不能确证原审四被告人有作案时间。

三、原审被告人许玉森、张美来、蔡金森有罪供述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审被告人许金龙始终否认犯罪,其他三人虽在侦查阶段多次作过有罪供述,但有罪供述不稳定,在侦查阶段承认犯罪,到审查起诉阶段即否认犯罪,在看守所审讯时否认犯罪,外提审讯时又承认或部分承认犯罪。综观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对侦查机关通过现场勘查已掌握的挖洞撬门、用塑料绳绑门、进入现场的路线、捆绑被害人手脚等情节均做了一致供述,但对未掌握的实施面粉袋套被害人头、堵嘴、用塑料胶带缠绕被害人、纠集许金龙参与作案等具体行为的供述均存在矛盾;蔡金森、张美来在共同作案人的供述上也存在从不一致到趋同的现象。法医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被害人郑某系颈部受到外力压迫(如卡、压)致窒息死亡,与原审三被告人供述系用面粉袋套头,风湿膏封嘴,粘胶纸缠绕颈部的作案手段不吻合,三人从未供述有卡、压的行为;现场勘查表明被害人郑某被绿色电线捆绑双脚连接双手使之弯曲,而原审三被告人有罪供述均未涉及此节,且现场提取的绿色电线来源没有查清。

综上,原判认定原审四被告人共同入室抢劫杀人的事实,缺乏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关联的客观证据。本案只有原审被告人许玉森、张美来、蔡金森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许金龙未作有罪供述)与部分证人关于原审四被告人有作案时间的证言,而原审三被告人有罪供述相互之间、前后之间以及与证人证言、现场之间均存在无法合理排除的矛盾和疑点,证人关于原审四被告人有作案时间的证言反复,真实性存疑,依法均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排他的证明体系。

【案例】陈宇云抢劫案((2004)琼刑终字第60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宇云因转让其公司三菱越野车的价格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未获对方同意解决,竟指使其公司员工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将交易尚未完成而由他人使用的机动车强行夺回,系不正确处理经济纠纷的行为;该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侵犯了公民的合法人身权利,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陈宇云主观上不是以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为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亦未构成其他犯罪。

【案例】陈帮蓉抢劫案((2002)川刑终字第907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但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帮蓉构成抢劫罪适用法律错误。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具有把公私财物非法转归自己或第三者占有的目的,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构成抢劫罪的必备要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陈帮蓉作为债权人,在债务人史某某不履行还债义务的情况下强行索债,其行为在客观上使用了暴力及胁迫手段,也侵害了第三人的财产权利,但其行为仅针对欠其巨款的史某某,目的是实现自己的合法债权,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虽然从史某某处拿走的55万元事后查明系他人所有,史等人亦予声明,但当时的情况不足以使陈帮蓉确认这一事实。陈根据史某某几次直接出面看货、商定价格,又向货主及中介人表明是其本人收购货物等情况,确信此款属史某某所有而将该款充抵债务。因此,陈帮蓉索债的方式虽有不当,但其行为不具备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抢劫罪。至于陈帮蓉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第三人的财产权利,系基于民法意义上的重大误解所致,属民法调整的范畴,不应以犯罪论处。此外,陈帮蓉在讨债过程中的暴力、胁迫行为的情节显著轻微,亦不构成其他犯罪。

标签: 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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