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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无罪裁判案例

时间:2022-08-31 10:00阅读:
在判断是否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时,应当先明确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再从法律的角度区分刑事违法和民事,行政违法的界限,进而认定主观的...

案例】房恩杰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再审案((2020)吉刑再3号)

【裁判理由】

关于原审被告人房恩杰提出“其与受让人签订的林木转让合同系附条件合同,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意见。经查,房恩杰在申办林权证期间,与李景华签订协议,明确约定林权证下来办证,不下来退款,并留存6万元办理林权证事宜。该协议为附条件合同,且涉案林木并未实际交付,并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亦未造成林木、林地资源损失。房恩杰该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缺少房恩杰系林地使用权经营管理者和享有者的关键证据,认定房恩杰构成非法转让、倒卖林地使用权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权者,违反国家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程序规定,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使用的行为;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是非法将土地使用权出卖给他人,或者为了出卖而向他人收买、租借土地使用权后卖出。本案中,房恩杰在延吉市林业局作出确权决定后、申办林权证期间与李景华协议转让林木所有权。2014年房恩杰与依兰国营林场签订《林地使用合同书》后,依兰国营林场提出异议,目前房恩杰四户与依兰国营林场对涉案林木所有权存在争议,延吉市林业局尚未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并未对在尚未取得林权证情况下协议转让林木所有权的行为,以及在林木所有权存在争议或者权属不清情况下转让林木所有权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房恩杰主观上没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际交付林木行为。虽房恩杰与依兰国营林场存在林木权属争议,但并未违反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条例等土地管理的行政法规,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案例】仇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2015)港环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仇某自他人处购得国有划拨工业用地后,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也未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将其中部分土地连同地上房屋直接出卖给他人,其余部分建成住宅房屋后出售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刑事责任,本院对被告人仇某的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信。【辩护人张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仇某没有倒卖土地使用权的故意,也无倒卖土地的行为。仇某主观上只是为了建住宅楼并出售牟利,没有通过出售土地使用权而牟利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仇某的客观行为表现方式不符合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仇某虽然与张某2等人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因未办理相关手续,并未实际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也就不存在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3、公诉机关以仇某向张某1等三人出售部分厂房和出售自建的住宅楼的价款作为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犯罪所得是错误的。因仇某出售的标的物不是土地使用权,上述所得价款中不含土地使用费。4、仇某破坏建设秩序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一方面涉案地块按规划是建设用地,仇某建住宅楼的行为并不影响规划,对社会并不产生不良影响,对国家也并不必然造成出让金的损失。另一方面建管所的配套费征收行为和镇政府的指导行为说明仇某的建房行为是得到镇政府的认可的,只是手续尚不齐全,是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而非犯罪。综上,被告人仇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要件,请求法庭判决仇某无罪。】

【案例】杨会占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案((2012)河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以牟利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将自己使用的土地或者低价征用的土地转手卖给他人进行牟利的行为。被告人杨会占供述、证人陈某甲、饶之某、卫某甲、李某、蔡某等人证言、转让协议书、收款收据等在案证据证明:在河间市行别营村委会与荣良庄村委会共同建设开发区、招商引资的背景下,被告人杨会占经考察欲在本案涉案的30亩国有土地上投资建厂,并作为投资人于2007年4月10日在河间市行别营乡司法所见证下与行别营村委会签订了投资建厂的协议,以54万元的价格取得了在本案涉案30亩国有土地上投资办厂的权利。被告人杨会占将54万元交到河间市行别营乡财政所后,按照行别营乡和行别营村委会建设开发区的整体规划,开始实施平整土地、购买建筑材料等一系列建厂行为,后因资金短缺,致使该地闲置至2009年。因杨会占未能及时建厂,影响行别营开发区的整体建设,行别营乡、村多次催促其尽快建厂的背景下,杨会占与饶之某等九人达成转让意向并向乡政府领导咨询转让事宜后,于2009年11月以18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30亩土地转让给饶之某等九人。饶之某等人受让后及时向行别营乡财政所缴纳了60万元土地罚款,并按照行别营开发区的建设规划实施了投资建厂的行为。综上,被告人杨会占不具备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犯罪主观故意,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会占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孙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2017)赣0483刑初9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公司股权转让、公司股东发生变化,并不意味着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使用权还属于原来的公司。本案的两宗土地使用权是登记在乙公司名下,某公司将乙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丙公司后,两宗土地的使用权仍属于乙公司,法律意义上并未发生变化。公司股权转让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和法律依据不同,公诉机关将某公司转让乙公司股权行为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依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和被告人孙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位某公司和被告人孙某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应宣告无罪。

【案例】孟庆松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2017)冀0981刑初5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刑法228条文释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将依法管理和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擅自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本案中,牛村村委会对置换所得的国有土地属于非法占用,其没有也不可能取得该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既不是依法管理也不是依法持有该土地使用权,其在土地上建房,并分配所建楼房给村民使用,仍不能改变其非法占用和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并未发生土地使用权权属的转让,本案不存在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在其没有使用权的前提下,无法认定其属于非法转让土地。故牛村村委会的行为不能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牛村村委会不构成犯罪,孟庆松亦不构成犯罪,应宣告孟庆松无罪。

【案例】马辉、王娟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再审案((2014)亳刑再终字第00003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原审上诉人马辉、王娟未经审批在集体土地上建房销售的事实清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违法建房出售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本案原审上诉人马辉、王娟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违法建房出售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该行为宜由主管部门依照行政法规予以处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对马辉、王娟申诉认为其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案例】汤某某诈骗、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2019)赣0421刑初156号)

【裁判理由】九江县港口页岩砖厂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股权转让、股东发生变化,并不意味着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使用权还属于原来的九江县页岩砖厂,被告人汤某某将九江县页岩砖厂承包给了他人,只是经营权的转移,土地使用权还属于原来的九江县页岩砖厂,因此,被告人汤某某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案例】颜彤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2019)吉0322刑初536号)

【裁判理由】关于被告人颜彤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是否具有牟利的目的问题。经查,颜彤在2009年6月以585780元的价格在梨树县梨树镇霍家店村受让22268平方米耕地后,在该土地上投入建设了办公室、门卫、变压器、水井、围墙及地面等资产,然后在未办理相关土地转让手续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将该受让土地及其投入建设的资产以146万元的价格非法转让给他人。此时,颜彤虽在表面上获利874220元,但尚未扣除颜彤投入建设资产部分的价值,不应仅以购买价格和转让价格存在差额就认定颜彤具有牟利的目的。本院认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系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虽然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颜彤非法转让了22268平方米耕地,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颜彤转让土地具有牟利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颜彤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颜彤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否以牟利为目的事实不清,故公诉机关指控颜彤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名不能成立。

【案例】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街道办事处大马社区居民委员会、刘云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2020)晋0105刑初18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根据2020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的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案被告单位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街道办事处大马社区居民委员会将本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8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栾钢先、青岛瑞驰投资有限公司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2019)鲁02刑终204号)

【裁判理由】经查,上诉人栾钢先的供述及证人甄某、栾某1、高某等人的证言显示,上诉人栾钢先与原审被告单位瑞驰投资公司竞拍土地最初的目的是用于开发,后经核算后发现因当时房地产开发成本剧增,预留资金不足以开发,而且瑞驰投资公司已经与商务区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并支付了定金,如果不参与竞拍土地将支付巨额违约金,为此经两委研究决定将拍卖土地的瑞驰建设公司股权转让给华昱诚置业公司,目的是降低投资风险。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栾钢先、原审被告单位瑞驰投资公司单纯出于牟利的目的而转让土地,且股权转让后仍由瑞驰建设公司持有及开发土地,亦未改变土地用途、性质,故该行为不宜纳入刑法规定的范畴作为犯罪处理。

【案例】阳会平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2018)湘04刑终346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阳会平拟购买60亩土地建苗木基地是其与吴集镇政府约定的招商引资项目,其购买土地的行为不存在以转让牟利为目的;在吴集镇政府只为其征得23.13亩土地,未达到其预想的苗木基地规模的情况下,将其获取的吴集镇政府与吴集镇五里坪村4组签订的《转让山地协议书》及红线图(测绘图)转交给文某、段某,并按其已实际支付的106万成本及其利息收取文、段180万元,其主观认识上不排除是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文、段;但因阳会平因未实际合法取得该23.13亩土地使用权证书,亦未与文、段签订该23.13亩土地的书面转让协议,其主观目的也不排除是为了收回本金及本金利息,而放弃购买该宗土地使用权,亦即阳会平转让给文某、段某的是其与吴集镇政府之间就购买23.13亩土地所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而不具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以牟取利益的目的。故证明阳会平以牟为目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证据不足,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上诉人阳会平不应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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