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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生产经营案无罪裁判案例

时间:2022-08-31 10:05阅读: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破坏生产经营案无罪裁判案例

【案例】王志强、王和腊破坏生产经营案((2017)赣04刑终37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行为人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实施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王志强、原审被告人王和腊具有其他个人目的,且其实施的阻工行为尚达不到破坏生产经营犯罪行为的程度,不应认定为犯罪。原审被告人王志坚虽有讨要工程股份的目的,但其实施的阻工行为亦尚达不到破坏生产经营犯罪行为的程度,也不应认定为犯罪。

【案例】刘某破坏生产经营案((2019)川1102刑初98号)

【裁判理由】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观目的在于泄愤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毁坏机器设备、残害牲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本案中,虽然刘某所租用的敖坝社二组的土地已被政府征用,但刘某在租赁后将土地用于了树木栽种、园林景观构建并对外开展园林绿化承包服务、餐饮等经营活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2)款“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之规定,刘某享有在该土地征地拆迁时获取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等权利。即便按照涉案承包合同上所载明的“遇国家征收,合同自动解除”的约定,刘某与敖坝二组的合同解除并不意味着刘某丧失了对该部分土地应享有的受偿权利。即便刘某与相关拆迁部门就土地征收未达成一致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也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尹某一方在2013年1月24日在刘某承包地范围内进行清表作业前相关部门已经履行了法律所规定的征收程序,故尹某一方毁损刘某树木、广告牌等物品的施工行为已侵犯了刘某的权利,刘某为此所采取的阻工及扣押挖掘机的行为,是一种私力救济行为,主观上不存在不正当动机,也不具备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观目的。客观方面,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为: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破坏生产经营3次以上、纠集3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阻工当天施工方到底组织了多少人员和设备到现场以及施工方为此支付了多少人工工资和设备租金的事实上,仅仅只有尹某一方的陈述及其部分员工的证言,但尹某的陈述与其员工证言之间就出工人数、设备台数、设备租赁金额、人工工资等具体金额并不一致,而尹某所提供的工资表、收款收据及银行交易凭证,均是尹某方按年或月对人工或设备进行的结算,这其中涵盖了大量除阻工当天人工和设备以外的薪酬,根本无法从其中剥离出阻工当天的人工工资和设备租金的具体金额,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刘某当天阻工所造成尹某一方的人工损失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20500元,故刘某的行为在客观上并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案例】谢长林等人破坏生产经营案((2015)筑刑二终字第36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因为对村民组发放土地征拨款的方案和自己房屋被强制拆除不满,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为想得到征收单位更多的赔偿,多次到现场阻止施工的事实清楚。但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二人在阻工中具有破坏机械设备或其他破坏生产设施的行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虽对原判服判,未提出上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谢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应依法宣告二人无罪。

【案例】张向阳破坏生产经营案((2015)吕刑终字第117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向阳是应乡政府的指派,为使钻探队正常开展工作而雇佣的三轮车,虽然客观上由于三轮车的停放给钻探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从三轮车停放的原因看,本案是多因一果,有等待乡政府处理的原因,有道路被雨冲断三轮车无法开走的原因,也有三轮车司机自身的原因等。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张向阳有指使三轮车司机停放的行为,认定上诉人张向阳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证据不足。

【案例】张凤成、常密密破坏生产经营案((2018)冀0203刑初62号)

【裁判理由】经查,被告人张凤成作为安得物流股东,经法定代表人屈某授权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被告人常密密被屈某及被告人张凤成聘请担任安得物流保安经理,且二被告人是在事先从证人屈某处得知,公司是因被胁迫签署租赁协议,证照、公章被抢走的情况下,出于维护公司权益,经营管理公司的目的进入安得物流,并不存在破坏生产经营的故意。被害人张某1取得的安得物流经营权是否完整,并不影响二被告人无犯本罪故意的认定。客观方面,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二被告人存在公然以破坏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强度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综上,本案涉案企业及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民间经济纠纷,二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均不构成本罪,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案例】赖某甲、刘某甲犯破坏产经营案((2014)宜中刑一终字第77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岷江河C段“2号采砂点”所处河滩地虽属国有,但王场村共和组、谷田组、文化组村民投资、投劳拦河固沙形成河滩地后已耕种数十年,属利害关系方,志国砂石场进场采砂前应按法律、政策规定与村民达成补偿协议。志国砂石场虽与共和组组长签订了补偿协议,但该协议未获多数村民同意,其效力不能及于全体村民。共和组、谷田组、文化组的村民在志国砂石场未与多数村民达成协议前就进场采砂时进行阻拦,行为虽然过激,但确属事出有因。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甲、刘某甲基于与其他村民相同的诉求参与阻挡志国砂石场到“2号采砂点”采砂的行为,因其主观上并非基于泄愤报复或者为了其他个人非法目的,客观上也未实施或者指使他人实施毁坏机器设备等严重暴力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不具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客观要件,尚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案例】满秀珍、滕建六破坏生产经营案((2016)湘1226刑初87号)

【裁判理由】本案中,虽有证人证明被告人滕建六也参与满秀珍共同阻碍施工,但不能证明被告人滕建六具体的阻工行为,被告人滕建六帮被告人满秀珍提供生活用品属实,但只能认定其实施了夫妻间生活的帮助行为,而不能以此认定其与被告人满秀珍共同实施犯罪。因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滕建六的指控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被告人滕建六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例】杨玉林、杨宝兴破坏生产经营、故意伤害案((2015)丽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依照刑法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实施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该规定在列举了“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具体要素后,又规定了“其他方法”,根据同类解释规则的要求,该“其他方法”要与列举要素的危害程度相当。本案被告人杨玉林、杨宝兴在承包地的土地补偿问题未得到解决、而有相关建筑单位在其承包地上进行施工的情况下阻止施工,并未实施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以及与之程度相当的其他破坏行为,二被告人阻止施工的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观要件。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施工单位停工20天,经济损失32万余元的意见,经本院对相关证据的分析,认为上述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不能确定具体的停工原因、期间,也不能确定停工的真实性。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案例】牛淑凤、刘永和破坏生产经营案((2016)冀0435刑初57号)

【裁判理由】刑法上的违法行为,不仅仅是形式上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而是客观上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具有侵害或危险,达到应当用刑罚进行惩罚程度的行为。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牛淑凤带领其亲戚牛爱臣、牛爱河等人,将刘某1、张某1夫妇种植的73棵果树砍倒。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及被害人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人刘某4、张某2、陈某1、陈某2等的证言。因张某1、刘某4、张某2均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证明力相对较弱;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只能证明牛淑凤参与将张某1、刘某1种植的果树砍掉;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砍树行为系由牛淑凤组织,不能证明牛淑凤在砍树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故全案证据不能证明牛淑凤的违法行为达到了应当用刑罚进行惩罚的程度,公诉机关指控牛淑凤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该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任学君、刘文波、丁德宝等故意毁坏财物案((2017)吉0183刑初225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吉林正大畜禽有限公司为解决其公司养鸡场的供水问题,在德惠市大房身镇村林地内打井两眼,德惠市水利局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的前提下,许可正大公司在林地上通过凿井的方式予以取水,并颁发取水许可证,该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现已被依法撤销。并且在打井取水前亦未征得村民的同意,在明知村民强烈反对打井的情况下继续施工,侵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致使矛盾激化,引发了村民将井填埋的事件发生。被告人的行为在主观上不具有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本案所涉的被填埋水井还没有投入生产使用,与生产经营活动尚未发生关联,亦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客观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学君、刘文波、丁德宝、孙景明、张士琴、金玉凤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定罪处罚意见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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