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案无罪案例,对户的认定不当
【案例】刘某义盗窃案((2018)黑0102刑初509号)
【裁判理由】对被告人刘某义的辩护人关于案发车库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户”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车库虽然与其楼上卧室相通,但因联通口处于车库顶部,且有纱帘遮挡,按照生活常识,很难让人理解为卧室入口。而且,其车库内部功能亦非“户”的功能。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的规定,赵某车库虽然与外界相对隔离并与卧室相通,但该车库既不具有像用于生活的渔船那样的生活起居功能,亦不具有人们对封闭院落与生活居室自然相通成为一体的一般生活感知,其车库不能定义为“户”。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因被害人赵某的车库并非用于生活起居的“户”,故被告人刘某义的行为不能评价为入户盗窃,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案例】刘某某盗窃案((2013)唐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开设的店内,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因被害人开设的该店属经营与居住于一体,被告人刘某某进店实施盗窃时,被害人的店门是开着的,该店处于营业时间,在营业时间该场所是对外开放的,不具备“户”的功能特征。因此,不符合入户盗窃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显示全部
收起